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110年3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民崇
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楊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環署訴字第1090036319號
訴願決
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所屬二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部分)(下稱
系爭場址),為
訴外人合成衛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所有,於民國93年至98年間由合成公
司出租該廠房予原告設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前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
興公司)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環境場址評估(Phase
Ⅱ)調查計畫(第二期)(甲、乙)」(下稱污染調查計畫)
調查工作,於107年11月27日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工
作,依檢測結果核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
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明顯關聯
性。案移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
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6條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以109年3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D號函附府授環水字
第109008465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劃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同時命原告於
文到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
核
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環保署以109年8月5日環署訴
字第1090036319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
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應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
一般處分,又原處
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於6個月
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因課予人民於
限期完成調查工作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作為義務,而為
下命處分,亦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
行政處分。
⒉自96年11月29日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名下動產(如本件
電鍍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均遭扣押、查封與拍賣,是
原告實際營業
期間僅為民國93年2月至96年11月間,亦可
由證人謝進昜於審理時之證述得證。又原告於系爭場址設
廠時,委任環境工程顧問公司之技師設計廠區之環境保護
措施,其廠區之環境保護措施為鋼筋混凝土外加PU防水層
,而廠區地下儲存槽亦採取同前措施,且另設有外圍防溢
堤設施,並將廠區管線設為明管(若有滲漏便可及時知悉
)等等,又
前揭措施係經吉優工程顧問公司環境工程技師
簽證。且廠區運作期間並無滲漏跡象,而相關環保單位稽
查亦符合檢測標準。另原告係依據修正前土污法第9條規
定,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完成停業程序,被告既業於99年間現場查
核、確認原告於系爭場址並無污染情事,方使原告完成停
業程序,何以於歷經10年後,逕自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原處分顯然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又合成公司早於90年間
(即於出租予原告之前),為建造彰化縣○○鎮○○路○
段○○○號此建物,始整建系爭場址,其整建時有於
前開土
地回填土方,此為被告於訪談合成公司時即已知悉,是合
成公司於收回後,是否僅作為放置包裝材及下腳料倉庫使
用?有無再為整建(回填土方)?被告未予調查。
⒊系爭場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合成公司所有,且合成公司
早於69年營運至今間皆為從事金屬製品、機械設備、水用
五金、小五金等製造及加工事業,是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
,有無可能係合成公司所為?且於原告承租之前(即93年
2月1日前)或於原告租約到期之後(即98年1月31日後)
,該公司有無將廠房出租予他人作為從事五金、電鍍等產
業,或是處理金屬等廢棄物之場址,皆必須詳實調查,又
據原告所知,該等廠房於原告承租之前即係從事電鍍、五
金等產業。又土污法係於89年2月2日始公告施行,是合理
懷疑於土污法公告施行前之從事電鍍、五金等產業,難以
符合現今之土壤管制標準,即於89年2月2日前,系爭場址
之土壤可能已有污染;又於原告租約到期未續租系爭廠房
之後,系爭場址仍有提供與事業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俗稱
拋光),而金屬鑄件經研磨拋光所產生之碎屑則稱為廢鑄
砂,製程經過洗滌後產生的廢水的沈積物則稱為污泥,該
污泥含有銅、鉻及鎳等重金屬,是依據經驗、
論理法則判
斷,系爭場址應於98年1月31日之後,其土壤始遭污染。
然被告未能確實舉證其已排除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被
告未查明事實即作成原處分,
顯有違反土污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暨調查未
盡之違法。
⒋又原處分「污染深度」認定為「達地表下2公尺」,核與
訴願決定之「地表下淺層土壤(0~0.5公尺)發現污染」
