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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號                    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盧展猷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敦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 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嗣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已 於民國109年8月6日截止(本院卷2第143至144頁),原告於 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及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丁證2及本院卷2第486頁), 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原告與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簽訂「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 額為5,477萬元,依約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 工之日起210日內竣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申報開工,並 預定105年11月21日竣工。嗣被告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經多次催告改善而未改善、趕工效果不明顯及 未按趕工計畫辦理,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等情,以106年8月15 日中港工字第1062163286號函(下稱被告106年8月15日函) 通知原告依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自106年8月17 日起終止契約,嗣以107年3月19日中港工字第1072162254號 函(同年5月10日送達,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107年10月17日中港 工字第1072164177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 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 8年12月2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工程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契約(106年8月17日)前 ,即已履約完成,並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竣工,是被告 於原告履約完成後,始發函為終止契約之表示,顯非適 法: ⑴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即施作疏浚運棄土方工作完畢, 此有106年6月20日施工日誌記載。嗣原告於106年7月 12日發函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或監造單位)預計於106年7月14 日進行竣工水深測量,並請求監造單位派員會同進行 水深測量,然該單位當日並未派員到場,由原告自行 與測量公司進行測量。 ⑵其後,原告再以106年7月24日發函通知世曦公司及被 告於106年7月27日再行會同重測,並表示願以該日為 提報完工日,於106年7月27日再次檢送竣工報告及相 關文件申報竣工,然監造單位及被告當日仍未派員到 場會同測量。     ⑶被告雖未派員到場,然106年7月27日泰一測量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採用被告要求之單音束水深 測量方式施測,確認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原告現場 即先行以電話告知被告,而依泰一公司所出具之106 年7月27日水深測量成果報告可知,原告浚挖高程均 符合水深-9m之要求,故原告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竣 工時已全數施作完畢。又被告於106年7月27日並未派 員會同測量,被告於106年8月15日遽為發函終止契約 ,有悖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⒉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終止契約,顯非適法且有悖行政程 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⑴依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釋及 89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函釋意旨,須違約之 行為達情節重大,有再危害其他機關之虞,始可課以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 ⑵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即已履約完成並申報竣工,被告 於原告履約完成後之106年8月17日始通知終止契約, 顯非適法,且有違比例原則。又系爭工程被告遲至10 6年11月30日始自行進行水深測量驗收,較原告申報 竣工日之同年7月27日已逾4個月餘,然未符設計水深 面積僅642.39㎡,占契約數量27,181㎡比例僅約2% ,未達設計深度-9m,而參諸原告於106年3月26日提 送水深測量成果,水深未達設計標準-9m之面積為524 8.50㎡,又依106年4月25日水深未達設計標準-9m之 面積為6,596.38㎡,足見工區範圍內確有回淤現象存 在,而此期間(106年3月27日至106年4月24日)僅1 個月回淤現象即差異1,347.88㎡,而被告延遲於原告 申報竣工日之106年7月27日即4個月餘後始至現場進 行水深測量,而未達設計深度僅642.39㎡,可推知原 告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竣工時確已完成施作,被告於 原告完成工作後再行通知終止契約,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曾針對逾期扣款爭議指示原告與世曦公司先行釐清 ,原告乃與世曦公司嗣於107年3月22日結算爭議會議就 扣罰逾期違約金爭議達成下列會算結論,有「臺中港北 泊渠浚挖工程(工程編號THB-E105C-010)」契約結算 爭議會議紀錄總表可稽: ⑴10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符合勞安相關 法規(即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29日行政函 釋闡釋10分鐘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為強風,應 即令停止作業之規定)須停止作業規定共計有124天 ,其中確實有造成影響並停止施作之天數計40天,扣 除被告已同意展延3天,監造單位建議被告免計工期3 7天,此部分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展延工期事由。 ⑵105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自主竣工測量後提報竣工, 世曦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始指示進行複測,並於106 年2月16日以世曦中辦字第1060003379號函表示就複 測結果判定未符合設計水深要求繼續施作,此期間10 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7日計48天及動員期7天,建議 免計工期55天,此部分世曦公司亦認歸屬機關審查行 政作業期間,應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 目之10「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展延工期事由。 ⑶原告106年3月9日再行浚挖,至106年6月20日之後即 無再施作疏浚運棄土方,嗣被告於107年8月17日通知 終止契約,106年6月21日至106年8月17日計58天,世 曦公司亦認此歸屬機關行政作業期間,應認符合系爭 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10之展延工期事由。 ⑷綜上,經世曦公司與原告會算工期後,認依約應再予 展延工期之情形至少為37+55+58=150天,有契約 結算爭議會議紀錄總表項次1之「107/3/22總結論建 議扣款金額」欄可稽。   ⑸關於逾期天數,因詳細價目表「水域浚挖及排放」工 程項目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甚鉅,被告依約尚應 再給予工期展延178天,經展延後,原告即無逾期之 情事,是被告終止契約及作成原處分即屬無據。 ⑹綜上,被告雖以106年8月15日函終止契約,然原告並 無逾期如前述,被告終止契約自難認有據,被告主張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自非 可採。 ⒋系爭工程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之規定: ⑴如前所述,原告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 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應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認定之,被告需 於原告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 上之際,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未於期限內改 善,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之規定。 ⑵依被告106年8月15日函及原處分內容均未述及原告履 約進度何時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嗣 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情事,是被告 終止契約,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要件 不符。 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 以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 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進度百分比之 差值計算為是,被告以逾期日數計算,顯有違誤。 ⑷又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實際 進度即已達80.5918%,當日預定進度記載為95.55% ,其後自無可能有落後進度達20%之情事,自難認有 延誤履約期限進度情節重大之情事。 ⑸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而參諸施工日誌, 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後實際進度即均為99.9%自 難認有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事。 ⒌又依另案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工程會鑑定案 之鑑定結果,就關於「106年6月21日至106年8月17日通 知終止契約期間已無施工事實,乙方(即原告)主張免 計工期58日部分,本會認為尚屬合理,建議採不予計入 逾期日數」,則扣除後逾期天數為208日。 ⒍工程會上開鑑定書並未鑑定「水域浚挖及排放」工程項 目實際施作數量遠大於契約附件圖說B-01浚挖資料表所 記載浚挖參考數量,應給予工期展延天數為178天部分 ,且關於原告主張引用勞安相關法規風速達每秒10公尺 以上為強風須停止作業應予不計工期部分,僅泛以「影 響程度是否已導致海象條件惡劣致無法施工,實難憑風 速條件予以認定」即建議暫不予採納;另就關於原告主 張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2月16日文書審查作業期間應 免計工期部分,僅片面建議不予採納,均難認有據,故 仍有鑑定之必要。 ⒎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填寫施工日誌之格式,乃 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 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規定所訂定之「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附表四之「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格式,此為被告同意之格式,且原告於施工期間 亦逐日填寫施工日誌並逐日與監造單位核對當日施工日 誌內容,每週亦將當週施工日誌紙本提交監造單位送請 被告核備。 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款第1目及契約附件施工說明 書一般條款第14.1條規定,兩造間履約進度之管控,係 以監造單位及被告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為據,原告所 提甲證26即為監造單位及被告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 而施工日誌上「預定進度」欄位,即係依施工預定進度 表所載預定進度填寫,至於「實際進度」欄位即係依廠 商實際完成進度填寫,故系爭工程履約進度係依施工預 定進度表作為管控依據,則是否有延誤履約進度即係依 「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比較為據。 ⒐又依系爭工程浚挖工區範圍,緊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發包之「臺中港海巡基地 碼頭新建工程」之碼頭浚挖工區範圍,且參諸被告所提 乙證18之B-02圖說,系爭工區兩側及東側4B碼頭、5B碼 頭、4C碼頭,高程約為-2、-3m,對照系爭工程設計浚 挖深度為-9m,而浚挖土質屬淤泥性質,穩定性極差, 海面下淤泥自然往深處及下方流動,加以海巡總局之「 臺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工程」(4C碼頭)及5B碼頭交 界處之浚挖工區又緊鄰一處大型排水箱涵,而排水箱涵 水流排放流向係往系爭工區流動,伴隨著漲退潮將周邊 土方帶往地勢低窪處,因而使得海巡總局「臺中港海巡 基地碼頭新建工程」之浚挖工區土石流向系爭工程之工 區,致造成系爭工程「水域浚挖及排放」工程項目,實 際施作數量較諸預估數量增加甚鉅,此由海巡總局「臺 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工程」之浚挖工項結算數量277, 232.62立方公尺較諸原契約數量371,350立方公尺,短 少近10萬立方公尺,上開短少數量即係流入系爭工區, 亦是造成系爭工程浚挖數量增加的原因,是被告以工區 範圍水平面積計算,辯稱該項目施作數量並未增加,自 不足採。 ⒑被告恣意擴大解釋「確認竣工」程序所需提送文件: ⑴原告105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雖經被告及監造單位 認定未竣工而要求原告再次進場施作,原告亦配合再 度進場施作,並於106年6月20日施作完畢,此有106 年6月20日施工日誌記載實際進度100%可證,原告並 再於106年6月27日檢送申報竣工所需文件及水深測量 成果並再度申報竣工,其後,於106年7月27日原告復 再次檢送報告及相關竣工文件申報竣工,然監造單位 及被告當日仍未派員到場會同測量確認是否竣工,顯 然置兩造契約約定於不顧。 ⑵世曦公司雖以106年7月26日函覆原告106年7月24日通 知竣工測量函,然參諸其函文說明二內容可知,「自 主測量成果報告」並非提報竣工所需文件,而工程結 算書及圖說原告106年7月26日函文即已提送,是被告 及監造單位執上開理由拒絕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款第1目規定於收到原告通知7日內會同確定是否竣工 ,自與契約規定有悖。 ⑶由泰一公司依測量結果製作成果報告書所附106年7月 27日水深測量成果可知,泰一公司於該日前往現場測 量之結果,原告浚挖高程均符合水深-9m之要求,故 原告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竣工時已全數施作完畢,被 告雖以106年8月1日函覆原告表示竣工申請不符契約 規定,然依該函文說明二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究竟 有何違反契約條款第15條第2款第1目及一般條款第21 條規定之情事,復依該函文說明三內容可知,「自主 測量成果報告」並非提報竣工所需文件,而工程結算 書及圖說原告106年7月26日函文即已提送,是其說明 三內容稱原告所提竣工申請與契約規定不符,而拒絕 辦理竣工確認程序,自有悖於契約規定,是被告於未 辦理竣工確認之情況下,片面認定原告106年7月27日 未竣工,於106年8月15日發函終止契約自非可採。 ⒒被告所指「政府採購案件承包商只要將工程完成80.1% 後,便不再繼續施工」之情形,應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得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之情形(原告並無),是被告執上開理由主張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理由,顯有張冠 李戴之違誤,自不足採。 ⒓原告前於106年7月24日發函通知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及被 告於106年7月27日再行會同重測,並表示願以該日(10 6年7月27日)為提報完工日,被告及世曦公司於106年7 月27日仍未派員到場會同測量,然106年7月27日泰一公 司到場後,採用被告要求之單音束水深測量方式進行施 測,經施測後,確認浚挖範圍均符合設計水深-9m之要 求,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是原告於現場測量確認施作 完成後,即先行以電話告知被告及世曦公司,並由泰一 公司依測量結果製作成果報告書,而依泰一公司所出具 之106年7月27日水深測量成果可知,泰一公司於該日前 往現場測量之結果,原告浚挖高程均符合設計水深-9m 之要求,故原告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竣工時確實已全數 施作完畢。 ⒔系爭工程係水下浚挖工作,而浚挖土質屬於淤泥性質, 穩定性極差,原浚挖高程亦將隨著水流擾動產生回淤現 象而改變,回淤狀況甚為嚴重,依被告於原告申報竣工 後4個月餘測量未達設計深度-9m僅占契約數量27,181㎡ 比例約2%,可推知,原告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竣工時 確已完成施作。 ㈡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前以105年12月23日中港工字第1052006474號函通 知原告,如逾期超過42日曆天會構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11條第1項落後進度達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 要件,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因原告遲未能完工,世曦公司以106年1 月11日中辦字第10600064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指出系爭 工程工期為210日曆天,原告已逾期超過42日曆天;嗣 於106年1月17日建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後,監造單位 復分別於106年1月18日、1月26日、2月6日、3月2日通 知被告逾期,並一再依前揭規定表示「本工程履約期限 為105年11月24日,貴公司至106年1月15日已逾期52日 」等語。