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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交抗再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駕駛牌照FFO-43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20時58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美德街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當場對聲請人填製第GM01892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相對人以106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M01892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聲請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將原處分按聲請人住址為合法送達在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4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30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復據本院以112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居所處唯白班有接收郵件人員,18點之後即無,當天收到之郵件在白班下班前無人與收郵件人交接下,就任放置櫃檯處於無人看管狀態,別說有心人要製造失蹤極為容易,偶而弄丟都有可能,而法令擬制送達本人,何時由本人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但原審不調查公寓接收郵件人員於106年9月25日當天有接到送達系爭文書,且亦於公寓郵件收信簿有記載,或聲請人於該收信簿為簽收已領取該文書之事實,就直接歸責聲請人,有所偏私。㈡原審不採109年度交字第25號對聲請人有利認定,更剝奪聲請人對等到庭論證相對人待證事實有瑕疵之訴訟權,又不採聲請人主張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個判例,亦不具理由直接駁回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有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不備理由及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不究前述送達之程序瑕疵,若正確通知讓聲請人到庭充分辯解即可找出真相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裁定、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已於106年9月25日按聲請人之住址「臺中市北區德化街184之1號4樓之2」將原處分為送送,並由聲請人之受雇人代為收受,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聲請人何時實際取得原處分而受影響,又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5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為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觀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主觀見解係對於原審未令聲請人到庭進行辯論剝奪其訴訟權,違背法令,及相對人未依規定送達原處分為違法等事項,再行爭執,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