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
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96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38條
第2項、第25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
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聲明:1.
訴願決定(
即為109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54283號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為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9年9月7日龍
區社字第1090017767號函)均
撤銷。2.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
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3.被上訴人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配偶程湘3萬元。4.被上訴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20萬元及自民事補
正狀
送達翌日起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5頁)
。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0年5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
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臺中市
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2萬元。3.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
公所應補發上訴人配偶程湘6萬元。4.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
區公所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2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送達翌
日起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上
開聲明2部分,其給付請求由1萬元增加至2萬元;而聲明3部
分,其給付請求由3萬元增加至6萬元,核此2部分之增加請
求,係屬訴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此2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
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因應疫情(擴大
)急難紓困,經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民國(下同)
109年5月25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394號函、109年6月1日龍
區社字第1090010701號函
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
嗣經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109年8月11日
龍區社字第1090016482號函撤銷
前揭2函文,並核認上訴人
符合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之發放標準
,另以109年8月24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264號函通知上訴人
紓困金於109年8月21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不服核
發金額而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109年9
月7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76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
訴人不服,復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54283號訴
願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
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社會救助法第10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
發76歲及一級低收入戶之上訴人紓困金1萬元,以及上訴人
配偶紓困金3萬元。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陳述,違背行政訴訟
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答辯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審應判上訴人勝訴及被上訴人敗訴
。然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反面解釋。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76歲及一級低收入戶之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
,只能發上訴人紓困金2萬元。然依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社
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明顯無理,原審應
判原告之訴有理,卻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明顯違背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反面解釋。
㈢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為主要目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原審應撤銷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及
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原處分,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
、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
㈣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
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
之
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應
受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拘束。被上訴
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只發上訴人2萬元,明顯違背社會救助
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
採,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
條、第12條規定。
㈤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損害年滿65歲、低收入戶、一
級低收人戶為目的,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社會救助法第10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上訴人
乃合法起訴,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併列
被告為不合法,明顯違背
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37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
第12條規定。
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領取紓困金3萬元上限,以及認定
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不適用「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條例」
),未備載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
㈦公眾週知一級低收入之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比領紓困金3萬
元中低收入戶有兩個6歲兒童還窘於生活,所以上訴人及上
訴人配偶符合「振興條例」所規定家戶內有特殊情況者,另
予加計,上限為3萬元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規
定,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
定。
㈧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振興條例」特殊情況另予加計
之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上訴聲明:1.訴願決定書及原
處分均撤銷。2.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1萬元
。3.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配偶程湘3萬
元。4.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20
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行政
上訴狀繕本後(本院卷第
49頁、51頁之
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
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
違誤,
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
紓困金1萬元,以及上訴人配偶紓困金3萬元,然被上訴人未
有任何陳述,答辯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被上訴人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只發上訴人2萬元,明顯違背社會救助法第
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原審應撤銷被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原處分,原判決卻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反面解釋、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8條,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
第11條、第12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37條規定、第
243條等規定乙節。
1.按振興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
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
、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
主
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
助。……(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
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
行政院
核定。」行為時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期
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但第12
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
2.次按「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計畫」(行政院10
9年5月6日院臺衛字第1090173457號函核定)第1點規定:「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因工作受影響,致家
庭生活受困,為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特訂定本計畫。
」第2點規定:「本計畫核發對象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㈠
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
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㈡未加入軍、公、教、
勞、農保等社會保險。㈢家戶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
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達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
以上未逾2倍。㈣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
或津貼。」第3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方式如下:㈠受理窗
口: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㈡申
請方式:民眾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逕送受理窗口。㈢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並得查調投
保及未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之資料
。㈣發給金額:符合資格者,由公所發給急難紓困金1萬元
,並以每戶1次為限。」第5點規定:「本計畫實施前,民眾
因疫情申請急難紓困補助之案件,其因家戶存款加收入超過
社會救助範定中低收入戶標準(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倍)遭駁回者,若符合本計畫核發對象,公所得逕改核
發本急難紓困金。」第6點規定:「為因應疫情,秉持行政
院『從寬、從簡、從速』之政策指示,及時紓解民困,本項
申請,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據實填寫基本資料、急難事由、經
濟狀況、證明文件等,政府機關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申請
