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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監簡上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榮林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  律師
            廖啓彣  律師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蘇慶榮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吳榮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榮林下列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將上訴人吳榮林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及將上訴人吳榮林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之管理措施及關於上開2部分管理措施之申訴審議決議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表人原為吳永杉,於上訴繫屬中變更為蘇慶榮,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203頁),經核於法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吳榮林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2年,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1日間,陸續因違背紀律達24次,累積需扣減責任分數達132分(5.5分×24次),及停止記分3個月(108年6月至8月)。於108年7月26日,上訴人吳榮林經移監至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由彰化監獄於108年9月續扣責任分數132分,並依「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計分之起分及遞加進度注意事項」(下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核低上訴人吳榮林教化、操性成績分數0.1分,且參照「跨國接收受刑人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表三第9類規定每7個月進0.1分,於109年3月核低其教化、操性成績分數0.2分。上訴人吳榮林於108年10月16日提出申訴,經彰化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復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申訴無理由。上訴人吳榮林仍不服,提起訴訟,先位聲明:「一、確認彰化監獄命『受刑人之親友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時,須符合接見條件者,始准其送入;所稱符合接見條件,係指辦理接見者除須符合欲接見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級別得准接見之對象外,亦須於其得准接見之日前來辦理登記,方能准其送入菜餚及物品』(下稱管理措施A)之管理措施違法。二、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於108年9月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32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施B)均撤銷。三、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將原告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行分數以0.1分起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施C)均撤銷。四、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於109年3月將其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行分數以0.1分起分,再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分為由,於同月將原告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該月最終教化及操行分數均為0.2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施D)均撤銷。」備位聲明:「一、同前。二、確認管理措施B違法。三、確認管理措施C違法。四、確認管理措施D違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以:「申訴決定及關於被告扣原告成績分數132分,及將原告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將原告民國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之管理措施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撤銷管理措施B、C、D與該部分之申訴決定;及駁回上訴人吳榮林關於「送入菜餚及物品」管理措施A部分。彰化監獄不服原判決撤銷管理措施B、C、D部分與該部分之申訴決定,提起上訴(上訴人吳榮林就管理措施A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經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㈡因管理措施B部分,為嘉義監獄所為處分,上訴人吳榮林於更審後之原審追加嘉義監獄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1)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措施B均撤銷。(2)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措施C均撤銷。(3)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措施D均撤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第一備位聲明(1)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嘉義監獄之管理措施B-2(即108年7月1日決議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1分、於108年8月1日決議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21分之管理措施)均撤銷。(2)同先位聲明第二項。(3)同先位聲明第三項。(4)同先位聲明第四項。3、第二備位聲明(1)確認管理措施B違法。(2)確認管理措施C違法。(3)確認管理措施D違法。(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三備位聲明(1)確認管理措施B-2違法。(2)同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3)同第二備位聲明第三項。(4)同第二備位聲明第四項。5、第四備位聲明(1)確認管理措施B無效。(2)確認管理措施C無效。(3)確認管理措施D無效。(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第五備位聲明(1)確認管理措施B-2無效。(2)確認管理措施C無效。(3)確認管理措施D無效。