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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再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採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榮峰 再審被告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鍾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及109年4月8日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述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另再審原告本於 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辦理「108-110年鳥瞰臺灣黑熊:玉山國家公園 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生態監測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 案)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為 限制性招標公告(下稱原處分),其招標文件系爭計畫案計 畫說明書所載履約內容為於玉山國家公園捕捉臺灣黑熊6隻 繫放並繫掛人造衛星發報器式執行,再審原告認關於招標文 件採取「捕捉臺灣黑熊6隻」技術規格執行,違反國家公園 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於 108年2月20日提出異議,108年2月23日補正資料,經再審被 告於108年3月4日營玉保字第1081000608號函駁回其異議。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上 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 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1.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108年4月30日另案採購無線電頸圈6 組之決標公告(下稱「108年4月30日頸圈決標公告」),該 決標公告在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業已存在,係未經斟 酌之書證,再審原告因見確定判決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述及 「等標期之4分之1……。但不得少於10日。」方查悉得以主 張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等標期」太短而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規定,因此,未有「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之情事;且續在網路上查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7年2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700047490號函(下稱工程會107 年2月13日函」),經再審原告回溯整理原審卷內異議申訴 及系爭採購招標公告招標文件之「對照表」(再甲證4之1, 前審申訴卷第173-175頁)及「工作計畫書內容」(再甲證4 之2,詳前審卷第37頁),而可得知本件採購招標文件內容 有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解釋「機關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 容是否屬重大改變情形」之「重大改變」情事,從而系爭採 購公告之等標期應遵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縮短。招標公 告之等標期從公告日10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00 截止投標,僅有7日,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此如經斟酌,再 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引用「108年4月30日頸圈決標公告」 與「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連同已存在鈞院原審卷內之 相關文件文書(再甲證4、4之1、4之2),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2.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限制性招 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 額,應遵同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招標期限標準第4條第1項「 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 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第2條規定。 」,準用之第2條「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 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前項等標期, 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 下列期限: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14日。」規 定之等標期「不得少於14日」辦理,如有第9條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其等標 期得依下列情形縮短之:(第2款前段)依本法第93條之1規 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3日。 