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榛冠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冠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柒
仟壹佰柒拾捌元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5日因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逃漏進口稅款,經聲請人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
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0年第0000000
0號等4份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77萬7,178
元,貨物併
沒入之,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提供
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強制執行
,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77萬7,1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處
分書影本4份、
送達證書影本、相對人基本資料、財產資料
及代表人戶籍資料等為證,是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假扣押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三、依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