,顯有歧異。依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深度」,涉及認定
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之重要事實,必須釐清。又若
污染深度為至少達地表下2公尺,又系爭場址地下水位約
莫於地表下3.8公尺,則是否「明顯低於污染土壤之深度
」,不無疑義。另本件土壤檢測之採樣點係靠近洋仔厝溪
,洋仔厝溪上游有多家違法之電鍍工廠,且至今仍有許多
違法農地工廠
未被拆除,系爭場址之土壤非無遭受其他污
染之可能。且近期原告方知系爭場址之
地目為「田」,鄰
近亦有諸多農地,是系爭場址周圍遍布灌溉渠道,從而,
是否洋子厝溪多家違法電鍍工廠與系爭場址土壤污染型態
不一致,仍有疑義。
⒌又
主管機關欲認定污染行為人時,必先釐清系爭污染行為
係由何人所為,且須證明污染與其行為間之
因果關係,方
能為之。然本件關於土壤內之高濃度重金屬元素是否來自
於其他污染行為人?其污染路徑如何連結至原告之何種行
為?原告於「電鍍製程」所產之廢棄物具體成分、濃度比
例或化學結構為何?所謂「電鍍製程」與本件污染之關連
性為何?涉及認定原告是否確有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重
要事實,於原處分內
竟未有詳細之說明及解釋,被告遽然
認定原告之電鍍作業為污染源,責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顯
無依據,僅為片面臆測之言。是原處分實有未
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重大
違誤,應予
撤銷。
⒍又綜合證人謝進昜於110年1月19日
準備程序證述可知,合
成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是否可
採信,不無疑義。又縱使證人謝進昜之證詞為屬實,亦可
從中得知,原告實際營業期間僅至96年間,且原告承租系
爭場址前,確實由合成公司委由拆除、重建,過程中並有
翻土、回填(合成公司未實際監督),又原告未營運後,
系爭場址初期閒置時,並無人看守、管理,
嗣後合成公司
亦有從事自動電腦車床、加工、組裝、測試試水及拋光(
廢材主要以銅屑為主),並放置原料(含銅塊)、模具(
含鐵模)
等情事,合成公司於從事
上開製程均有金屬廢材
之產生,縱使該公司有以隔間方式處理,然該製程亦有漫
流、擴散之可能。故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應係於整
建系爭場址時,抑或合成公司收回系爭場址後閒置而疏於
管理(因他人行為所致),或合成公司於使用過程中所導
致污染之發生。
⒎另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所示,雖其5次稽查時
,原告均為大門深鎖、現場未作業(實
乃原告僅營業至96
年間),然於97年10月14日之該次稽查時,有以試紙檢測
廠方後方水溝之Cu、Ni,並無反應,及於97年12月24日之
當次稽查時,亦於「是否完成稽查」欄記錄:「查無污染
及其他違規情形或改善完成」等語,再依據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實施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
足認於原告營業期間,並無導致本件污染事件之發生。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之結果及判斷,並綜合相關事
證資料,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係來自於原告,乃屬
有據:
⑴
按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發現原告為金屬表面
處理業,屬重金屬污染高污染潛勢類別,原告製程所產
生之污染物包含鉻、鎳、銅及鋅。而系爭場址土壤污染
物為鉻、鎳及銅,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鋅則超
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由上可知,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
與原告製程所產生之污染物完全合致。
⑵另依污染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土壤污染
範圍主要位於原電鍍作業區及原廢水處理廠。參污染調
查計畫之圖10所示S02及S03位置圖(即查證發現土壤污
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點位)及原告所提供之其事業平面
配置圖可知,兩者相互合致。
⑶依據前開資料,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依其調查結果及專
業判斷,結論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應為過去原告營運
過程不當所導致,乃屬有據。被告依此結果及判斷,並
綜合相關事證資料,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係來自於原告
,亦屬有據。
⒉原告雖稱其有合法申請廢水處理設施,
可證其無污染行為
云云,
惟:
⑴
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意旨,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6年1月22日查獲,原告從
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所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鎳
檢驗值為1.71mg/L(限值為1mg/L),因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而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
處以6萬元
罰鍰。此乃屬土污法第2條第15款非法排放污
染物之污染行為。是原告稱其無污染行為云云,與事實
不符。
⑵再者,該次採樣放流水中除上開污染物質外,尚含有重
金屬鋅、銅、鉻,僅因含量仍在法規容許值內,未經裁
處。惟此可知原告製程所產生之污染物,與系爭場址土
壤污染物相符。由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所述僅得證
明其廢水處理設施於正常處理下可符合排放標準,
惟於
未檢測期間,原告已有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情事,已如前
述,尚難據以反證其非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⒊原告雖稱系爭場址污染可能係其他污染行為人所致云云,
惟:
⑴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經原告陳
述意見,
彼時因原告主張其歇業後,合成公司可能將系
