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110年9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上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維志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劉欣芳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57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
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
銷。」(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
日
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第1項供外銷歐盟折疊電動輔助腳踏車的部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94頁),核其所為
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
為未臻妥
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及減縮部分聲明
,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向被告報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1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DA/08/215/F1172號),原
核定按C3X(儀
器查驗應補單)方式通關,嗣依實際來貨情形,改按人工查
驗結果(下稱
系爭來貨):第1項貨物,原申報名稱為「60
箱車架」,更正為「供外銷歐盟摺疊電動輔助腳踏車(含車
架、控制器)」;第2項貨物,原申報名稱為「77箱車架」
,更正為「電動腳踏車架(含電線組)」;另增列匿未申報
之第9項貨物「充電器(INPUT:AC100V-240V-1.8A OUTPUT
:42V-2.0A)」25 PCE、第10項貨物「輪胎(20×4.0)KEN
DA」8 PCE及第11項貨物「橡膠內胎(20×3.5)KENDA」8PC
E。因原告急需提領貨物,除第1項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別第
8711.60.20.00-7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依規定
予以扣押外,其餘貨物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並送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查價作業。被告依據基隆關查復
結果,該批貨物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第1項貨物改按
FOB USD 250元/PCE、第9項貨物按FOB USD 2元/PCE、第10
項貨物按FOB USD 5元/PCE及第11項貨物按FOB USD 3元/PCE
核估價格,其餘貨物則按原申報價格核估,並審認原告報運
貨物進口,第1項貨物因未能取具經濟部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
第1項貨物貨價1倍之
罰鍰新臺幣(下同)475,925元,併
沒
入貨物;第2項貨物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第9項至第11項貨
物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匿未申報),逃漏稅款之違
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所
漏進口稅額1.5倍之罰鍰8,830元,並追徵進口稅5,88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8月20日中普業二字第
1091004065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110
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578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實際來貨為60件20吋電動自行車架
含控制器之零件,並非整車,不但為事實,亦經訴願書理由
二肯定認可在案。原告對於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實際來
貨為20吋電動自行車含控制器,但為管制品,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36、37條規定亦無異議。但被告對於系爭來貨之第1
項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依關稅法第31、32、33、34條核價,
而以第35條核價為每件FOB USD 250元,有所不服:
1.訴願決定書中理由四之㈤⒈中所述關稅法第31條第2項及第
32條第3項規定,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
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
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
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互為替代者來參考核價。本案系爭來
貨之第1項貨物為60件20吋電動腳踏車車架含控制器,與同
進口報單之系爭來貨第2項貨物80件電動自行車車架含電線
組,因兩者合乎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所規定的生產國別、
物理特性及功能品質及相同工廠材料組成(見報單及合約書
),為相同或類似產品,但被告同時核定系爭來貨第1項價
格為每件FOB USD 250元,而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第2項貨物為
每件FOB USD 22元,兩者相差10倍,顯然未依關稅法第31條
、第32條規定核定。
2.訴願決定理由四之㈤⒉中所述第1項貨物,與第2項貨物為同
時間及相同合約書之相同進口報單進口,只是尺寸上不同之
相同或類似貨物,難道尺寸的差距會影響生產國別、物理特
性、品質及商譽功能組成材料之相同或類似貨物。
3.訴願決定理由四之㈤⒉中所述第1項貨物,已含車把、前叉
、鍊條、踏板、前後座及控制器,不能和第2項貨物在交易
上可互為替代之類似貨物,但實際第2項貨物亦含前叉、車
把、鍊條、踏板、前盤座,只是不含控制器,且車把、前叉
、鍊條、踏板、前後座只是有組合須增加工資,且在108年8
月20日各項電動自行車零件分別在進口報單已申報在案,與
第1項貨物之完稅價格無關,因已另行分別申報。且和類似
貨物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類似貨物之定義,不因20吋或26
吋及不可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4.訴願決定書中四之㈤⒊中提到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經
海關核定之同類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並非事實。因原告
同業中從無停止進口電動自行車架組(含不相同零件或類似
零件,經海關核價放行之產品),且目前被告私貨倉庫裡,
電動自行車整車或電動自行車車架組經海關核價准予被拍賣
者,比比皆是,原告提出網站資訊拍賣電動自行車重型車種
