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張鳳容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國民小學間成績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後段規定,應
適用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
按提起
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5項、第7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
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
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亦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三、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