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來旺
原 告 温來旺
原 告 同心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紹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
劉雅惠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區段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
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區○○○區區段徵收案,報
經被告內政部
核定區段徵收,被告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臺中市政府
爰以
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函公告區段徵收
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
改良物。原告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被納入區段
徵收範圍內,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請求
撤銷區段徵收及發還
土地,經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2152
69號函
否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7月5
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636號
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為
系爭區段徵收辦理協議價購之執行機關
,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未依據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2、4、
5項之規定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凡此皆屬臺中市政府職掌,
本院認為自有命臺中市政府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