是原告充分了解被告是以何規定計算其延誤履 約之方式。且原告始終未完成系爭工程。另申訴審議判 斷亦認為,本件應適用105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前之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並認定 原告逾越履約期限後,多次經被告催告、召開趕工會議 ,並訂明應竣工期限,然原告屆期仍未竣工,合於91年 11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之要 件。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系爭工程仍未竣工,原告延 誤履約期限266日(依工程會鑑定報告意見,延誤208日 ),其進度落後達127%(依工程會鑑定報告意見,延 誤進度達99%),期間被告更多次催告、召開趕工會議 、限期竣工,然原告仍未竣工等情,已合於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 款之要件;依申訴審議判斷之意見,亦合於91年11月27 日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⒉系爭工程係貨船入港停泊之渠道(即航道)之浚挖,其 施作地點位於船舶入港之航道上。按航道水深須向世界 各國公告,以利各國入港船舶判斷其船隻吃水深度是否 足夠,避免入港船舶因航道深度不足而致擱淺。依據系 爭工程設計圖,航道公告水深為「-9.0m」,意指全區P 1、P2、P3、P4範圍內(面積共27,181㎡)之浚挖深度 均須達公告水深(即設計水深)9米之要求。否則,倘 航道上有一處(無論面積大小)未達水深9m,將致使入 港船舶擱淺,更可能使引水人判斷錯誤而肇生其他海上 公安事件。又系爭工程為水下工程,與一般工程可藉由 目測或照片等方式判定有無完工不同,系爭工程須經由 測量報告判定是否均達設計水深9m,始得確認是否竣工 。因系爭工程有上開特性,是系爭契約對履約進度未特 別約定計算方式,而是單純以預定完工日後開始計算遲 延期間: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款、第7條規定,已約明履約 期限為開工日起210日竣工(特別條款第4條亦再重申 ),是原告即應於105年11月24日(依契約應於11月2 1日屆期,但被告同意展延3日)前,將系爭工程設計 圖所設定施工區域(P1、P2、P3、P4全區範圍,面積 27,181㎡)均挖浚達水深9m,始未延誤。且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明定「逾期違約金」,亦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計算,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訂履 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日起算逾期日數。而系爭契 約既未另訂履約進度之計算方式,則系爭工程之履約 進度之計算應依105年11月18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之。 ⑵施工日誌並非契約文件(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所列 之6項契約文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僅係約定廠 商應按預定進度表施工,自非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之約 定。蓋工程實務上有各種百分比之計算,例如:計價 百分比、定著百分比、查驗符合百分比,或施工進度 百分比等,各有不同用途。依系爭工程特別條款第10 條第3款明文約定「以『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外 ,按工程完成進度百分比估驗計價。」;第11條第1 款亦明文約定「依契約規定,每月估驗乙次。本工程 各項測量及簽證(認)證費用已編列於『工測量及放 樣內』,不另給價。」可知,原告所主張「施工預定 進度表」之功能,於系爭工程係用於計價,並非規範 履約進度之計算方式。 ⑶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30日進行水深測量驗收,發現 未符設計水深9米之面積總計為642.39㎡,且係散落 在全區P1、P2、P3、P4範圍內各處。如前述,即使航 道僅有部分未浚挖至設計水深9米,仍會導致全區入 港船舶擱淺,將造成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未能全 區浚挖至9米之設計水深,對航行安全影響甚大,原 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原告以施工預定進度表及其施 工日誌主張其進度未落後20%,故未延誤履約期限云 云,並無理由。 ⒊原告所提出之自主竣工測量報告,內容不實,該簽核之 測量技師已遭提報懲戒。原告再於106年1月5日提出水 深測量報告,惟經監造單位以106年1月10日世曦中辦字 第1060000725號函復,該水深測量報告內容不合格,其 項目有測深原圖未提送、測量公司非核定廠商、未符合 設計水深-9.0m等情。嗣原告又送106年1月25日之補測 資料,惟經監造單位以106年2月16日世曦中辦字第1060 003379號函復,該報告未符合設計水深。本件係因原告 所提出之測量成果報告未符合契約約定,致延誤履約期 限,故原告以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7日期間係行政 作業期間為由主張免計工期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告於 106年7月4日以政達(港)營工字第106070403號函申報 其於106年6月27日竣工,並提出水深測量報告,惟經監 造單位以106年7月10日世曦中辦字第1060014773號函告 ,其未符合契約約定條件,不同意竣工並予以退件。嗣 原告以106年7月26日政達(港)營工字第106072601號 函提出竣工報告及相關文件申請竣工,惟經監造單位審 查仍未符合契約約定條件,以106年8月1日世曦中辦字 第1060016445號函告知,不同意竣工。期間原告曾分別 提出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7日之水深測量報告,經 監造單位分別以不符合竣工辦理程序、未符合契約約定 條件等理由,予以退回。106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 期間,原告雖曾申請辦理竣工,並提出水深測量成果報 告,惟經監造單位審查未符合契約約定,而不同意竣工 。是原告以上開期間係行政作業期間為由主張免計工期 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工程設計圖所預估之挖方數並 無錯誤,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10條第1款 第1目約定,明示採「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且系爭 工程之其他圖說,如工程設計圖(定稿),亦以浚挖資 料表重申浚挖計量面積為「平方公尺」。原告自創以「 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並以「船艙量測」之立方公尺 為其浚挖數量依據,認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甚 鉅,認應再給予展延工期178日云云,顯與契約之施工 說明書、設計圖說等約定不符,要屬無據。故被告以原 告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情節重大,於106年8月15日 通知自106年8月17日起終止契約(至該終止日已逾期26 6日),並於107年3月19日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與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相符,要無違法之處。 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及第17條第10款 規定,前已敘明,系爭工程應於105年11月21日竣工, 且被告曾多次行文原告趕工,並於106年5月15日召開趕 工會議,限定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前完竣,否則將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惟原告至106年5月31日仍未竣 工。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規定 ,於106年8月15日通知自106年8月17日(已逾期266日 )起終止契約,並為原處分,均無違法之處,原告始終 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除逾期 266日即進度延誤超過20%外,更有多次測量記錄不實 之情事,期間更有測量技師因此遭懲戒,其情節可謂重 大。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為原處分,不僅合於比例原則 ,更合乎首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立法目的。 ⒌又原告是否於106年7月27日當日進行測量,顯有疑義。 雖證人黃福來證稱其確實於106年7月27日進行測量云云 ,但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發函予監造單位之函文謂:「 實際重新測量日期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28日(適逢 颱風大漢碼頭船隻無法測量部分106年8月9日補測完成 )。