爭場址出租他人,被告
爰函請合成公司說明。就此,合
成公司函覆表示原告歇業後未告知,多年後合成公司才
將系爭場址作為倉庫用以放置包裝材料,未放置任何機
械設備。是系爭場址自原告歇業後,至環保署進場查證
前,並無任何其他營運行為。
⑵另依環保署環境許可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顯示,合成公
司本身並無營運電鍍製程,其係將電鍍製程委由其他公
司處理。
⒋原告雖稱系爭場址附近有洋子厝溪,其上游有多家違法電
鍍工廠云云,惟:
⑴洋子厝溪距系爭場址最近約有150公尺,不僅與系爭場
址間並未有傳輸途徑,且該段洋子厝溪未經查獲有與系
爭場址相同之污染成分;再者,洋子厝溪上游
縱有其他
污染行為人造成其他土壤之情事,其距離系爭場址已超
過2公里,實與系爭場址重金屬鉻、銅、鎳、鋅之污染
無關。
⑵且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已就系爭場址附近可能之污染源
予以調查,其結果發現距系爭場址東方約0.2公里分別
為榮通工業有限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項目為重金屬鎳;東南方約1.84公里為冠
保企業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項目為
重金屬銅、鋅、順-1,2-二氯乙烯,地下水污染項目為
順-1,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西北方約950公尺為志成
五金工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項目為三氯乙烯,與系
爭場址土壤污染物並不相同。
⒌由上可知,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詳為調查系爭場址附近可
能之污染源、原告之製程以及土壤污染熱點與原告工廠配
置之關連性,依其調查結果及專業判斷作成詳細及全面之
研判後,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係因原告製程所致,並無疑
義。被告亦就系爭場址使用歷程詳為調查,調查結果為系
爭場址在原告歇業後,並無其他營運行為。
⒍原告稱其已依土污法第9條於歇業前,檢送土壤污染檢測
資料予被告云云,實屬不實:
⑴原告此主張僅單純空言主張,無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
查無原告依法檢具土壤污染調查報請備查之紀錄。
⑵再者,由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之工廠登
記於98年12月10日經公告
廢止,顯見原告係因工廠歇業
未申報,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原告既未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申報歇業,其稱其有依土污法第9條提
出土壤污染檢測報告云云,自屬無據。
⒎再者,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其整治責任不受是否
有其他污染行為人之影響:
由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1953號及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可知,凡屬因
棄置或洩漏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而導致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者,均屬污染行為人,應就其所造成之污
染負起整治之責。縱有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各污染行為
人所應負之整治責任,均不受影響。是原告既為污染行為
人,縱有多數污染行為人之可能,亦不影響該認定,原告
亦不得以此主張免除自己之整治義務。
⒏自合成公司於系爭場址上倉儲物品之系統資料可知,該公
司於系爭場址上倉儲之物品為包含紙箱、塑膠蓋板、塑膠
保護殼、塑膠中座、銅管、牛角(銅件之一種)或蓮蓬頭
等,並均係以紙箱及封膜包裝,放置於棧板或貨架上。
⒐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均屬有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
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
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定,是否
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原所屬二廠坐落於系爭場址,為訴外人合成公司所有
,於93年至98年間由合成公司出租該廠房予原告設廠從事金
屬製品製造業(甲證3、
原處分卷第8頁),其主要原料為五
金零件、活性碳、氰化鈉、焦磷酸鉀、硫酸、鎳板、氯化鎳
、柔軟劑、脫脂劑、氰化銅、焦磷酸銅、光澤劑、硫酸銅、
硫酸鎳、硼酸及三氧化鉻,進行五金零件電鍍加工,主要製
造流程有脫脂、水洗、超音波、電解、中和、銅底、回收、
焦磷酸銅、硫酸銅、全光澤鎳、微孔鎳、鍍鉻及乾燥爐等(
甲證7)。前經環保署委託環興執行污染調查計畫調查工作
,於107年11月27日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工作,檢
測結果土壤鉻濃度最高為2,350mg/kg(毫克/公斤)、銅濃
度最高為2,670mg/kg、鎳濃度最高為1,560mg/kg,皆超出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鉻250mg/kg、銅400mg/kg、鎳200mg/kg)
,核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行
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明顯關聯性(丁證
7)。案移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6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甲證1)劃定系
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同時命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土壤
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
甲證2)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7
、丁證7、原處分卷第8頁,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
㈡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
