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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青令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育英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5月28日110年苗府訴字第15、26、3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 110年5月28日110年苗府訴字第15、26、30號訴願決定,於 110年8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起訴狀可稽 ;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罰鍰合計18萬元未逾40萬元,及命 負責人環境講習6小時,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及第4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 在地係在苗栗縣○○鎮○○○路○○號,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