人填寫及檢附之資料,如有不實,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
並應返還擴大急難紓困金。」第7點規定:「為查調申請人
投保身分及是否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
貼,申請人應同意政府機關調閱申請人本人及其家屬上述資
料。」第9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
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實施期間屆滿後,必要時得延長
之。」
3.又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
函釋略
以:「說明:……。二、行政院於109年5月4日宣布擴大照
顧急難紓困核發對象,同
旨揭方案之前3項資格:㈠原有工
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
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㈡未加入軍、公、教、勞、農
保等社會保險。㈢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
或津貼。另擴大納入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
逾2倍者。並放寬家戶內每人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
爰109
年3月19日函發之實施方案實施對象
比照辦理。三、基於反
映生活現況,家戶月平均收入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數109年1
至4月總收入/4個月,家戶總存款為109年4月30日戶內實際
居住人口數存款餘額加總(計算公式及案例如附件1),免
查調財稅資料。四、核發金額:低於1.5倍者則維持1-3萬元
,但1.5倍以上未逾2倍者,一律核發急難紓困金1萬元,每
戶一次為限。五、為應擴大急難紓困措施,爰修正『急難紓
困實施方案』之附表2『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
認定基準表』、附表3-1『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
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如附件2、3)。六、為利急難紓困
案件審核,請轉知各公所依下列審核原則辦理:㈠如領有其
他政府機關因疫情之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仍生活陷
困需申請急難紓困救助者,可依社會救助法一般規定辦理,
得採書面審查為原則。㈡如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
助、補貼或津貼,因疫情影響生活陷困需申請急難紓困,事
由以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第5類第3項受理。……」附表二、
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
─類別: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認定基準:3.原有工作,
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
少),致家庭生計受困。……。生活陷困-認定基準:1.家
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2.家庭經濟狀況明
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核發基準-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2
萬元至3萬元。備註:1.急難事由限最近3個月內發生者,同
一事由以申請1次為限;但經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訪
視評估,認定確有再予救助之需要者,最多得再予一次之救
助。2.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指以其收入負擔家庭生活三分
之一以上者、家戶之經濟戶長及雖無收入但實際操持家計者
(每1家戶以1人為限)。3.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除本人外,
其戶內人口如有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身心障礙者以及
懷胎6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婦女,每人加計5千元;……。
4.依上述規定,符合申請急難紓困金3項資格之民眾,於109年
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期間,得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定
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居住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提出發給急難紓困金之申請,由該公所採書面審核,核計
家庭總收入及家庭存款,依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
字第1091361616號函附表3-1家庭經濟狀況計算公式,算出
家戶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若低於臺中市家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倍者,核發基準為1至3萬元;若高於1.5倍而未達
2倍者,核發基準為1萬元。再依「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
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類別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之第
3項「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
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之規定,其核
發基準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為2至3萬元。
5.經查,上訴人於本專案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填寫之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申請人(即上訴人及其配偶程湘),經核計上訴人
家庭總收入:⑴上訴人(76歲),每月平均收入總計12,930
元;⑵上訴人配偶(49歲),每月平均收入總計8,000元;
家戶月平均收入為20,930元。家庭存款:⑴上訴人,郵局存
簿804元、陽信銀行18,556元,總金額為19,360元;⑵上訴
人配偶:臺中育才郵局217,937元、國泰世華銀行26,559元
、合作金庫銀行980元,總金額為245,476元(以上存款皆為
109年4月30日前餘額);家庭總存款合計為264,836元;另
不動產不列計。按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
61616號函附表三-1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
暨個案認定表之家庭經濟狀計算公式:(A:家戶月平均收
入+B:家戶總存款-C:15萬元×家戶人數)÷D(家戶人數
)=E(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據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家戶
(即上訴人、上訴人配偶程湘2人)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
20,930元+245,476元-150,000元×2)÷2= -16,797元。以
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核認上訴人家戶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
明顯低於臺中市109年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96元,
依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認定
上訴人申請案係屬附表二「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
方案認定基準表」類別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之第3項「
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
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之範疇,其核發基準
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為2至3萬元(見原審卷第198頁
),因上訴人家戶內僅有上訴人及其配偶程湘2人,並無6歲
以下兒童、在學學生等加計紓困金事由,故核發給上訴人家
戶(即上訴人及其配偶程湘2人)2萬元紓困金,為被上訴人
龍井區公所裁量範圍內,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6.而原判決
業已論明:「㈠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核發原告(
以家戶單位即原告、原告配偶程湘)2萬元紓困金為適法:
雖原告主張其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妻子程湘平均收入只有
8千元,原告平均收入12,930元,比戶內有6歲以下、在學學
學生、身心障礙者等平均收入14,599元以上,29,180元以下
,還應紓困,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原告1萬元及原
告配偶程湘3萬元
云云。經查:……3.按衛生福利部109年5
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附表三-1因應疫情急難紓
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之家庭經濟狀計算公式
:(A:家戶月平均收入+B:家戶總存款-C:15萬元×家戶
人數)÷D(家戶人數)=E(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據此
計算結果:原告家戶(即原告、原告配偶程湘2人)每人每
月平均生活費=(20,930元+245,476元-150,000元×2)÷2
= -16,797元,顯低於臺中市109年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4,596元,依前揭衛生福利部函紓困金核發金額,低於1.5
倍者則維持1至3萬元。
是以,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依衛生
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認定原告申
請案係屬附表二、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
基準表:急難事由、類別: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認定基
準:3.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
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之範疇,為核發基
準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且戶內僅有原告及其配偶程湘二人
,並無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等加計紓困金事由,發給原
告家戶(即原告、原告配偶程湘2人)2萬元紓困金,與法相
符,並無不法,故原告所主張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原告配
偶程湘平均收入只有8千元,原告平均收入12,930元,比戶
內有6歲以下、在學學學生、身心障礙者等平均收入14,599
元以上,29,180元以下,還應紓困,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應補發原告1萬元及原告配偶程湘3萬元云云,於法無據,無
法採用。」(見原判決第9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9行,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6頁),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井區公所未
核發上訴人1萬元、其配偶3萬元之紓困金,違背社會救助法
第1條、第2條、第10條等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市
龍井區公賠償2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併列臺中市政府為被告
等情,逐一敘明理由予以論駁(見原判決第14頁第10行至第
17頁第4行,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經核亦無違誤。原
判決已論述本件適用之法令為「振興條例」、行政院109年5
月6日院臺衛字第1090173457號函核定之「衛生福利部因應
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計畫」及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
字第1091361616號函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敘明摒棄不採之
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而上訴人固稱原判決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反面解釋、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第158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以及行政
訴訟法第9條、第37條規定、第243條等規定云云,然核其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其訴
難認有理由。
㈡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振興條例」特殊情
況另予加計之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
惟查,本件為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所提之上訴審程序,並非再審程序,故並無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再審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併予說明。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龍井區公所之原處分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為廢棄,並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