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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號                   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儷妃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張倉碩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48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從事表 面處理業(本院卷65頁之公司基本資料參照),經被告於民 國108年2月21日派員執行固定污染源稽巡查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防制費審核,於現場查核後(本院卷83-84頁之固定 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確認原告從事金屬表面清 洗程序,106年第3季前以二氯甲烷做為清洗溶劑(106年第3 季同時使用二氯甲烷及溴丙烷做為清洗溶劑),106年第3季 後改使用溴丙烷做為清洗溶劑,因二氯甲烷及溴丙烷皆屬揮 發性有機物溶劑,須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 故被告以108年3月6日函文通知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前提供 103年第1季至107年第4季原(燃)物、產品報表等相關書面 資料。經原告以108年3月15日(108)字第108031501號函( 本院卷89-91頁)提供103年第1季至107年第4季原物料報表 後,被告以108年8月8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91287號函(本 院卷85-86頁)復原告,依其所提上述原物料報表及108年第 1季自行申報資料進行核算,截至108年第1季累計空污費應 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750元。原告以108年9月4 日(108)字第108090401號函(本院卷97頁)再向被告提出 提供報表部分資料有誤植,要求重新核算空污費,被告即依 原告重新提出事證(本院卷99-101頁之更正後原物料報表) 重新核算後,截至108年第1季累計空污費應繳納金額更正為 686,250元,以108年9月24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11985號函 (下稱原處分,本院卷21-23頁)命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前 辦理繳費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 卷29-41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19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可知,收費辦法第19條之用 前提為公私場所「偽造、變造或故意短漏報與空污費計算 有關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換言之, 原告須主觀上基於逃漏空污費之意圖,而採取諸如偽造、 變造或故意隱匿相關資料,或其他可認為有背誠信原則之 不正當方法等行為,作為其手段,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核課 空污費或核課顯有困難之情形,始足該當收費辦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從而得追補5年空污費。然查核被告各公文函 之內容與要旨,皆無具體顯現原告所為不法行為,即意圖 逃漏空污費、或有偽造變造、故意隱匿等之客觀證據。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先為「行政指導」,逕自侵害原告私 益,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1、原告身為合法成立之公司,其實僅就一間中小家企;所建 立之民間工廠,自許是一間善良優質的合法廠商。過往使 用原物料所通報之資訊未曾擅自變更竄改,非有謊報虛數 之作為。而公家機關存在宗旨在於兼善守護公民之私人權 利及公共利益,自應本於人民公僕之主導地位;從而當法 律制訂並公布以後,向下概括授權各縣市政府作為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自身即應實踐「行政指導」,提醒百姓以免 觸法。 2、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所謂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 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 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原告已經申報 了10年卻一直未被告知,而至今卻蒙受1次就要追繳5年空 污費,如果早行通知或輔導便可更換採用替代品,自無須 繳納,原處分對原告實在為自己抱不平。政府依法行政作 成行政處分,但在之前卻無先為行政指導,逕自侵奪百姓 私益,不遵照比例原則先為工廠輔導之相關事宜,尚且不 論上述之法律要件,據此應可認定原處分非法。更遑論法 律之構成要件自有明言,主觀逃漏空污費之意圖、偽造變 造或故意隱匿相關資料等,原告皆無合於構成要件之作為 ,被告應保障原告之基本權利,卻未先行調查證據及充分 證明。 3、被告可能答辯法律自三讀通過並經正式公布後,即屬國家 機關傳達予全國人民,所謂傳達並輔導之義務應自始視為 完成。仍非能完全駁斥「行政指導」之存在意義與必要 性。既然我國仍有行政指導之存在,即係表現機關輔導之 有無,對於人民的福祉具有至鉅之影響。政府作為引導國 民之操舵手,正確教化實有必要,否則違反憲法所謂「信 賴保護原則」。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實然侵害原告之私人權 益,並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又未能符合法律之要件 ,原處分當屬不法。 4、退萬步言,倘本院認被告裁處並無不法,惟原處分對於原 告而言實在過於突然,亦有經濟拮据之壓力,望本院能裁 決將追繳期限縮短,以履行公民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從事金屬表面清洗程序,且使用二氯甲烷或溴丙烷為 揮發性有機物,屬應徵收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未 依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於申繳期限內(每年4月、7月、1 0月及次年1月底前)申報及繳納。又原告於83年已設立, 其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自96年1月1日開徵,被告依收費辦 法第9條第1項規定,追繳5年,且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105年5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50030937號函釋 意旨追繳空污費,依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應實踐行政指導云云,惟按收費辦法第 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人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 ,應自行申報。又參照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意旨 ,係無認主管機關應於事前給予行政指導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其已經申報10年卻一直未被告知,如果早行通 知或輔導便可更換採用替代品,自無須繳納云云。