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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採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宥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武松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 16日府授法申字第109017547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當者,不在此限。……(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 二、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109年臺中市飛灰穩定化物清運 及處理服務」之勞務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被告 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中市環秘字第1090012779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投標資格不符及109年2月7日審議決標 內容(由吉衛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下稱吉衛公司),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原告於109年9月26日起訴狀原聲明 :「原處分(含決標公告及資格審查不符合之異議處理結果 )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更正為「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本院卷第262頁)。因系 爭採購案業已於109年2月7日決標由吉衛公司得標,並已於 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函 文附卷可證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然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尚得以之為其他訴訟 (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應有確認利益。是原告以110 年3月30日書狀及當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 爭採購案被告認定原告投標廠商資格不符部分之原處分為違 法」,並經被告同意,依據前述規定,其變更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第2次公開招標,於109年2月7日開標 ,投標廠商計2家,被告進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結果,認定 原告資格審查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事項,判定為不合格,經 當日辦理決標後,由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109年2月7日審議決標內容,及資格不符之 審查結果,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又不服被告109年3月6日 中市環設字第1090023747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 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關於請求 撤銷原異議處結果之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共同投標之資格符合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屬於營業項 目為「廢棄物清除業或廢棄物處理業或廢棄物清理業」登記 代碼為「J101030或J101040或J101090」之公司或行號,並 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或其他縣市政府主管機 關同意文件,且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包含「中間處理後產 物」(D-20)者,原處分顯有誤會,應予撤銷: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規定,機關應依 招標文件規定審查並為審標、決標之決定,不得恣意曲解 招標文件之規定,或招標文件之外另為解釋,以維護政府 採購之公平合理。同法第41條規定,廠商若對招標文件有 所疑義,應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向招標機關請求 釋疑,招標機關就疑義之處理,則應以書面答覆,必要時 或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尚須公告,不得以口 頭方式處理,否則難符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示公平、公開 原則及採購之公平合理。 ⑵本案經共同投標廠商第三成員即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盛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具函 提出疑義,申請釋疑並請求暫停招標程序,理由列載原先 108年12月4日投標須知所限定投標廠商資格不符合廢棄物 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可委託清除、處 理之機構包含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 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 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 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 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 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並提出永盛公司長期合法妥善處理 焚化爐飛灰穩定化物之實績如基隆、新竹、苗栗、臺中等 專案之資格能力如附件作為審查之證明文件。其中,基隆 市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8日基環字第1060002123號函亦已 明白表示永盛公司得收受委託處理外縣市所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說明欄詳載:「另查,基隆市政府97年7月16 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中核准營業項目及每日許 可處理量等皆已載明貴公司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方法, 其中包含不適燃(焚化廠不接受)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緊急處理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等」,均已提出於本案卷內可稽。從而,依基 隆市政府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核准 永盛公司營業範圍(營業項目),確實含有一般事業廢棄 物「中間處理後物質」(D-20),且今未經撤銷或廢止 ,原告即共同投標第三成員永盛公司確實符合投標須知第 64點規定。 ⑵被告雖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向提出疑義之永盛公司 書面答覆,並公告變更投標須知第64點之資格內容,嗣另 於108年12月25日上網公告後,經原告投標,被告仍於 資格審查時,誤認原告之共同投標廠商即第三成員永盛公 司不符資格,且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2項,對審查資 格不合格之廠商通知並敘明原因(僅事後補正理由,論語 有諺「不教而殺謂之虐」,此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率爾排除原告之投標。經原告異議後始以109年3月6日中 市環設字第1090023747號函復永盛公司無一般事業廢棄物 D-20廢棄物種類代碼D-20種類代碼之許可項目,未符合投 標須知第64點之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審查項目 等之異議處理結果,顯無理由。被告此舉致系爭採購案由 其他投標人吉衛公司得標,顯有瑕疵,且忽視公共利益, 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 法未合,應予撤銷。 ⑶異議處理結果所稱網路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核發證 照查詢網站,永盛公司於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許可項目種類及代碼D-1103焚化爐底渣,無一般事業 廢棄物D-20廢棄物種類代碼D-20種類代碼之許可項目等, 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網 站登載資料內容為何,固非採購須知第64點明定規範要求 投標廠商之必備要件,是被告本不得恣意曲解招標文件之 規定,或於招標文件之外另為解釋,增加原本規範所無之 限制,否則動輒得咎,使參予投標者無所適從,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及信賴原則。 2.原告投標檢附之技師簽證報告,屬於專業合格技師所出具, 符合投標須知第66點,可證明原告所投標之掩埋場餘裕量剩 餘容量有84,200立方公尺,顯大於規定之(含)50,000立方 公尺,難謂有不符資格之處: ⑴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 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另行政處分必須 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包括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權、 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包括處分內容及認定 事實均須符合法之要求),是以,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 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行政處分違法之效果,如係違反實質上合法,原則 上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得撤銷之原因,未撤銷前 該處分仍屬有效,例外於同法第111條情形下始構成自始 無效,至於違反形式上合法,亦以構成得撤銷之理由為原 則,無效為例外;有時形式上違法之行政處分,在同法第 114條至第116條情形下,可補正或轉換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依同法第101條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效力 不生影響(法務部99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99032799號函 、100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00006633號函參照)。 ⑵按「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檢附證明文件如下(限特殊 或巨額之採購方可規定特定資格條件):具有相當設備者 ,其情形⑵證明掩埋餘裕處理容量大於處理飛灰穩定化物 數量((含)50,000立方公尺)之文件(須提供經由合格立 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測量報告)」, 投標須知第66點定有明文。 ⑶原告業已提出水土保持技師吳安欽(技師執業執照號碼: 技執字第001797號)及其任職為負責人之仲欽工程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仲欽公司)所受託就採購案所預計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場地點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號(與基隆市政府97年核准函所引地號 不同之處,詳後述)簽證報告附圖說,載明該址二期六階 開發量體填方數量計算共有84,220立方公尺,顯大於投標 須知第66點規定之大於(含)50,000立方公尺,難謂有何 不符資格之處。蓋系爭規定僅要求出具技師測量報告,並 未限制專業技師執照種類;而所謂測量技術(測量學)於 水土保持技師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為專業必考科 目,換言之,通過國家高考之執業水土保持技師具備專業 測量能力,亦為我國官方該職類系之職能分析內涵。又按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 制,公司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遍查我國現行法制關 於測量項目並非特許行業,本毋須載明於章程或公司營業 登記項目內自可由公司營業為之。況查,該水土保持技師 依公會登記資料顯示,水土保持技師吳安欽之事務所即為 仲欽公司,又參前述本案專業水土保持技師所簽核報告之 檢附文件,自可證明掩埋餘裕處理容量大於處理飛灰穩定 化物數量(含)50,000立方公尺,是原告所投標之相關文 件確實符合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 ⑷被告徒謂:仲欽公司並非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 事務所,係無正當事由質疑專業測量報告,應有可議。又 未詳細查明原告卷附證明文件,逕自誤認事實,不具形式 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應予撤銷。 3.另需特別澄明者,原告投標檢附之報告中所載明一般事業廢 棄物處置場地點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 00000號,與基隆市政府94年2月4日及97年7月16日核備 永盛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廠)地點為基隆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係完全相同之土 地使用範圍,面積為7.8865公頃,僅因基隆市政府97年7月1 6日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核准永盛公司營業範圍 (營業項目),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質D-20 」後,尚有系爭範圍土地地號分割增加情形,分割後總面積 及範圍均不變,然地號增加異動,方另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 更計畫名稱在案,此有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基府產工貳 字第1080247780號函可資佐證,故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所出 具之報告內容亦以此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廠)範圍作測 量簽核,信憑有據,當可證明原告為履約所安排之廢棄物處 理機構設置場(廠)餘裕量充足,被告稱兩者分屬不同地號 等,又稱原告無法證明掩埋餘裕量,顯為疏怠誤認,與事實 不符。 