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被 上訴 人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秋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所有KLA-203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
車輛),由
訴外人陳俊豪駕駛於109年3月22日6時50分許,
行經臺9線391.9公里處北上車道,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金峰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以被上訴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
「行車紀錄器未正常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行為,
填製舉發日期109年3月22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6日。被上訴人不服而
於109年4月6日提出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上訴人所屬南
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
事實明確,於109年5月6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90088988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仍依章裁處。被上訴人不服函覆結果,於109
年5月25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
裁決書,上訴人遂於同日
以投監四字第65-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
不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嗣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撤銷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
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⑴更審程序函詢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結果,認為日本矢崎(YAZAKI)行車紀錄器應使用原廠紀
錄紙,然更審檢附之行車紀錄紙
乃(HK)牌,印刷線條與原
廠行車紀錄器之規格不符。⑵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行
車紀錄器廠牌為矢崎,型式為TC020-120W-Y(最大速率120
),然系爭車輛使用之行車紀錄紙為HK,最大速率140,顯
見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並未使用正確之行車紀錄紙。
爰請求
廢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尚無
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認系爭
行車紀錄紙時間之紀錄資料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而上訴人
所稱之「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係指本件員警攔查時間為「109年3月22日6
時50分」,然而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其時間顯示經由
員警判讀則為「109年3月22日4時50分」。系爭車輛總重為
26公噸且裝設行車紀錄器,相關稽查紀錄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系爭行車紀錄卡附
卷
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號卷第77頁
、87頁),
堪認屬實。
㈡本件兩造均認員警攔查時間確為「109年3月22日6時50分」
,並無爭議;然經員警判讀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數據後,認
定紀錄時間為「109年3月22日4時50分」。因此本件關鍵即
為:上述2小時之誤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條之1第3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
料」之違規行為?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
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
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
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
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
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
求行車前必須確保相關安全設備「確實有效」,然未就其品
牌、性能、規格或型號另為特別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2項雖就行車紀錄卡另有規定,但亦限於規範其行車
紀錄卡之保存期限,對其品牌、性能、規格或型號均無特別
要求。從而行車紀錄器及紀錄紙之使用,如能達到「確實有
效」之程度,縱使品牌混用、性能差異、規格未合或者型號
不符,均難指為違反上述規定。
㈢本件原判決
業已明確說明,經函詢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意旨略以:系爭行車紀錄紙並非該公司產品,
惟有關行
車紀錄器分為1日用、7日用,行車紀錄紙分為S-7日用、7日
用、1日用。並且說明S-7日用、7日用均為26小時(兩者間
係有無切口之差別)。並且舉例說明,行車紀錄紙之最外圈
的時間是第1天,第2天的時間在速度紀錄0點位置上,第2天
0時的開始有「─〉」、「繼續目盛」等字樣。時間在行車
紀錄紙最外圓圈,超過24時後,則看內圓的時間(繼續目盛
起),S-7日用行車紀錄紙24時後,有2個小時是添補7日用
的時間,「繼續目盛─〉」是第2天開始的時間等語,此有
該公司110年5月5日樺業110第002號函在卷
可參(參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75頁至第79頁)。則依
上
開函文所示,S-7日用行車紀錄紙為無切口之26小時,最外
圈的時間是第1天,第2天開始的時間係自「─〉繼續目盛」
開始,足見S-7日行車紀錄紙之情形,第2天與第1天開始的
時間有2個小時之落差,且係為添補7日用的時間等語。
㈣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與其紀錄紙,
雖然品牌規格未盡相符,然其僅係紀錄紙呈現與判讀方式之
差異,仍達「確實有效」之程度,否則員警判讀與實際攔查
時間之差異,即不致於為「兩個小時整」,
而非其他錯誤之
時序?顯見本件所謂員警判讀,乃係未諳不同廠牌行車紀錄
紙之紀錄與判讀所致,並非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
記錄資料」。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
是以,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