惟原告 所謂申報,為依據修正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 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規定,向「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登 記申報系統管理系統平台」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又 「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管理系統平台」區分 「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管理系統平台(業者 端,提供業者使用)」及「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 系統管理系統平台(管理端,提供環保機關使用)」。另 查「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管理系統平台」, 申報紀錄有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之申報紀錄,「二氯甲烷 」可查詢申報紀錄:100年12月19日至108年1月22日。前 項申報紀錄期間,原告未申報空污費,足證業者有漏報空 污費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文函之內容與要旨,皆並無具體顯現原 告所為不法行為,即意圖逃漏空污費、或有偽造變造、故 意隱匿等之客觀證據,且主張以環保署107年9月28日環署 訴字第1070072626號訴願決定書為例,自判決確定後起徵 空污費用,要求追繳期年限縮短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0條規定及環保署103年3月10日環署空字第1030013902號 函釋、105年5月11日函釋意旨,可知被告依法追繳空污費 並無不合。另環保署107年9月2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為 未扣除已徵繳空污費,與本案原告自103年1月(第1季) 起至108年4月(第1季)止未申報空污費之理由,據此, 無法依原告之要求縮短追繳年限。 (五)被告計算原告103年第4季至108年第1季之揮發性有機物空 污費時,因涉及空污費歷次費率修法,因此分103年第4季 至106年第1季、106年第2季至108年第1季,2階段說明各 季揮發性有機物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1、103年第4季至106年第1季: ⑴環保署98年12月31日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公式計算 =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第1級排放量第1級費率】 +【第2級排放量第2級費率】+【第3級排放量第3級 費率】)優惠係數(D)+個別物種收費費額(註:第1 級排放量、第2級排放量及第3級排放量計算應扣除免繳納 之起徵量1,000公斤)。 ⑵依環保署公告空污費費率附表中,防制區等級係以臭氧為 基準,而依環保署於105年8月3日公告直轄市、縣(市)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本市臭氧為2級。因此,揮發性有 機物引用2級防制區費率計算。 ⑶揮發性有機物及個別物種計算結果: ①依原告提供原物料使用之月報表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 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 其他計量規定」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附表內容規定,金 屬表面清洗程序應配合「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 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進行排放量計算, 計算公式為: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E)=與揮發性 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新投入量(I1)-與揮發 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廢水量(下稱OW)-各管道之統計 期間防制設備削減量(下稱OA3)-與揮發性有機物排 放有關之廢溶劑或廢棄物量(下稱0S)-與揮發性有機 物排放有關之產品量(下稱OP)-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有關之非投入製程再利用之原(物)料回收量(下稱OR ),其中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新投入 量(I1)=原(物)料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之重量百分比 原(物)料用量。另統計期間原告未提出OW、OA3、 OS、OP及OR相關資料,故被告均以0計算。 ②個別物種總排放量(HE)=與個別物種排放有關之原( 物)料新投入量(HI1)-與個別物種排放有關之廢水 量(HOW)-污染源產生之廢氣,經集氣設施收集後, 且因防制設備之化學或物理反應而削減之廢氣量(HOA3 )-與個別物種排放有關之廢溶劑或廢棄物量(HOS) -與個別物種排放有關之產品量(HOP)-與個別物種 排放有關之非投入製程再利用之原(物)料回收量(HO R)。惟環保署於103年4月30日起改版之上線申報系統 將個別物種計算公式簡化為「個別物種總排放量(HE) =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E)排放比例(P)」,其 中排放比例(P)=與個別物種排放有關之原(物)料 新投入量(HI1)/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 料新投入量(I1)。 2、106年第2季至108年第1季: ⑴環保署於106年5月31日修法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公式= 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第1級排放量第1級費率】+ 【第2級排放量第2級費率】+【第3級排放量第3級費 率】)優惠係數(D)減量係數(E)+個別物種收費 費額(註:第1級排放量、第2級排放量及第3級排放量計 算應扣除免繳納之起徵量1,000公斤)。 ⑵依環保署公告空污費費率附表中,防制區等級係以臭氧為 基準,而依環保署於105年8月3日公告直轄市、縣(市)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本市臭氧為2級。因此,揮發性有 機物引用2級防制區費率計算。 ⑶第1季、第4季之減量係數(E): ①全廠季排放量>基準年之季排放量90%或優惠係數(D )≦80%,減量係數(E)=100%。 ②全廠季排放量<基準年之季排放量80%且優惠係數(D )=100%,減量係數(E)=80%。 ③基準年之季排放量80%≦全廠季排放量≦基準年之季 排放量90%,且優惠係數(D)=100%,減量係數(E )=l-0.2(基準年之季排放量90%-全廠季排放量 )/(基準年之季排放量10%)100%。 ④基準年之季排放量:費率修正生效之前3年度相同季別 平均排放量;未滿3年或屬於新設污染源者,按實際年 度相同季別平均排放量計算,至滿3年為止。 ⑤1月至3月之基準年平均排放量及10月至12月之基準年平 均排放量則如表所示。 ⑷揮發性有機物及個別物種計算結果:則同103年第4季至10 6年第1季所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認定。本件兩 造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⑴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 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 政府。」。 ⑶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 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 、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防制區 分為下列3級:一、1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 )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2級防制區:1級防制區外,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三、3級防制區:1級防制區外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⑷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 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 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 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 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 口者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 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⑸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空氣污 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第2項)前項收費費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 、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⑹第7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公私場所以前項 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 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5年內之應繳 費額。但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5 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費額。(第3項)前項追 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 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 納當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2、收費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 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 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 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 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 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 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 以書面方式申報。...(第3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當年度各季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其個別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皆於1公噸以下者, 得於次年1月底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調整為每年1 月底前,將其前1年各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空氣污染防 制費費額1次申報及繳納。(第4項)前項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排放之個別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任1季超過1公噸者 ,應即依第1項規定申報、繳費。」。 ⑶第1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 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 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 量方式。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 計算方式。」。 ⑷第1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 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 氣污染物起徵未滿5年者,則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 額。(第2項)前項追溯應繳金額,應自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 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 ⑸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2條、第3條所定之徵 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第10條第1 項第3款與第2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 據及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 、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 3、環保署95年12月2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略以: 「主旨:公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7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如附表。二、本 公告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實施。...。」。 4、環保署96年9月20日環署空字第0960066795號函略以:「 依本署95年12月27日訂定公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 費收費費率』,業已明確定義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污染物 種類之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 s),係指在1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250度 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 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 化物、硫氰化物等化合物。而其揮發性有機物係以非甲烷 碳氫化合物(NMHC)為計費基準。」。 5、環保署105年5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50030937號函略以:「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亦即主管機關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 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 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有疑義,係以5年為請求 權期限。」。 