」規定之電子領標「等標期得縮短3日」之用而等標期得 以縮短3日,招標公告之等標期經縮短後,不得短於11日, 方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 ⑴觀系爭招標公告第2頁所列項目載明係「第2次及以後限制 性招標」及第4頁所列項目之「附加說明:修改工作計畫 書部分內容,詳見對照表」可知,本件招標文件之工作計 畫書內容係經修改前次招標之工作計畫書部分內容而得, 並於招標文件中附有「對照表」,前後兩次差異內容以明 顯紅色字體標示於「對照表」及招標文件之「計畫說明書 內容」。 ⑵次觀前項紅色字體標示之增添內容,包括「人造衛星發報 器6顆,另由本處提供」(下稱系爭增加項目)及其他諸 多內容,可知本案採購項目內容與其前次流標者顯有差異 ,並非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6條「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48 條第2項關於第2次招標之規定。」之第48條第2項規定「 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 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之適用餘地 。因此,本案仍應受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規定之限制,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且等標期 不得縮短。亦不符招標期限標準第8條第2項「機關於等標 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3 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前 項之規定。」之規定。 ⑶再審被告系爭增加項目之108年4月30日頸圈決標公告總經 費達147萬元,此結果等同再審被告將原採購公告經公告 無法決標,再另以「提供人造衛星發報器6顆」之系爭增 加項目,變相追加經費147萬元,追加之經費比例高達原 採購公告預算612萬元之24%,實屬招標項目及經費預算 之「重大改變」,應屬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所稱之重大 改變。此等同原採購預算經費612萬元可以極高比例經費 用以支持不包括捕捉台灣黑熊6隻的其他項目使用,比如 支付使用更高檔自動照相機拍攝更高畫質野生動物照片及 影片等項目使用,僱請更多布農族人協助部落教育事項等 ,當然影響且大幅提升具專業經驗與技術之再審原告參與 投標之意願,此觀再審原告係於108年2月19日先行以傳真 文件趕在再審被告同年月20日上午10:00開標之前提出異 議(詳申訴卷第11頁,壹、事實之二),期望再審被告能 停止開標,重行評估該採購案在原有預算612萬元即可獲 得之更高效益、公共利益及縮短時程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條及第6條規定之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 ⑷綜上,再審被告追加經費比例高達原採購公告預算612萬 元之24%,實屬招標項目及經費預算之「重大改變」,且 影響而提升再審原告「參與投標之意願」,故系爭招標公 告之等標期無理由縮短,等標期自不得少於11日。系爭招 標公告之等標期僅有7日,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8條授權 訂定之「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第1項 規定,從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之公共利益,復 有妨礙再審原告參標權優勢之事實。 3.再審被告招標採購總經費612萬元已經包括計畫所需之人造 衛星追蹤器費用,舉證如下: ⑴104-107年間與本案性質相似之政府採購案總價額均已包 括衛星頸圈設備及下載衛星追蹤資訊所需經費在內。查, 因國內法令將人造衛星追蹤之野生動物衛星頸圈等特殊設 備列為管制品,並非隨意可買賣之。106年前後,業界市 場尚未有專業代理商可提供衛星頸圈設備及下載衛星追蹤 資訊等專業服務,致得標廠商常以租賃方式變通取得衛星 頸圈,以規避法令限制。因此,104-107年間屏科大取得 與本案性質相類似之政府標案之總價均已包括衛星頸圈設 備及下載衛星追蹤資訊所需經費在內,得標後須另自行處 理之,如104年12月30日採購租賃4組92萬元、106年6月26 日採購租賃2組37萬元、107年8月29日採購租賃2組45.8萬 元。 ⑵再審被告106年編列本案系爭計畫,其聘請專家學者審議 及其後送請上級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審議核准之本案研究計 畫總經費613萬2,000元已包括衛星頸圈設備所需147萬元 經費在內。依106年11月15日再審被告自行辦理「108委託 研究計畫先期審議會議」紀錄之五、審查委員意見:a.張 仕緯委員:㈠委託研究計畫之1.「臺灣黑熊計畫當中,關 於疾病與遺傳資料庫的蒐集建置……本計畫項目值得支持 與持續。」未提及人造衛星追蹤器造價昂貴,經費規畫不 足以支撐計畫進行等情事。然觀之張仕緯委員隨後對另一 研究「熊鷹(飛翔猛禽之一種)」計畫所提之2.「有關熊 鷹計畫中,提及繫放後以人造衛星追蹤玉山園區內族群數 量,因人造衛星追蹤器造價昂貴,目前的經費規畫應不足 以支撐計畫進行,建議重新審視及修正計畫。」明白指出 該熊鷹計畫「因人造衛星追蹤器造價昂貴,目前的經費規 畫應不足以支撐計畫進行」而建議「重新審視及修正計畫 」。可知研究計畫之1「台灣黑熊」及之2「熊鷹」兩項計 畫總經費編列依當年實務慣例均已包括研究所需之人造衛 星追蹤器設備。b.吳和融委員:㈠委託研究計畫之2.「臺 灣黑熊計畫中,人造衛星追蹤……但計畫經費在設備、人 事項目是否足夠支應,應審慎考量。」可知,在辦理之先 期審議會議,已有審議委員明白提示人造衛星追蹤,計畫 經費在設備、人事項目是否足夠支應,應審慎考量。再審 被告已有考量衛星頸圈設備編列經費充足,方始提報上級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審議。 ⑶依107年1月15日內政部營建署檢送之106年12月27日召開 之「內政部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108年度委託研究計 畫先期審議會議」紀錄之「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8年委 託研究計畫暨委託辦理計畫」表格第一欄內容可知,再審 被告系爭計劃案經提請內政部營建署審議通過之預算總額 為613萬2,000元。