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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來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仲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堂貴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11時 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X2-319號曳引車牽引之無號牌 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 站,因「拼裝半拖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經內政部警政署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車主即 上訴人掣開第U4B011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訴人提出該半拖車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證明及買賣收 據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經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舉 發機關審酌系爭半拖車並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乃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應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處罰,即變更舉發法條,被上訴人 續於109年7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1138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 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後仍遭駁回,即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系爭半拖車具備車身出廠證明、貨物 稅完稅證照及車身統一發票,僅因政府未核發特殊規格半拖 車牌照而未申領牌照,並非故意不申領牌照。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稱車輛,應以「動力車輛」為限, 而不及於半拖車。⑶系爭半拖車僅於碼頭使用,而未於一般 道路行駛。⑷原處分沒入系爭半拖車處分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明確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判決 理由略以:⑴系爭車輛除未領取牌照外,亦未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而未完備領照資格,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構成要件。且⑵拖板車於使用 上為聯結車整體之一部分,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款所稱車輛,應遵守汽車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⑶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碼頭」亦 屬於公眾通行之道路。經核原審上述理由,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僅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主張,並無具體 指摘原審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