6、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 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 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7、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 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 。」。 8、環保署101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本署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 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與追補繳作 業等事項,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 費收費辦法第25條。」。 (二)原告從事金屬表面清洗程序,106年第3季前以二氯甲烷做 為清洗溶劑(106年第3季同時使用二氯甲烷及溴丙烷做為 清洗溶劑),106年第3季後改使用溴丙烷做為清洗溶劑, 因二氯甲烷及溴丙烷皆屬揮發性有機物溶劑,須申報空污 費,經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執行上述稽巡查及審核後,原 告經被告108年3月6日函通知後,以前揭108年3月15日函 提供103年第1季至107年第4季原(燃)物、產品報表等相 關書面資料。嗣被告以108年8月8日函復原告,依其所提 上述資料及108年第1季自行申報資料進行核算,截至108 年第1季累計空污費應繳納金額為807,750元。嗣原告以10 8年9月4日函向被告提出部分資料誤植,要求重新核算空 污費,被告即依原告重新提出事證重新核算後,截至108 年第1季累計空污費應繳納金額更正為686,250元,以原處 分命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前辦理繳費等情,已如前述, 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經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依上開規定可知,空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環保署,以95年12月27日公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已將空污費徵收污染物種類之 揮發性有機物,明確定義為在1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 沸點在攝氏250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 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 酸鹽、碳酸銨、氰化物、硫氰化物等化合物,並公告揮發 性有機物空污費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準此可知,本件原 告從事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使用之二氯甲烷及溴丙烷,分 子式及沸點分別為39℃、CH2C12;71℃、C3H7Br(訴願卷 50-51、90-91頁參照),均屬揮發性有機物,按空污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主管 機關得對其徵收空污費。次按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 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 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 報應繳納之費額,並填具空污費申報書及繳款單,將前季 之空污費,自行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 納。惟本件原告自96年1月1日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開徵日 起,均未依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自行申報繳納空污費,是 被告於108年2月21日派員至原告廠區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污 費查核,確認原告使用二氯甲烷及溴丙烷有機溶劑(106 年第3季以前使用二氯甲烷、106年第3季同時使用二氯甲 烷及溴丙烷、106年第3季後改用溴丙烷),須申報空污費 ,並應自103年起補申報,亦於查核現場提供申請書等資 料輔導原告進行申報作業,有108年2月21日固定污染源稽 巡查紀錄工作單(本院卷83-84頁)、原告申報之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系統資料(本院卷309-319頁)及103年至108 年原物料資料表(本院卷99-101頁)可稽,應堪認定。是 原告有漏報空污費之事實,被告依空污法第75條第2項及 收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追溯5年之應繳費額, 應屬有據。 2、被告計算原告103年第1季至108年第1季累計應繳納之空污 費金額為686,250元,並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核無違誤 : ⑴按環保署101年6月4日環署空字第1010046811號函略以: 「主旨: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7條第2項。公告事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 費費率,如附表。」附表:「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收費費 率如下:...二、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 下:(一)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下表:污染物種類:揮 發性有機物;費率:2級防制區:15元/公斤;適用之公私 場所:第3級:季排放量扣除起徵量後≦6.5公噸;備註: 1.防制區等級係以臭氧分級為基準。2.起徵量:每季1公 噸。3.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第1級排放量第1級 費率)+(第2級排放量第2級費率)+(第3級排放量 第3級費率)】。個別物種:二氯甲烷;費率:30元/公 斤;適用之公私場所: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中含本項個別物 種者,加計本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備註:1.個別物種收費 費額=個別物種排放量費率。2.個別物種起徵量:揮發 性有機物排放量未達每季1公噸者,無須繳納揮發性有機 物及本項個別物種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量達每季1公噸,含本項個別物種者,須繳納揮發性有機 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並加計本項個別物種之費額。揮發性 有機物收費費額計費方式:...⑸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 1日起之計費方式: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費額=揮發性有 機物收費費額優惠係數(D)+個別物種收費費額。」 。 ⑵環保署106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60037814號函略以:「 主旨: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並 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7條第2項。公告 事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如附表。」 