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號
110年8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民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劉玟毓
上列
當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5
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2594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
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應給付勞工吳少帥109年6
月8日至30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1,467元,依法扣除勞
保費405元、健保費338元及經勞工同意自工資扣除之制服費
600元、借支5,000元後,原告僅給付1萬4,557元,不足567
元,另團保及誠實險各100元未經勞工吳少帥同意逕自工資
扣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
實,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以109年1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271580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
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勞工局係於109年7月28日辦理勞動檢查,
旋即於109年
11月10日作成原處分,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以書面通知原
告勞動檢查結果,亦未給予原告對於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異
議之機會,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4條、勞動檢查
法第2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2條
應作成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以書面正式通知事業單位勞動
檢查結果,亦剝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5條、勞動檢查法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賦予原告之異議權,違反正當
行政程
序,應予
撤銷。
㈡原處分未為適當之裁處,並公布原告姓名等資訊,對原告商
譽影響甚大,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亦有違
比例原則:
1.被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進行
裁罰時,應調查原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再審酌原告主
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
比例原則。甚至,被告於裁罰時,尤須注意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情節是否屬重大抑或輕微,而酌
減輕其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經查,本件被告勞
工局以原告未全額給與勞工吳少帥109年6月工資,不足56
7元;另由109年6月薪資扣抵團保100元及誠實險100元部
分,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之規定,作
成原處分,
惟被告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及
行政罰
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
次數、應受責難程度或受處罰者之
資力等因素,則未見說
明。
2.次查,原告於新進員工到職時,皆會給予每位新進員工新
進員工須知,並在該須知說明於月薪中扣除勞健保費用、
制服費用、借支費用、團保費用及誠實險等事項,且月薪
以30日計,計薪區間為每月1日至最後1日等,故本件勞工
吳少帥於109年6月8日到職,且於109年6月14日有向原告
借款5,000元,僅係因工資計算方式不同,而短付567元薪
資,實屬無心之過,原告亦已於109年8月20日補發給勞工
吳少帥567元;況衡情而言,原告為正派經營正常之公司
,豈會故意少給567元,而冒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自損
公司信譽之危險乎?
是以,本件與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而短付工資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於裁處時,並未考
量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主觀歸責要件,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縱使認定原告具有「過失」,亦未明確指出
原告具有「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抑或「重大過
失」,視原告之責任輕重裁處妥適之罰緩。被告亦未審酌
原告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應受責難
程度或受處罰者之資力。凡此均彰顯被告未依法為合義務
之裁罰,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尤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工資扣除團保及誠實險100元部分皆
係以新進員工須知,與新到職員工說明月薪中扣除勞健保
費用、制服費用、借支費用、團保費用及誠實險等事項;
並取得勞工吳少帥同意。準此,本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工資並非「全額」給
付之情形。然被告未審酌原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
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事實情節,逕作成原處分,依
法未合,裁罰
違誤。
4.另按「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
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原告計算工資少付勞工567元
及扣除團保及誠實險費用100元,共不到1,000元,實屬輕
微,依前述勞動檢查法通知原告改正或改善即可達工資全
額給付之目的。斯為對原告之損害最少方法。然被告捨此
直接裁罰,尤其公佈原告之名稱及違法情節實已造成原告
刻意壓榨勞工,為惡劣資方之形象,致欲前往受僱之優秀
勞工對原告公司裹足不前,不敢應徵;市區大樓管理委員
會不再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合約,原告喪失在市場上交易
條件,形同間接倒閉之狀態,情何以
堪?本件如有不到1,
000元之誤失,但被告之裁罰已讓原告蒙受巨大損害,不
符比例。因之,本件被告之裁罰對於原告商譽影響甚大,
實屬過苛之處罰,情輕而法重,已違反比例原則至明。
㈢
綜上所述,爰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未給付所僱勞工吳少帥工資
567元之事實未加以爭執,主張屬無心之過,於109年8月20
日補發勞工吳少帥,惟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
注意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
遵守,自應負過失之責,就本件薪資給付爭議,勞工吳少帥
曾向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調解會於10
9年7月24日召開(於實施勞動檢查及原處分作成前),勞資
雙方均有出席;原告亦得於召開調解會時,將薪資給付予勞
工,完成給付工資之義務,惟原告仍拒不給付,致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顯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雖主張工資扣除團保費用及誠實險係取得勞工吳少帥同
意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謂之另有約定,惟「同意
」之意思表示包含明示及默示,又從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觀
之,應斟酌雙方締約磋商地位之不平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
準;倘未經勞工明示同意,或有確切證據足可推知其有同意
之意思外,尚難因勞工知悉後未立即反對而即遽認其有同意
之意思,原告僅依「新進員工須知」與新到職員工說明,從
每月工資中扣除團保費及誠實險即認其有同意之意思,應不
生
法律效果。復依109年7月28日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
錄記載
