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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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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停字第 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乾坤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欣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代 表 人 邱啓芳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 理由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觀念上,如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且限於受 處分人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及損害之造成非可 歸責於受處分人。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 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107-109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 6鄉鎮臺中地區豐原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索(A)」(下稱107-109年度採購案)及108-110年 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 技術服務(A)」採購案(下稱108-110年度採購案),因不服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作成水保中治字第0000000000 函處分(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5款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行政處分;經提出異議後,復不 服相對人於110年3月29日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該會於110年7月9日 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雖撤銷上開「107-109年度採購 案」部分,仍駁回「108-110年度採購案」申訴部分;是 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現由鈞院受理中(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政府採購法案件)。 ㈡因聲請人並無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採購 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於108月22日修正) 之行為,是相對人以原處分對聲請人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造成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於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 結果,進而使數10名員工家庭生計受到影響,也產生不良市 場反應,造成聲請人受有財產上、名譽上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情況急迫之情事;復聲請人依工程會所發布「公共工程 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聲請人獲得之公共 工程金質獎會被取消,不得再用金質獎相關優惠之規定, 並自工程會網路公告名單中被移除,次屆亦不得被推薦參加 公共工程金質獎之評比。是原處分確實會對聲請人造成難以 回復且有急迫之嚴重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 定,原處分關於「108-110年度採購案」部分,在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前,有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倘未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亦不一定能隨時標得 政府採購案,停權處分與聲請人員工生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9號等諸多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可資參照。聲請人雖受停權處分,但於停權期間內仍可繼 續運作,招攬非政府機關業務,尋求各種商機,自非僅賴參 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尚難認該停權處分之執行 將造成聲請人、員工生計有受停權處分之急迫性損害。聲請 人經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不能參與 政府投標,所可能發生營利、商譽等損害,最終均是發生營 利減少結果,非不得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 減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既可開拓非政府 業務彌補上述經濟收入之減少,且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 故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代表人林永欣一再指示其配偶蔡家琪將具財物性質之 帳戶借予林勇州之行為非純屬蔡家琪基於人際關係所容許之 社會活動行為,應係實質上由聲請人公司對採購有關人員林 勇州交付之不正利益,此嚴重損害公平採購秩序,於公益有 重大之影響,不應准許停止執行。且無論原處分是否停止執 行,均不影響工程會取消聲請人金質獎之效力,聲請人亦非 必定能於次屆被推薦參加該獎評,自難以此作為停止執行之 理由。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 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無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 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主張其有 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爰聲明駁回聲請人停止 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108-110年度採購案,相對人認其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 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訴,均經駁 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 分關於108-110年度採購案之執行,有聲請人提出申訴審議 判斷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08號政府採購法案件查核無訛,並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108-110年度採購案」之招標及決標公告等 在該卷可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政府採購法案件工程 會申訴卷第10-12、57-78頁),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15款「對採 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行為,惟此項 主張屬實體事項之爭議,需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尚無從逕 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意旨,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之廠 商,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惟聲請人仍得依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 非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民間工程營業,且聲請人倘未受原處分 之執行,其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並非必定得標;故非一經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或造成財務陷入困難之情事, 是聲請人主張刊登政府公報期間,因產生不良市場反應,致 其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詞,並非可採。 ㈢另聲請人所主張因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致其受有財 產、名譽上之損害,且前所獲得金質獎會被取消,無法適用 公共工程金質獎相關優惠,並會自工程會網路公告名單中移 除,次屆不得被推薦參加金質獎之評比等,依首揭說明意旨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性質上非屬難 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從認定有急迫情事。再者,關於難於回 復之損害,依主觀訴訟之保護目的,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 處分之執行,所受之直接損害;是聲請人所主張其公司數10 名員工家庭受到影響之詞,核非屬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 直接造成之損害,自非係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需審酌。 ㈣綜上,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合,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