4.按「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二、組織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或受顧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法第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 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 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 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 務之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園,得包 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測量』、 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租、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 、電子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 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程技術 事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 技師擔任。」、「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 在該公司執行業務。」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 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仲欽公司負 責人為領有合法立案之專業水土保持技師,依據上揭規定, 自屬具備測量專業之執業技師,得辦理投標須知第66條所需 由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掩埋餘裕 量測量報告,並無疑義。否則,若照被告答辯所稱須依各科 技師執業範圍及技師法第20條之解釋方法,其中土木技師之 執業範圍欄位中顯然亦無「測量」項目,甚連本案得標廠商 所出具之報告所委請之土木技師亦無從辦理「測量」業務, 若係如此,則得標廠商吉衛公司亦應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 資格,可見被告對此主張應難憑採等語。 ㈡聲明:確認系爭採購案被告認定原告投標廠商資格不符部分 之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招標文件所附之第三成員永盛公司未出具投標須知所要 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20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⑴系爭採購案於投標須知附錄五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所列廠 商資格審查項目中,屬於投標須知第64點之規定有2項, 其中一項為與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廠商營業項目為 「廢棄物清除業或廢棄物處理業或廢棄物清理業」登記代 碼「J101030或J101040或J101090」之公司或行號,並具 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或其他縣市政府主管機 關同意文件,且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應包含「中間處理 後產物」(廢棄物代碼D-2003),另一項為與履約能力有 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廠商或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 技能之證明,其情形: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含乙級以 上),或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廢棄物 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又被告於109年3月 6日函覆之異議處理結果已明確敘明異議廠商其資格審查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事項為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之與履 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審查項目─「廠商或其受雇人 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其情形:乙級廢棄物清 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或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含 乙級以上)。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 。」雖前開投標須知附錄五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所列廠商 資格審查項目之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廠商 或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其情形:乙 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或乙級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含乙級以上)。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 物D- 20類者。」係被告延用106年起辦理臺中市飛灰穩定 化物清運及處理服務採購案相同之投標須知規定辦理,但 因法令變更調整,目前國內已將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廢 止,變更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2 項許可文件,則投標廠商應出具之資格證明文件應係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此當然之理。 ⑵另由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係指投標廠商需要提出之許可 證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原告既主 張其為具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廠商,客觀上並無不可抗力 而無法提出之情況,佐以原告之投標文件內既知並已檢附 第一及第二成員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含乙級以上) ,且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中明確條列第一及第二成員主辦項 目為清除運輸,第三成員主辦項目為掩埋處理最終處置, 核其真意即表示第三成員工作項目為廢棄物掩埋處理而非 如第一及第二成員之廢棄物清運,二者工作項目完全不同 ,故第三成員永盛公司理應檢附相關之廢棄物許可證,但 原告所投標之文件,並未檢附第三成員之廢棄物種類須包 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自 難得知第三成員究竟有無廢棄物處理之專業資格。另查, 原告投標文件中僅附有廢棄物清除資格之證明,也無廢棄 物處理資格之證明,亦不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64點中與「 履約能力」有關資格證明文件之審查項目規定。 ⑶原告在申訴審議委員會預審會議中,亦自承確實於投標文 件中並未檢附及出具永盛公司具之處理許可證等語,而主 張其已提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8日函文充作證明 文件。另於鈞院主張其已提出永盛公司長期合法妥善處理 焚化爐飛灰穩定化物之實績如基隆、新竹、苗栗、臺中等 專案之資格能力作為證明文件。上開主張雖不可採,但益 證原告確實未在投標文件內檢附永盛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⑷綜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提出永盛公司之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然本案工作內容既為109年臺中市飛 灰穩定化物清運及處理服務,則原告之團隊自應同時具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然原告之投標團 隊中僅有2家檢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但卻無任何一紙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明。故被告由形式審查認定原告投標資 格文件中負責廢棄物處理之永盛公司並未檢附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而被認定不符合資格,應無違誤。 2.原告所附之掩埋場剩餘容量簽證報告內容無從得見掩埋場剩 餘容量大於(含)50,000立方公尺: ⑴關於投標須知附錄五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所列廠商資格審 查項目之特定資格文件為具有相當設備者,其情形:1.投 標廠商提供之飛灰穩定化物之最終處置方式採衛生掩埋者 ;應附證明文件:……⑵證明掩埋餘裕處理容量大於處理 飛灰穩定化物數量((含)50,000立方公尺)之文件(須提 供由經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測量 報告)。2.投標廠商提供之飛灰穩定化物之最終處置方式 非採衛生掩埋者;應附證明文件:應出具相關最終處置核 准文件(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故本項目資格審查規定 已明確規定投標廠商要提供證明掩埋餘裕處理容量大於處 理飛灰穩定化物數量((含)50,000立方公尺)之文件。 ⑵查原告所投標之報告文件內容,並未以文字或數字載明提 供「掩埋之餘裕處理容量」之數字,僅於報告附件以表列 本頁合計「填方體積」為84,220立方公尺,故認不屬於符 合投標須知所規範之廠商需提供證明「掩埋場剩餘容量」 大於(含)50,000立方公尺之文件。原告雖主張:該份報 告之「填方體積」記載84,220立方公尺等數字,明顯超過 投標須知要求之50,000立方公尺,可推知掩埋餘裕處理容 量等語。惟查,所謂「填方體積」之記載應係該特定場址 全部得容納數量,至於是否為報告作成時該特定場址之剩 餘數量或餘裕數量?無從由報告內容得見。從而被告就本 項所為不符合資格之認定,尚無違誤。 3.原告所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地點為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號,與基隆市政府核備之地號並不 相符,被告審標時難認屬於相同之地號土地: ⑴原告所投標之報告文件中所載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場 地點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然經被告審查時發現基隆市政府於94年2月4日及97年 7月16日核備永盛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廠)地 點為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57-2等13筆土地 ,二者似屬不同地號土地,從而認定二者為不相同之土地 及範圍,而認為資格不符。 ⑵原告固於申訴時補充提出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基府產 工貳字第1080247780號函佐證,表示上開二不同地號土地 為相同之土地使用範圍,並稱屬被告誤判。惟依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 定」,不得決標,同法第33條第3項明定「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等規定,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 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 行契約之能力(即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 參照),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 行補正。原告既未將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基府產工貳 字第1080247780號函附於投標文件一併提出,被告於審標 時自無從知悉上開二不同地號土地為相同之土地,且被告 亦無法律上責任與義務一定要向其他地政主管機關或其他 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證,縱原告得於異議及申訴程序中 事後證明事實上二不同地號土地時為相同之土地,亦難謂 屬被告於審標時錯誤或故意、過失,原告此項爭執亦無理 由。 4.原告雖稱「吳安欽技師領有水土保持技師資格,水土保持本 來就有測量專業」等語,但按投標須知第66條規定:「⑵證 明掩埋餘裕處理容量大於處理飛灰穩定化物數量((含)50,0 00立方公尺)之文件(須提供由經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 或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測量報告)」,即表示應由測量技師出 具測量報告,並依法辦理簽證。另依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10 7年6月29日修正的「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第5項測量科:「 從事大地測量、航空測量、地形測量、河海測量及工程測量 等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定、實測及圖等業務」、 第28項水土保持科:「從事水土保持之調查、規劃、設計、 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及養護等業務 。」