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彥辰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
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係於修正施行前上訴繫屬於本院,依
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先予敘明
。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
駕駛所有之牌照1788-C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5日8時32分許,行經國道六號西向14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快官分隊警員以非固定測速照相科學儀器(俗稱雷射槍)測得系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4公里,違反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不得低於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規定,舉發機關因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内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84公里」之違規行為,乃於111年6月30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GC3197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作成111年9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GC3197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
所載。
㈠原判決第六點判斷理由第㈡段指出舉發通知單並非
行政處分,不致造成上訴
人權益受損,且並非
司法審查之
訴訟標的,故未印製完整之機關全銜之瑕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等語,
惟按全國各機關發出之公文書均具機關全銜及印信方具
法律效力,此為全國公務人員及人民所共識,是不容置疑;舉發通知單的內容包括處分金額,到案日期等,該金額即是訴訟標的,雖非行政處分乃是前置文件,若不具法律效力,上訴人即可不被
裁罰,直接影響上訴人權益至明,故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顯屬法規適用不當。
㈡上訴人有舉發通知單未印製完整機關全銜之相同另案,向內政部警政署請示,該署於112年4月27日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舉發機關
業已建請被上訴人同意免罰結案等語。而本件原處分違反機關文書規定,依
前開相同案件之處理,被上訴人應同意免罰,然被上訴人怠於行政,原審法院疏於查證,
爰提起本件上訴
等情。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可知
行為人有道交條例第12至68條之違規行為時,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於本件即為被上訴人)裁罰之,故本件程序標的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員警製作之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違規行為事項作成書面予以舉報,並告知被舉發者即上訴人,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故員警製作之舉發通知單未印製完整機關全銜之瑕疵,並不影響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更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㈡原判決已敘明略以:舉發機關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
關對具體事件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本件舉發通知
單之記載內容核屬明確,縱使因係自動機器大量印製,而於 舉發機關全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部分漏印末
2字,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且不致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印製完整機關全銜之瑕疵自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及效力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
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
㈢至上訴意旨主張有舉發通知單未印製完整機關全銜之相同另案向內政部警政署請示後,舉發機關業已建請被上訴人同意免罰結案,被上訴人怠於行政,原審法院疏於查證乙節。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另案之處置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尚不生影響,亦不能
拘束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有未
依職權調查之違誤,難認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