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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區段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來旺 原   告 温來旺 原   告 同心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紹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       劉雅惠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區段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區○○○區區段徵收案,報 經被告內政部核定區段徵收,被告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臺中市政府爰以 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函公告區段徵收 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原告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被納入區段 徵收範圍內,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請求撤銷區段徵收及發還 土地,經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2152 69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7月5 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636號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區段徵收辦理協議價購之執行機關 ,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未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2、4、 5項之規定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凡此皆屬臺中市政府職掌, 本院認為自有命臺中市政府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