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
訂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定,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污法第1條、第2條第15款及第17款、第12條第2項、
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27條第1項。
⑵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附錄)。
⒉按土污法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
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制
定(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前揭規定可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
之虞之場址進行
查證結果,如果認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經
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
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將該污染之場
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⒊次按土污法第43條規定,因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
主體(土污法第43條第8項修正
立法理由參照),就其因
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
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
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是控制場址土壤污
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
,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
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
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
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之實際狀
況、污染控制之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
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或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
為人訂定、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
來源明確」為不同前提要件。蓋因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
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倘排放、棄置污染物,使土壤
因物質之介入變更品質,達到法令認定污染惡化之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時,即足使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程
度;而地下水則為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故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尚須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
件。並參土污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就地
下水規範「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情形即明。準此,土壤
污染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得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除須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並須具備「污染來源明確」始足該當(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⒌經查,系爭場址前經環保署委託環興公司執行污染調查計
畫調查工作(丁證7),由環興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派員
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結果土壤鉻濃度最高為2,
350mg/kg、銅濃度最高為2,670mg/kg、鎳濃度最高為1,56
0mg/kg,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250mg/kg、銅400m
g/kg、鎳200mg/kg)(訴願卷第36至37頁),業符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並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即
屬有據。
⒍次查,依環興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辦理採樣調查工作,
於原告原電鍍作業區及原廢水處理廠佈設3處土壤採樣點
(S01、S02、S03)之採樣檢測結果,除S01土壤採樣點位
未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然該點位之重金屬鉻濃度201mg/
kg亦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175mg/kg)外,其餘土壤採樣
點位之重金屬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其中S02
、S03均位於大霞段2360地號,採樣點S02(1~1.5公尺)
鉻濃度2,350mg/kg、銅濃度431mg/kg;採樣點S03(0~0.5
公尺)銅濃度2,670mg/kg、鎳濃度1,560mg/kg、S03(1.5
~2公尺)銅濃度1,150mg/kg,另S03(0~0.5公尺)鉻濃度
235mg/kg、鋅濃度1,620mg/kg、S03(1.5~2公尺)鋅濃度
