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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環保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清鑫       陳清奇       陳明志       林明和       林聰明       古育誌       余萬興       黃美玉       楊清源       陳昱有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參 加 人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參加人於苗栗縣○○鄉○○段587、588、84 6、849、851~854、856、857等10筆土地設置乙級廢棄物處 理機構,經被告以民國109年12月3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 0A號函(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試運轉之申請,而經原告等11 0年2月17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 並於110年3月2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提出公民告 知書,被告以110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1100012874號函( 下稱110年3月5日函)命參加人即日起停止試運轉程序,訴 願機關於110年4月23日以被告110年3月5日函停止參加人試 運轉,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行政處分廢止 ,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認訴願應不受理,且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 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無效。㈡被告應作成命參加 人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 行為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書送審,並於審查 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因本件先位、備位聲 明所請求之確認訴訟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之結果,將 有致參加人權益受損之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