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惠堯
張惠鈞
張文聰
張孔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趙崇彣
劉惠琪
獨立
參加人 新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和國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吳存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
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
系爭土地)前
經重劃,原告等不服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經起訴確認重劃
會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系爭土地既未因重劃分配而異動所有權,然被告
竟依獨立參
加人新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核發109中都
建字第01660號建照執照109中都雜字第93號雜項執照(下稱
系爭建照)。原告因此起訴請求
撤銷獨立參加人取得系爭建
照之
行政處分。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照之坐落基地,部分仍
為原告所有;獨立參加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及原
告提出重劃分配異議,並經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重劃分
配決議無效確定,以致系爭土地竟依重劃前後權利同時併存
之矛盾
等情。凡此所涉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係屬參加人職掌,
自有命參加人輔助本件被告參與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經核
,原告所述情節與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事證相符,被
告核發系爭建照既係依據參加人所為土地登記之結果,自有
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