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110年10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崧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耀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10年3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7709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金額逾新臺幣710萬元部分
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
系爭場址)設立
工廠從事合成皮製造業,案經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0
時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
境督察大隊,派員前往原告之工廠稽查。系爭場址現場合成
皮製造相關作業,屬環保署公告第2批第1類「行業別:合成
皮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製程別:聚氨基
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原告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
操作許
可證而逕行從事前述作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條第1、2、4項,
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規定,被告以109年2月17日中
市環空字第1090013881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
0-0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其停
工(下稱前處分)。被告續於109年9月3日14時派員至原告之
工廠
複查,查獲原告仍未依法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逕行從事
前述相關作業程序,涉第2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
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前開行為
嗣經被告審認違規事
證明確,無免責理由,
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暨
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
則,以109年10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14025號函附同文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
處分裁罰原告720萬元,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前應維持停工狀態(即不得操作任何未經取得操作許可證
之固定污染源),違規限期改善部分,限期於文到30日內提
出操作許可證申請或停工、停業證明,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處原告之代表人黃永耀環
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8年11月5日經被告稽查後知悉從事業務為應申請取
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著手相關工程規劃,以準備申請取
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然因不諳法定程序而遭駁回。因相關
工程之污染設備規劃及施工皆需時間,測試現場既有之操作
設備,並無進行製造程序,被告稽查後作出裁處,顯非
適法
。
⒉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
法律上一行為」,至
於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其行為不構
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而言。因此,行為完
成
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者,僅係狀態之繼續
,並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此時既非行為之繼續,亦非於
行為後另新生一行為,當不得就其狀態之繼續給予重複處罰
,除非法令有續行處罰之明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規定,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罰結果,僅得科處罰鍰,並命停
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除此之外,並無得「
按次處罰」之明文,除非行為人有多次違反同一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4條及第63條規定之行為存在,
主管機關即不得對行
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重複處罰。又
行政罰以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要件,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又以有「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因此,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於未經許可而作為,並非在
於未辦理許可之
不作為。行為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63條規定之行為,係指其未經許可而逕為設置固
定污染源之作為,非指未申請設置許可證之不作為。
⒊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就系爭場址向被告申請核發固定污染
源之設置許可證,因未依「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固定污
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對象及作業方式」規定辦理,
而遭被告駁回原告設置固定污染源之申請;是原告於系爭場
址設置固定污染源之行為,於被告108年11月5日稽查時已於
系爭場址完成,且日後原告於系爭場址並無新的設置固定污
染源行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第63條規定之
義務,早於108年11月間即已行為終了;雖其
嗣後提出申請
設置許可或遲未提出申請,均不因其未辦理設置許可行為而
新生違反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行為而得再行處罰,被
告自不得以其舊有之違規狀態逕予接續處罰。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及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見解
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之
繼續性一行為,原則上
應恪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
立法者為達裁處之行政目的,
須以法律規定始得按次連續處罰,或授權行政機關始得以行
政罰之裁處方式
予以中斷。然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並
未有按次連續處罰規定,依其
立法理由亦無法推知以行政罰
之裁處方式作為切割繼續性一行為之立法意思,自不得在法
律無明文規定或授權下擴張空污法第63條之立法解釋。再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63條規定,處罰未取得許
可證之設置或操作行為,然如取得許可證之設置或操作行為
,當然非處罰之範圍,設置或操作行為因有無取得許可證而
處罰或不罰,可知該條處罰違反義務係行為人「未取得許可
證」,應為一定行為義務,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內容處罰客體「不得廣告」係
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二者並不相同,該決議所認:「因行
政機關裁處後,始中斷其接續性,嗣後行為人所為該當構成
要件之違規行為,為另一行為之開始」,尚難
比附援引。本
件原告公司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取得許可證之行為,被告於
109年2月17日裁處罰鍰,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繼續行為延
續至109年9月3日稽查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明定或授權
可因行政機關裁處後中斷其接續性,而認定行為人所為該當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係另一行為之開始,是依
上揭見解被告
復於109年10月12日裁處,其裁處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其只是測試現場既有操作設備,並無進行製造程序
,然被告於109年9月3日至系爭場址稽查時,確實發現原告
有從事操作之行為,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據固定污
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即使係申請許
可證過程中之測試,同樣須依法檢具試車計畫書,並且須於
接到試車通知後,依照試車計畫書進行試車,於取得許可證
後始得進行操作,然原告於本次稽查前,從未取得試車通知
,依法不得進行試車。
⒉前處分所裁處之行為,係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操作,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63條等
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本件原處分係原告未依法取得設置及
操作許可,逕行從事前述合成皮製造相關作業程序,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暨固定污染源設
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等規定裁處720萬元罰鍰;據此可知
,原告主張本件行為係未經許可逕為設置固定污染源之作為
於108年11月間終了,不得再行處罰等,與前處分內容不符
,本屬無據。
⒊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之意旨,縱使原告主張其行為屬於違法操作等行為的繼
續,仍得以行政罰之裁處通知予以中斷,經分割後的違反行
政義務行為,為另一個繼續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的開始,得分
別裁罰。本件原告之行為於被告109年2月17日作成之前處分
送達後,即於109年2月21日中斷,原處分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1
06號、29902號緩起訴與本件原處分並非同一行為,故緩起
訴處分應無影響;若鈞院認為係一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為裁處,僅係將緩起訴處分之金額扣
除,此部分被告無裁量空間,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規
定扣除10萬元後為判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前處分之內容而未停工,其
所稱測試行
為是否
有據?被告以原告未申請「設置」及「操作」固定污
染源之許可證,仍從事系爭場址現場合成皮製造相關作業,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72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