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工資金額為何
?)答:勞工吳少帥約定工資為月薪28,000元,……團保10
0元及誠實險100元在新進員工須知有說明,但未同意自工資
中扣除……。」等語,以上內容皆經原告經理黃靖鈞詳閱無
誤後,始蓋章並簽名在案,足見原告於受檢當時確知其未經
勞工吳少帥同意逕自從工資中扣除團保費及誠實險之費用,
違法事實可
堪認定。
㈢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經勞工局於109
年7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確有
前開違法情形,業
以109年8月19日中市勞動字第1090042512號函通知原告檢查
結果,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5
條規定,給予10日之陳述意見機會,檢查結果通知書業於10
9年8月20日合法
送達,原告以109年8月20日未具文號書函陳
述意見,被告勞工局以109年8月27日中市勞動字第10900438
97號函知原告已收悉
陳述意見書,爰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對
於勞動檢查結果有異議之機會,旋即作出處分,顯不可採。
㈣基此,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定
裁量權,應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方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
平
等原則。故法律既明定罰鍰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
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此
乃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時
,得視個案違規情節之異同,分別為適切裁罰。再者,被告
就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對於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義
務
予以處罰,旨在保障弱勢勞工,貫徹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營造符合
人性尊嚴之國家整體工作環境,甚具維護
公共利益
目的,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並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之規定裁處最低度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
名,於法
自無不合。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原告自工資中扣發團保及誠實險費用有
無經勞工同意?被告認定原告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是否適法?
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
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
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
之標準。」。
㈡關於原告自工資中扣發勞工吳少帥團保及誠實險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於新進員工須知,與新到職員工說明月薪中扣除
勞健保費用、制服費用、借支費用、團保費用及誠實險等事
項,已取得勞工吳少帥同意等語。
惟查:
1.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
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
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所謂法令
另有規定者,如勞保費、健保費、職工福利金、
所得稅預
扣及法院之
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
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
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
定,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
難
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意旨。又
倘
若雇主有濫用其優勢之地位,單方擬定不利於勞工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勞工為取得工作機會,迫於無奈僅能接受,
則顯係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之契約條款,則
上開「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並不成立,雇主自不能執該約定主張免除其全
額直接給付工資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新進員工須知,係原告單方面所制
定,勞工如欲求職,本無置喙餘地,故不能單純以勞工知
悉後未立即反對而繼續工作,即遽認勞工有默示同意之意
思,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此項扣發經勞工
同意,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自
不容雇主濫用其經濟優勢地位,僅憑原告單方擬訂之新進
員工須知,即遽認原告所僱勞工有同意扣發工資之意思。
此外,依卷附被告勞工局109年7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
記錄記載,原告公司經理黃靖鈞表示:「勞工吳少帥約定
工資為月薪28,000元,團保100元及誠實險100元在新進員
工須知有說明,但未同意自工資扣除……」等語(本院卷
第57頁),益證原告扣發此部分工資並未取得勞工同意。
故原告主張扣發團保及誠實險費用部分,已取得勞工同意
,而屬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等語,
並無可採。原告逕
自扣發工資,確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違法。
㈢次查,本件原告未全額給付勞工吳少帥109年6月工資,不足
567元部分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109年7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記錄、會談紀錄、勞工
簽到表、薪資明細等資料在卷
可稽(訴願卷第27頁至第32頁
、第35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考量原告主觀歸責要件,亦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80條之1及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違反行為有關
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應受責難程度或受處罰者之資
力等因素,有裁量怠惰,且本件通知原告改正或改善即可達
到工資全額給付之目的,本件裁罰與比例原則不符等節。然
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並未全額給付
工資已如前述,無論短付工資係屬「故意」或者「過失,依
法均應裁罰。從而原告主張由於計算方式不同、被告疏未加
強法令宣導,係屬無心之過等語,仍難免除原告身為雇主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法責任。尤其被告已依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罰鍰額度,裁
處原告2萬元罰鍰,足認被告於裁罰時,
業已審酌本件短付
金額、主觀意圖等具體情節,自難指為有何不符比例原則之
違法。此外,勞動基準法
前揭規定,並無須由行政主管機關
先命雇主改善,
嗣後始得裁罰之規定,自難據此認為被告涉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原告另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勞動檢查結
果,亦未給予原告異議之機會,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通知原告檢查結
果,並給予10日之陳述意見機會,此有被告勞工局109年8月
19日中市勞動字第1090042512號函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原告
復於109年8月20日具狀陳述意
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違法,
核屬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斟酌具體情節作成「最低額度罰鍰」之原處分,自屬於法
有
據。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