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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姜俊豪             
            巫豐哲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代表人原為楊偉甫,訴訟中變更為曾文生,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曾文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被上訴人經營電力供應業,為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上訴人勞工局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及8月19日對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發電廠(下稱臺中發電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使勞工黃榮燦、李文添、謝志森、陳平、葉建政(原判決誤載為「葉志政」)於107年10月10日國慶假日出勤工作,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案經上訴人審查屬實,以108年9月27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231117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前排定輪值班表,將輪值班表發交臺中發電廠勞工,被上訴人員工黃榮燦、李文添、謝志森、陳平、葉建政於107年10月10日前已知悉其等須於該日前往輪值上班,均未表示異議,既然系爭勞工不表異議於該日前往上班,可認該班表之安排及該年度國慶假日須上班,已獲系爭勞工之默示同意;且依該輪值班表之排班方式,可認國定假日排班輪值,形同與一般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國慶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因此系爭勞工於該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尚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經查,本件為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由本院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判決後,再為上訴之案件。發回判決理由謂:雇主因業務或營運之需要,而採行輪值制度時,對於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國定假日,如排定勞工值勤以致發生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情形,為保障勞工於國定假日休假之權利,加強勞雇關係,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應取得個別勞工同意,其同意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所謂默示之同意,並非單純之沉默,應觀察表意人之舉動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程度。就本案之情形而言,如事前已排定輪值表,使勞工明確知悉所經對調之休假日及工作日,並經其無異議而依輪值表上班,始足認其已默示同意對調。因此發回判決要求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重新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每年年度前均會排定輪值班表,經由工會(即被上訴人工會第九分會)同意後,再將輪值班表發交勞工,勞工即依班表輪值,此種模式是否已足認已獲勞工「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命勞工黃榮燦、李文添、謝志森、陳平、葉建政於107年10月10日國慶假日輪值工作,是否已取得上開勞工個別明示或默示同意,應予辨明。故發回判決已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應取得勞工個別同意及如何適用勞基法第39條作成法律上判斷,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以之作為判決基礎,受該見解之拘束
次按對於簡易案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簡易案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簡易案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上訴意旨略以:縱使審認勞工黃榮燦有默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依據被上訴人之「台灣電力公司值班人員輪值待遇計發原則」及排班表等資料,輪班制之勞工每年休假日數,其係採相較於辦公日曆表一般人員上班日(時)數相比,如有多出勤,如係國定假日情形,先給予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剩餘天數再核給休息日出勤工資。又被上訴人於前一年度將輪班人員分為A、B、C、D班並訂有排班表,並要求勞工依照排班表出勤,是以,被上訴人此等排班做法,無異於使勞工一次性向後拋棄自行排定行使國定假日之權利,且全年度調移無異於規避給予國定假日或適逢例假日、休息日者應予補休。被上訴人未能「確明」所調移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期,使主管機關日後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均不符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一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及相關判決之意旨,原審漏未審酌,僅憑勞工黃榮燦默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即認被上訴人實施國定假日調移適法,即有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然查,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處罰被上訴人是否適法,應以被上訴人命勞工黃榮燦、李文添、謝志森、陳平、葉建政於107年10月10日國慶假日輪值工作,是否取得上開勞工個別明示或默示同意為斷;且所謂默示之同意,並非單純之沉默,應觀察表意人之舉動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程度;且查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前排定輪值班表,將輪值班表發交臺中發電廠勞工,被上訴人之勞工黃榮燦、李文添、謝志森、陳平、葉建政於107年10月10日前已知悉他們須於該日前往輪值上班,均未表示異議,勞工黃榮燦縱然認為被上訴人應發給加倍工資,但不論被上訴人發給加倍工資與否,其均會於該日前往輪值上班,與其他勞工並無不同;既然勞工黃榮燦不表異議於該日前往上班,可認該班表之安排及該年度國慶假日須上班,已獲勞工黃榮燦之默示同意;且依該輪值班表之排班方式,可認國定假日排班輪值,形同與一般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國慶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因此勞工黃榮燦於該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尚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上訴人以108年9月27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231117號行政裁決書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認事用法有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將原處分撤銷。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已依發回判決意旨為事實之調查,並於判決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提起本件上訴,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究其上訴理由意旨,無非僅係其於本院前審所為之主張,為發回判決所不採者,再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屬事實認定之事實審職權行使事項,為抽象主張。對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並未指出其具體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內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有為具體指摘,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