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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圳煙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徐維君       張瀛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030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擅自增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門牌為彰 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高度約9公尺,面 積約457平方公尺(圍牆:高度約2M,長度約100M,下稱系 爭建物)〕,供原告實際經營之瑋育企業社、錤鉞有限公司( 下稱錤鉞公司)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廠之用,經彰化縣埔 鹽鄉公所(下稱埔鹽鄉公所)以民國108年8月27日鹽鄉建字第 1080011431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機關查報,被告以108 年9月3日府建使字第1080307227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 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單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惟原告逾期 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被告乃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 、第93條、第96條之1、第97條之2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以109年4月9日府建使字第1090117903號裁處書(誤 植為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應於收到原處分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 被告另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參與經營之錤鉞公司所從事之金屬製品製造業,非屬經 濟部108年6月27日最新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7第3項 所訂定,而於109年3月20日經中字第10904601320號公告生 效之「低污染認定基準」,錤鉞公司所從事者確屬低污染事 業;而錤鉞公司早於105年5月19日前許久,便於系爭土地上 建造系爭建物,從事前述低污染事業,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2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 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規定之立法說明,係為提升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納管之效率,降低其清查未登記工 廠之行政成本,並提高未登記工廠主動配合納管之意願,以 引導未登記工廠及曾依第34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主動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始於該條規定明文排 除相關法律之適用。而錤鉞公司信任該法令,業已主動依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向主管機關 即被告機關聲請納管,並經被告機關之經濟暨綠能發展處( 下稱:綠能處)於109年5月7日收件受理審查中,符合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1項前段規定。 ⒊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等規定: ⑴依108年新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修正草案總說明所闡示「 ……鑒於多數業者仍未覓妥適宜工業用地遷移,辦理土地使 用變更審查程序難以如期完成;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 年清查法定農業用地既存工廠,佔地約14,000公頃,推估目 前全國應登記而未登記工廠家數約有38,000家,尚未納入政 府管理體制,實有必要再繼續輔導並擴大納管範圍。為在經 濟發展、居民就業、環境保護間取得平衡,故以『全面納管 、就地輔導、合法經營』為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 及輔導,以維持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 並減緩開發工業區供未登記工廠業者遷廠對農地之侵蝕效應 ,爰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上 開及前述第28條之8新增立法之說明可知,本件原處分之前 提事實已有變更,雖第28條之8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 適用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義上 僅係針對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作規範;惟依照前開說明,工 廠管理輔導法之目的係為於經濟發展、居民就業及環境保護 間取得平衡,以達全面納管、就地輔導、合法經營之目標, 被告應就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建築法予以權衡,並以較利於原 告之工廠管理輔導法之立法目的為據。 ⑵錤鉞公司前於109年5月6日提出納管申請,經被告機關於109 年5月7日收件受理中,被告並於109年6月3日函覆錤鉞公司 表明受理申請,並要求錤鉞公司應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 廠改善計畫送件審查,逾期將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駁回納管 申請,且命錤鉞公司應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繳交 納管輔導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應於每年3月19日 前繳交當年度納管輔導金直至錤鉞公司取定工廠登記為止, 錤鉞公司亦有按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而觀經被告機關受理 錤鉞公司之納管申請書所附資料可知,錤鉞公司依規定申請 納管之廠房範圍,乃包含被告機關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拆除 之系爭建物,而錤鉞公司日後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可能之情 況下,被告逕以建築法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凸顯原處分與 前開受理納管並命錤鉞公司於期限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及繳 納納管輔導金,俾利日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情互為矛盾。 ⑶簡言之,原處分等同事先剝奪原告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原可 取得之相關保障,有違該法令為求經濟、就業、合法經營等 目標之達成,以及維護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等 目的之落實;而同為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建築法之主管機關即 被告機關,更應就該二部法令可能之情形加以權衡,並以較 利於原告之工廠管理輔導法之立法目的為據,就系爭個案為 法令之解釋及適用,方屬妥適。