分裁處之行為係前處分處罰行為狀態之繼續,原處分重複處
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乙證1、4
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4條、第63條、第85條。
⒉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第2
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3
條第1項。
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
㈢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設置前」檢具空
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後,
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
置;並於固定污染源設置後,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具
符合該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
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如公私場所未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取得設置許可證或依同條第2項取得操作
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57
條規定予以裁處。依照
上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法律規定,
「設置」與「操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上二種不同行為
態樣
與構成要件,公私場所須分別取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設置許可證」或同條第2項之「操作許可證」,
方得為「設置」、「變更」或「操作」等各該不同之行為。
又由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1條及
第20條(即現行辦法第12條及第23條)分別規定……主管機
關對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審查,係審查固定
污染源設備之「安裝」或「建造」,公私場所於取得設置許
可證後,方得為固定污染源設備之安裝或建造。而於公私場
所取得固定污染源設備之設置許可證後,並非即可進行針對
該設備之操作,尚須另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方
得為依許可證為操作行為。可見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之
規定內容並不相同,固定污染源設備於設置前,即須申請設
置許可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至系爭場址稽查,查獲原告有未依法取
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合成皮製造相
關作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於109年2月17日以前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
命其停工在案。而原告嗣雖於109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
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暨操作許可證,
惟經被告109年4月14日以
中市環空字第1090030377號函稱:「本案未依『以電子網路
傳輸方式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對象及作
業方式』規定辦理,本局依法駁回,不受理審查。」(即甲
證2,本院卷第45頁)不受理其申請在案;可知原告於前處分
命停工後,尚未取得系爭場址關於合成皮製造作業之設置及
操作許可證。而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3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場
址稽查,查獲原告在尚未依法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
行從事合成皮製造相關作業程序,有乙證3之被告109年9月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查現場從事PU皮製造,現場作業中
,製程:原料(布匹)-上膠塗布(聚胺基甲酸酯樹酯)-烘
乾-產品…亦未取得試車許可文件仍從事前述之製程操作…
…」之內容,經
原告代表人確認無誤且無異議後簽名屬實,
並有稽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頁),及乙證2被告109年9
月3日稽查錄影畫面光碟
可按,故
堪認被告審認原告第2次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等,係屬有據,亦具
有違反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告主張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之行為,係指未經許可而逕
為設置固定污染源之作為,非指未申請設置許可證之不作為
之詞,容有誤解。另原告雖主張其係測試現場既有之操作設
備,並無進行製造程序之詞(本院卷第19頁),然依固定污染
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時,應檢具試車計畫書,經審核機關審查通過後,並
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而原告就是否有依試車計畫進行試
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逕認為實
,無法採信。
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略以
:「處分
相對人受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限期
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
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
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
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此,處分機
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承上,原告對於其
因未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被告前處分停工命令後
,及向被告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未獲准前,不得逕行聚氨
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相關作業,自屬知悉;原告經前處
分裁罰後,應即停止操作作業之行為,然原告仍繼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不作為義務之違規行為。本件前處
分與原處分間隔約8個月,且原處分係前處分於109年2月21
日合法送達原告受僱人生效後始再為裁處,有前處分及
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即乙證1,本院卷第76頁);依上揭說明意
旨,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行為,已因前處分之
裁處及送達處分書後而切斷,若違規行為人仍繼續逕行未取
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作業行為,即構成另一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行政機關自得對此項切斷後之違規行
為再為裁罰。故被告於本件109年9月3日再行稽查時,查獲
原告在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繼續從事合
成皮製造作業之違規行為,其對原告予以裁罰,
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63條規定義務之行為
,已於108年11月(即前處分)即已終了,被告不得以其舊
有違規狀態接續處罰,係屬重複處罰等語,並不可採。
㈣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
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
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
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
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同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前
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經查:
⒈被告於本件109年9月3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查獲原
告在尚未依法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從事合成皮製
造相關作業程序,關於原告負責人未遵行前處分停工命令(
即乙證1)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刑事責
任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06、2990
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理由稱:「三、……被告黃永耀
(即原告之代表人)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罪
。另被告崧煌公司(即原告)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永耀因執
行業務而犯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57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之罰金。……爰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四、緩起訴
期間均為1年,被告黃永耀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崧煌公司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
自
治團體。」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149-151頁
);是原告因其代表人違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
遵守被告以前處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罪,依
同法第57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之罰金,經
臺中地檢署於109年11月1日以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已
堪認定
,該1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應於本件罰鍰內扣抵之
。
⒉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108年11月5日,
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被告)派員前往稽查,認該公
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而以109年2月17日中市環空