1,590mg/kg、鎳濃度176mg/kg亦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此有該污染調查計畫報告之調查結果概述及分析結果摘要
表(訴願卷第50至53頁)、採樣點位置示意圖(訴願卷第
49頁)及原告廠區配置套繪地籍圖(訴願卷第40頁)附卷
可查,
堪信為真實。
⒎又原告於系爭場址設廠,其工廠登記為金屬製品製造業(
原處分卷第8頁),然其原物料主要為五金零件、活性碳
、氰化鈉、焦磷酸鉀、硫酸、鎳板、氯化鎳、柔軟劑、脫
脂劑、氰化銅、焦磷酸銅、光澤劑、硫酸銅、硫酸鎳、硼
酸及三氧化鉻。而原告工廠進行五金零件電鍍加工,主要
製造流程有脫脂、水洗、超音波、電解、中和、銅底、回
收、焦磷酸銅、硫酸銅、全光澤鎳、微孔鎳、鍍鉻及乾燥
爐等,經環興公司查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資料管理系統
,其製程並包含250058金屬電鍍處理程序及370001廢水處
理程序(訴願卷第46頁),依其原物料及產品製程,應屬
金屬表面處理業,此由原告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許可證之基本資料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別/電
鍍業……主計處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甲證6)
及其公司商工公示登記資料記載:「所營事業資料:1.各
種水用五金、家庭五金建築五金製造加工買賣業務。……
CA04010表面處理業」(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亦可得知
。而原告該等原物料及五金零件電鍍加工製程,與系爭場
址土壤重金屬鉻、銅、鎳之污染具明顯相關性。
⒏準此,被告以
上揭土壤採樣及檢測結果為據,核認系爭場
址之重金屬鉻、銅、鎳濃度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
重金屬污染之種類、範圍與原告之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
行為相符,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而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同時命原
告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送被告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⒐原告固主張廠區設有環境保護措施且廠區運作期間並無滲
漏跡象,原告於系爭場址並無污染情事云云。
惟查,原告
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確實曾於96年1月22日經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將電鍍作業所產生
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鎳檢驗值為1.71mg/L(限值為1m
g/L),因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經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此有被告96年2月
13日府授環水字第0960029727號函(訴願卷第27頁)、環
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查詢結果(乙證1)、環保署9
6年2月6日環署督字第0960011517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
訴願卷第29至33頁)附卷
可稽。是原告稱其無污染行為云
云,
並無可採。
⒑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污染物可能是合成公司造成或另租
他人所致云云。惟查:
⑴合成公司於69年登記設廠營運至今,登記業別為金屬製
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所營事業有衛生器材(水
龍頭、凡而、考克、閥類等)水用五金、小五金等之製
造加工及買賣內外銷(乙證4-2),依據環保署環境保
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EMS)資料顯示,其製程包括車
床、鑽床、組立等,電鍍製程則委託其他公司處理(乙
證4-3)。而據合成公司總經理證人謝進昜之證述,該
公司大部分製程內容為加工及組裝、試水壓,大部分材
料均由合成公司購買後委外加工,產生之廢材以銅屑為
主,而試水壓之場所則是在合成公司原始的舊廠房,即
出租予原告廠房之隔壁。另該公司係自75年後取得系爭
場址之土地,以鑄造為主,至80年後與合成本廠之土地
整合,用以組裝及放置原料,並於90年間改建後,於93
年至98年間將系爭場址出租原告設廠營運,原告歇業後
,該場址未再作任何出租,於98、99年間由合成公司陸
續放置包裝材料,至106年始經正式作為倉儲使用,放
置包裝材料及下腳料,期間無其他工廠設廠營運資訊,
此有證人謝進昜於本院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
丁證3)、卷附合成公司110年3月9日合成第000000000
號函(丁證5)及109年2月27日合字第1090227號函(原
處分卷第9-13頁)說明
略以:「我司應該是民國75年後
才取得該土地,並於民國80年後才與合成本廠土地整合
,於民國90年左右重建。民國75年取得土地後,從事鑄
造為主,約民國80年就沒有鑄造了,之後就以組裝,放置
原料(銅條、半成品),直到約民國90年改建。」、「
祈輝公司二廠歇業後並未通知而閒置多年,我公司才打
通,作為倉庫使用,主要用途為放置包裝材料,未放置
任何機械設備」等語
可參,並有污染調查計畫第7頁附
圖6系爭場址107年1月22日現況照片
可資佐證(訴願卷
第42頁、第45頁)。準此可知,系爭場址僅有原告工廠
從事電鍍製程之紀錄,合成公司事業之電鍍製程部分係
委外處理,並未於系爭場址為之,且其廢材以銅屑為主
,其製程所生污染物與系爭場址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之重金屬種類尚有鉻、鎳不符。且系爭場址於原告歇業
後,並無其他工廠設廠營運資訊,合成公司亦僅將之作
倉庫使用,並未出租予他人,至於倉庫所存放之物品,
則大致為紙箱、塑膠蓋板、塑膠保護殼、塑膠中座、銅
管、牛角(銅件之一種)或蓮蓬頭等,該等倉儲物品均
係以紙箱及封膜包裝,並放置於棧板或貨架上,此有系
爭場址上倉儲物品之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乙證3)可參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係合成公司於使用、整建系爭場址
抑或收回後疏於管理導致污染之發生云云,應僅為片面
臆測之言。
⑵又環保署委託之環興公司於系爭場址原電鍍作業區與原
廢水處理廠發現重金屬污染,其污染深度達地表下2公
