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禾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傑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又依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緣原告接受雇主及菲律賓籍外國人SABANGAN CATHERINE DELA
CRUZ(以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委任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原告所屬服務人員陳俊傑向S君代收國外貸款計新
臺幣(下同)7,500元,
惟S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有關來臺工作之借款欄並無記載,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審查屬實
,
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17日府勞外字第
10902781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萬5,000
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
撤銷。
三、經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7萬5,000元之罰鍰處分而涉訟
,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
彰化縣○○市○○路○段○○○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
爰依
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