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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盛和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林章義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KEG-7917號自用曳引車牽 引號牌HAB-5195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先於民國 109年7月3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區○○路口,疑似超載及貨廂高度與登載不符,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攔查,並會同該車司機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000○0號寶源地磅站過磅,同日14時28分許 ,系爭車輛因「裝載砂石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過磅 總重43.2公噸,超載8.2公噸」之違規行為及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原審判決漏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 )等,遭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車主 (即上訴人)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仍未改正,復於109年7月3 日15時32分許,由訴外人林章義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區○○路口時,再度 疑似超載及貨廂高度與登載不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會同該車司機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號寶源地磅站過磅,同日15時40分 許,該車因「裝載砂石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過磅總 重37.45公噸,超載0.25公噸」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原審判決漏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之違規行 為,遭員警認定該車再度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復分別對 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被上訴人續於109年9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 GT0000000、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0元、1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4 0,000元、13,000元,上訴人仍對109年9月8日中市裁字第 68-GT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68-GT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共2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交字第420號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不論上訴人於72分鐘內被重複開罰超載是否合理,在72分鐘 內因「車身邊框分兩層」遭連續開罰之部分,已違反行政法 上一行為不二罰:客觀上,上訴人根本不具備自行將框高 110公分之車斗回復為合於規定之80公分的能力,故此部分 罰單即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審僅以「上訴人所稱其不具 備當處自行回復車輛原狀的能力、找不到可以卸載42公噸砂 石之區域予以堆置等情,亦非可予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未 解釋上訴人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以廢棄。 ㈡原判決認為「當日第一次遭舉發後,即應於原地停下,待改 派其他合格車廂載運、或切實完成分裝載運或卸載,否則繼 續行駛對道路交通行駛肇生之危害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 被開罰之路段位於台○○○區○○路上,客觀上不可能在路 邊換置砂石至其他合格車輛上。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而應予 廢棄,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一、二。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 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並未考慮上訴人無法當場卸載砂石或將 車框違法部分回復原狀,並認原判決所稱:「原告(即上 訴人)於當日第一次遭舉發後,即應於原地停下,待改派其 他合格車廂載運、或切實完成分裝載運或卸載,否則繼續行 駛對道路交通行駛肇生之危害仍存在……」等語違背經驗法 則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有前2項規定(按即超載)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足見駕駛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及超載者,其法律效果除罰鍰之外,均為「當場禁止 通行」。故駕駛人倘有上述超載或未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 實,依法自應「當場禁止通行」。然依上訴意旨,系爭車輛 所涉超載及未使用專用車輛等違規情事,縱然經警攔查,但 駕駛人無法當場卸載或回復原狀,故仍得繼續違規行駛直至 完成貨物運送卸載為止。顯然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當場禁止 通行」之意旨,增加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風險,自無可採。從 而,舉發機關於相隔72分鐘所為相同違規情節之舉發,於法 有據,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判決理由未論及此, 應予補充。 ㈡況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6日即因相同理由遭警攔查 舉發,至本件違規行為之109年7月3日,已有近一個月之 時間餘裕,然上訴人仍然繼續違規使用系爭車輛,益證上訴 意旨所稱「無法立即回復原狀」等語,要無可採。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