(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所為扣減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審議決議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上訴人吳榮林對原判決不利部分(管理措施C、D)提起上訴,上訴人嘉義監獄對原判決不利部分(管理措施B-2)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吳榮林起訴及訴之聲明、上訴人嘉義監獄及被上訴人彰化監獄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吳榮林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係以「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確表明之法律上見解」為限,反之,若未經最高行政法院明確表明,則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判決雖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然發回判決僅就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99年5月26日修正)第20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下稱累進處遇條例)第1、2、11、13、19、20條、行為時(109年7月31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2、21、22、32、33、41、42、43條及「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第2、5項、第8條、附表分數換算基準三等,表明法律上見解,並未提及「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是否牴觸累進處遇條例第69、74條、再授權禁止原則、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5、86條、行政程序法第159、160條等為法律上判斷。原判決就此應獨立判決,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但原判決未見及此,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也未說明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是否牴觸上開規定及原則及相關理由。是原判決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亦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違背法令。
  ㈡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2個月内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6個月内不予縮短刑期。」第74條規定:「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即受刑人違反紀律,並不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須由監務委員會議斟酌情形後議決之。然「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定:「五、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㈡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顯已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裁量權,將裁量處分變成羈束處分,「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為行政規則,該規定已違反上揭累進處遇條例,應屬無效。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即所稱「再授權禁止原則」。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現行第18條)第2項規定:「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及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是立法機關係授權法務部訂定施行細則,並無轉委任之授權。則法務部即不得委由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彰化監獄擅自訂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有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之授權,亦應由法務部訂之,而非彰化監獄,是彰監成績注意事項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而彰監引用該注意事項作成管理措施C,亦屬違法。
  ㈣本件管理措施C、D(核低分數起分)作成於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應適用舊法,新法仍有參考價值。依舊法第76條「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1次至3次。三、強制勞動1日至5日,每日以2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新法第85條規定:「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第86條規定:「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不論舊法、新法,均無將受刑人「核低分數」及「核低分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之懲處種類,彰化監獄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作成管理措施C、D,顯屬違法,併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㈤彰化監獄於109年12月24日上訴理由狀及109年3月10日答辯狀主張「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備在案,已合法生效,嗣於109年9月22日開庭時坦承未經核備,且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與行政程序法第160條有違。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5頁已提出該規定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發回判決未表示其法律上判斷,原審未見於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原判決第51頁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以,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與「追補理由」不同,前者是指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事後記明,使原欠缺理由之瑕疵消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受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前為之的限制;後者是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内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本件彰化監獄就管理措施C、D,未曾提供書面處分予上訴人,更遑論處分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上訴人於再申訴補充理由書請求提供書面處分,今仍未取得,故管理措施C、D應構成「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而非「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縱然彰化監獄事後補充理由,亦不構成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原判決未見及此,謂彰化監獄於更一審應係追補理由云云,核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卻不適用之違背法令。
