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即
參 加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定鏞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
通常訴訟程序或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上訴或
抗告,
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係屬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業據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判決終結在案,
茲上訴人提起
上訴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
上訴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金額,加徵
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
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
上訴理由;未表明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復未據提出
上訴理由,有待補正。
五、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