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沅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博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又依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緣原告非法容留他人所聘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UC TOI(護
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N君),為原告從事看顧機臺等
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石岡分駐所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當場查獲,案經被
告審查屬實,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5月22日府授勞外字第1090123012號行政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
,向勞動部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109年12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
第1090015698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經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150,000元之罰鍰處分而涉訟,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
中市○○區○○○道○段○○號惠中樓4樓,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依
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