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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禾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傑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接受雇主及菲律賓籍外國人SABANGAN CATHERINE DELA CRUZ(以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委任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原告所屬服務人員陳俊傑向S君代收國外貸款計新 臺幣(下同)7,500元,惟S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有關來臺工作之借款欄並無記載,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審查屬實 ,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17日府勞外字第 10902781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萬5,000 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7萬5,000元之罰鍰處分而涉訟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 彰化縣○○市○○路○段○○○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