108-110年分別為237萬1,000元、225萬 6,000元、151萬5,000元,此預算經費經報請內政部核定 在案,此預算經費當係辦理系爭採購之招標文件「勞務採 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之總包價法及分年經費總 價612萬元及108-110年分別為237萬元、225萬元、150萬 元之依據。因此,系爭招標採購總經費612萬元確實包括 研究所需之人造衛星追蹤器設備。再觀得標廠商屏科大初 始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第1頁,108-110年3年經費編列 分別為①237萬元、②225萬元、③150萬元,其中第1年高 於第3年經費87萬元;第2年高於第3年經費75萬元。可知 :前兩年108、109年編列之年經費高於第3年110年之年經 費共162萬元(87萬元+75萬元),此金額與再審被告其後 在108年4月30日招標採購6顆衛星頸圈之決標金額147萬元 十分接近,如一併計入第2年、第3年下載衛星頸圈資訊所 增費用各10萬元,則再審被告4月30日衛星頸圈決標金額 總價共167萬元,與162萬元幾乎相同。原編列在總金額61 2萬元之前兩年之年經費分別高於第3年經費之金額為「87 萬元」及「75萬元」,應係預計由得標廠商在執行計劃之 第1年與第2年自行採購共6顆衛星頸圈之經費,此模式完 全相同於屏科大104-107年間取得與本案性質相類似之政 府標案得標後仍須另自行招標採購租賃衛星頸圈之市場慣 例。 ⑷現再審被告第2次招標採購卻以「另提供6顆衛星頸圈」變 相追加經費147萬元,當然導致投標廠商難以在兩次招標 間隔之短時間內調整原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之經費項 目,而難以合理化額外多出來之經費147萬元之使用,此 從得標廠商屏科大經108年4月3日議價後以總經費「603萬 」決標,觀其後再行調整之報價單所列項目「人事費」一 項金額407萬8,000餘元,占總經費603萬元之67.6%,再加 上「行政管理費」54萬8,000餘元,占總經費9%。僅僅「 人事費」及「行政管理費」兩項經費合計462萬6,000餘元 ,占總經費76.6%,明顯違常偏高而涉違反內政部相關規 定。復再觀得標廠商投標文件之經費項所列人事費計算係 「34月」,人事費共352萬2,000元整。然與契約所附廠商 報價單所列人事費係「33月」,33個月之人事費總額卻高 於34個月之人事費總額,類此情事再再顯示再審被告變相 追加預算147萬元致投標廠商因應不及,縱使經事後調整 經費支出項目仍難合理化之。 4.再審被告第2次招標採購應有變相追加147萬元之情事,經費 追加比例高達24%,高於工程會函釋之0%至2.5%範圍上限 甚鉅,屬「重大改變」事由,系爭招標公告等標期僅7日, 違反政府採購法至少應有11天之規定: ⑴按工程會97年10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700444520號解釋函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所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之指數門檻,如有改變,例如自0%調整為2.5%,非 屬招標文件內容之重大變更。」可知,再審被告系爭採購 辦理第2次招標之經費追加24%,遠高於前函所稱「自0% 調整為2.5%」範圍,應屬招標文件內容之重大變更,系 爭招標公告從公告日10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 00截標日等標期僅7日,違反政府採購法至少應有11天之 規定。 ⑵再審被告110年7月6日答辯狀始第1次提出之「限制性招標 (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稿)」(下稱「系爭公 告原稿」,詳原處分書第121-124頁)內容,註明:本公 告內容僅為暫存,尚未上傳至正式區;列印時間:108/01 /31 15:55;招標狀態:第2次及以後限制性招標;機關 自訂公告日:108/02/01;截止投標:108/02/19 10:00 ;開標時間108/02/19 14:30;附加說明:修改工作計畫 書部分內容,詳見對照表。 ⑶以上「系爭公告原稿」內容分析,答辯狀所附再被證2之 卷4第5-8頁之系爭公告原稿(此經大院依序編為原處分卷 121-124頁)之頁次位置顯有錯誤。依系爭公告原稿顯示 之文件性質「(稿)」、列印時間「108/01/31 15:55」 及招標狀態「第2次及以後限制性招標」內容可知,系爭 公告原始稿係第2次招標之原始稿,故應置於原處分卷第 136頁之後、第137頁之前,方屬正確。如若原處分卷第12 5-136頁文件屬系爭公告原稿之附件,然仍應將系爭公告 原稿置於招標採購之正式公告之前,則可看出系爭公告原 稿所訂等標期原從108年2月1日起至19日共「18日」等標 期之事實,至為何正式公告卻縮短從108年2月13日至20日 僅有「7日」之理由,因再審被告行政室108年2月1日10: 54:08所陳核文件之決行欄係「空白」(原處分卷第136 頁),依再審被告目前所提供之有限文件資料無從分析。 然再審被告本次方始提出之關鍵文書「系爭公告原稿」除 自證將原訂「18日」等標期縮短為「7日」以外,更足以 證明系爭招標公告等標期僅「7日」違反政府採購法。 5.再審原告本項主張之經過並無過怠事由: ⑴觀之108年4月23日再審原告於申訴期間提出「第2次招標 ,內容變更,等標期不符規定等」(請參原處分卷第14頁 及原審申訴卷第163頁之最末行),可知再審原告108年4 月23日首度提出等標期不符規定之主張,然當時並無可能 事先預知再審被告其後在同年月30日決標147萬元購買6顆 衛星頸圈之情事,自無可能預先推知再審被告其後會涉變 相追加147萬經費之嫌,從而再審原告於異議申訴及原審 期間未繼續主張等標期過短之事,此觀大院前審判決全文 未曾出現「等標期」之事實。反觀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 內容明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 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 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之「等標期不得 少於10日」之規定,因此,再審原告亦無可能回頭重新在 上訴程序主張。 ⑵鈞院原審函調申訴審議卷,然工程會回函載卷2宗(含可 閱卷1宗共528頁,不可閱卷1宗共788頁),並說明有保密 之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 理人閱覽、抄錄、影印。