技師法第20條規定:「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水土保 持技師不具測量專業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於投標文件所附之第三成員永盛公司,是否未出具投標 須知所要求之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 ㈡原告投標所附之簽證報告記載「填方數量計算合計84,220立 方公尺」,是否符合投標須知第66點所規定之「掩埋場剩餘 容量大於(含)50,000立方公尺」?仲欽公司所出具之水保 技師簽證報告,是否符合同點規定之「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 公司或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測量報告」? ㈢原告投標所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地點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號,與卷附基隆市政府核備之地 號不符,被告據以認其資格不符,是否適法? 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採購案被告認定原告投標廠商資格不符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函文、開標決標紀錄、異議處理 函文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3 -87、27-53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原告於投標文件所附之第三成員永盛公司雖未出具投標須知 所要求之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但其於投標前請求釋疑時,已提出經基隆市政府同意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之許可文件,被告卻仍認定原告此部 分資格不符,應屬違誤: 1.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附錄五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所列廠商 資格審查項目中(本院卷第167頁),屬於投標須知第64點 之規定有2項,其中一項為與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廠 商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或廢棄物處理業或廢棄物清理 業」登記代碼「J101030或J101040或J101090」之公司或行 號,並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或其他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且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應包含「中間 處理後產物」(廢棄物代碼D-2003),另一項為與履約能力 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廠商或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 門技能之證明,其情形: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含乙級以 上),或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廢棄物種 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本院卷第139-140頁 )。被告於申訴審議預審會議中及陳述意見狀陳明,原告資 格審查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事項為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之 後段,即未出具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廠商或 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其情形:乙級廢 棄物清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或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含乙級以上)。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 者。」(審議卷第459頁)。又上述規定乙級「廢棄物清理 許可證」,係被告沿用106年起辦理臺中市飛灰穩定化物清 運及處理服務採購案相同之投標須知規定辦理,但因法令變 更調整,目前國內已將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廢止,變 更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2 項許可文件,則投標廠商應出具之資格證明文件應係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另因前段已明文規定「具 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或『其他縣市政府主管機 關同意文件』,且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應包含『中間處理 後產物』(廢棄物代碼D-2003)」,則解釋後段關於履約能 力中「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或乙級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事業 廢棄物D-20類者。」時,當然包括「或『其他縣市政府主管 機關同意文件』,且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應包含『中間處 理後產物』(廢棄物代碼D-2003)」。換言之,如有其他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文件許可投標廠商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包 含「中間處理後產物」D-2003,應即符合本件投標須知第64 點後段之規定。 2.經查,系爭採購案原於108年12月4日公告之投標須知,對於 投標廠商資格限定「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 ,與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永盛公司乃於108 年12月10日具函向被告申請釋疑,並提出基隆市政府97年7 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 6年3月28日基環處壹字第1060002123號函載明永盛公司得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質」(D-20)部分,嗣經 被告以109年1月3日中市環設字第1080154059號函復:「… …二、旨揭招標案經通盤考量為促進廠商參與投標,本局已 將投標須知64點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條件第㈠、1.