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張金城
張瑞明
林清木
張炳森
張麗花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劉煌
林銘彬
張淨德
張淨慧
林秀蓮
林子貴
林金印
徐珮汝
林楊伸
徐福義
林奕倫
徐煒閔
張吳也
張孟如
張孟容
張鐙勻
張尹甄
張振宗
張秋鄉
賴登州
曾煥聰
曾煥祥
曾煥霖
曾惠浙
曾俊達
曾慈惠
曾冠棠
共 同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
劉雅惠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7805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人民不服原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須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
所稱「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則指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使權益受損害之人而言。此外,因行政訴訟法第41條明定:「
訴訟標的對於
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故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利害關係人本人雖未提起訴願,但為原訴願人之訴願效力所及,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為法所許。
是故,原告未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除具有法定之例外情形外,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且無從命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判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以民國
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原臺中縣政府之業務歸由改制後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下稱參加人)報請區段徵收臺中市烏日區(下同)頭前厝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經參加人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日公告),並以同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1號函(下稱107年10月2日函)通知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在案。原告等人就原處分關於自己所有土地或建物部分,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而係由
訴外人廖萬慶、徐天佑與「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團體(下稱自救會)共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案)後,未待訴願決定作成後,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
訴之追加,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起訴及訴之追加,行政院隨後以108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780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廖萬慶、徐天佑部分之訴願,而就自救會之訴願為不受理決定,最高行政法院
乃以108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將
上開本院裁定關於駁回起訴部分
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廖萬慶、徐天佑與自救會之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就自救會上訴部分予以駁回確定,而將本院上開更審判決關於駁回廖萬慶、徐天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廢棄,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案審理中。原告等人獲悉
前揭自救會所提撤銷訴訟,
業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
起訴具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參加人107年10月2日公告及107年10月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13至426頁、第181至18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39至69頁)、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及前揭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判決等件可稽,足認屬實。三、原告雖主張
略以:㈠原告均為自救會成員,先前因未聘請律師不知法律,而以非法人團體自救會之名義,提起訴願後,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系爭訴願之訴願書所附自救會章程可認會長張金城係為被選定合法之訴訟當事人。原告就系爭區段徵收案在實質上已曾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始終在行使憲法所賦與之訴訟權利,並未放棄訴訟之權利,實未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願前置主義。現原告改以個人之名義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改正前述不合理之現象,應屬擴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規定範圍。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知悉該法院認定自救會
並非原處分之規制對象而駁回自救會之起訴,於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2個月不變期間內,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合法。 ㈡若本院不為
上揭認定,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4、165、166條規定,以因不應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延誤不變期間為由,准予原告恢復原狀等語。
㈠關於自救會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
法律效果乙節,業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理由載示:原處分乃被告核准參加人區段徵收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處分,其直接
相對人為各該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而非自救會,自救會與其會員為不同當事人,依原處分所依據之土徵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意旨,並無兼及保護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的利益,自救會對於他人受原處分規制之法律效果,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其訴請撤銷,並無
訴訟權能,自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且自救會係以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為宗旨,其會員並非均為原處分效力所及之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且自救會已
陳明其係以非法人團體名義,並未以各會員名義提起共同訴願及訴訟;且自救會會員雖多數為系爭區段徵收案之被徵收人,但自救會與其會員在法律上各具獨立之人格,自救會不得以其自己名義為其會員全體之利益獨立起訴,其於10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會員名冊,僅係說明以自救會名義提起訴訟為適格當事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條所規定
選定當事人為全體起訴者有別。又自救會與其會員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主體,各享有不同之訴訟權能,在實體法上亦
難謂且自救會有何權益受到原處分侵害,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自救會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意旨甚詳。準此以論,自救會依法不得為原告等人之權益實施
行政救濟行為,其所為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等人至明。則原告等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等所提如前揭先位訴之聲明所示之撤銷訴訟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訴願程序
云云,於法尚欠允洽,
不能採取。 ㈡又原告等人與系爭訴願案之訴願人廖萬慶及徐天佑係因各自所有之土地或建物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徵收,而分別受有損害,彼此就
自身權益訴請救濟,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合一確定為必要,且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有間,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原告等人未經訴願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不為法所許。 ㈢關於原告等人主張其等不諳法律致以自救會名義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及第166條關於遲誤不變期間
回復原狀之規定,准予回復原狀乙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係指天災、重病、戰爭或其他類此之不可抗力事件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卷附
參加人107年10月2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26點第2款及107年10月2日函說明項第24點已載示
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應行注意事項,原告等人當
已知悉如主張自身權益受損害,應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救濟,始符合程序要件,此參佐訴外人廖萬慶、徐天佑均循此途徑提起行政救濟益明。是以,原告等人捨上開救濟途徑不由,致使遲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認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關於遲誤不變期間回復原狀之規定要件(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已就遲誤不變期間回復原狀事項明文規定,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66條之規定為依據,自欠允洽),原告主張其等不諳法律,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由自救會名義提起行政救濟,應屬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而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自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之撤銷訴訟,因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為法所不許。六、至於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