  ㈦上訴人於108年5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為1.3分,有原證2號成績記分總表可稽,縱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點第2、5款規定「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依最後給分當月108年5月分數1/2應為0.65分,惟108年9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僅有0.1分。又縱依第5點第7款規定:「連續違規……者……延長考核6個月」,亦未規定應予給予0.1分;又第5點第8款規定:「違規後給分數不得低於其原始起分。但編級後起當月違規或連續違規者,不受此限制。」即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得否低於原始起分,上訴人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應為0.65分,未低於原始起分,亦無「編級後起分當月違規或連續違規者」之情形,故該規定與本件無涉。彰化監獄主張「1.3分×1/2之24次方≒0」分數已趨近於0,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反覆爭執,「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中並無「連續違規時,分數應違規次數連續乘以1/2」(即以1/2之24次方計算)規定。又彰化監獄之教誨師曾出庭主張其依據為「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點第5、7、8款云云,故第5點第9款應非管理措施C作成之依據,惟原判決未見及此,於判決書第50頁引為依據,核有違反辯論主義之違法。況且,第9款規定僅涉及停止月份是否累計、回復期限如何計算,未涉及24次方。故第5點第2、5、7、8、9款均無從推得出以0.1分起分之結論。
  ㈧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第三級受刑人為例,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故核低2.9分即無此要求。原判決未見於此,於判決理由第53頁以「依行為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須有具體事證方能評給…受刑人…較高之…分數。而原告…應嚴加評核原告是否有具體事證,方得以核高分數。則被告彰化監獄依證人李順宏上開證述…於原告無特別優良表現下,自不能逕予核高分數…應屬有據」云云,顯以與本件無關之規定,有不應適用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而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彰化監獄表現良好,符合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亦有證人信舍主管詹憲堂、教誨師李順宏於原審證述可稽,原判決認定管理措施核予最低分0.1分為適法,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108年9月12日申請單,充其量係上訴人之自嘲,核屬言論自由,不足作為管理措施C之依據,縱然可採,充其量應核低當月分數,則同年10月以後上訴人既無類似言論,管理措施C仍維持核給最低0.1分,自有未洽。
  ㈨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⑵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措施C均撤銷。
   ⑶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措施D均撤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第一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⑵確認管理措施C違法。
   ⑶確認管理措施D違法。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二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⑵確認管理措施C無效。
   ⑶確認管理措施D無效。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上訴人嘉義監獄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上訴人嘉義監獄對吳榮林所為管理措施B,均屬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稱「其他管理措施」,並分別公告於嘉義監獄各場舍單位,吳榮林已處於可知悉分數扣減內容之狀態,前已以111年4月22日函復原審詳予說明,合於正當行政程序。另吳榮林曾就108年1月11日第1次懲罰提起撤銷訴訟,經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審理,其108年3月28日起訴狀、4月15日補呈理由書等均陳明「請求判令被告累進處遇分數應回復違規前原狀」「因監獄違規處分會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經單位主任告知好像是34條規定)」等語,可見其明確知悉各次違規及扣減分數情形,且知曉扣減分數之法規為修正前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又其不服嘉義監獄108年6月至7月間所為22次違規懲處,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號審理,其於該案109年2月10日、3月9日書狀稱「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之違規扣分規定,一次違規扣5.5分、22次違規共扣減100多分」、109年6月8日書狀稱「被告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扣減原告137.5分」等語,均可認其已知悉各次懲罰處分伴隨相應扣減分數5.5分,更詳列依據條文,並自陳該22次懲罰處分撤銷訴訟若勝訴,相應扣減分數措施也一併撤銷,可證嘉義監獄對該22次扣減分數措施已公布於各場舍供受刑人查閱,包括吳榮林在內之各受刑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為真。原判決僅以上開108年度簡字第22號審理範圍不及於該22次懲罰處分相應之扣分措施,即推論上訴人嘉義監獄主張吳榮林已知悉扣分措施難認有據云云,自不可採,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嘉義監獄前以111年4月22日函復原審,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分別於監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將分數公告於各場舍單位供受刑人查閱,倘受刑人請求閱覽公布之分數,本監皆予以協助並告知,實務上並無受刑人請求閱覽公告之分數,遭違規懲罰或核低累進處遇分數之情事,及以111年5月19日函復原審並附「違規舍作息表」,吳榮林於108年6月26日至7月26日配住違規舍期間,製作訪談紀錄計22次,除7月7日及7月13日其拒不出房外,其餘20次皆於系爭場所,自得閱覽場所公告,且作息表清楚載有運動時間,其亦得於運動時間觀覽每月分數公告。對照109年7月15日發布施行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可知上揭函覆內容與法條規定一致,受刑人於移入違規舍期間仍有運動時間。故吳榮林於違規舍收容期間,仍得利用運動時間、輔導訪談之際查看每月成績分數,更得申請閱覽公告欄成績分數,獄政實務亦無拒絕受刑人請求閱覽公告分數之例。原判決僅以吳榮林收容於違規舍房,逕自推論其行動自由受限制,從而無法自由閱覽佈告欄之公告云云,自不可採。況且,吳榮林已就108年6月至7月間所受24次懲罰中之22次懲處提起行政訴訟,經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訴訟權已獲得充分保障,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已嚴重損害監所之秩序管理,與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為司法機關應予較高尊重之意旨有違。