尺,且依簡易井地下水調查結果,系爭場址地下水水位
約在地表下3.8公尺,低於污染土壤之深度,且地下水
重金屬檢測結果並未發現污染(訴願卷第37至38頁)。
另據污染調查計畫報告記載:「距場所環域半徑2公里
內有多處土壤污染管制區,主要皆為農地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另距本場所東方約0.2公里分別為榮通工業有限
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項
目均為重金屬鎳;距本場所東南方約1.84公里為冠保企
業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項目為重金
屬銅、鋅、順-1,2-二氯乙烯,地下水污染項目為順-1,
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距本場所西北方約950公尺為
志成五金工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項目為三氯乙烯」
(訴願卷第47頁)準此可知,洋子厝溪多家違法電鍍工
廠係排放未處理廢水,並經由灌溉渠道傳輸造成周圍農
地土壤污染,與系爭場址土壤污染型態不一致。再者,
洋子厝溪上游縱有其他污染行為人造成土壤污染之情事
,其距離系爭場址已超過2公里,應與系爭場址之重金
屬鉻、銅、鎳、鋅之污染無關。
⑶準此,依據上述原告之主要原料及製程,核對系爭場址
土壤重金屬之污染範圍與重金屬種類,足徵系爭場址土
壤重金屬污染範圍主要位於原告原電鍍作業區及原廢水
處理廠,且污染查證結果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
行為具明顯關聯性,業如前述。是原告稱系爭場址污染
可能係合成公司或他人所致云云,尚無所憑。
⒒至於原告稱其實際營業期間僅93年2月至96年11月間,且
已依土污法第9條於歇業前,檢送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予被
告云云。惟查:
⑴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污法第9條固然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
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
始得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然查原告
所附之被告99年11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284845號函
(甲證5),係被告同意
註銷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之函文,而未見原告檢附其停業時報請機關備查之
資料。又本院經依職權函詢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經該
局分別以109年12月31日彰環水字第1090079804號函(
丁證2)、110年2月17日彰環水字第1100006597號函(
丁證4)復以:「經檢視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93年至1
00年發函至本局紀錄,查無該公司曾辦理土壤污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送審紀錄」、「經檢視環保稽查處分管
制系統(下稱EEMS系統),本局曾於93年至98年間至本
案系爭場址稽查5次,稽查時情形皆為大門深鎖,現場
未作業,放流口亦無廢水排放之情形」等語,並有該公
司歷年相關函文紀錄(丁證2)及該局93年至98年歷次
稽查紀錄(自97年1月16日起,丁證4)可參。是原告
所
稱曾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停業一事,自無從審認。
⑵次按「(第1項)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
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2項)工
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有事實足以認定工
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
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20條定有明文。而據前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3年至
98年歷次稽查紀錄(丁證4)及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資
料(原告之工廠登記於98年12月10日經公告廢止,原處
分卷第8頁)可知,原告應係因歇業未申報,經稽查後
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是原告稱其依土污法
第9條提出土壤污染檢測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云云,
亦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1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
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5款及第17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之人:
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
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
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第12條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
制場址)。
第13條第1項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
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
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
更時,亦同。
第27條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
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
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
準用第25
條規定辦理。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
