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石油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德信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謝鳳娟             
            洪文義             
            黃怡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經訴字第11106305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向訴外人王林金蓮承租臺中市大雅區三和段145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點)及加油站所附一切措施,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至108年3月31日止。於106年10月11日原告經由被告代經濟部核准於系爭地點設置「馬岡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並取得經(106)中市油府字第750-2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系爭經營許可執照)。原告於110年6月17日以110馬岡德字第110061701號函報被告自110年
  6月1日至110月11月30日止暫停營業(停業),經被告以110年6月22日府授經公字第1100157157號函予以備查,其後復經原告以110年11月29日110馬岡德字第110112901號函(被告110年12月24日收文)向被告申請延展停業期限至111年4
  月30日。嗣訴外人即出租人王林金蓮以110年12月5日聲明書向被告陳報系爭地點之土地建物已無出租予原告,經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實地勘查後,認定系爭加油站已逾停業期限,且與地主已無租賃關係,經現場勘查亦無營業跡象,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5日府授經公字第1100347578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應辦理歇業(終止營業)登記,並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銷系爭經營許可執照。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5月17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3670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依規定繳銷系爭經營許可執照,被告依同條項規定,以111年
  2月16日府授經公字第111003486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註銷系爭經營許可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7月26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54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原告與出租人王林金蓮間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限屆
  滿後,如不續約,甲方(即王林金蓮)應給付乙方(即原告
  )新臺幣(下同)肆百萬元,同時乙方應協同甲方將馬岡加
  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甲方,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相關手
  續,乙方不得異議。若甲方未給付乙方肆百萬元,則乙方得
  請求就本租賃契約之條件再要求續約,甲方不得異議。」及
  出租人王林金蓮110年12月5日聲明書要旨「不再出租原告」
  ,出租人王林金蓮應給付400萬元予原告,同時原告應協同
  並移轉系爭加油站執照予出租人王林金蓮,顯見本件係暫停
  營業,並非終止營業,以辦理執照移轉。又依原告與出租人
  王林金蓮另案不當得利案件〔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4號民事事件〕,出
  租人王林金蓮提出「(修改)中油馬岡加油站承租企畫書方案
  一」記載「出租方負擔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證明系爭地
  點不續租原告後,仍在原址繼續為加油站使用,亦足以證明
  系爭加油站並非歇業,而係停業,被告認定系爭加油站為歇
  業與事實不符。請求函詢榮心有限公司就「(修改)中油馬岡
  加油站承租企畫書方案一」是否欲與出租人王林金蓮於系爭
  地點成立租賃契約經營加油站,以證明系爭加油站並非歇業
  ,而係停業。
  ⒉原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申請延展停業期間因誤向該局商業科申請而該科未移送公用事業科辦理,致原告再次提出申請(經該局於110年12月24日收文
  ),此有該局商業科監視影像為證。原告申請函文義並非終止營業,而係申請暫停營業。請求調閱被告經濟發展局商業科110年11月29日原告派員申請停業之監視影像,以及函詢該局商業科提供原告申請停業資料(包含更正前),以證實當日原告有派員申請停業。
  ⒊縱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暫停營業之情事,亦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而非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及註銷系爭經營許可執照。
 ⒋出租人王林金蓮不依租約第6條約定續租原告,又不給付原告400萬元,致租賃雙方就加油站執照移轉與給付400萬元有爭執,原告不得不向被告申請延展停業期間,出租人王林金蓮就上開爭執,提起確認收取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反訴請求
  400萬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出租人王林金蓮復未具備經營中變更營業主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未能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經營許可執照移轉,足證原告申請延展停業,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與出租人王林金蓮就系爭地點訂立之租賃契約,期間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屆滿,此有原告與王林金蓮之租賃契約書可稽。王林金蓮亦以110年12月5日聲明書向被告陳報系爭地點已無出租予原告,復經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加油機不使用,辦公處所堆積雜物,顯見原告客觀上已無在系爭地點繼續經營加油
    站之可能,故系爭加油站應係終止營業,而非暫停營業。原
  告雖主張依與出租人王林金蓮間102年8月1日簽訂之租約第6條規定,原告應將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王林金蓮
  ,故系爭加油站並非歇業,而係停業,不適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本文等語。惟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營業」(歇業),係指營業主體結束加油站業務不再經營而言,至營業主體是否負有移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予他人之義務,則涉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而應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之規定,然此並無涉於「停止營業」之判斷。