80%整車最近核底價每件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元,且在
110年2月或3月,以每件2,800元賣出。故訴願決定所述並非
事實。
5.被告對於本案未依關稅法第31條及32條規定核估,而且目前
被告核定或電腦查價之電動自行車架價格差距過大,敬請鈞
院明察並發還被告重新核價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1項供外銷歐盟折疊電動輔
助腳踏車的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
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以及財政部101年11
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等規定,據以論處,於法
應屬
有據。
2.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第1項來貨為20吋電動自行車架(含控
制器)及本案第2項來貨電動自行架(含電線組),兩者只
是尺寸不同,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均相同,
符合關稅法第31、32條相同或類似貨物,海關核定價格卻相
差10倍,顯然未依關稅法第31、32條規定核定等語。經查:
⑴依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財政部關務署108
年8月6日台關政稅字第1086003220號函公布有關進口電動
機器腳踏車主要特性認定原則等規定可知,車架含控制器
被認定具有完整或完成電動機器腳踏車(或電動輔助腳踏
車)之主要特性,但車架僅有電線組(不含控制器)則否
,足資證明此兩種組合之特性、功能及重要性有顯著差異
。
⑵再查,因電動輔助腳踏車之型號、功能、材質及設計新穎
等特性,同工廠製作之產品是否能符合「物理特性、品質
」均相同,於價格上參據比附,已非無疑。況本案第1項
貨物為20吋折疊式電動輔助腳踏車之車架含控制器,第2
項貨物為26吋電動輔助腳踏車之車架,二者輪框直徑(20
吋、26吋)不同,車架設計(摺疊
與否)不同,甚
難謂其
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類似貨
物。且第1項貨物依實際來貨查驗結果,已含車把、前叉
、鍊條、踏板、前後座及控制器,複雜性已明顯與第2項
貨物僅為單純車架不同,依前述財政部
函釋規定,實已具
有相當於完整或完成電動輔助腳踏之主要特性,按海關進
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稅則認定上屬電動輔助腳
踏車範疇,與第2項貨物僅具零組件地位,
顯有不同。原
告稱兩者僅係尺寸及有無「控制器」之差別而應為同樣或
類似貨物
云云,顯係誤解法條,殊不足採。
3.原告起訴主張:電動自行車整車或車架組許多同業均有進口
,且海關私貨倉庫被拍賣比比皆是,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
無海關核定之同類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並非事實等語。經
查,本案經基隆關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來貨出口時或出口
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貨物或類
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援用,自無從適用同法第31、32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原告起訴理由核與事實不符。另原告稱同業
多有進口電動自行車架組云云,
惟並未提出相關廠牌、型號
、特性、品質等資訊以證明與本案貨物為相同或類似貨物,
自難憑採。至海關私貨倉庫所執行之拍賣作業性質非屬社會
一般商業交易,其底價價格尚難援引
比照,原告
所稱殊無可
採。
4.第1項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以國內銷售
價格或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被告爰按同法第35條規定,
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⑴依原告提供之銷項發票與說明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8
年8月19日貿服字第1080005891號函及經濟部108年9月17
日經授貿字第10840045150號函,原告原預定以優惠關稅
(PT)免稅進口之方式,進口第1項貨物,嗣銷售予杭力
龍實業有限公司組裝成電動自行車,再出口銷售至荷蘭。
因系爭貨物並未放行,且經濟部認定該貨物國內廠商有承
製能力,未便同意專案輸入,理無國內銷售價格,又原告
亦無法提供相同或類似貨物於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
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
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
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⑵又原告未能提供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該進口貨
物(同級或同類別)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等資料,是本件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以
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之計算價格核估。被告遂按同法第
35條規定,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⑶第1項貨物之價格,據基隆關調查結果,其類似貨物於歐
盟網站零售價格為EUR 1,699元/UNT,於中國大陸網站出
口價格為USD 459元-499元/UNT,顯高於原告申報價格;
為求價格核估過程慎重計,基隆關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
核作業規範」規定,選任長年從事進出口機器腳踏車及其
相關配件製品之專業商,就來貨貨樣照片,詢得第1項貨
物合理行情價格為USD 250元-300元/UNT。準此,被告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USD 250元/UNT核估第1項貨物完稅
價格,應屬有據。
5.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
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
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
「虛報」;
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
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
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
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
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為系爭來貨之
進口人,即有妥為查明輸入規定及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
既未於報關前先確認貨名及數量致生虛報,則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
得免罰,被告所為處分,應屬適法允當。
6.