被告逕以原告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之主張與建築法裁處係屬二事,並依建築法對原告為原 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一體注意原則。而以 本件個案而論,被告機關逕以強制拆除為其手段,未另以輔 導等方式俾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得以順利按照工廠管理輔導 法規定達到就地輔導、合法經營之目標,亦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7條、憲法第23條所示之比例原則。 ⑷且如被告綠能處之承辦人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50分與鈞 院通話內容所示,原告須於112年2月4日前完成改善計畫中 之各項改善作業,須於期限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供核,主管機 關綠能處再將改善計畫書送請環保、消防、水利資源處等相 關單位審核,經相關單位審核完畢提出相關意見,主管機關 綠能處則會再告知原告須按照相關單位所表示之相關意見辦 理改善計畫,原告於取得相關單位之改善核准文件後,再向 主管機關綠能處提出特定工廠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綠能處 則再依據各單位審核核准之文件至現場履勘,進一步認定是 否准許原告特定工廠登記之申請。故原告現經納管並依規定 及指示辦理進行相關改善程序及作業中,日後本即有取得特 定工廠登記之可能,被告以法令文義上之僵化解釋,認僅取 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方有排除建築法適用,顯有未洽。況依綠 能處於110年2月9日函覆鈞院之函文說明2所示,亦已明確表 示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 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 改善計畫之期間及同條第4項所定改善期間,不適用區域計 畫法第21條、國土計畫法第38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建築 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業經納管 ,且於改善期間進行改善作業,即已排除原處分所據之建築 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⒋系爭土地上原有同段542建號之1合法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原告於86年起即於 系爭建物從事屬低污染之金屬製品製造業,嗣於96年間借子 、媳名義設立瑋育企業社繼續經營,系爭建物乃原告因事業 上之需求所出資增建;簡言之,無論系爭建物或原已存在之 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供原告經營事業之用,後 原告於105年10月間再設立不同組織型態之錤鉞公司,原告 即以瑋育企業社與錤鉞公司經營事業,經營內容與廠址均相 同,上開合法建物及系爭建物均供其等使用,且共有同一門 牌址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而原告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等規定向被告申請納管時,因錤鉞公司設立 在後,是原告逕以錤鉞公司於109年5月6日向被告申請納管 ,嗣原告以為應以原先於該址即瑋育企業社申請納管方屬妥 適,並向被告說明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及系爭建物歷來之 使用情形、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於110年2月間改以設立在 先之瑋育企業社向被告申請納管,而被告亦依法納管在案。 因此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函覆鈞院時表示:「三、所詢瑋育 企業社(廠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廠地面積:920平方公尺)於110年2月4日向本府申請納管在 索。」。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又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係要求人民興建建築物時,須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此條文係國家為維持 建築秩序之法規範效果,而以全體人民為適用對象之一般規 定,原告所稱不應與一般違章建築之情形同等處理所述,並 無理由。 ⒉原告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系爭建物,被告機關於108 年9月3日府建使字第1080307227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 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單1個月內檢齊文件,依建築法申請補 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不合規定,將依「彰化縣政府 執行違章建築取締及拆除措施」裁處為違章建築,並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原告未於期限內為之,故原 告違規屬實。 ⒊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規定,免受建築法相關規定處 罰者,係指已取得特定登記之工廠,原處分係依建築法第25 條、第97條之2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相關規定所為之 處分,原告嗣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於109年5月6日提出納 管申請,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建造執照擅自增建部分,無該 法免罰規定之適用。縱原告領有被告機關未登記工廠納管登 記,然原處分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規定之範疇, 原告所訴之內容,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否適法?原告 主張瑋育企業社已申請納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 第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適用建築法第86條第1款,有無理 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4、5、乙證1 、2、3、4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建築法第1條、4條、第9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93條 、第96條之1、第97條之2。 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 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8條之5第1項、 第4項、第28條之8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0條第1款。 ㈢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 記工廠,應於本法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 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 ,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原告 固提出甲證1、甲證6說明其經營之錤鉞公司業於109年5月7 日向被告綠能處工業科提出納管申請並經受理在案,及瑋育 企業社於110年2月4日納管申請相關資料文件之事;亦有甲 證2被告函文、錤鉞有限公司申請納管廠商自我檢核表、特 定工廠登記資料系統已完成收件通知及110年2月9日函稱,瑋 育企業社(廠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廠地面積:920平方公尺)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情形,瑋育 企業社於110年2月4日申請納管在案之事(訴願卷第56-57頁 、本院卷第219-220頁)為佐。