再審原告在該案繫屬鈞院審理期 間能聲請閱卷部分共528頁,不能閱部分計788頁,再審原 告實無能力預知或有權限查閱相關事由,縱使(假設語氣 )主張等標期爭執,亦無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 ⑶答辯狀稱「再審原告所提附件1與再甲證3無相關連」,此 經再審原告續上網查詢資料而得知上揭工程會97年10月27 日工程企字第09700444520號解釋函,而在合理期限內就 原有主張補充之,得以直接證明系爭採購第2次招標之經 費追加24%,遠高於解釋函「自0%調整為2.5%」範圍上 限,應屬招標文件內容之重大變更。 ⑷再審被告本次答辯狀始提出關鍵文書系爭公告原稿,再審 被告自承其原訂之等標期為「18日」,再審原告所提再甲 證3之主張,具備充分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之要件,足證再審原告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主張並無過怠事由。 ⑸再審被告罔顧事實先推卸其變相追加147萬元採購經費之 責任,續隱匿其系爭公告原稿已訂等標期自108年2月1日 至同年月19日共「18日」之事實,辯稱其第2次招標「未 涉及廠商資格之放寬或招標標的數量之明顯變更」縮短等 標期限為「7日」未涉違法等云云,顯無理由。再審被告 漠視其106年先期作業編列系爭計畫經費時,市場機制係 由得標廠商另行辦理招標「租賃」所需之衛星頸圈。本案 招標文件計畫說明書之伍(原處分卷第134頁)、「計畫 經費表」項目之四「設備使用及維護與租金等」之1.「器 材租用及維護費」說明「研究設備器材租用或維護費」項 目已經包括6顆衛星頸圈之租用經費,並分別編列於第1年 及第2年之中,卻辯稱「第1次與第2次招標公告有關『總 價』、『單價分析表』(此應指招標文件之伍「計畫經費 表」)、『計畫內容』均無不同」、「系爭採購案第1次 招標公告雖依『單價分析表』並不包括『人造衛星發報器 6顆』,惟為免投標人產生疑慮,故於第2次招標公告時明 確載明該發報器由『本處提供』……」等前後矛盾、不合 邏輯。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可判斷,若本案第1次招標有3家 廠商投標而一家最低價得標,再審被告會在其自稱「系爭 採購案第1次招標公告雖依『單價分析表』並不包括『人 造衛星發報器6顆』」之情況下,主動而額外再花147萬經 費採購6顆人造衛星發報器提供給第1次投標得標的廠商嗎 ?此豈有無違反採購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可能? 6.補充: ⑴再審原告公司自109年9月17日聲請停業1年至110年9月16 日止,期間仍具法人資格,代表人仍為鍾榮峰,均當事人 適格。 ⑵再審原告經閱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卷方知其曾於108年10月8 日即已函報上級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轉呈內政部核可於其所 轄生態保護區執行本案捕捉繫放臺灣黑熊6隻;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則於109年9月9日方予許可;再審被告則於109年 9月24日核發採集證(詳原處分卷第205-220頁)至今已近 10個月。觀之本案109年農委會與再審被告許可得標廠商 之捕捉繫放方法係「使用國際上熊類研究和管理建議的繁 放流程(「繁放」應係「繫放」筆誤),以捕捉籠(大小 約長*寬*高約200*80*80cm進行誘捕黑熊(Johnson&P elton,1980;Proulxetal.,2012)總陷阱數10-25個。」 (詳原處分卷第212頁,之四方法之1.)。次觀前案103年 農委會與再審被告許可之捕捉繫放方法係「設置25個陷阱 捕捉黑熊,使用的陷阱為國際公認的標準腳套式陷阱(Al drich spring-activated foot snare)或捕捉籠(大小 約長*寬*高約200*80*80cm進行誘捕黑熊(Johnson&P elton,1980)。陷阱每日由研究者巡視或監測至少1次, 」(詳原處分卷第233頁)。 ⑶將本案109年與前案103年捕捉台灣黑熊之方法比較,本案 109年捕捉方式顯然刪除「陷阱每日由研究者巡視或監測 至少1次。」之最起碼道德標準。109年捕捉方法較103年 更形殘忍而更難以避免造成被捕黑熊之受傷害,難稱符合 人道主義,自難避免造成瀕臨絕種保育類台灣黑熊之傷害 而妨害公共利益,既牴觸司法院87年釋字第465號解釋保 護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為保護公共利益之意旨,更牴觸釋 字第803號解釋意旨。 7.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係以當事人主觀上知悉為準 ,如僅係可得知悉,實際上不知,尚難謂已發現,此為其文 義上之當然解釋。雖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得悉再審被告曾辦理無線電頸圈招標案,亦知再審 被告網路上公告而得悉系爭108年4月30日頸圈決標公告(再 甲證3)存在,但因當時不知悉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文存 在,而未得知招標項目內容經「重大改變」對等標期不得縮 短之規定,因此,再審原告雖知悉再審被告該決標公告,但 不知悉與工程會函文合併斟酌,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故當時不能使用系爭決標公告,致未經斟酌,今始得 予使用。 8.再審原告受有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之損失,自得類推援引政 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 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審議費用3萬 元與異議申訴必要之支出7,682元,合計共3萬7,682元及本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 定利息等語。 ㈡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原處分為違法。⑶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審議費用3萬元與異議申訴之必要支出7,6 82元,合計共3萬7,682元及本案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採購人造衛星發報器6顆之108年4月30 日決標公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惟其自承該證物,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知悉,因此,該證物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甚明。