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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修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9年8月7日環署訴字第1090049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於彰化縣○○市○○里○○鄰○○路○○○號設廠從事金屬基 本工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彰 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 體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 106年3月18日16時50分至17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 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銅為68mg/L(毫克/公升)、鋅為536mg /L、鎳為1.79mg/L、鉛為66.1mg/L、鎘為0.036mg/L、總鉻為2 .21mg/L及懸浮固體為2,540mg/L,均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銅3.0mg/L、鋅5.0mg/L、鎳1.0mg/L、 鉛1.0mg/L、鎘0.03mg/L及總鉻為2.0mg/L。金屬基本工業:懸 浮固體3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中有 害健康物質銅、鉛超過標準值分別達21倍及65倍,屬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案由被 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 82萬4千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106 年10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49501號書函附裁處書(編號: 00-000-000000),下稱106年10月17日處分〕。原告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7年3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60096796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 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9年4 月28日以未具文號申請書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請求 撤銷106年10月17日處分,被告乃以109年5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 1090145953號函(下稱被告109年5月7日函)回覆略以:「有 關旨揭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11日裁定駁回貴公司 上訴,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本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 高行政法院審認本府所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情事,……與……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之『違法』要件並不相符……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9年8 月7日環署訴字第1090049416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下稱訴願 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法或 不當之行政處分於確定後仍非不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行政 裁量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是有關原告因不服被告106年1 0月17日處分所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雖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7年3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60096796號訴願決定、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度裁字第994號 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而為確定在案,然被告所為之上開行政 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則仍非不得由被告依職權、行 政裁量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之放流水係附掛搭排臺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劉厝圳 15主給4小排渠道,且附掛長度為120公尺,該經廢水處理設 施處理後之放流廢水由原告廠區圍牆邊之排放管線至彰化縣 環保局採樣之廠區外放流口,相距長達有145.33公尺,另彰 化縣環保局於本案案發前為避免原告於日後有繞流之虞,故 未准許原告於廠區內設置中繼槽以便原告得於廠區內觀察該 公司核已處理而欲為排放之廢水。 ㈢又原告已於106年5月10日以元祥字第1060510001號函針對違 反上開水污染防治法事由向彰化縣環保局提出陳述,且原告 就公司因上開污泥泵自動控制系統之故障以致造成前開水質 異常之情事,並已於假日結束2日後之106年3月20日(星期 一)上午委請力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維修,並於完 成測試兩週後再驗收,而於106年4月12日給付工程款2,625 元予該公司,上情並已由證人即原告員工葉文斌、力競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至現場維修之李順傑於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39號行政訴訟程序中證述在卷,並參以本案由彰化縣 環保局於106年3月18日(星期六)16時50分至17時30分許派 員稽查並於放流口採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濃度2,54 0mg/L、銅濃度68mg/L、鋅濃度536mg/L、鎳濃度1.79mg/L、 鉛濃度66.1mg/L、鎘濃度0.036mg/L、總鉻濃度2.21mg/L, 以上由彰化縣環保局於本案就原告放流口懸浮固體、銅、鋅 等3項濃度之採樣檢測數值相較於原告每半年定期依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辦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而於105年度上半及下半年、106年度上半及下半年就 公司未處理前之原廢水所定期申報之檢測數值高出數倍,甚 或高出數10倍,此顯已違反常情,由此足見原告就公司所產 出之原廢水,核已由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予以處理,除將處 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經由放流口排放外,並另有產 生高污染性之濃縮污泥下沈於終沈池之下層,原應經由位於 終沈池內之自動液面控制器(污泥泵自動控制系統)予以抽 至污泥濃縮槽,再經由污泥脫水機予以脫水而另為清運,然 因該位於終沈池內之自動液面控制器發生故障,以致未能將 已下沈於終沈池下層之高污染性濃縮污泥予以抽至污泥濃縮 槽,且該高污染性之濃縮污泥,因累積過多而往上面漂浮, 並連同位於終沈池上層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經由 放流口排放,致生前述彰化縣環保局之採樣檢測結果,可見 上開證人葉文斌、李順傑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訴訟程 序中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有維修申請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影本附呈可稽。並可證明原告就上開自動液面控 刷器即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一事,雖已立即予以修 繕,然因不知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以致未能依前揭規 定內容向被告、彰化縣環保局為書面報告,原告主觀上係因 過失而罹於本案至明。 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 第1項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第28條第1項者,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處1萬元以 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又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 規定並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 003765號函,本案由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3月18日派員稽查 並於原告放流口採樣送驗,其檢測結果顯違反常情,足見原 告主觀上係因過失而罹於本案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水 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規定,本案該位於終沈池內 之自動液面控制器(污泥泵自動控制系統)之故障,自核屬 廢(污)水處理、桶槽、泵浦、閘門、管線之故障,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有疏漏廠外水體之情事, 從而,本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釋見解,原告既係因 設施故障而有疏漏廠外水體之情事,屬過失性質,可責性較 低,故於裁罰上與一般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之處分 程度,應有所區別,且本案既非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或有同 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包含大量疏漏 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或含有害健康 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者,而得依上開函 釋內容進行裁處之情形,考量其基礎事實有別,自亦得由被 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而非從重依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進行裁處。