 ⒉原告前就系爭加油站向被告報備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暫停營業,遲至110年12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延展停業期限,已逾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須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之規定。有關原告請求向被告經濟發展局商業科調取申請停業申請書留存影本,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29日誤向被告經濟發展局商業科申請停業,而商業科未轉呈被告經濟發展局公用事業科乙節,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為被告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業務,非被告經濟發展局商業科。經詢問被告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承辦人表示,因原告係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等相關業務,故當日僅收受依公司法辦理印鑑變更、停業登記相關資料,並無收受原告申請加油站展延暫停營業之相關資料,故原告所提之甲證6,並不足以證明其已於110年11月29日向被告經濟發展局送達申請加油站延展暫停營業之事實。且原告復已於110年12月15日向被告經濟發展局撤回該公司印鑑變更、公司停業登記之申請,被告亦於110年12月15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744600號函照准,並退回原告之原申請書件全份。原告主張上開申請函已於110年11月29日提出於被告經濟發展局商業科申請延展停業,而商業科未轉呈被告公用事業科辦理等語,實無足採。
 ⒊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1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喪失原
  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原告既已經最高法院確
  定與地主王林金蓮間就系爭地點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倘原
  告謂另行取得系爭地點之合法使用權源,原告即無容繼續保
  有系爭經營許可執照資格,被告亦得依職權廢止原同意認定
  。另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前項停業
  期限不得逾6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6個月。」原告喪失持有
  設置加油站所在土地之使用權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當不
  具申請延展停業之要件。
  ⒋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之延展暫停營業申請書已自陳原告與王林金蓮就系爭地點所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且王林金蓮亦以110年12月5日聲明書向被告陳報系爭地點之土地建物已無租予原告,故被告審認原告此經營主體除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外,且於系爭地點已無營業之跡象,復無營業之可能,被告據此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命原告除應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15日內,向被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惟原告並未依限繳銷,是被告依同條項規定,廢止及註銷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係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係停業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無足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原告就系爭加油站是否已「終止營業」?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及註銷原告系爭經營許可執照,是否適法?  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4;乙證1至5、7至11;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客觀上已無於系爭地點繼續經營加油站之可能,復自承
    僅欲將系爭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訴外人王林金蓮,而無繼續
    自行經營之意願,堪認已終止營業: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前項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
    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
    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⑵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5條第1
   項本文規定:「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
   記外,並應於15日內,向○○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
   」 
  ⒉加油站屬於高度管制之行業,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營
  業主體不僅取得經營加油站之權利,亦負有實際及持續經營
  之義務:
  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
  ○○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
    ,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而依同法
  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規
  定:「加油站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
    。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
    屆滿前,向○○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
    每次不得逾6個月。」第34條規定:「(第1項)加油站暫停
  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15日內敘明事由
  向○○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第2項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6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
  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6個月。」
  及上揭第35條第1項加油站於終止營業時應辦理歇業登記並
  於15日內繳銷經營許可執照之規定。綜觀上開規定可知,經
  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需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並「
  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僅於有正當理由時,始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延展。於開始營業後如欲暫停營業,雖可不附理由
  向主管機關報備停業,惟期限亦不得逾6個月,如欲延展停
