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西寧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8220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
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居
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臺灣地
區:……臺中地方法院……豐原區、大里區、太平區、東勢
區、大甲區、清水區、沙鹿區、梧棲區、后里區、神岡區、
潭子區、大雅區、新社區、石岡區、外埔區、大安區、烏日
區、大肚區、龍井區、霧峰區、和平區……三日」行政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由同居人陳錫楷收受訴願決
定,此有
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內
可稽。依
上開標準加計在途
期間後,原告至遲應於109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而原
告遲至109年7月29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號卷附起訴狀),扣
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