……」等語。是其證述與原告所述相互矛盾。另若 原告確實於106年7月27日進行測量,然該測量結果應以 乙證13為準,而非甲證16,原告提出之甲證16,及被告 收受之乙證13均標示為106年7月27日測量報告,然甲證 16非正式報告,蓋測量報告應載明「提報(或測量)日 期」、「品管人員」、「工地負責人」,並有「測量技 師簽章」及「承包商大、小章」等項目,始為正式文件 。以原告提出之105年12月31日測量報告及106年1月25 日測量報告觀之,均載有上開項目,然為何原告據以主 張竣工之依據卻僅有測量技師之簽章而其他項目卻未記 載。反之,被告所收受之乙證13,卻載有上開項目。另 證人黃福來表示,其於簽署文件時已看過乙證13之內容 等語。故若認原告真有於106年7月27日測量,則該測量 結果,應以乙證13為準。又系爭工程之特性已如前述, 須將測量成果送監造單位判讀始可確認是否達水深9m, 然甲證16僅有一張圖表顯示達水深9m,但係從何項資訊 得出此一結論,則未有資料。惟乙證13則已詳列測量成 果不符竣工要件之10點理由。故原告檢送予被告106年7 月27日之測量報告顯示,系爭工程並未竣工。 ⒍原告屢次虛報竣工,提出不實之測量資料,延誤履約期 限高達266日,其違約情節重大,實有停權之必要: ⑴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為105年11月24日,惟原告遲未 完工,經監造單位及被告一再催促改善,亦數次召開 趕工會議,原告均未完成,致系爭工程總工程期210 日之逾期天數高達266日,進度落後高達127%(依工 程會鑑定報告意見,延誤期限為208日,延誤進度達9 9%)。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情形,已合於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要件;依 申訴審議判斷之意見,亦合於91年11月27日同法施行 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為原處分,係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系爭工程逾期後,多次提出未達設計水深之 資料報竣,亦數度未依約提出竣工資料,且所提出之 測量報告經監造單位審核後,不符合契約設計水深9m (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測量報告不符竣工要件之說明) 。其中,105年12月31日測量報告,因內容不實,該 測量技師已遭懲戒。而原告聲稱得以證明竣工之106 年7月27日測量報告,依前述,不僅當日之測量技師 無法認定有無達全區水深9m,且該測量技師當日有無 實際進行測量?其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為何?均有 疑義。原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⑶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有違誠信,違約情 節重大,實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必要,以警示 其他機關,防止原告再度危害其他機關,戕害公共工 程品質,致生公共危險,是原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或同條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上開2款規定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與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 為5,477萬元,依約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 工之日起210日內竣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申報開工, 並預定105年11月21日竣工(甲證4)。原告自105年12月3 1日至106年7月27日間數次申報竣工(乙證4、甲證5、34 ),惟均未能通過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之審查(甲證35、乙 證4、5、6、7及申訴審議卷第276至295頁),被告乃以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經多次催告改善而未改 善、趕工效果不明顯及未按趕工計畫辦理,施工進度嚴重 落後等情,以106年8月15日函(乙證1)通知原告依契約 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自106年8月17日起終止契約, 嗣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驗收,並於106年12月18日驗收完 畢(甲證7)。被告並另於107年5月10日送達原處分(乙 證2)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 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後復不 服被告以107年10月17日之異議處理結果(甲證2),提出 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甲證3)駁回,以上事實有 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3、4、5、7、34、35、乙證1、2 、4、5、6、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提出經被告審定合格之測量報告, 具可歸責事由而遲誤履約期限,被告終止契約並以原處分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第12款規定並無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108年5月 22日修正公布前)。 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105年11月18日修正發 布後)。 ⑶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附 錄)。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 ,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 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 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 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 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 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⒊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規定:「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⒈北泊渠底端水域浚挖及拋(排)放。⒉ 假設工程及與其他設計書圖所列項目。㈡履約地點:臺 中港港區及水域。」、第7條規定:「㈠履約期限:⒈ 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 工之日起210日內竣工。……」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 11目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⒈……。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⒍……⒒廠商未 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 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第17條第10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 節重大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又查系爭招標文件就「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未另有規定,是本件是 否有「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情,仍應依前揭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而為認定。 ⒋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採購契約於105年4月11 日簽訂,於同年4月26日開工,又據原告主張,其最後 施工日期即其行為終了時為106年6月20日,而原處分作 成時即被告裁處時為107年3月19日。準此,本件自應適 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規定。 ⒌再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於系爭採購契 約簽訂後至107年3月19日原處分作成之間(105年11月1 8日)修正發布,因應多數工程採購契約訂有進度百分 比,就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之採購另為規範,增加依 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之規 定。然查,於被告107年3月19日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通知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此有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 檢送之「106年度辦理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契約終止 結算測量」成果報告記載:「依據設計高程-9m及設計 之原地面線高程套繪本次測量斷面成果,總計待浚挖方 量為2,434.67立方公尺;待容挖量為4,039.77立方公尺 (待挖方及待容挖方共計6474立方公尺。」