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佳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晉泓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劉明彰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0
年5月17日法訴字第110135015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
撤銷訴訟。」是
撤銷訴訟之提起,需以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
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欠缺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佳景貿易有限公司參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辦理之「107年下半年度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
聯合採購案-蔬菜類」(案號:D107-08,下稱
系爭採購案),
被告經審標後認為原告與其他二家
投標廠商(展欣農產有限
公司、茂松果菜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民
國107年6月5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押標金。
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7年6
月27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7170號函駁回異議,
惟原告並
未繼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
申訴審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遂
沒入押標金。原告
復於109年12
月15日請求退回押標金,被告則以110年1月7日中女監總字
第1100800012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回復
略以:業依相關法
令流程辦理沒入押標金,無法退還等語,原告對「原沒入及
否准發還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發文字號:中女監總字第1100
8000120號)」不服,於110年2月3日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1
0年5月17日法訴字第110135015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法務部110年6月3日訴願決定(按應為同年5月17日)以系爭書
函屬
觀念通知非處分作成不受理決定,惟未將系爭採購案移
送有
管轄權之工程會管轄,顯見本件非
適用
政府採購法(下
稱同法)規定之異議、申訴救濟程序。被告於系爭書函抗辯
原告未就被告107年6月5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20號原處
分遵期提出申訴
云云,即因原處分係為違法之處分,抗辯並
無理由。
(二)另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661號判決以系爭採購案為生鮮農漁產品之蔬菜類,不適
用同法而為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則被告就非適用同法之系爭
採購案,在無法律規定或授權下,逕依同法規定作成原處分
,已屬違法處分。
(三)本件既非屬同法所適用,即非工程會所得加以救濟,則被告
依同法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故請求如聲明之
所載。
(四)聲明:請求撒銷原處分、系爭書函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系爭書函內容僅係就原告請求退還押標金事項所為之回復
,屬單純之
意思通知,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就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
果,
是以系爭書函自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二)另查,原告依臺中地院109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主張系
爭採購案屬生鮮農漁產品,不適用同法,惟按同法第7條第2
項意旨,屬生鮮農漁產品可排除依同法規定辦理,非以不能
據此辦理,故本件
爰依同法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於法未有
不合,且原告基於自由投標意願參與系爭採購案,並於投標
文件內檢具
切結書,表明願遵守同法招標辦法及投標須知等
規定。綜上,原告因系爭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被告業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並以異議回復函
通知原告,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條、同法第31條及相
關法令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被
告即依
上開規定沒入押標金,此一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之虞。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同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
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
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
別向
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申訴。」是原告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應於
收受異議處理結果後15日內,向工程會申訴,惟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107年6月27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7170號函(即異
議處理結果函),
迄今並未向工程會申訴,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1份在卷
足稽,則原處分應已發生形式
存續力(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自不得對
原處分再為爭訟。而且,原告就原處分未向工程會申訴,逕
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又按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
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
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
之效果,故不屬具有
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
行
政爭訟。另「
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
續力後,行政機關
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
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
求為重新之
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
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
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處分」者,
乃指行政機關
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
,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
而非行
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之系爭書函,
不過重申業依相關法令流程辦理沒入押標金,無法退還等語
而已(系爭書函說明四),亦未教示原告救濟期間,核屬單
純之理由說明,未產生另一法律效果,故其性質應僅屬重複
處分而為一觀念通知,原告對系爭書函再行爭訟,自為法所
不許。
(三)另原告訴願書固然請求被告「應給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47萬4,000元予訴願人」,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就此部分
提起訴訟,故本院無從
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撤銷原處分及系爭書函,並非合法,已如上述
,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經核亦無不合。準此,原告對於原
處分、系爭書函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顯屬欠缺其他要
件,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既經程序
不合法駁回,則
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