  ㈢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5-6頁發回意旨已表明:「4.被上訴人雖主張扣減分數所依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上開規定係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為執行母法對受刑人管理及刑罰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核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啟發受刑人悔改向上並授與謀生技能,防止再犯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6.可知,目前司法實務對於監獄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扣減受刑人成績,均認定於法無違。是原判決上揭認定,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無可採。」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明確指出「……現行累進處遇施行細則雖以依本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僅得『停止進級』、『不計算分數』或『降級』並無扣減成績分數方式,故認修正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有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情形為由而刪除本條規定。然依前述說明,就受刑人因違背紀律而受監獄行刑法懲處,該在監行狀本即應反應於其累進處遇分數,是上開修正理由認該扣分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顯有忽略累進處遇制度旨趣之處,該刪除理由自難認妥適。」再者,依累進處遇條例共12章,其中,第10章為「留級及降級」、第11章為「假釋」。又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其立法體例係置於第11章「假釋」以下,推究應係考量受刑人之教化、操行分數與累進處遇相關;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又攸關假釋陳報,乃於「假釋」章以下規定其授權依據。此種立法技術,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而設。況且第76條之1授權依據,其時空背景係早在69年12月1日修正時即已考量實際需要增訂該授權依據。又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章名體例均屬相同,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章章名同為「監禁及戒護」,以第27至34條規定之,第32條規定:「受刑人操行成績之記分,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0分」第33條規定:「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等。又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之立法體例置於第3章「監禁」;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訂定之。」第76條之1立法體例置於第11章「假釋」。益證立法之初,乃就整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授權訂定子法,非僅專就特定章、節授權,此乃立法技術問題。綜上,受刑人教化、操行成績分數高低,影響累進處遇分數及進級,進而對假釋聲請之期程產生影響,乃根據受刑人監所表現。又上訴人嘉義監獄係矯正單位,協助受刑人重返社會,系爭管理措施B係依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作成,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為分數扣減132分之管理措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原判決以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違反授權明確性,認扣減132分之管理措施違法云云,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嘉義監獄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榮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餘由被上訴人吳榮林負擔。
六、被上訴人彰化監獄答辯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本院發回判決第29至30頁已表明:「再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及第19條規定內容,可知受刑人之刑期長短為累進處遇之重要考量因素,且衡諸刑事被告之教化可能性程度與操行優劣皆屬刑事判決量刑之主要基礎。是以,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本應依其應執行徒刑之刑期長短分別訂之,不得不分輕重,齊頭式平等,方符合事物之本質,而與實質平等原則無違。又上訴人為提昇評分機制之公平性,遵照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參酌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於由嚴而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乃訂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以為評分之準據,乃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參據前引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意旨,司法機關就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應予高度之尊重。」原判決依發回意旨審酌累進處遇條例各規定,闡述「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係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教化目的所採專業措施,應享有判斷餘地,符合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另原判決依發回意旨詳予調查認定,就上訴人吳榮林108年6月至7月間24次連續違規,審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各項規定,認彰化監獄更應嚴加評核吳榮林是否有優良表現之具體事證。吳榮林違規情形屬停止計分逾2個月以上者,得累計計算其停止月份,且符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8項但書所定「連續違規者」,違規後給分得低於原始起分,故彰監逐月評核吳榮林無優良表現之具體事證,就其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核予起分0.1分,於法有據,又原判決認系爭管理措施D係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參照「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三編號9規定而核予0.2分,復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第3項)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1次至3次。三、強制勞動1日至5日,每日以2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