(乙證15) 等語及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系爭「水域浚挖及排放」項 目契約數量為2萬7,181平方公尺,結算數量為2萬6,538 .61平方公尺,其水深測量成果未符合(-9公尺)設計 水深,仍有面積642.39平方公尺未施作(申訴審議卷第 343頁反面)附卷可稽,原告稱其於106年7月27日自行 委由泰一公司進行水深測量,結果符合-9公尺之要求, 並提出系爭測量報告為證云云,自無可採。又依系爭採 購契約約定(乙證17),系爭工程係貨船入港停泊之渠 道(即航道)浚挖工程,其施作地點位於船舶入港之航 道上。而航道水深必須向世界各國公告,以利各國入港 船舶判斷其船隻吃水深度是否足夠,避免入港船舶因航 道深度不足而致擱淺。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航道公告水 深為「-9.0公尺」(甲證37、乙證18),係意指全區P1 、P2、P3、P4範圍內(面積共27,181平方公尺,乙證18 )之浚挖深度均須達公告水深(即設計水深)9公尺之 要求。倘航道上有一處(無論面積大小)未達水深9公 尺,入港船舶即有擱淺之危險,甚或致使引水人判斷錯 誤而肇生其他海上公安事件,故依據上開工程之特性, 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進程應僅有完成與未完成之區分, 於浚挖過程中,非依賴專業測量機構亦無從判定其履約 進度,自無從就履約進度約定計算方式,至原告所提出 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於系爭工程應僅係用於計價,並非 規範履約進度之計算方式,是原告主張本件訂有履約進 度計算方式云云,自無可採。故本件並無適用裁處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本件 裁處時即105年11月18日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11條規定,並視本件被告是否曾核定展延履約期限 而區分適用該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後段所定「逾最後 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要件 以為認定,先予敘明。 ⒍又依前揭工程會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 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工程採購之金額在2億元以上者, 方為巨額採購,查本案採購金額為5,477萬元,尚非屬 巨額工程採購,是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係指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 達10日以上之情形而言。 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提出經被告審定合格之測量報告 ,具可歸責事由,被告終止契約,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無不合: 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驗收程序」第1目規定:「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 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 附工程竣工圖表。……」(甲證4)、一般條款第21. 1條規定:「承包商應……;並在工程全部竣工後提 交監造單位確認竣工後辦理驗收。竣工文件及份數應 依監造單位規定之格式製作。其文件應包括下列各項 ,承包商應在下述各項文件上簽字用印:‧竣工圖: 竣工圖之規格、尺寸應按本分公司之規定辦理;並提 供透明原圖乙份及裝訂成冊藍曬圖。‧數量計算書、 驗收清單、試驗報告。‧竣工報告(含竣工說明書) ‧環境保護作業紀錄(施工期間及分析,至少包含施 工期間之每月之施工防污、噪音、水質等紀錄資料) 。‧保固切結書。‧契約另有規定或監造單位指示應 提交之其他文件。」(乙證17,本院卷2第49、50頁 )、特別條款第5條第2款第3目後段規定:「……承 包商應按設計圖每20m間距繪製浚挖完成後斷面圖說 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符合後,方可辦理驗收,並作 為書面驗收之參考依據。」、特別條款第7條第2款、 第4款後段規定:「㈡本工程之任何與估驗計價、驗 收有關之測量工作,需由承包商委託第三者辦理(須 按監造單位指示之測量聲納頻率或相關設定執行), 惟該第三者須具專業海上水深測量能力與經驗之工程 顧問公司、學術機構或執業測量公司應經監造單位審 核同意轉陳機關備查方可執行,且相關測量成果需由 專任工程人員簽認。……㈣本工程所有海上測量、斷 面測量及臨時控制點測量等內外作業……。相關作業 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測量之相關資料應於當場備份 一份交由監造單位存查,成果圖應於外業完成後一星 期內送交監造單位並與其要求之格式相符,以利審核 。」(乙證17,本院卷2第18、23頁)、技術條款第3 .3.11條規定:「測深紀錄⑴測量完成後應將測深紀 錄圖(原圖)、影印圖、電子檔、測深紀錄紙、迴聲 儀核測紀錄、測深位置之測量紀錄簿、檢潮紀錄及依 修正水深之紀錄等送請監造單位核備(電腦檔需一併 提送)。……⑸原圖完成及測點水深值(經修正過之 測量值)、等深線等電腦資料應提送監造單位。」( 乙證17,本院卷2第70頁)可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 程竣工後,相關測量工作應委由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 且經機關備查之工程顧問公司執行,原告並應將竣工 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申請竣工時應提出包 括竣工圖、數量計算書、驗收清單、試驗報告、竣工 報告(含竣工說明書)、環境保護作業紀錄、浚挖完 成後斷面圖說等資料在內之竣工文件,經監造單位書 面審核符合規定,經確認竣工後,方可辦理驗收。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契約金額為5,477萬元,依約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 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10日內竣工,原告於105年 4月26日申報開工,並預定105年11月21日竣工(甲證 4)。依本件工期210日計算逾期日數,倘原告逾期超 過42日曆天(計算式:總工程期210日20%=42日) ,即於被告未核定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下,倘原告逾 106年1月2日(=105年11月21日+42日)仍未能完成 履約,即構成同條第1項「落後進度達20%,且日數 達10日以上」之要件。復查自105年6月8日起,監造 單位即因原告未能達成契約建議之每日施工量而函請 原告改善,被告自105年10月13日起召開數次趕工檢 討會議,並自105年10月18日起數次發函,請原告加 派機具趕工,此有被告前以105年12月23日中港工字 第1052006474號函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承攬 『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已逾契約履約期限…… 依旨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自105年4月2 6日申報開工,工期為210日曆天,歷經2次颱風共展 延3日曆天,爰完工期限為105年11月24日。……另 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本工程工期為210 日曆天,貴公司如逾期超過42日曆天,將會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乙證28)等語可參。 ⑶又查,原告雖於105年12月31日申請竣工,然經監造 單位審核後,發現其所提出之測量成果報告並非經監 造單位審定合格、被告備查之測量工程公司所出具, 且其報告內容亦不符合契約約定,乃判定不同意廠商 申請竣工,並請廠商繼續辦理浚挖作業以符合設計水 深之規定,此有被告105年5月4日中港工字第1052052 230號函、105年8月16日中港工字第1052003933號函 (同意備查松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及詠翔測量工程有 限公司為測量廠商,乙證26)、世曦公司106年7月4 日世曦中辦字第1060014184號函、被告106年7月10日 中港工字第1062053294號函(同意備查泰一公司為測 量配合廠商,甲證39、40)以及世曦公司106年1月10 日世曦中辦字第1060000725號函記載:「所檢送之資 料,經查水深測量報告內容不符合項目如右:㈠測深 原圖未提送。㈡測量公司非經核定之廠商。㈢色階軌 跡圖判定部分未符合設計水深-9m<詳附件>。㈣GPS紀 錄紙及水深計算表僅列部分,實際測量時間為AM9:1 1至PM12:24止。」等語附卷可查。又原告所提出之 該次測量報告內容不實,已為該簽證之測量技師曾啟 書所自認(乙證3)。是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申報竣 工,其所提出之文件有所欠缺,且其自主測量報告亦 顯示其挖竣未達設計水深-9公尺(乙證24、25),均 不合於竣工之要件。嗣後雖於106年1月25日辦理複測 、同年4月8日提出106年3月26日之水深測量成果(由 經核定之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惟仍均未達 設計水深9公尺,監造單位自無從認定已竣工(申訴 審議卷第279至281頁)。