附表:「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 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收費費率如下:...二、 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下:(一)收費費率 及計費方式如下表:污染物種類:揮發性有機物。費率: 2級防制區:第2、3季:15元/公斤;第1、4季:20元/公 斤,適用之公私場所:第3級:1公噸<季排放量≦7.5公噸 。備註:1.防制區等級係以臭氧分級為基準。...3.揮 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計費方式如下:⑴第2季、第3季揮發 性有機物收費費額=【(第1級排放量第1級費率)+( 第2級排放量第2級費率)+(第3級排放量第3級費率 )】優惠係數(D)+個別物種收費費額。⑵第1季、第 4季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第1級排放量第1級費 率)+(第2級排放量第2級費率)+(第3級排放量 第3級費率)】優惠係數(D)減量係數(E)+個別 物種收費費額。⑶個別物種收費費額=個別物種排放量 費率。⑷個別物種起徵量: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每季1公 噸以下者,無須繳納揮發性有機物及個別物種之空氣污染 防制費費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超過每季1公噸,其中 含個別物種者,除依揮發性有機物項目計算揮發性有機物 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外,另應加計個別物種之空氣污染防 制費費額。⑸當第1季、第4季排放量較基準年之季排放量 低於90%者,適用申報第2季、第3季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 。基準年之季排放量:本費率修正生效之前3年度相同季 別平均排放量;未滿3年或屬於新設污染源者,按實際年 度相同季別平均排放量計算,至滿3年為止。基準年之季 排放量=Σ(第i年季排放量)/n,i=費率修正生效之前 3年度或實際年度,n=l~3。⑹第1季、第4季減量係數( E)計算方式依序如下:A.全廠季排放量>基準年之季排放 量90%或優惠係數(D)≦80%,減量係數(E)=100%。 B.全廠季排放量<基準年之季排放量80%且優惠係數(D )=100%,減量係數(E)=80%。C.基準年之季排放量 80%≦全廠季排放量≦基準年之季排放量90%,且優惠係 數(D)=100%,減量係數(E)=1-0.2(基準年之季 排放量90%-全廠季排放量)/(基準年之季排放量10 %)100%。」。 ⑶環保署107年6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70050299號函略以:「 主旨: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並 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 7條第2項。公告事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 率,如附表。」附表:「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收費費率如 下:...二、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下: (一)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下表:污染物種類:揮發性 有機物。費率:2級防制區:第2、3季:15元/公斤;第1 、4季:20元/公斤,適用之公私場所:第3級:1公噸<季 排放量≦7.5公噸。備註:1.防制區等級係以臭氧分級為 基準。...3.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計費方式如下:. ..⑸當第1季、第4季排放量較基準年之季排放量低於90 %者,適用申報第2季、第3季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基準 年之季排放量:1.第4季:以中華民國103年第4季、104年 第4季及105年第4季之3次季排放量平均。2.第1季:以中 華民國104年第1季、105年第1季及106年第1季之3次季排 放量平均。3.基準年未達3次者,按實際申報相同季別次 數之平均季排放量計算,至滿3次為止。基準年之季排放 量=Σ(第i次申報相同季別之季排放量)/Σi,i=1~3 ...。」。 ⑷環保署98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略以 :「主旨: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 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 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並自中 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公告事項:一、依本署公告 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計算揮發性有 機物排放量時,應依本公告之排放係數及規定計算。二、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 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 、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如附表。...。」附表: 「壹、揮發性有機物係數,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行業 :金屬工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製程:金屬 表面清洗程序(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從事清洗或表面處理 者適用);係數:單位排放強度(公斤):1000.000V; 估算基礎:原(物)料量或產品產量:含揮發性有機物原 物料用量;單位:公噸;備註:...3.應配合『採用質 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 』進行排放量計算。」。 ⑸環保署99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 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公告事項    :一、依本署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 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 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採 用質量平衡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時,應依本公告之計 量方式規定計算。二、質量平衡計算作業執行程序如下: (一)確認質量平衡計算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或個別物種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之範圍:計算範圍得以單一操作單元 、單一製程或全廠為單位。(二)確認質量平衡計算參數 :與揮發性有機物或個別物種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投入 量、產品產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廢水量、污染防制 設備削減量等質量平衡流布參數項目,公私場所應全面檢 視納入計算。(三)確認質量平衡計算期間:以季為單位 進行質量平衡計算....(四)揮發性有機物與個別物 種質量平衡計算之符號定義及各項流布參數計算規定,如 附錄。」。 ⑹環保署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略以: 「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條第1項。