由此足見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裁處, 除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且 未考量原告屬過失性質,可責性較低,竟與故意之責任類型 為相同之裁罰,核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有裁量怠 惰及不符比例原則或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外,並已違反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釋之內容及禁反言原則,本院上開確定 判決未審酌上情及原告相關主張,核有違誤。 ㈤綜上所陳,本案之檢測數值核非常態,自不得以上開非常態 之檢測數值作為計算本案原告違規點數之依據,況彰化縣環 保局於本案案發前未准許原告於廠區內設置中繼槽,而係迨 於案發後始准許原告設置中繼槽以便原告於廠區內觀察公司 已處理而欲排放之廢水,顯見原告之所以未能及時發現與公 司廠區相距145.33公尺外之放流口有排放異常水體之情事, 亦係因上開情形所致,足見被告106年10月17日處分,核有 違法及不當之情事,且原告之應受責難程度,亦甚屬輕微, 更難認已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有任何利益,是被告109 年5月7日函未斟酌上情,依職權及其裁量權,將上開處分予 以撤銷,並由被告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將本案之罰鍰額 度予以降低,核有違法及不當之情事至明。 ㈥若本案經審理後,本院仍認被告109年5月7日函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亦懇請本院於裁判時,賜 准就被告106年10月17日處分,有上開之違法及不當情事, 一併予以敘明,以維權益。 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應指被告109年5月7日函)均撤銷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成立必須具備「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而所謂「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 係指對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則主管機關之函覆,若對 權利或義務未產生規制作用,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㈡被告以109年5月7日函說明二略以:「有關旨揭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11日裁定駁回貴公司上訴,全案業已 確定在案……。」準此,該函乃被告對原告重申全案已確定 之答覆,核其內容並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職是,被告109年5月7日函並非行政 處分,原告所陳核不足採。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的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此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意旨,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有「依法 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 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 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等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等,則不 包括在內;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 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 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之 存在為前提,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倘人民對 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復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 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35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依其「得依職權」之文義暨 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 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則可知 本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 權。因此,人民如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 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 ,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雖 未依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繼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 分。 ㈣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8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其10 6年10月17日處分(本院卷第117至131頁),經被告以109年 5月7日函覆未依其所請(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本院卷第37至40頁),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觀諸原 告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7日府授環水字 第1090145953號函所為之處分……,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9年8月7日環署訴字第1090049416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 ……,是有關原告因不服被告106年10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 0600349501號書函附裁處書所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雖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3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60096796號訴 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而為確定 在案……,然被告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則仍非不得由被告依職權、行政裁量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合先敘明。」(本院卷第15、17至18頁)等語,及本 件相關事實、理由之前後脈絡,則原告訴之聲明所指「原處 分」,應係指被告109年5月7日函,而其起訴之目的無非係 欲請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本於職權作成撤銷上開106年10 月17日處分之行政處分,其目的暨在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則其正確訴訟類型應係課予義務訴訟。 ㈤是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9年5月7日函,其訴訟 類型之選擇固有違誤,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予人民 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109年4月28日申請書,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該申請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 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於非依 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據此所為答覆,對於原 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並非屬行政處 分;而原告亦無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撤銷特定行政處分之 權利。準此,原告對於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所為之答覆 提起撤銷訴訟,且該等起訴要件不備之瑕疵尚無從經由本院 闡明原告更正訴之聲明而獲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另於起訴狀中聲請本院於裁判時就被告106年10月17 日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併予敘明(本院卷第29頁) 等語,經核應係欲就被告106年10月17日處分聲請本院確認 是否違法,惟查被告該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並遞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如 前述。原告就此部分再度聲請本院確認違法,與法不合,尚 無從予以審酌。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既以程 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