惟依同法第28條之8第1項規 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國土 計畫法第38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工廠建築物得准予接水、接電及 使用,不受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可知不適用 建築法第86條關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處罰規定,須以取得特 定工廠登記為要件。 ⒈而原告前揭主張其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 向被告機關申請納管,係符合同法第28條之8第2項第2款、 第1項規定,不適用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處罰規定之詞;因審 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於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8條之1 至第28條之13有關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之規定 ,修法意旨在於使未登記工廠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 之目標,及同法第28條之8第2項規定之修正說明:「第2項 分別明定既有未登記工廠及曾依第34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 工廠,不適用本法與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處罰規定之情 形,以引導他等工廠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主動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或特定工廠登記。」足知係 以管制措施代替裁罰;但查,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 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並無限期申請納管或 特定工廠登記之先行規定,故如原告該當上開規定所定違法 要件,且逾期未補辦違章建築建造執照之情形,被告依法即 應處罰;是原告主張其已申請納管,原處分之前提事實已變 更,被告應就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建築法予以權衡,並以較利 於原告之工廠管理輔導法之立法目的為據之詞,並不足採。 ⒉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及被告 110年2月9日函文說明2之意旨,均係關於低污染之既有未登 記工廠已依同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同條第4項所定2年改善期間 內,不適用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承前所述, 原告係於109年5月7日向綠能處工業科提出錤鉞有限公司納 管申請並經受理,或於110年2月4日申請瑋育企業社未登記 工廠納管在案之事,核均非在原處分裁處前業已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在案之情形,且均迄未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自無從認定符合該法第28條之8第2項第 2款規定之情形即「自申請納管至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 及同條第4項所定2年改善期間內,不適用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業經納管,且於改善期間進行改善 作業,即已排除原處分所據之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之適 用之詞,亦非有據。 ㈣本件依乙證1之查報單所示「系爭建物經勘查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擅自建造,經埔鹽鄉公所勒令停工在案,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且係拆除後擅自重建」之內容,並經原告陳明「 系爭土地上原有同段542建號之1合法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原告於86年起即於 系爭建物從事屬低污染之金屬製品製造業,嗣於96年間借子 、媳名義設立瑋育企業社繼續經營,『系爭建物乃原告因事 業上之需求所出資增建』……無論系爭建物或原已存在之合 法建物,『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供原告經營事業之用,後 原告於105年10月間再設立不同組織型態之錤鉞公司,原告 即以瑋育企業社與錤鉞公司經營事業』,經營內容與廠址均 相同……」之旨(本院卷第373頁),及乙證5之系爭建物現 況照片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屬原告所興建 ,且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未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均堪予認定。嗣被告亦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以乙證2製違章建築補辦手 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單後1個月內自行拆除或補辦 建造執照,而原告係於108年9月6日收受上開補辦手續通知 書,是被告於109年4月9日以原處分檢附裁處書通知原告系 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 第97條之2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係屬適法有據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一體注意 原則、亦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憲法第23條所示之比例原則 等詞,均非可採,併此說明。 ㈤綜據上述,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 手續,爰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7條之2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 ,核為適法;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建築法 第1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4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 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 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 修理或變更者。 第25條第1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 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86條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 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 續。 