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三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皇飛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
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所定之費用,即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
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
鑑定人之日旅
費、
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1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茲聲請人聲請確定
上開事件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後,依照上開說明,訴訟費
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鑑定費60,375元,合計64,37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
憑。故據此計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上開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即32,1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