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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38條 第2項、第25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 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 即為109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54283號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為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9年9月7日龍 區社字第1090017767號函)均撤銷。2.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 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3.被上訴人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配偶程湘3萬元。4.被上訴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20萬元及自民事補 正狀送達翌日起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5頁) 。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0年5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 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臺中市 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2萬元。3.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 公所應補發上訴人配偶程湘6萬元。4.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 區公所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2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送達翌 日起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上 開聲明2部分,其給付請求由1萬元增加至2萬元;而聲明3部 分,其給付請求由3萬元增加至6萬元,核此2部分之增加請 求,係屬訴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此2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因應疫情(擴大 )急難紓困,經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民國(下同) 109年5月25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394號函、109年6月1日龍 區社字第1090010701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109年8月11日 龍區社字第1090016482號函撤銷前揭2函文,並核認上訴人 符合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之發放標準 ,另以109年8月24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264號函通知上訴人 紓困金於109年8月21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不服核 發金額而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109年9 月7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76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 訴人不服,復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54283號訴 願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社會救助法第10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 發76歲及一級低收入戶之上訴人紓困金1萬元,以及上訴人 配偶紓困金3萬元。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陳述,違背行政訴訟 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答辯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審應判上訴人勝訴及被上訴人敗訴 。然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反面解釋。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76歲及一級低收入戶之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 ,只能發上訴人紓困金2萬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社 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明顯無理,原審應 判原告之訴有理,卻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明顯違背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反面解釋。 ㈢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為主要目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原審應撤銷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及 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原處分,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 、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 ㈣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應 受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拘束。被上訴 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只發上訴人2萬元,明顯違背社會救助 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 採,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 條、第12條規定。 ㈤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損害年滿65歲、低收入戶、一 級低收人戶為目的,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社會救助法第10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上訴人乃合法起訴,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併列被告為不合法,明顯違背 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37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 第12條規定。 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領取紓困金3萬元上限,以及認定 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不適用「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條例」 ),未備載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 ㈦公眾週知一級低收入之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比領紓困金3萬 元中低收入戶有兩個6歲兒童還窘於生活,所以上訴人及上 訴人配偶符合「振興條例」所規定家戶內有特殊情況者,另 予加計,上限為3萬元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規 定,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 定。 ㈧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振興條例」特殊情況另予加計 之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上訴聲明:1.訴願決定書及原 處分均撤銷。2.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1萬元 。3.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配偶程湘3萬 元。4.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20 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行政上訴狀繕本後(本院卷第 49頁、51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 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 紓困金1萬元,以及上訴人配偶紓困金3萬元,然被上訴人未 有任何陳述,答辯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被上訴人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只發上訴人2萬元,明顯違背社會救助法第 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原審應撤銷被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原處分,原判決卻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反面解釋、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8條,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 第11條、第12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37條規定、第 243條等規定乙節。 1.按振興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 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 、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 助。……(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 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 行政院核定。」行為時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期 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但第12 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 2.次按「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計畫」(行政院10 9年5月6日院臺衛字第1090173457號函核定)第1點規定:「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因工作受影響,致家 庭生活受困,為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特訂定本計畫。 」第2點規定:「本計畫核發對象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㈠ 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 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㈡未加入軍、公、教、 勞、農保等社會保險。㈢家戶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 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達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 以上未逾2倍。㈣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 或津貼。」第3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方式如下:㈠受理窗 口: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㈡申 請方式:民眾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逕送受理窗口。㈢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並得查調投 保及未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之資料 。㈣發給金額:符合資格者,由公所發給急難紓困金1萬元 ,並以每戶1次為限。」第5點規定:「本計畫實施前,民眾 因疫情申請急難紓困補助之案件,其因家戶存款加收入超過 社會救助範定中低收入戶標準(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倍)遭駁回者,若符合本計畫核發對象,公所得逕改核 發本急難紓困金。」第6點規定:「為因應疫情,秉持行政 院『從寬、從簡、從速』之政策指示,及時紓解民困,本項 申請,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據實填寫基本資料、急難事由、經 濟狀況、證明文件等,政府機關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申請 人填寫及檢附之資料,如有不實,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 並應返還擴大急難紓困金。」第7點規定:「為查調申請人 投保身分及是否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 貼,申請人應同意政府機關調閱申請人本人及其家屬上述資 料。」