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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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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度原訴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冬望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裁定「本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廢棄原審判決(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判決)發回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埔原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業已於114年11月
  18日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裁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