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 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第96條之1 第1項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 物所有人負擔。 第2項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 理。 第97條之2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 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 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 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拆除之。 第 6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⒊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28條之1第1項第3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 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 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 (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屬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出工廠改 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第28條之5 第1項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 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納管: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 宜設立工廠者。 第4項 第1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 ,應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2年內 改善完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28條之8 第1項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國土計畫法 第38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該工廠建築物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不受 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第2項第2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30條第1款及前項前段之法律 規定:……二、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第28條之5第1 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 畫之期間及同條第4項所定改善期間。 第30條第1款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 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 行為人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一、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錤鉞公司所提納管申請書及│本院卷 │123-185 │ │ │相關公司登記、照片、土地│ │ │ │ │登記謄本、申請範圍位置圖│ │ │ │ │等資料 │ │ │ ├─────┼────────────┼────┼─────┤ │甲證2 │被告109年6月3日府綠工字 │本院卷 │187-189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甲證3 │原告繳交納管輔導金收據影│本院卷 │191 │ │ │本 │ │ │ ├─────┼────────────┼────┼─────┤ │甲證4 │原處分 │本院卷 │27 │ │(同乙證4) │ │ │ │ ├─────┼────────────┼────┼─────┤ │甲證5 │訴願決定 │本院卷 │29-35 │ ├─────┼────────────┼────┼─────┤ │甲證6 │瑋育企業社之納管申請書廠│本院卷 │255-261、 │ │ │商自我檢核表、瑋育企業社│ │302-316、 │ │ │之工廠改善計畫、彰化縣環│ │295-301、 │ │ │境保護局110年6月7日未登 │ │361-365、 │ │ │記工廠改善計畫審查意見表│ │263-264、 │ │ │、被告108年12月23日府綠 │ │317-318、 │ │ │商字第1080822224號函、被│ │367-369、 │ │ │告110年2月25日府綠工字第│ │271-275、 │ │ │0000000000號函、被告110 │ │285-293、 │ │ │年7月16日府綠工字第11008│ │351-359、 │ │ │0189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 │ │361-371 │ │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 │ │ │ │本、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 │ │ │ │感探測學會109年12月3日航│ │ │ │ │測會字第1099049577號函、│ │ │ │ │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 │ │ │ │測學會109年5月1日航測會 │ │ │ │ │字第1099023254號函、彰化│ │ │ │ │縣環境保護局未登記工廠改│ │ │ │ │善計畫書審查意見表、被告│ │ │ │ │核定瑋育企業社所提工廠改│ │ │ │ │善計畫之函文 │ │ │ ├─────┼────────────┼────┼─────┤ │甲證7 │彰化縣○○鄉○○段542建 │本院卷 │377-381 │ │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 │ │ ├─────┼────────────┼────┼─────┤ │甲證8 │瑋育企業社於110年5月6日 │本院卷 │423 │ │ │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匯款申│ │ │ │ │請書回條 │ │ │ ├─────┼────────────┼────┼─────┤ │乙證1 │埔鹽鄉公所108年8月27日鹽│本院卷 │57-61 │ │ │鄉建字第1080011431號違章│ │ │ │ │建築查報單、現況建物照片│ │ │ │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 │ │ ├─────┼────────────┼────┼─────┤ │乙證2 │被告108年9月3日府建使字 │本院卷 │63-65 │ │ │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 │ │ │ │辦手續通知單、送達證書 │ │ │ ├─────┼────────────┼────┼─────┤ │乙證3 │建築法第25、93、96-1、97│本院卷 │67-73 │ │ │-2條 │ │ │ ├─────┼────────────┼────┼─────┤ │乙證4 │原處分(被告書函及檢附裁│本院卷 │75-77 │ │(同甲證4) │處書、送達證書) │ │ │ ├─────┼────────────┼────┼─────┤ │乙證5 │系爭土地上現況建物照片 │本院卷 │425 │ ├─────┼────────────┼────┼─────┤ │丁證1 │被告110年2月9日府綠工字 │本院卷 │219-220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