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0一廠
代 表 人 楊鈞湧
賴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決字第27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為
被告一等士官長兵工領班,前於民國110年間具狀指陳該部隊單位品保室張芳瑜中尉有
抗命及對長官脅迫、詐術免除重要軍事勤務及對軍人施脅迫、詐偽軍事上之命令、長官擅離部屬、欺偽或強行通過警戒處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無故不依規定使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交接諸多犯罪行為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涉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
第6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71條及刑法第214條等多項罪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
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張芳瑜中尉有上開犯行,而作成110年度軍偵字第9號、第12號及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認原告對於單位內部問題未循指揮體系或
申訴管道反應,向長官報告,即對官階在上之同僚濫控及無端興訟,有違部隊紀律,破壞長官與部屬之領導統御之情事(下稱
系爭違失行為),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及第31點第1款規定,作成110年12月6日備四一行字第1100008045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在案。
㈡
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該中心及所屬各單位士官、兵110年度考績審查會議,關於原告之該年度考績績等部分,經決議為乙上,被告
乃據以作成111年1月19日備四一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
予以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1年9月20日111年決字第274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系爭懲罰令經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權益保障及訴願,均遭駁回,後原告再向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權益保障
再審議及訴願再審,訴願再審部分亦遭駁回,有違反訴願法第86條、第97條第1項及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21條規定,本件未依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決議後,再行審議,顯然違法。原告續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出訴願再審議申請書,該會未經調查即駁回再審申請,顯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74條、第97條第1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所定職權及事項,未依法調查
勘驗本件待釐清事項及證物。
㈡依據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185、512、525、589號解釋、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刑法第21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4條第3項、
行政罰法第11條、
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49號意旨,系爭懲罰令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所據理由,顯違反
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明確性原則,且有不
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未盡調查證據、
調查程序及
懲處程序之違法。
㈢國防部軍備局調查結果顯與原告陳述不符,請本院依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79條第5項第4款,勘驗軍備局
行政調查報告,原告全程約詢影片及詢問報告,每頁騎縫處是否有其親筆簽名?另依「國軍複(影)印機具使用管制規定」該詢問報告每頁是否有當日浮水印?如無是否遭到竄改?本案調查結果及事實亦違反「生產製造中心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108年版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0一廠廠值勤編組
暨留值規定」、「第四0一廠新實營區緊急應變編組交接記錄表」、「第四0一廠新實營區械彈庫值勤人員交接紀錄表」等相關公文書
所載規定;另依據原告提出之訴願再審議申請書內容,建請本院依法調查本案相關疑點,傳喚相關證人,
俾查明全案真相。
㈣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向被告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依據訴願法第49條、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國防部軍備局110年10月13日之行政調查報告、110年10月15日、10月18日訊問過程之全程錄影光碟、約詢紀錄報告影本、被告110年5月18日、6月3日行政調查報告影本、「生產製造中心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108年版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0一廠廠值勤編組暨留值規定」,及被告108及109年度品保室光放管檢驗案加班依據簽呈等相關文書,
惟均未獲提供相關文件,建請本院
依職權調閱勘驗,以明真相。
㈤國防部軍備局為行政調查後,認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且被告亦陳稱原告所訴內容「均非屬實」,卻未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86點第4款第2目、第4目依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
懲戒法院審理,或依刑法誣告罪及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罪函送臺中地檢署移送法辦,實有違常理。
㈥國防部軍備局110年10月1日、18日對原告進行行政調查後,並無告知原告調查結果,且未讓原告參與檢討會,有補充說明機會,原告完全無法行使閱覽權及防禦權,最後只接到系爭懲罰令及原處分,長官們只說因本案刊登於蘋果日報,還有原告申訴救濟,所以長官要檢討我,但那根本不是我洩密的,這2年多跟各級長官甚至國防部長信箱反應被脅迫根本沒用,國防部、軍法官一直叫我去告刑事,卻完全不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進行行政調查,將事情越弄越複雜等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以系爭懲罰令核定記過2次懲罰,並列入考評分項品德違失,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將其110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覆考分項之「品德」項目評核為乙上、「思想」、「才能」、「學識」、「績效」項目評核為甲等。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其110年度考績績等自不能評列為甲等以上,是被告以原處分評列原告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
按訴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是否停止訴願程序具有審酌決定之權限,非謂受理訴願機關有停止訴願程序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於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決議後,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始得為訴願決定,故訴願決定違背訴願法第8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及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21條規定等語,
顯有誤會。況且就系爭懲罰令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業以111年6月1日111年審議字第008號審議決議書駁回原告之申請,顯見被告以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記過2次,於法並無
違誤,因此被告復依系爭懲罰令案之結果,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度考績為「乙上」亦無違法。至於原告請求調查相關證據及證人部分,被告認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應無傳喚或調查之必要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
