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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西寧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82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居 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臺灣地 區:……臺中地方法院……豐原區、大里區、太平區、東勢 區、大甲區、清水區、沙鹿區、梧棲區、后里區、神岡區、 潭子區、大雅區、新社區、石岡區、外埔區、大安區、烏日 區、大肚區、龍井區、霧峰區、和平區……三日」行政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由同居人陳錫楷收受訴願決 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內可稽。依上開標準加計在途 期間後,原告至遲應於109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而原 告遲至109年7月29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號卷附起訴狀),扣 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