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盛和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0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
訴外人林章義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KEG-7917號自用曳引車牽
引號牌HAB-5195號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於民國
109年7月3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區○○路口,疑似超載及貨廂高度與登載不符,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攔查,並會同該車司機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000○0號寶源地磅站過磅,同日14時28分許
,系爭車輛因「裝載砂石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過磅
總重43.2公噸,超載8.2公噸」之違規行為及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原審判決漏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
)等,遭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車主
(即上訴人)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詎上訴人仍未改正,
復於109年7月3
日15時32分許,由訴外人林章義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區○○路口時,再度
疑似超載及貨廂高度與登載不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會同該車司機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號寶源地磅站過磅,同日15時40分
許,該車因「裝載砂石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過磅總
重37.45公噸,超載0.25公噸」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原審判決漏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之違規行
為,遭員警認定該車再度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復分別對
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被上訴人續於109年9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
GT0000000、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
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0元、1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4
0,000元、13,000元,
惟上訴人仍對109年9月8日中市裁字第
68-GT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68-GT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共2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交字第420號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
㈠不論上訴人於72分鐘內被重複開罰超載是否合理,在72分鐘
內因「車身邊框分兩層」遭連續開罰之部分,已違反行政法
上一行為不二罰:客觀上,上訴人根本不具備自行將框高
110公分之車斗回復為合於規定之80公分的能力,
故此部分
罰單即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審僅以「上訴人
所稱其不具
備當處自行回復車輛原狀的能力、找不到可以卸載42公噸砂
石之區域
予以堆置
等情,亦非可予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未
解釋上訴人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
違誤,應予以廢棄。
㈡原判決認為「當日第一次遭舉發後,即應於原地停下,待改
派其他合格車廂載運、或切實完成分裝載運或卸載,否則繼
續行駛對道路交通行駛肇生之危害仍存在」
云云,惟上訴人
被開罰之路段位於台○○○區○○路上,客觀上不可能在路
邊換置砂石至其他合格車輛上。原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而應予
廢棄,
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
撤銷原處分一、二。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並未考慮上訴人無法當場卸載砂石或將
車框違法部分
回復原狀,並認原判決所稱:「原告(
按即上
訴人)於當日第一次遭舉發後,即應於原地停下,待改派其
他合格車廂載運、或切實完成分裝載運或卸載,否則繼續行
駛對道路交通行駛肇生之危害仍存在……」等語違背經驗法
則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有前2項規定(按即超載)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足見駕駛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及超載者,其
法律效果除罰鍰之外,均為「當場禁止
通行」。故駕駛人倘有上述超載或未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
實,依法自應「當場禁止通行」。然依上訴意旨,系爭車輛
所涉超載及未使用專用車輛等違規情事,縱然經警攔查,但
駕駛人無法當場卸載或回復原狀,故仍得繼續違規行駛直至
完成貨物運送卸載為止。顯然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當場禁止
通行」之意旨,增加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風險,自無可採。從
而,舉發機關於相隔72分鐘所為相同違規情節之舉發,於法
有據,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判決理由未論及此,
應予補充。
㈡況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6日即因相同理由遭警攔查
舉發,
迄至本件違規行為之109年7月3日,已有近一個月之
時間餘裕,然上訴人仍然繼續違規使用系爭車輛,益證上訴
意旨所稱「無法立即回復原狀」等語,要無可採。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