世曦公司並於106年1月11日 以中辦字第10600064號函知原告:「有關貴公司承攬 『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已逾期,違反契約第7條 履約期限,竣工日應為105年11月24日……,將建請 業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本工程履約期限為105年11月24日 ,貴公司至106年1月8日已逾期45日……。」(乙證1 9)等語,另並以106年1月17日世曦中辦字第1060001 323號函建請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證29 )。 ⑷因原告遲未施作完成並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測量報告 ,被告並於106年4月6日、17日召開趕工會議(乙證2 3),復最後於106年5月15日召開趕工會議,限原告 於106年5月31日前竣工,否則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 條終止契約,此有被告106年5月17日中港工字第1062 162857號函附106年5月15日趕工會議紀錄(乙證9) 可稽。原告並於106年4月25日、同年5月27日再次提 報竣工(申訴審議卷第282、285頁),惟經監造單位 審核書面成果資料後,仍判定未達設計水深9公尺, 不予同意申請竣工(申訴審議卷第284、286頁)。嗣 原告再於106年6月8日申報竣工(甲證34),然經世 曦公司審查後,以106年6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6001 2753號函原告略以:「經查旨案由已核定之測量公司 (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辦理無誤。未免延 誤工程竣工審查作業期程,業經洽詢委請之測量公司 (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監造單位竣工水深測 量成果資料,所提色階圖資料判定本次水深測量成果 未符合(-9公尺)設計水深達1,811.74平方公尺,故 未符合契約規定不予竣工。」(甲證35)等語,是原 告該次雖委請經核定之測量公司辦理測量,然其水深 測量成果仍未符合設計水深,原告因此而亦未要求測 量公司出具正式報告(申訴審議卷第288頁),準此 可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未能符合竣工條件。 ⑸查原告嗣後再次申報其於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14 日、106年7月27日竣工(申訴審議卷第289、291、29 4頁),惟其測量成果或未達設計水深、或不合竣工 之程序或契約約定,以致均未能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查 (申訴審議卷第289、291、294頁),而被告及監造 單位前經多次函告原告改善(乙證30-1至30-4),然 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委託合格之測量公司、或不合契約 項目要求之設計水深,乃均未能依約於接獲被告書面 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於所定期間內改善,已查核如前 。 ⑹準此,被告以原告具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經多 次催告改善而未改善、趕工效果不明顯及未按趕工計 畫辦理,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等情,以106年8月15日函 (乙證1)通知原告依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11 目規定自106年8月17日起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 無不合。 ⒏復查,原告與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契約金額為5,477萬元,原告於105年4月26日申報開工 ,並預定105年11月21日竣工(甲證4)。系爭工程為貨 船入港停泊之渠道(即航道)浚挖工程,為避免入港船 舶因航道深度不足而致擱淺或發生其他公安事件,工程 僅有完成與未完成之區分,而並未就系爭工程訂定履約 進度計算方式。又被告前曾以105年12月23日中港工字 第1052006474號函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承攬『 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已逾契約履約期限……依 旨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自105年4月26日申 報開工,工期為210日曆天,歷經2次颱風共展延3日曆 天,爰完工期限為105年11月24日。……另查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本工程工期為210日曆天,貴 公司如逾期超過42日曆天,將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證28) 等語,已如前所查。準此可知,本件被告曾核定同意展 延3日,則本件之最後履約期限應為106年1月5日(=10 5年11月24日+42日),且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106 年5月15日趕工會議、監造單位於106年1月11日、106年 1月18日、1月26日、2月6日、3月2日(乙證30-1至30-4 )均多次通知原告已逾期,並促其盡速改善,惟原告迄 至原處分作成時仍未完工(乙證15、16),原告多次申 報竣工,亦均未能通過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之審查,亦已 如前所查。準此,原告既逾106年1月5日之最後履約期 限仍未完成履約,即已符合上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第1項所定「落後進度達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 」之要件,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契約 ,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亦無不合。 ⒐至原告固主張因天候無法施工或有自主竣工測量後之行 政作業期間等展延或免計工期之事由,惟縱採認原告所 述免計工期之事由,觀之本案原告履約情形,依原告所 提之106年6月27日之測量報告顯示,未達設計水深之面 積實達3,856.20平方公尺,且各該不及設計水深之處實 係散佈於工區內,故縱使部分未浚挖至設計水深,其結 果仍可能導致全區之駛入港船舶擱淺,或造成其他之航 運事故,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亦得 作成原處分,是自難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或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政府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05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前) 第111條 (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 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05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後) 第111條 (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 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 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 ,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 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 之。 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 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8條 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 工程採購,為新台幣2億元。 ……。