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迺時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3日18
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
以中市警交字第GCH506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上訴人到案聽候裁
決,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為違規事由為「不緊
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
字第22-GCH506719號
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罰鍰
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及
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
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之意旨,應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另
查,原處分地點錯誤,並無銜接至中山路2段。原判決違失
,違規事實應更正為……
云云。允許檢舉案件人先射箭再劃
靶,欺負駕駛人不明情況無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受
裁罰
。為此,求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
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
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
不緊靠路邊停車。」
(二)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違規資料查詢、
上揭違規通知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8月11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
90023573號函、109年10月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35918
號函、違規影像擷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31日
北市裁申字第1093126304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等資料,認定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在白色圍
牆旁,其車頭前輪靠近圍牆,然車身至後輪胎部分並未靠近
圍牆,屬於斜插停放之方式,亦未見駕駛人在場,經民眾檢
舉後,舉發員警認為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事證明確,並論述「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路面有劃設
車道線,該路段路口處銜接至中山路二段,且得供公眾通行
,
核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
圍」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
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主張(道路)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違規路段乙節,
惟查,依違規影像
擷圖所示,現場設有行車分向線(見原審卷第57頁上方照片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規定:
「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
所
稱之道路,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不緊靠道路右
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而
予以裁罰,換言之,係裁罰上訴人「
未妥善停車」之行為,
而非裁罰上訴人「在禁止停車地點停
車」之行為(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至5、7、8、10款
規定),故本件停車地點縱使未設置任何有關禁止停車之標
誌或指示,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意旨上
揭主張,自非可採。
(四)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無銜接至中
山路2段有誤等語,觀其所提出之照片,無非指該地點與中
山路2段間有
人行道阻隔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左方照片)
,然查本件停車地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道
路乙節,已如上述,且人行道僅延伸部分路面(見原審卷第
57頁下方照片、第59頁照片),無礙其可供公眾通行之本質
,故上訴意旨以此質疑停車地點並非道路,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之認定
,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證據取捨、適用
法律等,亦有所論斷,並無上訴人
所稱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
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
執,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
準用第237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費用750元(上訴審
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