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
認事用法亦均無
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原申報名稱為「60箱車架」,被告
更正為「供外銷歐盟摺疊電動輔助腳踏車(含車架、控制器
)」】為管制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經被告依關稅
法第35條規定核價為每件FOB USD 25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
;乙證1、2、6、7、8、9、1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
附表)。
㈡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原申報名稱為「60箱車架」,被告
更正為「供外銷歐盟摺疊電動輔助腳踏車(含車架、控制器
)」】為管制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經被
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價為每件FOB USD 250元,是否適
法?
1.應適用的法令:
⑴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
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
納稅義
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
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
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
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
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
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
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
運費及保險費。」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
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
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
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44條規定:「有違反
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
為追徵或處罰。」
⑶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
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
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㈢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又財政部關務署108年8月6日台關政稅字第1086003220號
函修正之「進口電動機器腳踏車主要特性認定原則」第3
點規定:「三、進口未組合之電動機器腳踏車零組件,組
合後具有相當於完整或完成電動機器腳踏車之特性,依海
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方
認定具有主要特性:㈠構成一台相當之完整或完成電動機
器腳踏車必須包含有車架(不論有無手把轉向裝置、前叉
或煞車制動裝置),且至少必須具備下列任一部分零組件
:1、動力系統零組件(馬達)。2、控制系統零組件(控
制器,不論有無電氣線組)。3、行駛操縱系統零組件(
任一輪圈,不論有無輪胎)。㈡前款零組件組合方法不考
慮其複雜性。但零組件不得再做進一步加工。」
2.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來貨第1項貨物,其所申報之貨物名稱
為「60箱車架」,惟實際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之「供外銷歐
盟摺疊電動輔助腳踏車(含車架、控制器)」,非屬經濟部
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又未依規定取得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而不准輸入,原告實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逃避管制之虛報責任,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第1項貨物貨
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就第1項
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主張該貨物不得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等云,然被告則認該第1項貨物未能依關稅法
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遂依
第35條規定核估每件為USD 250元。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
於第1項貨物之完稅價格之核估是否合法。
3.經查,第1項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原告申報之
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⑴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出交易合約及匯款水單,惟該合約
相
對人及水單受款人為HAINING CHUANGYUAN SOLAR ENERGY
TECHNOLOGY CO., LTD(下稱H公司),與本件進口報單之
賣方杭州幕恩奇貿易有限公司(見
原處分卷1第1頁)不符
。另經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自108年3月至109年3
月外匯交易資料,雖原告於108年8月7日確有該水單之匯
出紀錄(外匯交易資料金額與水單金額相符),惟其匯款
日期(108年8月7日)早於本件進口日期(108年8月18日
),而匯款名義不符交易模式(匯款申報分類70A,付款
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惟匯款時貨物尚未辦理進
口通關),況匯款金額USD 56,900元(見原處分卷2第21
頁),與本件報單離岸價格USD 4,997.5元(起岸價格USD
5,097.5元)(見原處分卷1第1頁)差異甚鉅,顯有異常
。
⑵為確認本件報關發票真偽、實際交易價格及匯款受款人H
公司之關係,基隆關曾函請香港辦事處經濟組向報單賣方
及國外受款人協查(見原處分卷2第31頁),惟
迄今未見
回復。是本件被告已踐行
調查程序,並依各項證據(金流
及文件)綜合評價後,認系爭來貨第1項貨物依申報交易
價格作為報關價格之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乃依關稅法第
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
無不合。
4.次查,第1項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或第32條規定,以同
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⑴依關稅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3項規定,同樣貨物,指
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
同者;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
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
上可互為替代者。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來貨第2項
貨物與第1項貨物係同品牌同工廠製作,第2項貨物與第1
項貨物僅係有無「控制器」之差別,是第2項貨物為第1項
貨物之類似貨物。
⑵
惟查,第1項貨物為20吋折疊式電動腳踏車之車架含控制
器,第2項貨物為26吋電動腳踏車之車架,二者輪框直徑
不同,車架設計(摺疊與否)不同,甚難謂其特性及組成
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類似貨物。況第
1項貨物依實際來貨查驗結果,已含車把、前叉、鍊條、
踏板、前後座及控制器,依前述實已具有相當於完整或完
成電動機器腳踏車之特性,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
甲)規定,屬進口電動機器腳踏車,與第2項貨物僅具零
組件地位,顯有不同。
⑶另被告經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是本件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或第32條
規定,以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並無違誤
。
⑷至於原告主張電動自行車整車或車架組許多同業均有進口
,且海關私貨倉庫被拍賣比比皆是,原告提出網站資訊拍
賣電動自行車重型車種80%整車最近核底價每件價格新臺
幣2,500元,且在110年2月或3月,以每件新臺幣2,800元
賣出乙節。惟查,海關私貨倉庫所執行之拍賣作業性質非
屬社會一般商業交易,其底價價格尚難作為核價之參考,
原告
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5.又查,第1項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以國
內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⑴依原告提供之銷項發票與說明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8
年8月19日貿服字第1080005891號函及經濟部108年9月17
日經授貿字第10840045150號函,原告原預定以優惠關稅
(PT)免稅進口之方式,進口第1項貨物銷售予杭力龍實
業有限公司組裝成電動自行車後,再出口銷售至荷蘭。因
系爭來貨並未放行,且經濟部認定第1項貨物國內廠商有
承製能力,未便同意專案輸入,故無國內銷售價格;又原
告亦無法提供相同或類似貨物於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
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
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是本件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
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⑵又本件原告未能提供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該進
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之
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等資料,是本件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
條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之計算價格核估。
6.