第9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 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實施期間屆滿後,必要時得延長 之。」 3.又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釋略 以:「說明:……。二、行政院於109年5月4日宣布擴大照 顧急難紓困核發對象,同旨揭方案之前3項資格:㈠原有工 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 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㈡未加入軍、公、教、勞、農 保等社會保險。㈢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 或津貼。另擴大納入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 逾2倍者。並放寬家戶內每人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爰109 年3月19日函發之實施方案實施對象比照辦理。三、基於反 映生活現況,家戶月平均收入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數109年1 至4月總收入/4個月,家戶總存款為109年4月30日戶內實際 居住人口數存款餘額加總(計算公式及案例如附件1),免 查調財稅資料。四、核發金額:低於1.5倍者則維持1-3萬元 ,但1.5倍以上未逾2倍者,一律核發急難紓困金1萬元,每 戶一次為限。五、為應擴大急難紓困措施,爰修正『急難紓 困實施方案』之附表2『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 認定基準表』、附表3-1『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 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如附件2、3)。六、為利急難紓困 案件審核,請轉知各公所依下列審核原則辦理:㈠如領有其 他政府機關因疫情之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仍生活陷 困需申請急難紓困救助者,可依社會救助法一般規定辦理, 得採書面審查為原則。㈡如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 助、補貼或津貼,因疫情影響生活陷困需申請急難紓困,事 由以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第5類第3項受理。……」附表二、 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 ─類別: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認定基準:3.原有工作, 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 少),致家庭生計受困。……。生活陷困-認定基準:1.家 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2.家庭經濟狀況明 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核發基準-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2 萬元至3萬元。備註:1.急難事由限最近3個月內發生者,同 一事由以申請1次為限;但經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訪 視評估,認定確有再予救助之需要者,最多得再予一次之救 助。2.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指以其收入負擔家庭生活三分 之一以上者、家戶之經濟戶長及雖無收入但實際操持家計者 (每1家戶以1人為限)。3.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除本人外, 其戶內人口如有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身心障礙者以及 懷胎6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婦女,每人加計5千元;……。 4.依上述規定,符合申請急難紓困金3項資格之民眾,於109年 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期間,得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定 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居住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提出發給急難紓困金之申請,由該公所採書面審核,核計 家庭總收入及家庭存款,依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 字第1091361616號函附表3-1家庭經濟狀況計算公式,算出 家戶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若低於臺中市家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倍者,核發基準為1至3萬元;若高於1.5倍而未達 2倍者,核發基準為1萬元。再依「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 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類別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之第 3項「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 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之規定,其核 發基準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為2至3萬元。 5.經查,上訴人於本專案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填寫之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申請人(即上訴人及其配偶程湘),經核計上訴人 家庭總收入:⑴上訴人(76歲),每月平均收入總計12,930 元;⑵上訴人配偶(49歲),每月平均收入總計8,000元; 家戶月平均收入為20,930元。家庭存款:⑴上訴人,郵局存 簿804元、陽信銀行18,556元,總金額為19,360元;⑵上訴 人配偶:臺中育才郵局217,937元、國泰世華銀行26,559元 、合作金庫銀行980元,總金額為245,476元(以上存款皆為 109年4月30日前餘額);家庭總存款合計為264,836元;另 不動產不列計。按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 61616號函附表三-1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 暨個案認定表之家庭經濟狀計算公式:(A:家戶月平均收 入+B:家戶總存款-C:15萬元×家戶人數)÷D(家戶人數 )=E(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據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家戶 (即上訴人、上訴人配偶程湘2人)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 20,930元+245,476元-150,000元×2)÷2= -16,797元。以 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核認上訴人家戶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 明顯低於臺中市109年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96元, 依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認定 上訴人申請案係屬附表二「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 方案認定基準表」類別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之第3項「 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 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之範疇,其核發基準 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為2至3萬元(見原審卷第198頁 ),因上訴人家戶內僅有上訴人及其配偶程湘2人,並無6歲 以下兒童、在學學生等加計紓困金事由,故核發給上訴人家 戶(即上訴人及其配偶程湘2人)2萬元紓困金,為被上訴人 龍井區公所裁量範圍內,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6.而原判決業已論明:「㈠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核發原告( 以家戶單位即原告、原告配偶程湘)2萬元紓困金為適法: 雖原告主張其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妻子程湘平均收入只有 8千元,原告平均收入12,930元,比戶內有6歲以下、在學學 學生、身心障礙者等平均收入14,599元以上,29,180元以下 ,還應紓困,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原告1萬元及原 告配偶程湘3萬元云云。經查:……3.按衛生福利部109年5 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附表三-1因應疫情急難紓 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之家庭經濟狀計算公式 :(A:家戶月平均收入+B:家戶總存款-C:15萬元×家戶 人數)÷D(家戶人數)=E(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據此 計算結果:原告家戶(即原告、原告配偶程湘2人)每人每 月平均生活費=(20,930元+245,476元-150,000元×2)÷2 = -16,797元,顯低於臺中市109年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4,596元,依前揭衛生福利部函紓困金核發金額,低於1.5 倍者則維持1至3萬元。是以,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依衛生 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認定原告申 請案係屬附表二、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 基準表:急難事由、類別: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認定基 準:3.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 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之範疇,為核發基 準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且戶內僅有原告及其配偶程湘二人 ,並無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等加計紓困金事由,發給原 告家戶(即原告、原告配偶程湘2人)2萬元紓困金,與法相 符,並無不法,故原告所主張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原告配 偶程湘平均收入只有8千元,原告平均收入12,930元,比戶 內有6歲以下、在學學學生、身心障礙者等平均收入14,599 元以上,29,180元以下,還應紓困,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應補發原告1萬元及原告配偶程湘3萬元云云,於法無據,無 法採用。」(見原判決第9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9行,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6頁),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井區公所未 核發上訴人1萬元、其配偶3萬元之紓困金,違背社會救助法 第1條、第2條、第10條等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市 龍井區公賠償2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併列臺中市政府為被告 等情,逐一敘明理由予以論駁(見原判決第14頁第10行至第 17頁第4行,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經核亦無違誤。原 判決已論述本件適用之法令為「振興條例」、行政院109年5 月6日院臺衛字第1090173457號函核定之「衛生福利部因應 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計畫」及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 字第1091361616號函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敘明摒棄不採之 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而上訴人固稱原判決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反面解釋、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第158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以及行政 訴訟法第9條、第37條規定、第243條等規定云云,然核其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其訴 難認有理由。 ㈡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振興條例」特殊情 況另予加計之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惟查,本件為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所提之上訴審程序,並非再審程序,故並無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再審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龍井區公所之原處分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為廢棄,並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