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代 表 人 陳亮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
佰肆拾壹元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
,經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
項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處相對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9,641元,併
沒入貨
物,處分書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提供足額擔保
,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強制執行,
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50萬9,6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處分書影本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影本2份為證,是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假扣押,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依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