  業期限,則必須限於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始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於終止營業時應即辦理歇業登記並於15日內繳銷經營許可執照。顯見加油站屬於高度管制之行業,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不僅取得經營加油站之特許權利,亦負有實際及持續經營之義務,非可恣意長期放任加油站處於未營業之狀態,以達維護○○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之立法目的。
 ⒊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向被告經濟發展局公用事業科去
  函報備停業時已敘明:「本公司與地主王林金蓮就馬岡加油
  站所在土地定有定期租賃契約,惟於108年4月1日起旨揭
  址租賃關係發生續租疑義,就此本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經三審定讞,最高法院民事庭駁回馬岡加油站上訴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因而地主聲請台中地方法院繼
  續辦理強制執行,以遷讓返還馬岡加油站所在土地及建物。
  」(見乙證10)。並經地主王林金蓮於110年12月5日出具聲
  明書表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由臺中地院執行處將
  土地及其上一切改良建築物點交予本人,又同年11月18日將
  馬岡公司所遺留之油品等遺留物全部點交完成,至此本人土
  地及建物與馬岡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本人不管現在及未來均
  不會將土地及建物再承租予馬岡公司或其相關人士,特此聲
  明。」(見乙證4)。被告為釐清系爭加油站營運情形,於
  110年12月13日派員至系爭地點勘查,亦發現現場加油機不堪使用,辦公處所堆積雜物,確實無營業跡象,有110年12月13日現場勘查照片影本存卷可參(見乙證3)。則原告就系爭地點與地主間之租賃關係既已不再存在而無合法使用權源,實際上亦已經法院點交返還系爭地點予地主完畢而無繼續使用之客觀事實,復經地主出具聲明書表示系爭地點不會再供原告使用,足證原告客觀上已無在系爭地點繼續營業之可能。
 ⒋另查原告主張本件係暫停營業,並非終止營業,以辦理係爭
    經營許可執照移轉(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23頁)。原告訴訟
    代理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與出租人間就租賃契
    約第6條雙方有爭執,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暫停營業期限之
    目的是要等解決與出租人之糾紛後,將系爭經營許可執照移
    轉予出租人,以取得約定之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足證原告持有系爭經營許可執照之目的僅在取得出租人
    給付之400萬元,主觀上並無繼續營業之意思甚明。原告雖
    主張其欲將系爭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出租人,即應屬「暫停
    營業」而非「終止營業」,惟亦坦承因與出租人間已無信任
    關係,故未偕同辦理任何移轉系爭經營許可執照之相關手
    續,被告亦表示未曾收到相關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參諸前述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負有實際
    及持續經營之義務,此受管制之義務人為執照取得人即原告
    ,並不包括原告欲移轉執照之對象。縱原告欲終止營業同時
    移轉系爭經營許可執照,惟原告迄未為任何變更登記之申請
    ,而放任系爭加油站長期處於未營業之狀態,亦難認有可認
    定未終止營業之事由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一再主張其已於停業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停業期限,
  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及主張申請延展停業期限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等節。惟「暫停營業」係以仍欲繼續營業為前
  提,原告主觀上並無繼續營業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繼續營業
  之可能,應認係「終止營業」,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既
  不符合「暫停營業」之要件,其有無於停業期限屆至前申請
  延展停業期限,及申請延展停業期限係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即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已終止營業,並無不當,原告未依
  規定繳銷系爭經營許可執照,被告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及註銷系爭經營許可執照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11年1月5日府授經公字第1100347578號函影本(同乙證5)
本院卷
29-31
甲證2
被告111年2月16日府授經公字第1110034863號函影本(即原處分)(同乙證7)
本院卷
33-34
甲證3
原告與訴外人王林金蓮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乙證9)
本院卷
35-45
甲證4
經濟部111年7月26日經訴字第1110630544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乙證8)
本院卷
47-53
甲證5
出租人王林金蓮提出之「(修改)中油馬岡加油站承租企劃書方案一」影本
本院卷
205
甲證6
原告設立變更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
211
甲證7
民事答辯(一)狀反訴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8號案)
本院卷
213-221
乙證1
被告110年6月22日府授經公字第1100157157號函影本(同乙證11)
本院卷
107-108
乙證2
原告110年11月29日110馬岡德字第110112901號函影本
本院卷
109-110
乙證3
被告110年12月13日現場勘查照片影本
本院卷
111-114
乙證4
訴外人王林金蓮110年12月5日聲明書影本
本院卷
115
乙證5
被告111年1月5日府授經公字第1100347578號函影本(同甲證1)
本院卷
123-124
乙證6
經濟部91年2月19日經能字第09104604971號函、經濟部能源局94年2月23日能油字第09400018040號函等影本
本院卷
125-128
乙證7
被告111年2月16日府授經公字第1110034863號函影本(即原處分)(同甲證2)
本院卷
131-132
乙證8
經濟部111年5月17日經訴字第11106303670號訴願決定書、111年7月26日經訴字第1110630544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甲證4)
本院卷
135-151
乙證9
原告與訴外人王林金蓮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甲證3)
本院卷
153-173
乙證10
原告110年6月17日110馬岡德字第110061701號函及附件影本
本院卷
231-239
乙證11
被告110年6月22日府授經公字第1100157157號函影本(同乙證1)
本院卷
241-242
乙證12
原告110年12月15日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請書及110年12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744600號函影本
本院卷
243-245
丁證1
經(106)中市油府字第750-2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本院卷
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