 2.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第3級。第2級。第1級。」第19條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類別9;刑名及刑期: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未滿;第一級:360分;第二級:324分;第三級:288分;第四級:252分。」第20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㈠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㈡作業最高分數4分。㈢操行最高分數4分。……」第21條規定:「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3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第66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科、調查分類科、作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織之,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並指定紀錄。」第68條規定:「(第1項)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1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第2項)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第6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2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3.行為時(109年7月31日修正前)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㈡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第3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3項)第1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第34條規定:「(第1項)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訓誡者,每次0.5分。二、停止接見1次至3次者,每次0.5分。三、強制勞動1日至5日者,每日0.5分。四、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1分。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1分。六、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者,每日0.5分。七、依本條例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3分。(第2項)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2種以上處分時,合併扣減之。」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4分,遞減至0分。㈠省悔向上,心情安定。㈡思想正確,不受誘惑。㈢克己助人,適於群處。㈣刻苦耐勞,操作有恆。㈤愛護公物,始終不渝。……(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3項)第1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上訴人嘉義監獄所為扣減吳榮林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部分,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1.上訴人嘉義監獄上訴主張所為管理措施B,分別公告於嘉義監獄各場舍單位,吳榮林處於可得知悉分數扣減內容之狀態,且其於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第22號就違規懲罰提起行政訴訟之書狀中,均可認其已知悉各次懲罰處分伴隨相應扣減分數5.5分,且吳榮林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配住違規舍期間,20次製作訪談筆錄、運動時間均得閱覽每月成績公告,原審逕自推論其行動自由受限無法自由閱覽公告、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審理範圍不及於該22次懲罰處分相應之扣分措施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違法等語,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上訴人嘉義監獄未將載有扣減原告成績分數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送達予原告,而送達予原告之「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上又無應扣減分數之記載,無從認定上訴人嘉義監獄已將24次違規所應扣減分數之措施合法通知吳榮林而生效,且新收入監時發予受刑人生活手冊、實施入監講習,或於嘉義地院訴訟案件而悉相應扣分措施,倘上訴人嘉義監獄對吳榮林作成扣減分數之措施後未以適當方式通知,則無從起算法定救濟期間,亦無從認對吳榮林發生效力,原審復審酌上訴人嘉義監獄108年6月之各項成績審查表應係於同年7月初公告,然吳榮林於108年6月26日即移入違規舍執行直至108年7月26日移入彰化監獄,則上訴人嘉義監獄公告108年6月各項成績審查表時,吳榮林已入不得恣意出入舍房之違規舍,且吳榮林主張上開期間至諮商輔導室製作訪談筆錄完畢後,即須返回舍房,非放任其在上開場所自由活動,無可能因此閱覽公告之成績審查表等節,上訴人嘉義監獄就此復無其他舉證,是難認上訴人嘉義監獄有將108年6月各項成績審查表以適當方式通知吳榮林或使其知悉,以上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受刑人因人身自由受限也使其現實上關於資訊之獲取權受限,相對的,監獄對於受刑人可透過管理手段而握有資訊接觸之管理權,亦即監獄以何方式、揭露多少內容之資訊,即影響受刑人之資訊認知範圍,是監獄自負有高度義務證明其已就不利處分或管理措施對受刑人為適當之通知,則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後為前開事實認定,實無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審理範圍確實未及於22次懲罰處分相應之扣分措施,難認嘉義地院上開案件之審判已使吳榮林就系爭扣分措施獲訴訟權保障,是原審就系爭扣分措施為審理,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之違法情事。
  2.再者,吳榮林於108年7月移至彰化監獄前,係處於上訴人嘉義監獄違規舍內,嗣於108年7月26日移監,則108年7月間由上訴人嘉義監獄所為之22次違規扣分措施,吳榮林無從於108年8月初經上訴人嘉義監獄監務委員會開會通過後公告或通知得悉,而彰化監獄復於原審陳明:彰化監獄108年8月各項成績審查表因吳榮林停止計分中,故未載有吳榮林姓名及成績,108年9月各項成績審查表則載應續扣吳榮林132分,並於108年10月8日公告等語(原審卷二第53、303頁),是原判決認定彰化監獄係於108年10月8日始以公告108年9月各項成績審查表之方式,使吳榮林得以知悉應續扣132分之措施,則吳榮林無論係閱覽108年10月8日公告或於108年10月15日經教誨師口頭告知而知悉續扣132分之事,其於108年10月16日就續扣132分乙事向彰化監獄提出申訴,認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申訴等節,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又上訴人嘉義監獄雖一再主張吳榮林於嘉義地院訴訟案件中之書狀陳述表明知悉各次懲罰處分伴隨5.5分之扣分措施云云,查吳榮林提起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訴訟事件,係於108年10月18日繫屬該院,當時吳榮林已移監至彰化監獄,是即便吳榮林後續於該案書狀陳述遭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扣減100多分等語,仍難以排除吳榮林係於彰化監獄經由108年10月初之公告或教誨師口頭告知,始明確獲悉在嘉義監獄之違規遭扣減分數132分之可能性,而本件遍查卷內事證,未能明確認定吳榮林已遲誤提出申訴之法定期間,是原審認吳榮林於系爭扣減132分措施生效後之法定期間提出申訴、行政訴訟,尚無違誤。