雖其稱係因當時不知 工程會函文,故不及提出云云。然工程會所訂招標期限標準 第7條、第8條規定「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 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 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5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 ,得免延長等標期。」、「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 招標,並於取消或暫停後6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文 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得考量 取消或暫停前已公告或邀標之日數,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 但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 3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7日。機關於等標期截止 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3個月內重 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均對於等標期有相關之規定。再審原告稱其因當時不知上 揭工程會函文,故不及提出云云,因此,應不得使原不得提 起再審變異其結果。況且,再審原告所提工程會函與再審被 告採購人造衛星發報器6顆108年4月30日決標公告無相關連 。再審原告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有未合。 2.系爭採購案第1次招標與第2次招標內容無重大變更,並無違 反「等標期限」之規定: ⑴系爭採購案並不包括「臺灣黑熊頸圈追蹤系統」,此在系 爭採購案第1次及第2次招標並無不同,此可由第1次與第2 次招標公告有關「總價」、「單價分析表」及「計畫內容 」均無不同可知。再審原告稱第1次招標包含該「臺灣黑 熊頭圈追蹤系統」,而第2次招標則不包含再另行招標, 變相追加經費147萬元,而有「重大改變」之情事,純屬 無稽。 ⑵按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說明三以:「……前揭『重大改 變』,由招標機關依是否影響廠商投標意願之原則判斷之 ,如未涉及廠商資格之放寬或招標標的數量之明顯變更者 ,非屬重大改變,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即招標案「如未涉及廠商資格之放寬或招標標的數量之明 顯變更者」即非屬重大改變。系爭採購案第1次與第2次招 標公告並未有上開項目之變更,再審原告稱有「重大改變 」云云,顯然無據。 3.系爭採購案第1次招標公告雖依「單價分析表」並不包括「 人造衛星發報器6顆」,惟為免投標人產生疑慮,故於第2 次招標公告時明確載明該發報器由「本處提供」,並非變 更招標內容及項目,此可由二次招標公告之內容可知。再 審原告稱系爭採購案違反「等標期限」之規定,並非事實 。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應有不合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述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 訴字第242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案卷宗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 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 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 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 第28條第10款(即現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 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69年度判字第736號著有 判決先例。又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或證人 皆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其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被告108年4月 30日頸圈決標公告及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並陳稱:依系 爭招標公告文件之對照表及計畫說明書內容,系爭採購案招 標是第2次招標,與第1次招標相較增加「人造衛生發報器6 顆,另由本處提供」,再審被告並於108年4月30日辦理頸圈 決標公告,總經費達147萬元,已變相追加經費,且追加經 費之比例達原採購公告預算之24%,顯見系爭招標內容與第 1次招標內容,已達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所稱之「重大改 變」,故系爭採購公告之等標期不得縮短。然系爭招標公告 等標期僅有7日,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招標 期限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第1項之規定,此二證物如 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符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論據。 3.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釋,揆諸前 揭說明,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 之日起有其適用……。」