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
訟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從事皮革製品製造業
,其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2)已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
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36-00號)。被告
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派員至該址查核,發現原告於108年5月1
0日執行排放管道P002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定期
檢測,關於硫氧化物檢測結果測值為52ppm,未符合臺中市鍋
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1之15ppm之排放標準,
爰審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
裁罰準則規定,以109年4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41346號
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該公司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福安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8月27日府
授法訴字第1090138957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30萬元罰鍰、限期於109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以及命該公司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福安接受2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因命限期改善部分原告已改善完成,且該
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福安並未對環境教育講習部分提起訴
願,
是以原告僅就原處分中經裁處30萬元罰鍰部分
聲明不服,
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本院卷第33至35頁)、更正訴之聲
明暨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57至61頁)附卷
可稽。準此,本件
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30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
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臺幣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
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
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