 3.至上訴人嘉義監獄上訴主張系爭扣減132分之管理措施B,係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所為,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乙節,業經原判決詳論依行為時之監獄行刑法第76條、累進處遇條例第19至21條、第69條第1項規定,均無扣分機制存在,而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係依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規定所授權訂定,依前開法條說明,就違規受刑人之懲罰,並無扣減成績分數之方式,且參109年7月31日刪除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之理由指明「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僅得停止進級、不計算分數或降級,並無扣減成績分數之方式,現行條文有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情形,予刪除。」故認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自有牴觸法律之情事,是上訴人嘉義監獄依該規定作成扣減132分之管理措施,即非適法等情,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本院發回判決第5-6頁所載之內容(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卷1第47頁),核係彰化監獄之上訴意旨,並非本院發回判決之理由。另所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雖以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刪除理由認該扣分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顯有忽略累進處遇制度旨趣之處,該刪除理由自難認妥適云云,核與該規定刪除之立法理由相異,屬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
 ㈢原判決依據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發回理由,認「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為被上訴人彰化監獄執行累進處遇條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法律授權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及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彰化監獄自得作為管理受刑人之依據,固非無見,然查:
 1.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㈠受停止戶外活動4-5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1個月。㈡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㈢未受停止記分者,以上月分數2/3計算,經3個月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㈣停止記分1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6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㈤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㈥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除依前第㈢項外再延長考核3個月,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㈦連續違規達停止記分1個月以上者,除依前第㈣、㈤項外再延長考核6個月,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㈧違規後給分不得低於其原始起分。但編級後起分當月違規或連續違規者,不受此限制。㈨連續違規受停止月份得累計計算,回復之期限則應重新計算。㈩編級前之考核期間,如有違規,依其情節輕重,違規未達停止計分者,編級當月給分應低於原始起分;停止計分1個月者,緩編1個月;停止計分2個月者,緩編2個月。連續違規者,則累加之。」第8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分數換算基準一、二、三)辦理。
 2.被上訴人彰化監獄於更審前之109年度簡字第4號訴訟程序中,主張管理措施C之適用規範依據為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外,尚須參酌同條第7項,且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2、5項僅係「原則」性質之標準,允許有「例外」之情狀存在,另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規定,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核給教化、操行分數0.1分(109年度簡字第4號卷一第240-241頁反面),復稱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7、9項合併適用結果,吳榮林所得分數幾近於零,則回歸適用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法,於最高參考起分為0.4分範圍內予吳榮林0.1分,併每7月進0.1分之標準(109年度簡字第4號卷二第213頁),嗣於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上訴理由中,就管理措施C之適用規範再度表明為參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7項規定,但吳榮林停止計分期間陸續違規24次,故核予最低計分單位0.1分,另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規定,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核給吳榮林教化及操行分數0.1分(110監簡上字第1號卷69-71頁),另於更審後之原審訴訟程序中,就管理措施C之適用規範主張吳榮林之違規態樣受「停止計分3個月」,不符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毋寧應依第5條第8項規定辦理,管理措施C未適用第5條第5、7項所定考核期間,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尚在考核期間,且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8項作為法源依據,此6個月期間均核0.1分(原審卷一第275-279頁、卷二第61頁),或稱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7、9項合併適用結果,吳榮林所得分數幾近於零,則回歸適用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法,於最高參考起分為0.4分範圍內予吳榮林0.1分,併每7月進0.1分之標準,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乃管理措施C作成前已存在之法源,被上訴人彰化監獄僅追補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8項規定促使法院知悉(原審卷一第479頁)。
 3.又被上訴人彰化監獄於更審前之109年度簡字第4號訴訟程序中,就管理措施D之作成,主張並非「於109年3月將吳榮林教化、操行分數以0.1分起分,再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分為由,於同月將吳榮林教化、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另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之適用前提為吳榮林已回復至違規前之狀態(即教化、操行分數各1.7分之狀態),是吳榮林在分數回復1.7分前,並無適用第8條之餘地,被上訴人彰化監獄乃係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規定,於109年3月將吳榮林教化、操行分數核給0.2分(109年度簡字第4號卷一第242頁反面-第243頁),嗣於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上訴理由亦為相同主張(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第71-73頁),然於更審後之原審程序就管理措施D之作成依據,則引用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主張吳榮林自108年9月恢復計分後,至109年3月剛好7個月,得適用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訂定分數換算基準之附表標準「每7月進0.1分」,則進分0.1分後,於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為0.2分(原審卷一第281頁、卷二第63-65頁)。
