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9 年度訴字第 2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曼麗             
原      告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兩成             
原      告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廷             
共      同  陳祖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09年7月20日府授都工字第1090165683號異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38146號函部分,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前因檢具不實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被告准予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後,在○○市○○區○○段533、534地號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臨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作販賣場所使用。原告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運動用品公司)、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樹太老公司)、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統公司)、群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岳公司)、上友餐館、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及梨子咖啡有限公司(下稱梨子咖啡公司)均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
 ㈡經被告發覺上情,以民國107年3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系爭許可證,深耕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本院以108年02月13日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7月3日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深耕公司於同年月20日前停止使用,並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直接強制執行斷絕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繼於109年3月27日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表示將於系爭公告張貼日次日起1個月後執行系爭建物之斷水斷電作業,並於同年月31日張貼系爭公告於系爭建物現場,嗣於109年6月1日協同相關單位對系爭建物進行斷水斷電作業完畢。
 ㈢原告大魯閣公司、微笑運動用品公司、樹太老公司、敬統公司、群岳公司、上友餐館、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及梨子咖啡公司(下稱原告大魯閣公司等8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大魯閣公司、微笑運動用品公司、樹太老公司、敬統公司、群岳公司、上友餐館、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下稱原告大魯閣公司等7人)原訴之聲明為:系爭公告及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函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原告梨子咖啡公司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函請台水公司、台電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原告大魯閣公司等8人於訴訟繫屬中,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系爭108年函無效或違法。
 ㈣原告大魯閣公司等8人上開起訴聲明關於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異議決定;被上訴人應函請台水公司、台電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及追加之聲明確認系爭108年函無效或違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5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予以駁回。其中原告樹太老公司、群岳公司提起上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5月9日110年度上字第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因本院前判決關於原告大魯閣公司等7人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有脫漏未裁判之情事,就原告大魯閣公司、微笑運動用品公司、樹太老公司等3人(下稱原告大魯閣公司等3人)部分補充判決之(關於原告敬統公司、群岳公司、上友餐館、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補充判決聲明部分之主張及答辯,均援用本院前判決所載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準此,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格要件,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大魯閣公司等3人雖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係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因原處分損害其權益,故得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救濟等語。然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內容(見本院卷1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係因訴外人深耕公司原領取之系爭建物使用許可證已經撤銷失其效力,乃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乃作成原處分命其應於108年月20日前停止使用,並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直接強制執行斷絕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等情至明。是以,原處分係課予訴外人深耕公司停止使用及補辦手續義務,原告大魯閣公司等3人並非處分之相對人,原告大魯閣公司等8人雖向訴外人深耕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但其等有無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並非原處分直接規制效力所及。固然,訴外人深耕公司若未依原處分履行補辦手續之義務,被告將對系爭建物執行斷水斷電,而影響原告大魯閣公司等8人行使其對訴外人深耕公司之租賃權,係間接受經濟上損害,殊難謂就原處分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大魯閣公司等3人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其等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另本件原告大魯閣公司等3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110年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後,起訴僅聲明撤銷原處分,而未對訴願決定為一併請求,有欠妥適,但因其等此部分之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判決駁回,自無命補正或闡明之實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