項之營業 項目規定變更為『廢棄物清除業或廢棄物處理業或廢棄物清 理業』登記代碼『J101030或J101040或J101090』之公司或 行號,並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或『其他縣市 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且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應包含 『中間處理後產物』(廢棄物代碼)D-2003)……,予以放 寬資格規定,並已另案於108年12月25日重新上網公告招標 。」另稽之基隆市政府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 2號函及94年2月4日基府環貳字第0940014355號函確實記載 永盛公司之業務範圍,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 質(D-20)」,此有永盛公司108年12月10日申請疑義書及 所附基隆市政府94年2月4日基府環貳字第0940014355號函、 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基隆市環境保 護局106年3月28日基環處壹字第1060002123號函及被告109 年1月3日中市環設字第1080154059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申 訴審議卷第71-81頁、第48頁)。是原告雖未提出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但已提出基隆市政府同意文件許可處理「 中間處理後產物」D-20類之證明,據此,原告主張永盛公司 符合投標須知64點規定之後段,即具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 格文件─「廠商或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 ,其情形: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或乙級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含乙級以上)。廢棄物種類須包括一般 事業廢棄物D-20類者。」,實屬有據。 3.被告雖主張: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中成員掩埋處理最終處置廠 商所提文件,並經現場網路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開許可 查詢網資料,無D-20廢棄物種類代碼等語。惟查,第三成員 永盛公司既於108年12月10日具函向被告申請釋疑,並提出 基隆市政府94年2月4日基府環貳字第0940014355號函、97年 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106年3月28日基環處壹字第1060002123號函載明永盛公司得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質」(D-20)部分,並 經被告109年1月3日中市環設字第1080154059號函復及修正 放寬加註「或其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文件」,重新公告 投標須知,則即使原告投標時,未再檢附永盛公司經其他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而有疏失,惟被告應已知悉永盛公 司上述情事,此從被告109年3月6日中市環設字第109002374 7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及答辯狀亦稱,其審查時永盛公司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場地之地點,發現基隆市政府於94年2 月4日及97年7月16日核備永盛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 (廠)地點為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57-2等13 筆土地,二者似屬不同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 見被告審查時,即已知上揭基隆市政府94年2月4日及97年7 月16日函文,卻以「經現場網路查詢環保署公許可查詢網資 料,無D-20廢棄物種類代碼」為由,認定其資格不符,尚非 有據。 ㈢被告認定原告投標所附之簽證報告記載「填方數量計算合計 84,220立方公尺」,並不符合投標須知第66點「掩埋場剩餘 容量大於(含)50,000立方公尺」之規定,適法有據;另被 告認定原告投標所附仲欽公司出具之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報告 ,不符投標須知第66點「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 務所所出具之測量報告」,則屬違法: 1.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之證 明文件如下……具有相當設備者,其情形:1.投標廠商提供 之飛灰穩定化物之最終處置方式採衛生掩埋者;應附證明文 件:……⑵證明掩埋餘裕處理容量大於處理飛灰穩定化物數 量((含)50,000立方公尺)之文件(須提供由經合格立案之 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測量報告)。2.投標廠商 提供之飛灰穩定化物之最終處置方式非採衛生掩埋者;應附 證明文件:應出具相關最終處置核准文件。」此為投標須知 附錄五規定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所列廠商資格審查項目中, 特定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2.原告主張:投標時所提出之簽證報告文件已載明「填方體積 」84,220立方公尺等數字,明顯超過投標須知要求之50,000 立方公尺,可推知掩埋餘裕處理容量等語。被告則陳稱:本 項目資格審查規定已明確規定投標廠商要提供證明掩埋「餘 裕處理容量」大於處理飛灰穩定化物數量(含)50,000立方 公尺之文件。但原告所投標之報告文件內容並無以文字或數 字載明提供掩埋之「餘裕處理容量」之數字,僅於簽證報告 附件以表列本頁合計「填方體積」為84,220立方公尺(本院 卷第239頁),故認不符合上揭投標須知所規範之廠商需提 供證明掩埋場「剩餘容量」大於(含)50,000立方公尺之文 件等語。經查,被告規劃本案預定處理掩埋數量達50,000立 方公尺,始於投標須知內訂明投標廠商必須在報告中明確標 示場址之掩埋「餘裕處理容量」應達50,000立方公尺以上, 故投標廠商所附測量報告應須證明其餘裕數量達50,000立方 公尺以上。然原告所提出之簽證報告(本院卷第238-241頁 )內容關於「填方數量計算」之記載,其文義應係該特定場 址全部得容納數量,至於是否為報告作成時該特定場址之「 剩餘容量或餘裕容量」,尚無從由報告內容得見。是被告以 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不符合本項資格之認定,尚無違誤。 3.另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所委託之仲欽公司、水土保持技師吳安 欽,並非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乙節。經查 ,按投標須知第66點係規定:「須提供由經合格立案之專業 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測量報告」,並未明確規定「 專業測量公司」之要件及「技師」之種類。被告提出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第5項 測量科執業範圍為:「從事大地測量、航空測量、地形測量 、河海測量及工程測量等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定 、實測及圖等業務。」