 4.另由被上訴人彰化監獄「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所示,雖可見管理措施C、D期間之成績分數記載,及累進處遇審查會、監務委員會之審查意見,但上開總表未見管理措施C、D作成所適用之法規依據(原審卷二第106頁),而由上揭被上訴人彰化監獄於原審更審前訴訟程序、前次本院上訴程序及原審更審後訴訟程序所主張法令依據不一之情事以觀,實難信被上訴人彰化監獄於管理措施C、D作成時,已明確表示其所依據之規範內容為何,而慮及累進處遇之成績分數計算涉及受刑人進級、服刑期間各級別間之處遇待遇差別、假釋提報時機等項,本案所謂管理措施C、D對吳榮林而言實為不利處分,被上訴人彰化監獄自應明確其法令依據,如在所據之法令規範下涉有機關裁量行使更應具體說明裁量理由,以明被上訴人彰化監獄對監內受刑人均係於相同之裁量標準下,為違規後起分、考核期間或停止計分期間等管理措施,惟本件管理措施C、D不僅適用法令依據不明確,被上訴人彰化監獄究竟如何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之何條項規定行使裁量權而定吳榮林之違規後起分、考核期間或進分等項,復有未明,如謂109年2月屬考核期間屆滿(原審卷一第279頁),則109年3月應恢復至原有分數(雲林二監違規前原有分數1.7分或嘉義監獄違規前原有分數1.3分),但卻僅進分0.1分而核予0.2分,如109年2月尚非考核期間屆滿,則吳榮林之考核期間何時屆至?108年9月恢復計分後,於考核期間屆至前如何按月遞加分數?或考核期間完全不遞加分數,僅於考核期滿之次月恢復原有分數?均未見被上訴人彰化監獄於管理措施C、D作成時,具體說明規範適用情形及裁量權之行使理由等節,自難謂被上訴人彰化監獄無裁量濫用之虞。另被上訴人彰化監獄於上開各訴訟程序中主張之法規適用前後矛盾不一,亦難認被上訴人彰化監獄作成管理措施C、D,已正確適用其所訂定之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且有違處分明確性原則,惟原判決對被上訴人彰化監獄前開主張管理措施C、D所適用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之規定內容前後不一,適用規範依據不明乙事,未予指摘,竟認被上訴人彰化監獄係依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就吳榮林違規後再評給分數之108年9月迄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因吳榮林並無優良表現之具體事證,而逐月評核予其起分0.1分;復認被上訴人彰化監獄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參照「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基準三編號9等規定,於再評給分數之第7個月即109年3月進0.1分,而核予吳榮林教化、操行均0.2分,均於法有據等節,顯略而未論管理措施C係適用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何項規定作成、是否適法,復未審究吳榮林109年3月尚未恢復原有成績,何能適用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之進分標準作成管理措施D,是原判決顯未詳予論究被上訴人彰化監獄所主張系爭管理措施C、D所適用之法令依據是否適法,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被上訴人彰化監獄係因吳榮林於嘉義監獄之連續違規情事,而於停止計分期間經過後作成系爭管理措施C、D之評分,所涉者顯為違規受刑人之每月核分應依如何之基準辦理之問題,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就違規受刑人之成績計算係規定於第5條,如欲適用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則應為該注意事項第5條之內容,第8條非屬規範受刑人違規後之評分事項,是被上訴人彰化監獄於原審主張系爭管理措施D係適用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之結果且原判決並予肯認,均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5.吳榮林上訴主張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乙節,因系爭管理措施C、D係關於吳榮林違規後每月評分事項,為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之規定範疇,業如前述,是本件規範審查即以個案所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為之。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意旨,為促使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採行分為數階段之累進處遇方法,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我國復訂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用以規範累進處遇方法,累進處遇條例所規範之累進處遇方法自應以落實「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宗旨,而累進處遇之意義是將受刑人刑期分為數個階段,每月依照受刑人之表現核予成績分數,用以抵銷每一級別責任分數後,始得進入下一級,其進級之結果,逐漸緩和其處遇,待遇逐級優厚,運用漸進之方式,潛移默化誘導受刑人自新,使其將來適於社會生活之行刑制度。依上,可知累進處遇之制度運作係由「責任分數」及「成績分數」所構成,另因累進處遇制度與各級別之不同待遇、縮刑、假釋提報等有所連結,於實務運作上能控制多數受刑人之違規次數及規範服從性,而成為矯正機關人員之管理利器,然以教化角度觀之,因繁雜之計算規定,除了使教誨師忙於分數計算及繕打假釋報告表而無暇於教誨及教育等本質工作,受刑人亦無法理解分數核給之計算標準,或偶有發生教誨師計算錯誤影響受刑人縮刑、假釋等情形,又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訂定16類別之責任分數表而有不同責任分數,惟各類別兩端與其前、後類別之刑期僅差1個月,但責任分數卻落差數十分,且此等責任分數亦非受刑人1個月之成績分數即能達成;又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監獄於原審所提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參照「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分數換算基準一、二、三)辦理等規定,可知各級別之每月進分均有規定上限,可能造成受刑人刑期已達提報假釋之法定資格,但成績分數未達累進處遇標準,仍無法提報假釋之情形。另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2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4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6日。」,惟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則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實務上關於第三級受刑人在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即便最高取得各2.9分,再加計作業成績最高4分,當月成績總分亦僅為9.8分,因之,第三級受刑人幾無可能適用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之縮刑規定(詳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委託研究案,評估廢除累進處遇制度配套措施與利弊得失成果報告書,計畫主持人: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賴擁連教授)。
