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更二字第 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                   11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原   告 莊柏清       莊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59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經本院再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原告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所有之臺中市 ○○區○○路○○○號屋前及屋側(增建,下稱違建1,即下述違 建認定書1之標的)、原告丙○○所有之同路365號對面及車○ ○○區○○○段○○○號土地上之新建,下稱違建2、3,即下述 違建認定書2、3之標的)、原告乙○○所有同路365號後○○ ○區○○○段972、973、991地號土地上之增建,下稱違建4, 即下述違建認定書4之標的。以上4違建下合稱系爭違建),經 民眾檢舉為違章建築,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 ,開立民國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19397、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及105年3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31368 號等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即上述違建認定書1至4,並合稱系 爭違建認定書)。經臺中市政府各單位聯合稽查,認系爭違 建有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安全之虞,且符合臺中市 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及臺中市違章建築拆除排拆原則 之拆除優先順序第3軌:「經媒體報導或民眾檢舉,經勘查後 認定有重大公共安全之虞違章建築,專案簽報拆除。」經核定 專案優先拆除。被告依105年9月10日拆除違章建築協調會議 ,開立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829號違章建築拆除 時間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1,違建人為原告東億公司)、 第0000000000號(下稱拆除通知單2,違建人為原告丙○○) 、第0000000000號(下稱拆除通知單3,違建人為原告丙○○ )、第0000000000號(下稱拆除通知單4,違建人為原告乙○ ○,以上4張拆除通知單合稱系爭拆除通知單),及105年9月1 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496號函(3份,正本收受人分別為原 告東億公司、原告丙○○、原告乙○○,以上3份函文下合稱 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其說明一記載:依據系爭違建認定書及 105年8月26日專案辦理。其主旨載明拆除標的為:上述北陽路 365號、新東陽段53地號、新水源段972、973、991地號之違章 建築),分別通知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原告乙○○等 3人均定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執行強制拆除。原告等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拆除通知單、被告105年9月19日函 (下稱合原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下稱 前程序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上訴審 )107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發回裁定)廢棄前 程序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等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原處分違法,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原告等仍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審109年度 判字第492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拆除通知單2至4違建認定書2至4並非對原告東億公司「 作成」,對非處分相對人之原告東億公司並不生效力,說 明如下: ⑴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第8條及建築法第96條之1 之規定,違章建築之處分應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為處分對象;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914號、100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86年度判字 第1163號判決意旨,可以明確,違章建築認定書應係以 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分對象。 ⑵次行政處分必須先作成後,方有通知相對人,使其知 悉或可得知悉之狀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7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東億公司自始即主 張違建2至4為原告東億公司所有,原判決亦認定違建2 至4之管理使用人為原告東億公司,被告就違建2至4 之處分對象並非對原告東億公司「作成」,依前開判決 意旨,該拆除通知單2至4及違建認定書2至4對非處分相 對人之原告東億公司並不生效力已明。 ⑶又如前所述,違建2至4既為原告東億公司所有,則依前 開實務見解,被告應先以原告東億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作 出違建認定書,惟被告漏此程序逕以105年9月19日函命 原告東億公司應於105年10月5日前拆除違建2至4,已剝 奪其行政救濟機會。 ⒉違建認定書2至4之相對人記載錯誤,具有重大瑕疵,應為 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自始不發生效力: ⑴被告如認違建認定書2至4所列之建物,涉有違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告東億公司為受處分人開立違 章建築認定書,然被告卻對非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乙○ ○、丙○○開立違章建築認定書,以對該2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對原告東億公司發函、拆除違章建築,致原告東 億公司之行政救濟權利受到剝奪,是違建認定書2至4處 分相對人記載錯誤,顯有重大瑕疵而無效。 ⑵基上,違建認定書2至4具有重大瑕疵而自始無效,則對 於非違章建築之所有人原告東億公司無行政處分之效力 即無存在所謂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而言,原判決顯然 混淆行政處分相對性之概念,原告丙○○、乙○○前已 多次向被告陳情表示東億公司方為建物所有人,要求更 正違建認定書2至4,甚至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 228804號訴願決定書亦明確要求被告應將該違建認定書 4予以撤銷或更正,又違建認定書2至4之相對人確有記 載錯誤之情事,經原判決認定為事實並載明,應構成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之行政處分,不具構 成要件效力。 ⒊新水源段990地號遭認定之違章建築範圍為屋前雨遮、屋 側廢水處理設施: ⑴就屋側廢水處理設施依照內政部106年6月7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1060807647號函,免請領雜項執照,被告認定該 設施為違章建築並以拆除通知單1通知拆除即有違法。 ⑵針對違建認定書1,原告東億公司亦提出申訴及陳情, 請求准予更正在案,料,被告今未對原告東億公司 之陳情函為任何處置或回覆,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2 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2點 規定及行政院95年6月1日院台訴字第0950087198號函釋 會議結論二略以:「人民所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不論係以陳情、異議、(再)申請或其他用語,均應視 為提起訴願。」,原告東億公司之陳情書中已含有不服 原處分之意旨,自應視為訴願,被告如認原告東億公司 陳情書所不服之事項及理由籠統不明時,應先以函詢、 電話或其他方式(應作成紀錄)確定原告東億公司真意 ,並請原告東億公司敘明提出申請之法條依據;如經原 告東億公司釋明為提起訴願者,即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惟被告迄今未對原告東億公司之 陳情書為任何處置或回覆,故該違建認定書1應尚未確 定,被告以拆除通知單1通知拆除,顯有違法。 ⒋就新東陽段53地號部分,拆除通知單2係針對水污染防治 措施、拆除通知單3係針對車棚: ⑴該水污染防治設施係原告東億公司前向臺中市政府00 00000000市○○區○○段○○○號上增設水污染 防治處理措施(生物流動床2座)(下稱系爭水措), 並獲核准建造及裝置。又車棚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東億公 司,被告應對原告東億公司為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惟被 告卻對非所有權人原告丙○○開立且對原告丙○○為通 知,顯有違誤。 ⑵系爭水措並非違章建築,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原告東億 公司及原告丙○○不斷檢具相關實務見解向被告陳情說 明系爭水措並非違章建築,惟被告均不理會,不願意主 動釐清事實,駁回原告之陳情,原告東億公司不得已 先將53地號上之水措拆除,另移置新水源段990地號土 地上,惟被告認定係屬違建,對原告東億開立勒令停工 函,嗣經內政部函釋,被告方撤銷系爭水措之違章建築 認定。由被告105年11月1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82104號 函檢送之105年10月20日聯合會勘紀錄可以明確,原告 將新東陽段53地號上之系爭水措移置新水源段990地號 土地上。 ⒌就新水源段972、973、991地號部分,拆除通知單4所列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東億公司,被告卻對非建物所有權 人乙○○、丙○○開立違建認定書,並據此對原告東億公 司之建築物為拆除,剝奪東億公司之行政救濟,行政處分 顯然違法: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163號、99年度判字第 914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建築法第2 5條規定及內政部90年4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83084號函 釋意旨,係以處分實質違建或實際興建的行為人為原則 ,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範之處分對象應以「無 法確認該行為人時,得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 用前提,方屬允當。 ⑵被告未曾就系爭拆除通知單4、違建認定書4所列建物對 原告東億公司為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東億公 司前已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甚至臺中市政府105年11 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28804號訴願決定書亦明確要 求被告應將該違建認定書4予以撤銷或更正,惟被告仍 持錯誤之行政處分對原告東億公司所有建物為強制拆除 之行政強制執行,剝奪原告東億公司之行政救濟權利, 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⑶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函命原告等應將系爭違建認定書所 列建物拆除,惟違建認定書2至4及拆除通知單2至4所列 之人,分別為原告丙○○及原告乙○○,並非原告東億 公司,系爭違建既未經被告認定屬於原告東億公司之違 章建築,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函即命拆除,剝奪原告東 億公司之行政救濟權,顯然違法。 ⒍又對系爭違建認定書,原告丙○○、乙○○已多次提出陳 情書,已屬對該處分表明不服之含意,自應視為訴願,被 告自應依前開法條暨要點及行政院函釋意旨規定移送訴願 審議委員會處理。惟被告未依前開規定移送訴願機關處理 ,亦未依陳情內容查對更正,已屬違法。 ㈡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含系爭拆除通知單、受文者為原告東億公司 之被告105年9月19日函)為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縱認系爭違建認定書僅係確認性行政處分,惟各該處分確 定後,已發生「確認系爭建物為違建」及「確認所列載之 人為違建人」之效力,被告自得憑以為後續之處分: ⑴觀系爭違建認定書各欄位記載,包括「違建人」(並詳 列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違 建情形」(含地點、類別、材料、高度、面積)。是縱 認系爭違建認定書為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僅在確認系 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更在確認違建人為何人。而系爭 認定書既已分別送達原告3人,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則此際原告等如欲爭執「系爭建物非屬違建」或「系爭 建物非其所有(即非違建人)」均可及時提出救濟。 ⑵各該處分確定後,實已發生確認「系爭建物為違建」及 「所列載之人為違建人」之效力,被告自得憑以為後續 之處分。 ⒉違建人對違章建築應有自行拆除之義務,系爭違建認定書 中所列載之「違建人」即為拆除義務人,況各違建人均經 被告函命限期拆除在案,其以救濟權被剝奪為由主張本訴 ,自無理由: ⑴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是違章建築若經主管 機關認定須即時拆除,本應即時拆除之,況違建人於公 法上本有不行為義務(不興建違章建築之義務),是違 建人既已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在先,本負自行排除該違 法狀態之義務,系爭違建認定書之處分,既已生確認違 建事實及違建人為何人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所列載 之「違建人」,即為拆除義務人。 ⑵次按違建之拆除,為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所示之直 接強制執行方法,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函分別通知原告 3人謂「貴公司、台端之違章建築,請於本局拆除日前 自行完成拆除,如未拆除者將依規強制執行拆除」,主 旨並謂「謹訂於105年10月5日(星期三)上午10時聯合 執行拆除本市○○區○○路○○○號及新東陽段53地號、 新水源段972、973、991等地號違章建築」是被告確實 依上揭行政執行法規定,限期命原告3人自行拆除(定 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其旨,而於命履行未果後方強制 執行拆除,於法並無不合。 ⒊雖原告等刻意忽略原告乙○○、丙○○2人本身均為原告 東億公司負責人(分任董事長、董事)之事實,對建物係 公司所有或自己所有,本應知之極詳;且依其等陳述,其 自始即收受系爭違建認定書之送達,上即明載違建人為乙 ○○、丙○○,倘若建物非其所有,其本可對系爭違建認 定書提出行政救濟,爭執其並非處分相對人,而其等既然 捨此不為,於處分確定後,即已發生確認其等為違建人( 即拆除義務人)之效力,如今藉詞爭執,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105年9月19日函,係就系爭違建之全部範圍,以郵 政雙掛號方式,同時送達原告東億公司、莊柏青、丙○○ 3人,被告上揭函文係一次分別送達原告東億公司、丙○ ○、莊柏青3人。上訴審判決實有誤會,且其中即已限期 、明確要求違建人應為拆除之義務。原告東億公司亦已就 系爭違建之全部,再收受限期履行之通知,如何能諉以救 濟權受侵害為由主張處分違法。又系爭拆除通知單亦經被 告分別送達原告3人。而系爭違建認定書,亦經被告分別 送達原告3人。自送達證書可證,無論受送達人記載為原 告東億公司、丙○○或乙○○,均係由原告東億公司蓋章 、由該公司人員收受,而丙○○、乙○○更為東億公司之 現任負責人(董事長、董事),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 ⒌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具確認利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1294號、96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等判解意旨,原告3人皆明知其等興 建很多違建,且亦不爭執系爭違建本質上屬於違建,該等 建築既屬實質違建,無論如何均應依法拆除,則無論原告 迄今所爭執之實際興建人為何,均不可能讓系爭違建變為 合法,仍終究將被拆除,是原告請求確認處分違法,並爭 執記載之實際興建人有誤,顯然無法除去系爭違建將被拆 除之結果,該等結果亦屬依法正當之公權力行使,對原告 而言並無危害可言,是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具確認利益,應 予駁回。 ⒍又被告分別收到原告東億公司105年12月19日、原告乙○ ○105年12月16日書函後,亦迅於105年12月27日以中市都 違字第1050218159號函回覆。該函中○○○區○○路○○○ 號後方違建(即新水源段972、973、991地號上違建), 被告已於說明二明示「旨案涉及違建部分,請東億股份有 限公司及乙○○君依本局105年12月6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 209154號函儘速完成拆除」,且正本更已分送原告東億公 司及乙○○在案,是原告東億公司、乙○○又已再一次收 受送達命其等儘速自行拆除,仍無果效後,被告方於106 年2月23日強制拆除之。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系爭違建之拆除義務人究為何人?原處分認定原告等人 為拆除義務人是否適法?原告等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有 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東億公司所有之違建1(增建)、原告丙○○所有之 違建2、3(新建)、原告乙○○所有違建4(增建),經民 眾檢舉為違章建築,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 ,開立系爭違建認定書(即違建認定書1至4,甲證3-1至3-4 )。嗣經臺中市政府各單位聯合稽查,認系爭違建有影響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安全之虞,且符合臺中市違章建築 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及臺中市違章建築拆除排拆原則之拆除 優先順序第3軌:「經媒體報導或民眾檢舉,經勘查後認定 有重大公共安全之虞違章建築,專案簽報拆除。」經核定專 案優先拆除,被告乃依105年9月10日拆除違章建築協調會議 ,開立系爭拆除通知單(即拆除通知單1至4,甲證1-1至1-4 )及105年9月19日函3份(甲證1-5、乙證24、乙證27,說明 一記載:依據系爭違建認定書及105年8月26日專案辦理。其 主旨載明拆除標的為:上述北陽路365號、新東陽段53地號 、新水源段972、973、991地號之違章建築),分別通知原 告東億公司等3人定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執行強制拆除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甲證2),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前程 序裁定駁回(前程序卷第118至120頁)。原告等不服,提起 抗告,經上訴審發回裁定(原判決卷第19至24頁)廢棄前程 序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等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原處分違法,經本院以原判決(原判決卷第447至463頁)駁 回後,原告等仍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審判決(本院卷第 19至27頁)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以上事實有各 項資料可查(甲證1-1至1-5、2、3-1至3-4、乙證24、27、 前程序卷第118至120頁、原判決卷第19至24頁、第447至463 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就最高行政法院所指示應 予調查之事項,自應予查明,並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 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 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 律之基礎。本件發回意旨略以: ⒈按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 、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所以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 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除之義 務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明文規定可知,行政處 分均應有特定人(第1項)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第2項) 為處分相對人,亦即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 要件,縱如本件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為建築物,但仍應在 拆除行政處分確定拆除義務人為何,方屬合法。   ⒉本件違建認定書1至4雖係行政處分,但僅係確認性行政處 分,細閱違建認定書1至4處分內容,其中僅於第一點記載 「經認定為既存違章建築,本局將列管辦理。」,於第二 點則記載教示救濟方法,在第三點僅引據相關法令依據, 並未有任何下命違建人應負何種行為義務之文句(前程序 卷第27至30頁)。可知違建認定書1至4僅在確認系爭建物 為違章建築,除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外,並未命何人 應負拆除義務,是以在違建認定書1至4,雖於違建人欄列 載違建人,但違建人並不等於拆除義務人,是以違建認定 書1至4仍屬未具認定何人為拆除義務人之效力。 ⒊另外,觀之拆除通知單1至4,雖名之為「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書」,但其內容則係於所訂時間前往拆除其違章建 築(前程序卷第17至20頁),雖非積極下命違建人自行拆 除,但係命違建人有容忍其拆除所認定違章建築之消極行 為義務,仍是下命處分。亦不因拆除通知單2至4名為「違 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貌似觀念通知,而有影響。所 以拆除通知單1至4包括確認違章建築之範圍以及命拆除義 務人自行拆除或容忍被上訴人拆除之下命處分。 ⒋則拆除通知單1至4關於命何人為拆除義務人部分,並非違 建認定書1至4認定範圍所及,自無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或存 續力可言。原判決以違建認定書1至4已確定,具有存續力 及構成要件效力為由,認定其為拆除通知單1至4之前處分 ,原告等均應同受拘束,即有違誤等語。 ⒌準此,可知上訴審判決認定,被告製作違建認定書1至4時 ,就拆除義務人部分並未作具體詳實之認定,難認違建認 定書1至4,對於其後之拆除通知單1至4以及被告105年9月 19日函,具構成要件效力。本件爭點即原處分(即拆除通 知單1至4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之拆除義務人究以何者 為是,本院進一步調查、敘明就前開爭點認定之結果如 下。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等3人為拆除義務人,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建築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5條、 第86條第1款、第97條之2。 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2項、第5條 、第7條第2項(附錄)。 ⒉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 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 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 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 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 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 ⒊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 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第7條第2項規定核屬關於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執 行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 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 瞻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復按建築法第3條及 第25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 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除,即 是針對建築物本身而為之規範,同法第86條第1款則係規 範違反同法第25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 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該款所稱「擅 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至於命「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 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5條、第7條之規範對象兼及「行為」與「狀態」,始 能達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 。 ⒋系爭違建認定書為原處分之前處分,其內容在確認系爭建 物為違章建築,且業已確定,就此部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 ⑴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又行政處分 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 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 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 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 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第2152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77號、98年度判字第31號、第1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違建認定書1係於105年2月16日送達予原告東億公司 (乙證29,本院卷第149頁)、違建認定書2、3係於105 年2月18日送達予原告丙○○(乙證29,本院卷第151至 153頁)、違建認定書4則係於105年3月21日送達予原告 乙○○(乙證29,本院卷第155頁),惟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判決卷第11 8、290頁之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 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判決卷第435 頁)及送達證書(乙證29)可證,是系爭違建認定書已 確定在案,並發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 ,原告復爭執系爭違建並非違建云云,並無足採。 ⑶原告固主張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乙○○均曾對 系爭違建認定書提出申訴、陳情,已屬對該處分表明不 服,自應視為訴願云云。惟查,原告丙○○、乙○○及 原告東億公司之陳情函分別係於105年4月1日(對違建 認定書2)、105年5月16日(對違建認定書2)、105年4 月12日(對違建認定書4)及105年9月14日(對違建認 定書1)提出或由被告收文(甲證4、23、7),縱使認 為該等陳情書函為不服之表示,亦多已逾越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期間,原告等亦未於不服後30日內補送訴 願書,是原告主張系爭違建認定書尚未確定云云,自無 可採。 ⒌次查,於被告開立系爭違建認定書(甲證3-1至3-4),並 分別送達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及原告乙○○(乙證 29)後,臺中市政府各單位經聯合稽查,認系爭違建有影 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安全之虞,且符合臺中市違 章建築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及臺中市違章建築拆除排拆原 則之拆除優先順序第3軌:「經媒體報導或民眾檢舉,經 勘查後認定有重大公共安全之虞違章建築,專案簽報拆除 。」經核定專案優先拆除,被告乃依105年9月10日拆除違 章建築協調會議,開立系爭拆除通知單及105年9月19日函 ,查拆除通知單1係於105年9月21日送達予原告東億公司 (乙證28,本院卷第143頁)、拆除通知單2、3係於105年 9月23日送達予原告丙○○(乙證28,本院卷第145頁)、 拆除通知單4則係於105年9月23日送達予原告乙○○(乙 證28,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共3份亦 由被告以郵政雙掛號方式分別送達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 ○○及原告乙○○3人,此有分載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 ○○及原告乙○○3人各為受文者之被告105年9月19日函 及交寄掛號函件存根(乙證24、27)附卷可查。 ⒍原告固主張,系爭違建2至4均屬原告東億公司所有,被告 以非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乙○○、丙○○開立之違建認定 書,對原告東億公司發函、拆除違章建築,原告東億公司 之行政救濟權利受到剝奪且違建認定書2至4處分相對人記 載錯誤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系爭違建並未作保存登記,被告經調查該等違建之事實 上使用現況,現場勘查時均由原告乙○○、丙○○作說 明,而違建認定書2至4亦係分別由原告乙○○、丙○○ 2人收受。而原告丙○○105年4月1日(被告收文日)之 陳情書(甲證4)記載:「查旨揭通知書(中市都違字 第10500193971號)內容所載之違建(混凝土)構造物 ,係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此部分並非違 建,是上開通知書內容記載應屬有誤……」等語;原告 乙○○105年4月12日(被告收文日)之陳情書(甲證23 )記載:「……為貴局105年3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 0031368號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載內容違建現 場簡圖將焚化爐列入違建範圍係屬有誤。……」等語。 經核該等陳情書之意旨,其等係主張違建認定書2、4所 認定之違章建築範圍有誤,惟對於違建認定書2、4將其 等載為違建人部分並未予爭執或否認。 ⑵被告經查新水源段972、973及9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均為原告乙○○(乙證25),而其復為原告東億公司之 代表人,新東陽段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丙○○ ,其同時為原告東億公司之董事,被告綜合現場勘查時 之情況、所查得土地所有人資料、東億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訊以及已確定之違建認定書所載違建人姓名,認定原 告乙○○、丙○○分別為違建2、3、4之管理人且為東 億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係對該等違章建築實質上具有 處分權者,經105年9月10日拆除違章建築協調會議後, 分別開立系爭拆除通知單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受文者 分別為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及原告乙○○3份函 文(並分別送達原告3人),此有被告105年9月19日函 各載有受文者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及原告乙○○ 3份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普)掛號函件存根(甲 證1-5、乙證24、乙證27)、水源段972、973、99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乙證25)、原告東億公司之董監事公示 資料(乙證26)、本院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37至241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就拆除義務人 為原告3人部分已作具體詳實之認定。又原告等雖主張 系爭違建2至4均屬原告東億公司所有云云,然查,自被 告現場勘查至作成系爭違建認定書,原告乙○○、丙○ ○均未就其等並非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乙事為爭執 ,且該2人分別為東億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縱非所有 人,亦應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管理人,被告據此認 定乙○○、丙○○為違建2至4之拆除義務人,並分別寄 發拆除通知單及載有受文者分別為乙○○、丙○○之10 5年9月19日函,尚無違誤。又原告等對於原告東億公司 為拆除通知單1及受文者為原告東億公司之105年9月19 日函,所載違建之拆除義務人乙事,並未爭執。 ⑶又況遍觀原告等於前程序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內容,其 於前程序之起訴狀聲明係記載:「訴之聲明……一、被 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原證1-1) 、0000000000(原證1-2)、0000000000(原證1-3)、 0000000000號(原證1-4)函處分及105年9月19日中市 都違字第1050159496號(原證1-5)函處分及臺中市政 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259458號訴願決定(原證2)均撤 銷。」(前程序卷第4頁),而所附原證1-5(前程序卷 第21至22頁,同甲證1-5即原判決卷第155至157頁)亦 僅受文者為原告東億公司之被告105年9月19日函文1份 ,而未見受文者為原告丙○○(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原告乙○○(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之函文,顯然針 對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函認定原告丙○○、原告乙○○ 其等2人為違建2、3、4之拆除義務人並通知執行拆除之 部分,原告丙○○及乙○○並未一併表示不服,其等嗣 後方於訴訟中爭執原告東億公司方為違建2、3、4之所 有人、使用人云云,自無從採認。 ⑷準此,被告認定系爭違建1之拆除義務人為原告東億公 司,系爭違建2至3之拆除義務人為原告丙○○,系爭違 建4之拆除義務人為原告乙○○,於法並無違誤。 ⒎綜上,系爭建物經違建認定書1至4認定為違章建築確定, 被告經查核後認定原告東億公司、原告丙○○、原告乙○ ○分別為對該等違建具有處分權限之人,以拆除通知單1 及受文者為原告東億公司之105年9月19日函認定原告東億 公司為違建1之拆除義務人;以拆除通知單2、3及受文者 為原告丙○○之105年9月19日函認定原告丙○○為違建2 、3之拆除義務人;以拆除通知單4及受文者為原告乙○○ 之105年9月19日函認定原告乙○○為違建4之拆除義務人 ,並分別通知原告3人定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執行強 制拆除,尚屬適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固有未合,惟結 論並無不同,從而,原告3人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違建1之拆除義務人為原告東億公 司,系爭違建2至3之拆除義務人為原告丙○○,系爭違建4 之拆除義務人為原告乙○○,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 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建築法】 第1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2條 (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項)在第3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 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9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者。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25條 (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 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 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86條第1款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97條之2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 第4條第2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 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 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 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 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 第7條第2項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 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1 │拆除通知單1-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原判決卷│P307 │ │ │都違字第1050159829號拆除時間通知│ │ │ │ │單(原告東億公司) │ │ │ ├────┼────────────────┼────┼────┤ │甲證1-2 │拆除通知單2-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原判決卷│P149 │ │ │都違字第1050159830號拆除時間通知│ │ │ │ │單(原告莊永裕) │ │ │ ├────┼────────────────┼────┼────┤ │甲證1-3 │拆除通知單3-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原判決卷│P151 │ │ │都違字第1050159831號拆除時間通知│ │ │ │ │單(原告莊永裕) │ │ │ ├────┼────────────────┼────┼────┤ │甲證1-4 │拆除通知單4-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原判決卷│P153 │ │ │都違字第1050159832號拆除時間通知│ │ │ │ │單(原告莊柏清) │ │ │ ├────┼────────────────┼────┼────┤ │甲證1-5 │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原判決卷│P155-157│ │ │159496號函 │ │ │ ├────┼────────────────┼────┼────┤ │甲證2 │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13日│原判決卷│P159-171│ │ │府授法訴字第1050259458號函附同文│ │ │ │ │號訴願決定書 │ │ │ ├────┼────────────────┼────┼────┤ │甲證3-1 │被告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原判決卷│P173 │ │ │1939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原告 │ │ │ │ │東億公司) │ │ │ ├────┼────────────────┼────┼────┤ │甲證3-2 │被告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原判決卷│P175 │ │ │19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原告│ │ │ │ │莊永裕) │ │ │ ├────┼────────────────┼────┼────┤ │甲證3-3 │被告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原判決卷│P177 │ │ │19397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原告│ │ │ │ │莊永裕) │ │ │ ├────┼────────────────┼────┼────┤ │甲證3-4 │被告105年3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原判決卷│P179 │ │ │03136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原告│ │ │ │ │莊柏清) │ │ │ ├────┼────────────────┼────┼────┤ │甲證4 │莊永裕陳情書函2份及被告105年4月7│原判決卷│P181-185│ │ │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50642號函 │ │ │ ├────┼────────────────┼────┼────┤ │甲證5 │莊柏清105年12月16日陳情函及東億 │原判決卷│P187-193│ │ │公司105年12月19日東億(都)字第1│ │ │ │ │00000000號函 │ │ │ ├────┼────────────────┼────┼────┤ │甲證6 │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16日府授法訴 │原判決卷│P195-211│ │ │字第1050228804號函附同文號訴願決│ │ │ │ │定書 │ │ │ ├────┼────────────────┼────┼────┤ │甲證7 │東億公司105年9月14日東億字第1050│原判決卷│P213-233│ │ │91401號函(含附件) │ │ │ ├────┼────────────────┼────┼────┤ │甲證8 │莊永裕陳情書函2份及被告105年4月7│原判決卷│P235-241│ │ │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50642號函、10│ │ │ │ │5年5月25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 │甲證9 │內政部106年6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原判決卷│P243-245│ │ │000000000號函 │ │ │ ├────┼────────────────┼────┼────┤ │甲證10 │內政部106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6│原判決卷│P247-249│ │ │0000000號函 │ │ │ ├────┼────────────────┼────┼────┤ │甲證11 │被告107年1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原判決卷│P251-253│ │ │006679號函 │ │ │ ├────┼────────────────┼────┼────┤ │甲證12 │原告東億公司財產目錄 │原判決卷│P255 │ ├────┼────────────────┼────┼────┤ │甲證13 │房屋稅籍通知單(原告東億公司106 │原判決卷│P257 │ │ │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 │ │ │ ├────┼────────────────┼────┼────┤ │甲證14 │統一發票影本 │原判決卷│P259-265│ ├────┼────────────────┼────┼────┤ │甲證15 │原告東億公司106年3月31日東億(都│原判決卷│P267 │ │ │)字第106033101號函 │ │ │ ├────┼────────────────┼────┼────┤ │甲證16 │原告東億公司營業損失計算表 │原判決卷│P269 │ ├────┼────────────────┼────┼────┤ │甲證17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7日 │原判決卷│P309 │ │ │中市環水字第1040022118號函 │ │ │ ├────┼────────────────┼────┼────┤ │甲證18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日│原判決卷│P311 │ │ │中市環水字第1040126986號函 │ │ │ ├────┼────────────────┼────┼────┤ │甲證19 │莊永裕陳情書(同甲證8) │原判決卷│P313 │ ├────┼────────────────┼────┼────┤ │甲證20 │被告105年4月7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原判決卷│P315 │ │ │50642號函 │ │ │ ├────┼────────────────┼────┼────┤ │甲證21 │被告105年10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5│原判決卷│P317-319│ │ │0000000號函 │ │ │ ├────┼────────────────┼────┼────┤ │甲證22 │被告105年11月1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原判決卷│P321-327│ │ │182104號函 │ │ │ ├────┼────────────────┼────┼────┤ │甲證23 │○○○區○○○段972、973、991地 │原判決卷│P329-383│ │ │號部分原告莊柏清、原告東億公司與│ │ │ │ │被告間往來函文 │ │ │ ├────┼────────────────┼────┼────┤ │甲證24 │被告105年12月6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原判決卷│P385 │ │ │209154號函 │ │ │ ├────┼────────────────┼────┼────┤ │甲證25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本院卷 │P195-204│ │ │件要點第12點 │ │ │ ├────┼────────────────┼────┼────┤ │甲證26 │行政院95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本院卷 │P205 │ │ │7198號函 │ │ │ ├────┼────────────────┼────┼────┤ │乙證1 │被告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前程序卷│P74-77 │ │ │19397、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105年3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 │ │ │ │03136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 │ │ ├────┼────────────────┼────┼────┤ │乙證2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22日│前程序卷│P78-80 │ │ │簽 │ │ │ ├────┼────────────────┼────┼────┤ │乙證3 │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授都違字 │前程序卷│P81 │ │ │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 │ │ │ ├────┼────────────────┼────┼────┤ │乙證4 │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前程序卷│P82-85 │ │ │159829、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 │ │ │ │單 │ │ │ ├────┼────────────────┼────┼────┤ │乙證5 │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前程序卷│P86 │ │ │159496號函 │ │ │ ├────┼────────────────┼────┼────┤ │乙證6 │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 │前程序卷│P87-90 │ │ │字第1050259458號函附同文號訴願決│ │ │ │ │定書 │ │ │ ├────┼────────────────┼────┼────┤ │乙證7 │本院105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 │前程序卷│P91-94 │ ├────┼────────────────┼────┼────┤ │乙證8 ○○○區○○○段972、973、991等地 │前程序卷│P95-97 │ │ │號土地登記謄本 │ │ │ ├────┼────────────────┼────┼────┤ │乙證9 │雜項執照申請書(建造管理科收文10│前程序卷│P98 │ │ │5/1/28,文號000000000000) │ │ │ ├────┼────────────────┼────┼────┤ │乙證10 │被告105年2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前程序卷│P99-100 │ │ │023052號補正通知書及105年3月15日│ │ │ │ │中市都建字第1050039578號函 │ │ │ ├────┼────────────────┼────┼────┤ │乙證11 │被告105年5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前程序卷│P101-102│ │ │077698號函 │ │ │ ├────┼────────────────┼────┼────┤ │乙證12 │被告105年9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前程序卷│P103 │ │ │142795號函 │ │ │ ├────┼────────────────┼────┼────┤ │乙證13 │原告東億公司105年10月3日東億字第│前程序卷│P104 │ │ │000000000號函 │ │ │ ├────┼────────────────┼────┼────┤ │乙證14 │被告105年10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前程序卷│P105 │ │ │168882號函 │ │ │ ├────┼────────────────┼────┼────┤ │乙證15 │原告東億公司105年10月18日、21日 │前程序卷│P106-111│ │ │、24日函文及所附照片 │ │ │ ├────┼────────────────┼────┼────┤ │乙證16 │被告105年11月7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前程序卷│P112-113│ │ │190295、0000000000號函 │ │ │ ├────┼────────────────┼────┼────┤ │乙證17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 │原判決卷│P81-91 │ │ │法官聯席會議第三庭研究意見 │ │ │ ├────┼────────────────┼────┼────┤ │乙證18 │莊永裕、莊永豐申請建造執照辦理退│原判決卷│P93-106 │ │ │件、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節錄影本 │ │ │ ├────┼────────────────┼────┼────┤ │乙證19 │被告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原判決卷│P417 │ │ │1939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送達證 │ │ │ │ │書(原告東億公司) │ │ │ ├────┼────────────────┼────┼────┤ │乙證20 │被告105年10月6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原判決卷│P419-420│ │ │162635號函 │ │ │ ├────┼────────────────┼────┼────┤ │乙證21 │被告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原判決卷│P421-423│ │ │19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 │ │ ├────┼────────────────┼────┼────┤ │乙證22 │被告105年11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原判決卷│P425 │ │ │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照手續通知單 │ │ │ ├────┼────────────────┼────┼────┤ │乙證23 │水污染防治設施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新│原判決卷│P427-429│ │ │東陽段53地號土地之照片4張 │ │ │ ├────┼────────────────┼────┼────┤ │乙證24 │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原判決卷│P431-435│ │ │159496號函(原告莊永裕、原告莊柏│ │ │ │ │清)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普)│ │ │ │ │掛號函件存根 │ │ │ ├────┼────────────────┼────┼────┤ │乙證25 ○○○區○○○段972、973、991地號 │原判決卷│P437-439│ │ │土地登記謄本 │ │ │ ├────┼────────────────┼────┼────┤ │乙證26 │原告東億公司之董監事公示資料 │本院卷 │P119 │ ├────┼────────────────┼────┼────┤ │乙證27 │被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本院卷 │P129-141│ │ │159496號函(受文者為東億公司、莊│ │ │ │ │永裕、莊柏青三人)影本及交寄存根│ │ │ ├────┼────────────────┼────┼────┤ │乙證28 │拆除通知單1至4分別送達東億公司、│本院卷 │P143-147│ │ │莊永裕、莊柏青三人之送達證書3紙 │ │ │ ├────┼────────────────┼────┼────┤ │乙證29 │違建認定書1至4分別送達東億公司、│本院卷 │P149-155│ │ │莊永裕、莊柏青三人之送達證書4紙 │ │ │ ├────┼────────────────┼────┼────┤ │乙證30 │被告105年12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05│本院卷 │P221-222│ │ │0000000號函 │ │ │ ├────┼────────────────┼────┼────┤ │丁證1 │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P85-89 │ ├────┼────────────────┼────┼────┤ │丁證2 │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P167-174│ ├────┼────────────────┼────┼────┤ │丁證3 │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P209-212│ ├────┼────────────────┼────┼────┤ │丁證4 │臺中市違章建築業務說明 │訴願卷 │P298-300│ ├────┼────────────────┼────┼────┤ │丁證5 │原告莊柏清訴願書 │訴願卷 │P289-293│ ├────┼────────────────┼────┼────┤ │丁證6 │原告莊永裕訴願書 │訴願卷 │P273-277│ ├────┼────────────────┼────┼────┤ │丁證7 │臺中市豐原區南嵩里(東億公司)周│訴願卷 │P158-199│ │ │界OP-FTIR量測報告 │ │ │ ├────┼────────────────┼────┼────┤ │丁證8 │現場量測圖譜比對 │訴願卷 │P154-157│ ├────┼────────────────┼────┼────┤ │丁證9 │經濟部工業局「產業綠色技術提升計│訴願卷 │P138-153│ │ │畫」(105年度產業綠色技術改善輔導│ │ │ │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輔導報│ │ │ │ │告書 │ │ │ ├────┼────────────────┼────┼────┤ │丁證10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訴願卷 │P105 │ │ │建物查詢資料 │ │ │ ├────┼────────────────┼────┼────┤ │丁證1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訴願卷 │P104 │ │ │建物查詢資料 │ │ │ ├────┼────────────────┼────┼────┤ │丁證1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訴願卷 │P103 │ │ │建物查詢資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