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曼麗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兩成
上訴人 即
原 告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
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
抗告,
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
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
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
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五、末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然
迄未提出理由書,應依
前開規定一併提出理由書,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