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清鑫
陳清奇
陳明志
林明和
林聰明
古育誌
余萬興
黃美玉
楊清源
陳昱有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參 加 人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參加人於苗栗縣○○鄉○○段587、588、84
6、849、851~854、856、857等10筆土地設置乙級廢棄物處
理機構,經被告以民國109年12月3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
0A號函(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試運轉之申請,而經原告等11
0年2月17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
訴願並申請
停止執行,
並於110年3月2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提出公民告
知書,
嗣被告以110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1100012874號函(
下稱110年3月5日函)命參加人即日起停止試運轉程序,
訴
願機關於110年4月23日以被告110年3月5日函停止參加人試
運轉,核其性質屬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
行政處分之
廢止
,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認訴願應不受理,且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
訟,並
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無效。㈡被告應作成命參加
人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
行為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書送審,並於審查
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因本件先位、備位聲
明所請求之
確認訴訟、
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之結果,將
有致參加
人權益受損
之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