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
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原 告 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施蔡月霞
共 同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張瑋玲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本件
被告代表人原為劉莉莉,
嗣變更代表人為陳木生,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5-4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前於110年8月12日裁定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因該刑事訴訟案件業於113年6月19日宣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89-451頁)及本院113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7頁)附卷
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業已消滅,故依上述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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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