是以,被告得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估完稅價格:
⑴本件第1項貨物因均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價,被告自得依關稅法第35條
規定,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⑵經查,依據基隆關調查結果,第1項貨物之類似貨物於歐
盟網站之零售價格為每件EUR 1,699元(見原處分卷2第35
頁),於中國大陸網站出口價格為每件USD 459元至499元
(見原處分卷2第37頁)。基隆關考量價格核估過程之慎
重,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規定(見原處分
卷2第39頁至第40頁),選任長年從事進出口機器腳踏車
及其相關配件製品之專業商「OO公司」,就來貨貨樣照
片,詢得第1項貨物合理行情價格為每件USD 250元至300
元(不含馬達與電池)(見原處分卷2第41頁至第49頁)
。故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每件USD250核估第
1項貨物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認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為管制品,
原告報運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經被告依關稅法第
35條規定核價為每件FOB USD 25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執主
張均
難謂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第1項供外銷歐盟折疊電動輔助腳踏車的
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本院卷 │23-43 │
│ │字第10913945780號訴願決 │ │ │
│ │定書影本(同乙證10) │ │ │
├────┼────────────┼─────┼───┤
│甲證2 │被告109年3月6日109年第10│本院卷 │45-47 │
│ │900071號處分書影本(同乙 │ │ │
│ │證6) │ │ │
├────┼────────────┼─────┼───┤
│甲證3 │進口報單(第DA/08/215/F11│本院卷 │49 │
│ │72號)影本 │ │ │
├────┼────────────┼─────┼───┤
│甲證4 │買賣合約書影本 │本院卷 │51 │
├────┼────────────┼─────┼───┤
│甲證5 │被告拍賣之電動自行車架組│本院卷 │53-55 │
│ │照片及資料 │ │ │
├────┼────────────┼─────┼───┤
│乙證1 │進口報單(第DA/08/215/F11│原處分卷1 │1-2 │
│ │72號)影本 │ │ │
├────┼────────────┼─────┼───┤
│乙證2 │進口貨物第2項貨物照片影 │原處分卷1 │3 │
│ │本 │ │ │
├────┼────────────┼─────┼───┤
│乙證3 │財政部關務署108年8月6日 │原處分卷1 │4 │
│ │台關政稅字第1086003220號│ │ │
│ │函 │ │ │
├────┼────────────┼─────┼───┤
│乙證4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8年8月│原處分卷1 │5-7 │
│ │19日貿服字第1080005891號│ │ │
│ │函影本 │ │ │
├────┼────────────┼─────┼───┤
│乙證5 │經濟部108年9月17日經授貿│原處分卷1 │8-9 │
│ │字第10840045150號函影本 │ │ │
├────┼────────────┼─────┼───┤
│乙證6 │被告109年3月6日109年第10│原處分卷1 │10-11 │
│ │900071號處分書影本(同甲 │ │ │
│ │證2) │ │ │
├────┼────────────┼─────┼───┤
│乙證7 │復查申請書影本 │原處分卷1 │13-14 │
├────┼────────────┼─────┼───┤
│乙證8 │被告109年8月20日中普業二│原處分卷1 │17-23 │
│ │字第1091004065號復查決定│ │ │
│ │書影本 │ │ │
├────┼────────────┼─────┼───┤
│乙證9 │訴願書影本 │原處分卷1 │25-28 │
├────┼────────────┼─────┼───┤
│乙證10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原處分卷1 │40-49 │
│ │字第10913945780號訴願決 │ │ │
│ │定書影本(同甲證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