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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再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紀金懷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以110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先行說明。
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其漏報配偶邱杉美之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5,701,756元,歸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4,389,776元,補徵稅額3,545,486元,並按所漏稅額3,545,486元處0.5倍之罰鍰計1,772,743元。再審原告就核定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108年度判字第43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關於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502號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續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關於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6號卷第295-296頁),關於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以110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經查,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再審判決係於109年9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貴端、易昌運會計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6號卷第289頁、第291頁),故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9年11月4日(星期三)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9頁,最高行政法院總收文章),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