期間之考績。」第3條規定:「考績採3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3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9等。」第8條第2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㈡次按考績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第2點第1款規定:「考績區分:年終考績:指每年年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績效,依法令程序綜合分析辦理之考績。」第4點規定:「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統,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士官、士兵由士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若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1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則不設評鑑會,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第5點第1款規定:「考績考評原則:㈠國軍、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其作業方式如下:⒈於作業準備期程中審核評鑑會按各階績等比率,依所屬單位之任務、績效、幅員大小、裝備等因素綜合考量,審慎分配各單位考績績等。⒉各初考單位按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人年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果,並參考近5年考績績等,作為初考官辦理初考之依據。各初考單位完成初考作業後,呈送覆考單位。⒊覆考官(覆考評鑑會)應就受考人之初評績等,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依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等,依績等管制比率及相關限制條件完成覆考;覆考官(覆考評鑑會)考評初考單位所評各階績等與分配績等相符時,送審核評鑑會(審核官)簽署認定。⒋為拔擢軍中優秀幹部,培植人才,各審核官有最後之審核權。惟各審核單位應嚴格管制績等,不得逾越各階所訂之績等比率。」第7點第1款規定:「考評項目:(如附件一)㈠軍、士官區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志願士兵區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等5項;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職務人員之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中敘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第8點第6款第1目、第2目、第9款規定:「績等管制:……㈥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⒈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⒉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
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㈨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
㈢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一等士官長兵工領班期間,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該部隊單位品保室張芳瑜中尉有抗命及對長官脅迫、詐術免除重要軍事勤務及對軍人施脅迫、詐偽軍事上之命令、長官擅離部屬、欺偽或強行通過警戒處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無故不依規定使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交接等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71條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認定張芳瑜有原告所告發之犯行,乃對張芳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認原告上開逕向檢察官告發之行為,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及第31點第1款「濫控長官」之違失行為,以系爭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
嗣經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度士官、兵考績審查會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復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等情,有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9號、第12號及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懲罰令、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110年度士官、兵考績審查會議簽到表及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
可稽(分見本院卷1第99至103頁、第21至23頁、第216至261頁、第25至27頁、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9號、第12號及第1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及軍備局110年主調字第2號行政調查報告卷核閱,足認屬實。
㈣依考績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足見該考績作業規定乃國防部基於法定職權所頒行,在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避免行使
考績評定權有恣意濫用之情事,係供下級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應遵循之一般、抽象性規定,性質上屬於依職權發布之
行政規則,且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復賦予其訂定考績判斷基準之權限基礎。又考量軍人擔負保國衛民任務,部隊戰力之發揮,端賴軍風之整飭、軍紀之貫徹與軍譽之維護,其任務並非一般公務人員所能相擬,考績標準自無從完全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一般規定予以規範,而軍官或士官為部隊幹部,自須謹言慎行,注重高尚品德,嚴守紀律,以為士兵表率。則上開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第2目、第9款等規定,明定品德項目覆考評列乙上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及因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不得功過相抵,符合軍官及士官身分及職務之特殊性,具正當合理性,無違實質
平等原則及事物本質,亦無抵觸法律保留原則或
比例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受考人年度內有覆考之品德項目評列乙上以下,或受記過1次以上懲罰以上處分或懲罰,而無從功過相抵者,其年度考績績等自不得評列甲等以上。
㈤觀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召開110年度士官、兵考績審查會議,係由該中心副主任陳志雄上校擔任主席,經全體委員審議結果,以原告該年度記過2次,嘉獎5次,未功過相抵平衡,不得評列甲等以上為理由,一致決議原告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等情(見本院卷1第219頁、第238頁、第261頁),足認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核無牴觸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第2目、第9款等規定之情形。
㈥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爭執系爭懲罰令之
適法性,並憑以
指摘原處分違法
云云。惟:
⒈
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國家機關(包括
原處分機關及法院)俱應受其
拘束。再者,
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
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其
程序標的(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受訴行政法院無從變更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以為判斷後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29號、109年度上字第716號、110年度上字第20號、110年度上字第322號及
112年度上字第591號等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不服系爭懲罰令循序於111年7月20日向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再審議後,
旋於同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申請在案,有卷附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111年10月25日國權保會字第1110272281號函、112年1月17日國權保會字第1120014726號函及原告之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
可按(見本院卷1第353頁、第355頁及第357頁)。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脅迫始撤回申請再審議云云(見本院卷2第10頁),然無論原告上開主張真偽,經核原告告發部隊長官張芳瑜中尉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71條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
業據檢察官偵查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資認定張芳瑜犯行成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核認原告上開告發長官犯罪之行為,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及第31點第1款「濫控長官」之違失行為,核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評價失當或涵攝錯誤之情事,尚難指摘系爭懲罰令有
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並不因原告主張受脅迫撤回申請再審議,而影響其規制效力之存續。又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係屬品德違失範疇,被告覆考其品德績等為乙上,於法亦無不合。
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懲罰令所規制之效果,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且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考績處分)並非系爭懲罰令,原告以其撤回申請系爭懲罰令再審議係受脅迫為由,而於本件訴訟中爭執系爭懲罰令之基礎事實,並聲請調查系爭懲罰令之相關證據,用以否定其規制效果,於法自有未洽,不能採取。 ㈦
是故,原告於110年度內因品德違失行為受記過1次以上懲罰處分,且覆考分項之品德評列為乙上,被告依據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110年度士官、兵考績審查會議決議之內容,
作成原處分核定其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自屬適法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