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縣市:臺中市;項目:臭 氧(O3);防制區等級:2。」。 ⑺由上開函釋可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應依環保署 98年12月29日公告之排放係數及配合環保署99年3月4日公 告採用質量平衡計算。另依環保署105年8月3日公告之固 定污染源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可知,防制區等級均以臭氧 為基準,而臺中市臭氧防制區等級為2,故本件揮發性有 機物均引用2級防制區費率計算。又原告應追溯5年之繳費 期間為103年第1季至108年第1季,環保署公告之固定污染 源空污費收費費率於上開期間業經3次修正,故被告計算 原告應繳納之空污費亦應分別適用上開費率計算。 ⑻經查,被告依原告108年3月15日函提送之103年第1季至10 7年第4季原物料報表(本院卷89-91頁),計算原告應補 繳之空污費金額為807,750元,並以108年8月8日函(本院 卷85-86頁)通知原告繳納。嗣原告以108年9月4日函(本 院卷97頁)檢送更正之103年第1季至108年第1季原物料報 表(本院卷99-101頁),請被告重新核算,經被告依上開 環保署歷次修正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收費費率,分別 計算原告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1季之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 費額(即揮發性有機物金額+個別物種金額)為685,650 元、106年第2季至108年第1季之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費額 為600元。故本件原告103年第1季至108年第1季應繳納之 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費額合計為686,250元(計算式:685 ,650元+600元=686,250元),有原告所提103年至108年 原物料報表(本院卷99-101頁)、被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空污費申報結算明細表(本院卷25頁)及被告提出之原 告空污費計算說明(本院卷197-213頁)可稽,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空污費 686,250元,依法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其一直有向環保署申報使用物料,惟被告從未 告知要繳納空污費,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先為「行政指 導」,逕自追繳5年空污費,侵害原告私益,違反比例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該法徵收之 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 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經由此種 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 ;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 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 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 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 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 工具。」可知,空污費之徵收,係為落實污染者付費之立 法精神,讓污染者負擔因其產生空氣污染物所增加之社會 成本,以課費方式將成本內部化,促使污染者改變其污染 行為,以達污染減量之目的。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固定 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收費辦法第 3條規定自行申報繳納空污費,未自行申報繳納者,按收 費辦法第19條第1項及空污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 關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後,應於主管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繳納空污費。 ⑵經查,原告為82年即已設廠之公司(本院卷65頁之公司基 本資料參照),其從事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使用之二氯甲 烷及溴丙烷等揮發性有機物溶劑,自環保署公告96年1月1 日起開徵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時,即應注意其有依空污法 繳納空污費之義務,該義務係國家本於污染者付費原則, 對於造成空氣污染源之特定關係人民,徵收一定費用,所 產生之公法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不得因其不知法規而 免除此行政法上之義務。是被告於現場查核後,即依收費 辦法第19條第1項及空污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重 新計算命原告補繳5年內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核無違誤。 另觀前開條文均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先踐行行政指導後,始 得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先為行政指導,不遵照比例原則先為 工廠輔導之相關事宜,逕自命原告繳納,係侵害原告私益 ,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4、原告又主張:其未有偽造、變造或主觀上基於故意逃漏空 污費之意圖,短漏報空污費,不符合收費辦法第18條及第 19條之法律構成要件,被告不應命其繳納空污費,且應將 繳納期限縮短云云。惟查,按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 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 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 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及空污法第7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第16條第1項繳納空氣 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 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 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 之2倍計算其應繳費額。」可知,公私場所有偽造、變造 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時,主管機關 始得依上開規定核算2倍之防制費用。又主管機關核算時 ,得追溯5年內應繳之金額,收費辦法第19條第1項及空污 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核算原告繳納之空 污費,並未以「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空污 費」之規定以2倍計算,且被告追繳原告5年內之應繳金額 ,亦係依法律規定為之。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不合法律構成 要件,且應將繳納期限縮短云云,均無理由,不足採取。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