字第1090013881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對崧煌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命立即停工(即前處分),惟黃永耀明知崧煌公司(
即原告)已遭停工處分
竟『未遵行該停工處分』,基於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9
年9月3日前某日起,在崧煌公司內『為製程操作』,
嗣經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許派員前往稽查
而查獲」(即本件原處分之稽查),核與原處分係因原告在
前處分停工命令後,於109年9月3日被告稽查時,仍未申請
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繼續操作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
製造程序之作業,係屬同一行為。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雖於上
開臺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前作成,惟該緩起訴處分
業已確
定,則原處分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且原處分
係被告依附錄所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3條第2、3項之規定,及附表1、2之內容,審認A
之污染程度=10〔於本件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規定)應申請
許可證而未申請,逕行設置或操作污染源,且屬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第2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按原
告係從事合成皮製造業之行業,訴願卷第22頁)〕,B之污
染物項目=1,C之污染特性=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
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即2(含前處分),D之影響程度
即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逕行設置或操作固定污染源,D=
2-5,及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之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1-0.2=0.8)〔應加重裁罰事項
㈢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工命令,加重裁罰之
權重上限係1;㈣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係
0.2〕;故本件罰鍰額度=A(10)xB(1)xC(2)xD(2)x(1+0.8)
x罰鍰下限(10萬元),即720萬元(訴願卷第21-24頁);故
就罰鍰部分,關於被告未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於裁處之罰鍰720萬元中扣除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諭知命向公
庫所支付10萬元,容有
違誤,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逾710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㈤
綜上所述,原告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之違規事
實,被告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710萬元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罰鍰逾上開710萬元部分之處分,
則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此部分內容,亦有未洽,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
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24條
第1項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
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項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
作。
第3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
於前2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
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第4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
公開內容、核發、撤銷、
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3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
、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第85條
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
處罰。
第2項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4項及第
2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第1項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指定
公告者,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
項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分為第1類固定污
染源、第2類固定污染源或第3類可簡化申請之固定污染源,並
指定公告之。
第17條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
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18條第1項第3款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三、
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
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
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
施。(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第20條第1項第1款
公私場所於審核機關依第33條通知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
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審
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足供認定符合本法相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且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
試車。
第23條第1項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
依許可證
核定內容操作。
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
裁罰。
第3條
第1項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
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2項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
下限。
第3項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
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
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
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第4項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2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
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
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
一。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
實之監測資料。
第5項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
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
資力,予以
論處。
附表一(節錄)
項次:11;違反本法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規定);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
範圍(新臺幣):……第63條。工商廠場:10~2000萬元;污染
程度(A):一、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取得
,逕行設置或操作污染源。(一)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批
及第二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A=10;污
染項目(B):B=1;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
(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一
、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取得,進行設置或
操作固定污染源。D=2~5。
附表二(節錄)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三)不
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操作、停工、停業或停
止污染行為之命令;加重或減輕裁裁罰之權重上限:1。二、
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
)百分之八十);……。(四)稽查配合度良好;加重或減輕裁
裁罰之權重上限:0.2。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訴願決定、原處分 │本院卷 │29-39、41-│
│ │ │ │44 │
├────┼─────────────┼────┼─────┤
│甲證2 │被告109年4月14日中市環空字│本院卷 │45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乙證1 │前處分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73-75、76 │
├────┼─────────────┼────┼─────┤
│乙證2 │被告109年9月3日稽查錄影畫 │本院卷 │77 │
│ │面光碟 │ │ │
├────┼─────────────┼────┼─────┤
│乙證3 │被告109年9月3日環境稽查紀 │本院卷 │103-105 │
│ │錄表 │ │ │
├────┼─────────────┼────┼─────┤
│乙證4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107-1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