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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沅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博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非法容留他人所聘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UC TOI(護 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N君),為原告從事看顧機臺等 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石岡分駐所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當場查獲,案經被 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5月22日府授勞外字第1090123012號行政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 ,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12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 第109001569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150,000元之罰鍰處分而涉訟,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 中市○○區○○○道○段○○號惠中樓4樓,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