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青令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育英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5月28日110年苗府訴字第15、26、3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
110年5月28日110年苗府訴字第15、26、30號
訴願決定,於
110年8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起訴狀
可稽
;因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罰鍰合計18萬元未逾40萬元,及命
負責人環境講習6小時,屬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及第4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
在地係在苗栗縣○○鎮○○○路○○號,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
誤,
爰依
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