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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三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皇飛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所定之費用,即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 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 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1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後,依照上開說明,訴訟費 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鑑定費60,375元,合計64,37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 憑。故據此計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上開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即32,1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