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銓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瀚陞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4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謝瀚陞於民國109年6月22日8時20分許,駕
駛上訴人所有號牌KLA-659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上訴人所
有號牌HF-28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1號南向78.2公里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廂(載運廢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ZXZB40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8月10日以中市裁字
第68-ZXZB40055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
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謝瀚陞於109年6月22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由新北市
○○區○○路○段載運廢棄物至再利用機構(大盛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當日有GPS軌跡證明路線。因當日所載運廢棄
物裡夾雜廢木材、塑膠、石塊等,所以需運至再利用機構進
行分選,且廢棄物涵蓋較雜,與砂石、土方不能相提並論。
㈡被上訴人答辯狀載明舉發機關警員所提供的影片,系爭車輛
車斗內裝載土石,並夾雜其他廢棄木材、樹技,此部分已屬
廢棄物,不歸屬砂石、土方。且當日員警爬上車斗以密錄器
拍攝時,並沒有請謝瀚陞掀開車斗上方黑色防塵蓋,疑未能
清楚分辨車斗內所載運內容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只針對裝載砂石,並未規定裝載廢棄物
需使用專用車箱,對此無違法之處。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廢棄物清理條文中,也未規定載運廢棄物行駛道路時需使
用專用車箱,上訴人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原處分
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
違誤,
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
第11款、第15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半拖車:
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十五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
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
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
二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
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
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
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
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
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
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
二十二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
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
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
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點5公
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109年1
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
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
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
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
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
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
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6款規定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
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又交通部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制頒「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
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
石專用車:……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
條第1項第15款辦理。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
貨廂。……」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
,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
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
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據上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
車應符合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
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掌電字第ZXZB40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7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
678號函、員警密錄器擷取晝面、原處分、
送達證書、違規
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資料,並
勘驗採
證光碟結果,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謝瀚陞於
上揭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78.2公里處,載運廢棄土
方、石塊夾雜廢棄木材樹枝,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
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ZXZB4005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8月10日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
等情,事證明確,並論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
,
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
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
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
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
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
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
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
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
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
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
之
適用。」及「原告
縱有適用
法律疑惑,交通部99年8月24
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
函釋早對『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
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
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
分與一般土方無異,
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
專用車輛。原告非不能向相關機關詢問確認。又依卷附系爭
車輛之拖車車籍資料,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
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
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亦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
,另由
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
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核與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不
符。」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車輛係載運廢棄物至再利用機構,當
日有GPS軌跡路線證明,因所載運廢棄物裡夾雜廢木材、塑
膠、石塊等,涵蓋較雜,須運至再利用機關分類,與砂石土
方不能相提並論,及員警爬上車斗以密錄器拍攝時,並沒有
請上訴人掀開車斗上方黑色防塵蓋,疑未能清楚分辨上訴人
車斗內所載運內容物等語。
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應處罰鍰並當場
禁止通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
條,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
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
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
乃為
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
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
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9條、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
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
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
可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
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
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
法規之適用。是上訴人雖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
系爭車輛GPS行車軌跡,僅可證明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惟其既裝載廢棄石塊、土石行駛道
路,即應依法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又本件系爭車輛係載運夾
雜廢木材、塑膠、石塊等廢棄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上
訴狀所載),與原審勘驗採證光碟後認定系爭車輛載運廢棄
土方、石塊夾雜廢棄木材樹枝等情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員警
密錄器拍攝時未請上訴人掀開車斗上方黑色防塵蓋,未能清
楚分辨車斗內所載運內容物等,容屬誤會,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
處分之認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
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已詳予論斷,並
無上訴人
所稱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
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繼續加以爭執,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