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劉人豪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4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號牌L6J-2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民生路與市府路口,因「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對上訴人製開第GU0557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55772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5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㈠原判決雖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因判決理由違背法令自相矛盾,有
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⒈有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確如原判決所述為
一般處分無疑義,
惟原判決疏未審認現場工程改道標示牌之性質,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有誤,致原判決理由違背法令,
顯有不當。
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之規定,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可知,施工單位設置之工程改道標示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0條規定之活動型拒馬樣式,工程告示牌亦張貼加蓋臺中市政府印信公文,
可證明現場工程改道標示牌,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規定,由施工單位設置並經
主管機關同意之道路交通標誌,屬
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一般處分,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有關
行政處分之規定。
⒊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該路口已因道路施工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應認該路口原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一般處分效力,已因施工地段新設之標誌、標線、號誌之一般處分而暫時變更,上訴人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並無違規。原判決理由未適用相關交通法規進行判決,係違背法令。
⒋原判決以交通標誌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其變更或
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非駕駛人可恣意決定是否遵守。又稱上訴人並非不能改道遵行告示牌之指示方向右轉行駛,顯然要求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進瞬間,立即判斷出兩個部分矛盾的一般處分間,因兩個右轉交通號誌大於一個左轉交通號誌,況且左轉號誌已與地面禁止左轉標線抵銷不必遵守,而上訴人應自行得出僅可右轉之決定,原判決理由已自相矛盾。
⒌本件舉發通知單日期欄位有所誤載,原判決雖說明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已自行將舉發通知單誤載日期
予以更正,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除有隨時更正錯誤權利外,亦應通知受處分之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義務,須於告知上訴人後始有更正效力,然被上訴人發現舉發機關員警填記錯誤後亦未依法通知,也未於裁決書附記或製發更正書給上訴人,判決未加審酌即認定舉發通知單已經更正,無視行政程序法、處理細則關於更正或補正程序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顯然已違背法令。
⒍原處分屬裁罰性行政處分,對上訴人不利,剝奪其
財產權影響其權益甚鉅,又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28條規定,
交通違規應填製舉發通知單經被通知人收受後再移送裁決,原處分之基礎即為舉發通知單,其內容正確性當然影響該原處分之有效性,被上訴人對舉發通知單日期之填記錯誤未依法通知更正亦未發給更正書通知,已損害上訴人在行政法上之受告知權,並非如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未因誤載填單日期之舉發通知單而蒙受任何不利益。
⒎原判決認舉發通知單日期誤載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顯然有誤,且該舉發通知單,係以
行政機關名義製作,載有被通知人為受處罰對象、應處罰鍰金額、繳納方式等內容,且
送達被通知人,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若送達內容錯誤,僅按送達之內容對上訴人生效。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收受誤載日期為同年9月10日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縱認為顯然錯誤,效力得因更正後不受影響,舉發機關員警私下塗改舉發通知單,並未通知更正或發給更正書,應屬未為送達之行政處分,無從對上訴人生效。何況,上訴人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並無違規事實,原判決論斷違規事實部分確有
違誤。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故行政法院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為裁判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對當事人提出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未予採取,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㈢原審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卷附GOOGLE實景地圖所示,臺中市西區市府路往西南方向號誌燈桿上已設置單行道及禁止左轉標誌,而民生路號誌燈桿上亦設置禁止進入之禁制性標誌,且路面
業已繪設停止線及直行、右轉之指向線,指向線整體觀之仍清楚可辨,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得以判斷該路口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尚不致於有誤認之情事。雖上訴人稱係依現場工程改道標示牌方向行駛,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當屬一般處分。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進入」之禁制性質告示牌,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
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其變更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非駕駛人可恣意決定是否遵守。而上訴人遇上開情形並非不能改道遵行告示牌之指示方向右轉行駛,
尚不得執施工單位所設置之標誌方向有誤,未善盡車流引導的責任,據為免責之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及指示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及指示標誌、標線,其
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再按「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
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茲具有禁制、指示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
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述如上,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
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
⒉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市府路口,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⒊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規定:「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第14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本拒馬長度為120公分,高度至少120公分(圖例見本院卷第27頁)(第2項)本拒馬各牌面均須具反光性能,除底條牌面為橙白相間斜紋外,其餘均為橙底黑字黑框黑箭頭,牌面之文字或圖案得
參酌左列圖例或實際需要更換。標繪橙白相間之橫材應為具反光性之斜紋;其方向應配合道路封閉,由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以導引車輛通行。」
⒋觀諸現場工程告示牌及改道表示牌照片⑵所示,臺中市民生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於事發當時,市府路往西南方向因施工封閉,並設置「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其上並同時有「向右」及「向左」之指示箭頭標誌(見原審卷第27
、61頁,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活動型拒馬上之指示標誌記載,確與現場臺中市西區市府路往西南方向號誌燈桿上所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及民生路號誌燈桿上所設置禁止進入之禁制性標誌,及路面繪設停止線及直行、右轉之指向線之記載,相互扞格,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然原判決僅於理由中說明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市府路口,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卻對系爭車輛係依照施工單位所設置活動型拒馬上指示標誌行向,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為何不足採據,僅略以「不得執施工單位所設置之標誌方向有誤,未善盡車流引導的責任,據為免責之事由」,對於施工單位所設置活動型拒馬上之指示標誌是否亦係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而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與原有標誌之記載究否有模糊不清或相互扞格處,及何者具有優先效力等,均未見有具體說明判斷所憑事證及理由,容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
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
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
態樣外,適用
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參照)。又凡行政
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
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
行政契約等
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
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
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向符合施工單位所設置活動型拒馬上之指示標誌,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上揭行為,究
竟有無故意或過失,
縱有故意或過失,係出於何等責任態樣情節而違法,此涉及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是否具備,為原處分之重要判斷項目,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認,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