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來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仲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非主張該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堂貴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11時
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X2-319號曳引車牽引之無號牌
半拖車(下稱
系爭半拖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
站,因「拼裝半拖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經內政部警政署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車主即
上訴人掣開第U4B011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訴人提出該半拖車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證明及買賣收
據影本向被上訴人
申訴,被上訴人經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舉
發機關審酌系爭半拖車並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
乃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應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處罰,即變更舉發法條,被上訴人
續於109年7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11389號
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
罰
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
沒入。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後仍遭駁回,即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⑴系爭半拖車具備車身出廠證明、貨物
稅完稅證照及車身統一發票,僅因政府未核發特殊規格半拖
車牌照而未申領牌照,並非故意不申領牌照。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
所稱車輛,應以「動力車輛」為限,
而不及於半拖車。⑶系爭半拖車僅於碼頭使用,而未於一般
道路行駛。⑷原處分沒入系爭半拖車處分過重,有違
比例原
則。
四、經查,原判決
業已明確記載得
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判決
理由略以:⑴系爭車輛除未領取牌照外,亦未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而未完備領照資格,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構成要件。且⑵拖板車於使用
上為聯結車整體之一部分,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款所稱車輛,應遵守汽車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⑶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碼頭」亦
屬於公眾通行之道路。經核原審上述理由,適用
法律並無
違
誤。上訴意旨僅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主張,並無具體
指摘原審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