意旨,可知函釋屬主管機關就法 規適用之釋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 證物。其次,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108年4月30日頸圈決 標公告,此證物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網路上公告時即已知悉 ,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詳再審起訴狀,本院卷第27頁倒 數3行),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確 實知悉被告108年4月30日頸圈決標公告之存在,依據前揭規 定及說明,該決標公告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證物。再審原告雖主張:因當時不知工程會107年2月17 日函,而未得知政府採購法招標項目內容經「重大改變」對 等標期不得縮短之規定,因此雖知悉再審被告108年4月30日 頸圈決標公告,但不知悉與系爭工程會函文合併斟酌,可讓 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有當時不能使用108年4月30 日頸圈決標公告,致未經斟酌,今始得予使用之情事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確實知 悉有此決標公告,不能以不知工程會函文或相關法律規定, 作為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該證物 之理由,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上揭 2項證物,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 要件。 4.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 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 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 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 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14日。」第4 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 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 準用第2條規定。」第8條規定:「(第1項)機關於等標期 截止前取消或暫停招標,並於取消或暫停後6個月內重行或 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重行或續行招標 之等標期,得考量取消或暫停前已公告或邀標之日數,依原 定期限酌予縮短。但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未達公告金 額之採購不得少於3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7日。 (第2項)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 除契約,並於其後3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 大改變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查系爭採購案第1次招標, 因無人投件,於108年1月23日公告流標,另於108年2月13日 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因2次招標文件僅調整項次、工項內容 文字調整,無影響原單價分析或驗收規格,擬將等標期順延 至少7天,有再審被告保育研究課108年1月24日函稿及對照 表可資佐證(原處分卷第125頁),又由第1次與第2次招標 公告有關「總價」、「單價分析表」及「計畫內容」並無不 同,可知系爭採購案並不包括「臺灣黑熊頸圈追蹤系統」, 其第1次及第2次招標並無不同,是再審被告主張因系爭採購 案第1次招標公告雖依「單價分析表」不包括「人造衛星發 報器6顆」,惟為免投標人產生疑慮,故於第2次招標公告時 明確載明該發報器由「本處提供」,並非變更招標內容及項 目,實屬有據。是本件採購案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據 上揭規定,其等標期為7天,並無違法。再審原告稱系爭採 購案違反等標期限之規定等語,並無可採。因此,退步言, 本件縱經斟酌該證物,亦無從為較有利益之裁判。 5.又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釋:「一、查政府採購法(下稱本 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 ,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 之限制。』本法施行細則第56條:『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 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48條第2項關於第2次招標之規定。』 二、次查本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8810727號函略 以:『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 重行招標者,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但若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有增加或減 少,無新增項目之情形,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無影響 原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之虞,且等標期有縮短時亦屬合理 期限者,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三、另招標期限 標準第7條第2項:『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 於原定截止日前5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 標期。』