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原處分-被告107年3月19│ │本院卷1 │P39-40 │ │ │日中港工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 │ │ ├────┼───────────┼────┼─────┼────┤ │甲證2 │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7 │ │本院卷1 │P41-42 │ │ │年10月17日中港工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甲證3 │申訴審議判斷-行政院公│ │本院卷1 │P43-124 │ │ │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月3 │ │ │ │ │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檢送108年12月27日 │ │ │ │ │ │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 │ │ │ │ │ │斷書 │ │ │ │ ├────┼───────────┼────┼─────┼────┤ │甲證4 │系爭採購契約 │ │本院卷1 │P125-182│ ├────┼───────────┼────┼─────┼────┤ │甲證5 │原告106年7月26日政達(│ │本院卷1 │P183-184│ │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甲證6 │被告106年8月15日中港工│ │本院卷1 │P185-186│ │ │字第1062163286號函 │ │ │ │ ├────┼───────────┼────┼─────┼────┤ │甲證7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本院卷1 │P187-188│ ├────┼───────────┼────┼─────┼────┤ │甲證8 │原告107年5月28日政達(│ │本院卷1 │P189-192│ │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甲證9 │被告107年6月11日中港工│ │本院卷1 │P193-194│ │ │字第1072163230號函 │ │ │ │ ├────┼───────────┼────┼─────┼────┤ │甲證10 │被告107年6月27日中港工│ │本院卷1 │P195-196│ │ │字第1072163394號函 │ │ │ │ ├────┼───────────┼────┼─────┼────┤ │甲證11 │被告107年7月2日中港工 │ │本院卷1 │P197-198│ │ │字第1072163455號函 │ │ │ │ ├────┼───────────┼────┼─────┼────┤ │甲證12 │原告施工日誌(填表日期│ │本院卷1 │P199-200│ │ │106年6月20日) │ │ │ │ ├────┼───────────┼────┼─────┼────┤ │甲證13 │原告106年7月12日政達(│ │本院卷1 │P201-202│ │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甲證14 │原告106年7月24日政達(│ │本院卷1 │P203-204│ │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甲證15 │原告106年7月26日政達(│ │本院卷1 │P205-228│ │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含申報竣工文件)│ │ │ │ ├────┼───────────┼────┼─────┼────┤ │甲證16 │原告106年7月27日水深測│ │本院卷1 │P229-250│ │ │量成果(測量單位-泰一│ │ │ │ │ │公司) │ │ │ │ ├────┼───────────┼────┼─────┼────┤ │甲證17 │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 │ │本院卷1 │P251-252│ │ │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 │ │ │ │ │ │釋 │ │ │ │ ├────┼───────────┼────┼─────┼────┤ │甲證18 │工程會89年3月8日(89)│ │本院卷1 │P253-254│ │ │工程企字第89006102號函│ │ │ │ │ │釋 │ │ │ │ ├────┼───────────┼────┼─────┼────┤ │甲證19 │106年3月26日水深測量成│ │本院卷1 │P255-256│ │ │果 │ │ │ │ ├────┼───────────┼────┼─────┼────┤ │甲證20 │106年4月25日水深測量成│ │本院卷1 │P257-258│ │ │果 │ │ │ │ ├────┼───────────┼────┼─────┼────┤ │甲證21 │被告107年2月8日中港工 │ │本院卷1 │P259-264│ │ │字第1072162308號函(附│ │ │ │ │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 │ │ │ ├────┼───────────┼────┼─────┼────┤ │甲證22 │107年3月22日系爭採購契│ │本院卷1 │P265-272│ │ │約結算工程款項計算說明│ │ │ │ │ │會會議簽到表及紀錄總表│ │ │ │ ├────┼───────────┼────┼─────┼────┤ │甲證23 │被告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 │本院卷1 │P273-274│ │ │目表節本 │ │ │   │ ├────┼───────────┼────┼─────┼────┤ │甲證24 │工程契約附件圖說B-01 │ │本院卷1 │P275-276│ ├────┼───────────┼────┼─────┼────┤ │甲證25 │船艙量測數量統計表 │ │本院卷1 │P277-278│ ├────┼───────────┼────┼─────┼────┤ │甲證26 │系爭採購工程施工預定進│ │本院卷1 │P279-280│ │ │度表 │ │ │ │ ├────┼───────────┼────┼─────┼────┤ │甲證27 │原告105年11月15日施工 │ │本院卷2 │P137 │ │ │日誌 │ │ │ │ ├────┼───────────┼────┼─────┼────┤ │甲證28 │原告105年11月23日施工 │ │本院卷2 │P139 │ │ │日誌 │ │ │ │ ├────┼───────────┼────┼─────┼────┤ │甲證29 │原告105年12月21日施工 │ │本院卷2 │P141 │ │ │日誌 │ │ │ │ ├────┼───────────┼────┼─────┼────┤ │甲證30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本院卷2 │P159-163│ │ │業要點及該要點附表四公│ │ │ │ │ │共工程施工日誌格式範本│ │ │ │ │ │乙份 │ │ │ │ ├────┼───────────┼────┼─────┼────┤ │甲證31 │原告105年12月31日政達 │ │本院卷2 │P165 │ │ │(港)營工字第00000000│ │ │ │ │ │1號函 │ │ │ │ ├────┼───────────┼────┼─────┼────┤ │甲證32 │世曦公司電子郵件乙份 │ │本院卷2 │P167 │ ├────┼───────────┼────┼─────┼────┤ │甲證33 │世曦公司106年2月16日世│ │本院卷2 │P169 │ │ │曦中辦字第1060003379號│ │ │ │ │ │函 │ │ │ │ ├────┼───────────┼────┼─────┼────┤ │甲證34 │原告106年6月8日政達( │ │本院卷2 │P171-179│ │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及竣工文件相關資料│ │ │ │ ├────┼───────────┼────┼─────┼────┤ │甲證35 │世曦公司106年6月15日世│ │本院卷2 │P181 │ │ │曦中辦字第1060012753號│ │ │ │ │ │函 │ │ │ │ ├────┼───────────┼────┼─────┼────┤ │甲證36 │原告106年7月4日政達( │ │本院卷2 │P183 │ │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甲證37 │臺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 │本院卷2 │P245 │ │ │工程設計浚挖平面圖說乙│ │ │ │ │ │份 │ │ │ │ ├────┼───────────┼────┼─────┼────┤ │甲證38 │臺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 │本院卷2 │P247 │ │ │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節本│ │ │ │ │ │乙份 │ │ │ │ ├────┼───────────┼────┼─────┼────┤ │甲證39 │世曦公司106年7月4日世 │ │本院卷2 │P371 │ │ │曦中辦字第1060014184號│ │ │ │ │ │函 │ │ │ │ ├────┼───────────┼────┼─────┼────┤ │甲證40 │被告106年7月10日中港工│ │本院卷2 │P373 │ │ │字第1062053294號函 │ │ │ │ ├────┼───────────┼────┼─────┼────┤ │甲證41 │106年7月27日照片5張 │ │本院卷2 │P375-383│ ├────┼───────────┼────┼─────┼────┤ │乙證1 │被告106年8月15日中港工│ │本院卷1 │P319-326│ │ │字第1062163286號函 │ │ │ │ ├────┼───────────┼────┼─────┼────┤ │乙證2 │被告107年3月19日中港工│ │本院卷1 │P327-328│ │ │字第1072162254號函 │ │ │ │ ├────┼───────────┼────┼─────┼────┤ │乙證3 │工程會108年1月2日工程 │ │本院卷1 │P329-340│ │ │技字第10700521791號函 │ │ │ │ ├────┼───────────┼────┼─────┼────┤ │乙證4 │世曦公司106年1月10日世│ │本院卷1 │P341-342│ │ │曦中辦字第1060000725號│ │ │ │ │ │函 │ │ │ │ ├────┼───────────┼────┼─────┼────┤ │乙證5 │世曦公司106年2月16日世│ │本院卷1 │P343-344│ │ │曦中辦字第1060003379號│ │ │ │ │ │函 │ │ │ │ ├────┼───────────┼────┼─────┼────┤ │乙證6 │世曦公司106年7月10日世│ │本院卷1 │P345-346│ │ │曦中辦字第1060014773號│ │ │ │ │ │函 │ │ │ │ ├────┼───────────┼────┼─────┼────┤ │乙證7 │世曦公司106年8月1日世 │ │本院卷1 │P347-348│ │ │曦中辦字第1060016445號│ │ │ │ │ │函 │ │ │ │ ├────┼───────────┼────┼─────┼────┤ │乙證8 │世曦公司106年7月18日世│ │本院卷1 │P349-352│ │ │曦中辦字第1060015430號│ │ │ │ │ │、106年7月26日世曦中辦│ │ │ │ │ │字第1060016006號函 │ │ │ │ ├────┼───────────┼────┼─────┼────┤ │乙證9 │被告106年5月17日中港工│ │本院卷1 │P353-356│ │ │字第1062162857號函附10│ │ │ │ │ │6年5月15日趕工會議紀錄│ │ │ │ ├────┼───────────┼────┼─────┼────┤ │乙證10 │歷史侵台颱風資料查詢-│ │本院卷1 │P357-358│ │ │尼莎颱風 │ │ │ │ ├────┼───────────┼────┼─────┼────┤ │乙證11 │歷史侵台颱風資料查詢-│ │本院卷1 │P359-360│ │ │海棠颱風 │ │ │ │ ├────┼───────────┼────┼─────┼────┤ │乙證12 │原告106年8月21日政達(│ │本院卷1 │P361-364│ │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乙證13 │世曦公司中區辦事處106 │ │本院卷1 │P365-384│ │ │年9月20日中辦字第10600│ │ │ │ │ │01693號函 │ │ │ │ ├────┼───────────┼────┼─────┼────┤ │乙證14 │世曦公司106年7月10日世│ │本院卷1 │P385-400│ │ │曦中辦字第1060014773號│ │ │ │ │ │函 │ │ │ │ ├────┼───────────┼────┼─────┼────┤ │乙證15 │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6 │ │本院卷1 │P401-410│ │ │年12月11日北市測技字第│ │ │ │ │ │000000000號函檢送「106│ │ │ │ │ │年度辦理臺中港北泊渠浚│ │ │ │ │ │挖工程契約終止結算測量│ │ │ │ │ │」成果報告 │ │ │ │ ├────┼───────────┼────┼─────┼────┤ │乙證16 │工程會109年3月11日工程│ │本院卷1 │P411-462│ │ │鑑字第1091200031號函附│ │ │ │ │ │鑑定書 │ │ │ │ ├────┼───────────┼────┼─────┼────┤ │乙證17 │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含│ │本院卷2 │P13-90 │ │ │技術條款、特別條款) │ │ │ │ ├────┼───────────┼────┼─────┼────┤ │乙證18 │系爭工程設計圖(定稿)│ │本院卷2 │P91-103 │ ├────┼───────────┼────┼─────┼────┤ │乙證19 │世曦公司106年1月11日中│ │本院卷2 │P197-198│ │ │辦字第10600064號函 │ │ │ │ ├────┼───────────┼────┼─────┼────┤ │乙證20 │世曦公司106年3月17日世│ │本院卷2 │P199 │ │ │曦中辦字第1060005840號│ │ │ │ │ │函 │ │ │ │ ├────┼───────────┼────┼─────┼────┤ │乙證21 │被告105年12月23日中港 │ │本院卷2 │P201-202│ │ │工字第1052006474號函 │ │ │ │ ├────┼───────────┼────┼─────┼────┤ │乙證22 │被告106年2月9日中港工 │ │本院卷2 │P203 │ │ │字第1062162236號函 │ │ │ │ ├────┼───────────┼────┼─────┼────┤ │乙證23 │世曦公司106年4月12日世│ │本院卷2 │P205-211│ │ │曦中辦字第1060007779號│ │ │ │ │ │函及會議紀錄、世曦公司│ │ │ │ │ │106年4月24日世曦中辦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乙證24 │原告105年12月31日自主 │ │本院卷2 │P263-265│ │ │水深測量成果 │ │ │ │ ├────┼───────────┼────┼─────┼────┤ │乙證25 │原告106年1月25日自主水│ │本院卷2 │P267-271│ │ │深測量成果 │ │ │ │ ├────┼───────────┼────┼─────┼────┤ │乙證26 │被告105年5月4日中港工 │ │本院卷2 │P273-276│ │ │字第1052052230號函及10│ │ │ │ │ │5年8月16日中港工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復世曦公│ │ │ │ │ │司函) │ │ │ │ ├────┼───────────┼────┼─────┼────┤ │乙證27 │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 │本院卷2 │P277-282│ │ │企字第09100507960號令 │ │ │ │ │ │(修正發布政府採購法施│ │ │ │ │ │行細則第111條) │ │ │ │ ├────┼───────────┼────┼─────┼────┤ │乙證28 │被告105年12月23日中港 │ │本院卷2 │P403-404│ │ │工字第1052006474號函 │ │ │ │ ├────┼───────────┼────┼─────┼────┤ │乙證29 │世曦公司106年1月17日世│ │本院卷2 │P405-406│ │ │曦中辦字第1060001323號│ │ │ │ │ │函 │ │ │ │ ├────┼───────────┼────┼─────┼────┤ │乙證30-1│世曦公司106年1月18日中│ │本院卷2 │P407-408│ │ │辦字第10600101號函 │ │ │ │ ├────┼───────────┼────┼─────┼────┤ │乙證30-2│世曦公司106年1月26日世│ │本院卷2 │P409-410│ │ │曦中辦字第1060002017號│ │ │ │ │ │函 │ │ │ │ ├────┼───────────┼────┼─────┼────┤ │乙證30-3│世曦公司106年2月6日世 │ │本院卷2 │P411-412│ │ │曦中辦字第1060002555號│ │ │ │ │ │函 │ │ │ │ ├────┼───────────┼────┼─────┼────┤ │乙證30-4│世曦公司106年3月2日世 │ │本院卷2 │P413-414│ │ │曦中辦字第1060004530號│ │ │ │ │ │函 │ │ │ │ ├────┼───────────┼────┼─────┼────┤ │乙證31 │被告108年5月22日中港工│ │本院卷2 │P415 │ │ │字第1082163140號函 │ │ │ │ ├────┼───────────┼────┼─────┼────┤ │乙證32 │泰一公司108年5月27日泰│ │本院卷2 │P417 │ │ │一測字第108052701號函 │ │ │ │ ├────┼───────────┼────┼─────┼────┤ │乙證33 │原告106年7月4日政達( │ │本院卷2 │P419 │ │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乙證34 │原告106年6月27日測量成│ │本院卷2 │P421-422│ │ │果(節錄) │ │ │ │ ├────┼───────────┼────┼─────┼────┤ │丁證1 │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2 │P107-122│ │ │錄 │ │ │ │ ├────┼───────────┼────┼─────┼────┤ │丁證2 │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 │ │本院卷2 │P217-231│ │ │錄 │ │ │ │ ├────┼───────────┼────┼─────┼────┤ │丁證3 │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2 │P285-309│ │ │筆錄 │ │ │ │ ├────┼───────────┼────┼─────┼────┤ │丁證4 │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2 │P439-452│ │ │筆錄 │ │ │ │ ├────┼───────────┼────┼─────┼────┤ │丁證5 │原告申訴書 │ │申訴審議卷│P14-21 │ ├────┼───────────┼────┼─────┼────┤ │丁證6 │被告陳述意見書 │ │申訴審議卷│P100-110│ ├────┼───────────┼────┼─────┼────┤ │丁證7 │被告陳述意見(續1)書 │ │申訴審議卷│P124-131│ ├────┼───────────┼────┼─────┼────┤ │丁證8 │原告申訴補充理由書 │ │申訴審議卷│P163-166│ │ │ │ │ │反面 │ ├────┼───────────┼────┼─────┼────┤ │丁證9 │原告申訴補充理由書㈡ │ │申訴審議卷│P234-241│ ├────┼───────────┼────┼─────┼────┤ │丁證10 │被告陳述意見(續2)書 │ │申訴審議卷│P243-253│ ├────┼───────────┼────┼─────┼────┤ │丁證11 │原告申訴補充理由書㈢ │ │申訴審議卷│P296-304│ ├────┼───────────┼────┼─────┼────┤ │丁證12 │被告陳述意見(續3)書 │ │申訴審議卷│P313-328│ ├────┼───────────┼────┼─────┼────┤ │丁證13 │原告申訴補充理由書㈣ │ │申訴審議卷│P344-349│ ├────┼───────────┼────┼─────┼────┤ │丁證14 │被告陳述意見(續4)書 │ │申訴審議卷│P383-391│ ├────┼───────────┼────┼─────┼────┤ │丁證15 │被告陳述意見(續5)書 │ │申訴審議卷│P440-452│ ├────┼───────────┼────┼─────┼────┤ │丁證16 │原告申訴補充理由書㈤ │ │申訴審議卷│P465-4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