第28項水土保持科執業範圍:「從事 水土保持之調查、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 評價、鑑定、施工及養護等業務。」及技師法第20條規定: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 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據以主張水土保持技師不具測量 專業(本院卷第266頁),固非無據。然原告所委託之仲欽 公司屬合法設立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 圍,得包括……、測量、……。」係得經營測量之業務,應 認符合投標須知第66點所規定「經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 」。 4.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所委託之仲欽公司並非合格立案之專業 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雖有違誤,惟仲欽公司所出具之水 保技師簽證報告僅載「填方數量」84,220立方公尺,仍不符 合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之「餘裕處理容量大(含)50,000立方 公尺」)」,被告以原告所提文件不符此項資格,仍屬有據 。 ㈣原告所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地點為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號,與卷附基隆市政府核備之地號 形式上並不相符,難認屬於相同之地號土地,被告據以認定 其資格不符,並無違誤: 1.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 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 即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參與投標 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 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33條第3項明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者,以「非契約必要之點 」之文件為限即可得知。是本件原告是否有系爭採購案投標 須知應提出而未提出投標廠商資格文件,而為不合格標之情 事,自應以原告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加以審視 ,不得就原告於開標後始補正或補充之「非」投標文件內容 來判斷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況且,本件投標須知第 22條已規定:「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 文件。」(本院卷第128頁)故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者,機關即得不予開標或開標 後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2.經查,原告投標之報告文件中所載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 場地點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237-241頁),然被告審查時,發現基隆市政 府於94年2月4日及97年7月16日核備永盛公司之廢棄物處理 機構設置場(廠)地點為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 段57-2等13筆土地,從形式審查,二者確屬不同地號土地, 因此,被告認定二者屬不相同之土地及範圍,而認為原告投 標文件不符,並無違法。原告雖於申訴時補充提出基隆市政 府108年6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47780號函佐證(申訴 審議卷第26頁),表示上開二不同地號土地為相同之土地使 用範圍等語。按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固規定:「機關應 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 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然本件投標須知已明定 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文件,是被告審標時僅能就投標廠 商於標封內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並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審查項 目形式審查,並不允許投標廠商補充資料,則原告既未於投 標時將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47780 號函附於投標文件一併提出,被告於審標時自無從知悉上開 二不同地號土地實為相同之土地。縱原告於異議及申訴程序 中事後證明事實上二不同地號土地時確屬相同之土地,亦難 謂屬被告於審標時有何違失。因此,被告從形式上審查,以 原告投標所附簽證報告所載土地場址與基隆市政府核准永盛 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土地場址不同,認其投標文件不 符招標文件,並無違法。 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採購案被告認定原告投標廠商資格不符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 1.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 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 2.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投標時未檢附第三成員之廢棄物種類 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認定其資 格不符部分,並不合法。另被告認定原告所委託之仲欽公司 並非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亦有違誤,惟 仲欽公司所出具之水保技師簽證報告僅載「填方數量」84,2 20立方公尺,並不符合投標須知第66點所規定「餘裕處理容 量大(含)50,000立方公尺」」之要件,且原告投標之報告文 件所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場地點為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號,與基隆市政府94年2月4日及 97年7月16日核備永盛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廠) 地點為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57-2等13筆土地 ,從形式審查,二者屬不同地號土地。又上述爭點中,只要 其中一項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即屬資格不 符。從而,被告最終認定原告所投標之文件經審查不合格, 其理由雖有部分瑕疵,但其結果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採購案被告認定原告投標 廠商資格不符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