前揭『重大改變』,由招標機關依是否影響廠商投 標意願之原則判斷之,如未涉及廠商資格之放寬或招標標的 數量之明顯變更者,非屬重大改變,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 行招標。本會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28號及97 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09700349420號函,並請查察(前揭三 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 812328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重大 改變者』,其涵義宜依個案情形認定,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 、數量的明顯變更等,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 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 者。」97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09700349420號函釋略以:「 二、來函說明一,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2項所稱『重大改變 』,得比照本會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28號釋 例所稱招標文件有重大改變之情形。」上揭函釋均僅在解釋 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重大改變」意旨,即招 標案「如未涉及廠商資格之放寬或招標標的數量之明顯變更 者」即非屬重大改變。而系爭採購案第1次與第2次招標公告 並未有上開項目之變更,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 「重大改變」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並不可採。 ㈢又按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 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 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又當事人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既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則其再審 之訴之聲明,僅限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依其於原審訴訟聲明 範圍請求行政法院更為審判,如其聲明超出原審訴訟聲明範 圍外之請求,並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酌之範疇,當事人自 不得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另行再為追加聲明。本件再審之訴 之聲明第2、3項請求:「二、確認再審被告民國108年2月13 日就其辦理『108-110年鳥瞰臺灣黑熊:玉山國家公園臺灣 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暨生態監測計畫案』之採購案所為限制性 招標公告之原處分為違法。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審 議費用3萬元與異議申訴必要之支出7,682元合計共3萬7,682 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之利息。」查系爭採購案依決標公告所示,已於108年2月 20日開標、108年4月3日決標,並於108年4月12日為決標公 告。基此,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 採購案已完成決標,原處分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其於本件 再審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尚 屬合法。至於第3項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萬7,68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時已撤回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有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42號判決可佐,故該部分已非原確定判決之範疇。 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3萬7,68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逾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聲明,核 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是其此部分追加顯非合法,應併予 駁回。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退步言,縱經斟酌該證物,亦無從為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追加 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3萬7,6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逾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聲明,此部分追加顯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併以判 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