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
第10條
(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
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場址名稱。
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場址現況概述。
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其他重要事項。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
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
(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
、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
(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
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原處分-被告109年3月18日府授環水 │本院卷1 │P31-36 │
│ │字第0000000000D號函暨公告 │ │ │
├────┼────────────────┼────┼────┤
│甲證2 │訴願決定-環保署109年8月5日環署訴│本院卷1 │P37-47 │
│ │字第1090036319號函附同文號訴願決│ │ │
│ │定書 │ │ │
├────┼────────────────┼────┼────┤
│甲證3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1 │P49-51 │
├────┼────────────────┼────┼────┤
│甲證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754│本院卷1 │P53 │
│ │8號支付命令 │ │ │
├────┼────────────────┼────┼────┤
│甲證5 │被告99年11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本院卷1 │P55-57 │
│ │284845號函及原告公司二廠之商工登│ │ │
│ │記公示資料 │ │ │
├────┼────────────────┼────┼────┤
│甲證6 │被告94年2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09400│本院卷1 │P59-205 │
│ │26161號函及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 │ │
│ │畫及許可申請書 │ │ │
├────┼────────────────┼────┼────┤
│甲證7 │原告96年4月25日函檢送公司二廠廢 │本院卷1 │207-229 │
│ │(污)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廢(污)│ │ │
│ │水檢測申報表、事業廢(污)水處理│ │ │
│ │設施用電及放流水水量每日紀錄表及│ │ │
│ │廢棄物處理紀錄 │ │ │
├────┼────────────────┼────┼────┤
│甲證8 │合成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本院卷1 │P231-235│
│ │料 │ │ │
├────┼────────────────┼────┼────┤
│甲證9 │2020年9月8日剪報資料 │本院卷1 │P237 │
├────┼────────────────┼────┼────┤
│乙證1 │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查詢結│本院卷1 │P291-292│
│ │果(被告96年1月22日違規
裁罰紀錄 │ │ │
│ │) │ │ │
├────┼────────────────┼────┼────┤
│乙證2 │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照片彩色│本院卷1 │P479-485│
│ │檔 │ │ │
├────┼────────────────┼────┼────┤
│乙證3 │系爭場址上倉儲物品之系統資料查詢│本院卷1 │P487-489│
│ │結果(合成公司於原告結束承租系爭│ │ │
│ │場址後) │ │ │
├────┼────────────────┼────┼────┤
│乙證4-1 │訴願卷第108至第110頁所提之附件1 │本院卷1 │P491-502│
├────┼────────────────┼────┼────┤
│乙證4-2 │訴願卷第108至第110頁所提之附件2 │本院卷1 │P503-504│
├────┼────────────────┼────┼────┤
│乙證4-3 │訴願卷第108至第110頁所提之附件3 │本院卷1 │P505 │
├────┼────────────────┼────┼────┤
│丁證1 │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 │P297-310│
├────┼────────────────┼────┼────┤
│丁證2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31日彰 │本院卷1 │P319-333│
│ │環水字第1090079804號函及附件 │ │ │
├────┼────────────────┼────┼────┤
│丁證3 │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 │P359-382│
├────┼────────────────┼────┼────┤
│丁證4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7日彰環│本院卷1 │P461-472│
│ │水字第1100006597號函及附件(93年│ │ │
│ │至98年歷次稽查紀錄) │ │ │
├────┼────────────────┼────┼────┤
│丁證5 │合成公司110年3月9日合成第0000000│本院卷2 │P9 │
│ │01號函 │ │ │
├────┼────────────────┼────┼────┤
│丁證6 │11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2 │P21-24 │
├────┼────────────────┼────┼────┤
│丁證7 │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環境場│訴願卷 │P35-59 │
│ │址評估調查計畫(第二期)-調查及│ │ │
│ │查證成果報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