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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健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月 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9日15時13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3.9公里新市北向地磅站(下稱新市 北磅),因「裝載總(聯結)重量10.4噸,經過磅11.96噸 ,超載1.56噸(載運三合板)」(單位均應更正為公噸)之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警員,以108年11月19日掌電 字第ZVVB60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3項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 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於109年4月21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VVB604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於交通裁決事件 行言詞辯論時,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追加合併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300,0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後,以109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部分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損害賠償部分不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廢棄,原處分撤銷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是因監警實施聯合稽查而發現: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 ,並對人、車攔停,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 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地點之設置 仍屬違法,警員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 停,遑論對特定車種、對象之集體攔停查驗。 (二)監警於新市北磅實施聯合稽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依法務部編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機關 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規定之要件下,方得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 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過磅之查驗。亦即 依個案具體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車輛蛇行、猛然剎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於本案中 無論是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皆必須有相當事由或合理 事由,以資建立駕駛人有超載之合理可疑性。 2、本件監警於新市北磅執行聯合稽查,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2項所指定之管制站,而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對於行經該路段、管制站 之駕駛人,固得攔停、查證其身分,然該管制站之設置, 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且須符合犯罪、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要件,否則該管制站之設置即屬違法 ,員警自不得對行經違法管制站之駕駛人攔停。 3、原審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以110年1月5日國 道警四交字第1094703621號函覆略以:「查108年11月19 日14時至16時本大隊新市分隊編排執勤員警在新市北向地 磅站守望並配合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執行監警聯合稽 查……非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範疇……」等語。 然原判決卻以監警聯合稽查出勤表、聯合稽查小組執勤紀 錄表、舉發機關新市分隊108年11月19日勤務分配表、警 員職務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即認定本件監警實施聯合稽查勤 務程序並無違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 四、本院查: 上訴人陳明其僅對原判決駁回其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上訴, 故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就上 述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未於判決理由引用之法令內容,均詳見附 錄):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9、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 過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 列規定:1、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 規定之載重限制。」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 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路程5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第2項 )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 下列處置: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二、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及第 4 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併依法舉發 。」 (二)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連結重量;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之處所,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而且由道交條例第29 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行駛,並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義務;違反 者,應依法處罰。依其規定交通勤務警察不只得強制該車 過磅,而且更應依法舉發。經查,新市北磅所使用之固定 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09年10月31日止;本件秤重日期108年11月19日,仍在 上開檢定有效期限內。又舉發機關員警當時係在新市北磅 執行守望任務,並配合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執行監警 聯合稽查,為該站稽查人員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整理 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適逢上訴人代表人楊健宏 於當日15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 313.9公里附近,因看到新市北磅有「載重大貨車過磅」 之標誌,而當時地磅及指示燈作用均屬正常,楊健宏自 行駛入新市北磅,配合員警手勢指揮依序過磅查驗,過磅 結果為11.96公噸,超過系爭車輛核定裝載總重10.4公噸 ,核有超載1.56公噸之違規,經警指揮該車停於地磅旁之 安全處所,當場告知違規行為而予舉發等情,為原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並無不符 ,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採 納作為裁判之基礎。承上,本件系爭地點為新市北磅,該 地磅設施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所設置 之科學儀器設施之一。該局業已公告國道固定地磅站設置 地點,供民眾查詢。如前所述,凡載重大貨車行經設有地 磅站之路段時,即應遵行現場之交通標誌前往過磅,而楊 健宏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主動進入地磅站過磅測重,因超 重而被警察查證舉發。嗣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有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監警於新市北磅實施聯合稽查,對人車攔停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遽認稽查程序合法,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1、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指揮過磅、違法舉 發之行為為其職責所在,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 法。 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本件監警聯合稽查勤務即係依據上開規定, 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與嘉義區監 理所麻豆監理站聯合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以維護交 通安全。此外,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 條第4款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有關交通 秩序之整理,包含指揮、管制及稽查等行為、不依規定過 磅等違規行為之舉發等,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顯然, 警察有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職權,警察機關對於查獲 交通違規行為,亦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 交通違規事實,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為正確之 舉發。倘其執行職務發現交通違規行為而不主動稽查、攔 停、舉發,反屬怠忽職責之行為,而應負行政責任。原判 決認定值勤員警在新市北磅執行監警聯合稽查,發現上訴 人超載違規而予查證舉發,稽查程序並未違法,並認為被 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於法無違,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亦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2、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之警察臨檢攔查。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係規定:「( 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 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 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 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可見,上開規定所謂 管制站之指定,係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 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如前所述,本件監警聯合稽查 勤務,既係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而執行交 通管理及稽查勤務,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防 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設定管制站 之情形不同,不生必須符合該條規定要件始得攔停人車查 證之問題。本件亦與上訴人引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有關攔 停或臨檢之規定與解釋無關,上訴人主張本件對人車攔停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純屬其個人之主觀法律見解,尚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於法無違。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而且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 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 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均不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附錄(參考法條) 1、警察法第9條第7款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 、「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2、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二、巡邏:…。 三、臨檢:…。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 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 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 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六、備勤: …。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 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 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 人仍應依第6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9、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