 6.綜上,受刑人入監服刑期間,在累進處遇制度下,其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進分、每月成績總分,關連到其處於各級別所能獲得之不同待遇、能否縮刑、假釋等項,可知「評分」應屬累進處遇制度之核心事項,而實務運作上累進處遇雖可為矯正機關之管理控制手段,惟仍有前開制度之缺點存在,是在現行累進處遇制度運作下,則更應力求評價之公正性,尤其是成績分數之計算牽涉到受刑人之進級、各級別處遇待遇差異、縮刑、假釋時,更應注意「不得讓受刑人因所處監獄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而在全國受刑人間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對待致有違平等原則之虞,況且,在我國獄政實務上,受刑人並無自由選擇服刑處所之可能,以本件上訴人吳榮林為例,其99年間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後,歷經高雄二監、臺南分監、臺南監獄、雲林二監、嘉義監獄、彰化監獄及現所在之屏東監獄,又於109年7月15日前各監獄自訂評分標準、評分注意事項、實施要點等規則,如原審證人李順宏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提出附證3-8分別為臺中監獄、高雄二監、雲林二監、新竹監獄、綠島監獄、臺中女子監獄有關累進處遇評分或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審卷三第143頁以下),各該監獄自訂之上開規定關於受刑人違規後之是否停止計分、停止計分期間要件、違規後核低起分之計算、考核期間長短、考核期間是否進分、回分、連續違規是否明確定義限於「當月」或以「考核期間再違規」、連續違規受停止計分處分是否累計、當月重疊者不累計或以2個月為限、連續違規後核低分數是否累加計算或僅延長考核期間而無另按次核低分數、延長考核期間之長短、考核期間有無提早復分之機制等事項,均略有異同之處,惟評分既為累進處遇制度之核心事項,再參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第2條:「本署掌理事項如下:一、矯正政策、法規、制度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二、矯正機關收容人調查分類、鑑別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可知各地矯正機關僅係矯正事務之執行者,而有關矯正政策、制度、教化、性行考核、累進處遇、假釋等事務之規劃、指導及監督,則應由法務部矯正署為之,即便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矯正署所屬各機關之說明二表示:「前揭會議決議略以:㈠議題一:照案通過,各機關應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等語(109年度簡字第4號卷一第89頁),而認全國適用累進處遇制度之各監獄有基於其特殊考量或需求以建立評分機制之必要,然立於法務部矯正署始為累進處遇制度及教化、性行考核等事務規劃者之法治要求,相關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自應由法務部矯正署考量所屬各矯正機關之特殊需求而下達相關之評分裁量準則予各該矯正機關,而非由各矯正機關就評分事項自訂規則或裁量標準,各行其是,否則在受刑人無從選擇服刑處所,甚至可能每隔一段時間即移監之情況下,如各監獄各自訂定評分規則,受刑人在同一累進處遇制度且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下,卻因處於不同監獄,而可能受有不同評分規則之評價,將致影響全國受刑人所受處遇之公平性,尤其在受刑人違規後之核分情形,係於違規處罰外之另一不利處分,且該違規後核分方式亦為累進處遇之核心事項之一,自應由具累進處遇制度規劃職權之法務部矯正署統一訂定裁量準則,以利各矯正機關在個案執行裁量時憑為依據,故在109年監獄行刑法修正公布後,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於109年7月15日發布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外,復由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予各矯正機關(另因外役監條例刪除第19條規定而於112年8月18日修正前開裁量基準),始符前述之累進處遇制度規劃、組織權限等規範意旨,從而,被上訴人彰化監獄自無由就屬於累進處遇核心事項之受刑人違規後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裁量基準,以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上開函文為據而主張有權自訂「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此行政規則,亦即系爭管理措施C、D作成所據之「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就受刑人違規後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計分事項為規定,牴觸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且不具授權依據,難謂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本院應不予適用,是被上訴人彰化監獄就吳榮林違規後之教化操行成績分數計算,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關於違規受刑人之處分規定作成管理措施C、D,或主張系爭管理措施D係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作成等,綜上說明,該二管理措施均非適法,而應予撤銷。
 7.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該條項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地方行政法院就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經上級審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就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地方行政法院應以該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即上級審發回判決之拘束力對象,係審理受發回或發交事件之下級審法院,本院仍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法律見解,故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就本案所適用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認「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之法律見解,尚不拘束本院另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表示法律見解如上。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彰化監獄主張於吳榮林停止計分後再評給分數時,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規定,累計計算吳榮林因有24次違規均應分別停止計分2個月,而以其最後給分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為1.3分×1/2=0.65分、0.65分×1/2=0.325分(以0.4分計算)、0.4分×1/2=0.2分、0.2分×1/2=0.1分後不再繼續核低,是以0.1分核予再評給分數時之起分,並非無據,及參照「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基準三編號9「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未滿」,在累犯之情形每7月進0.1分等規定,於吳榮林違規後再評給分數第7個月即109年3月時,進0.1分,而核予教化、操行分數均0.2分等情,均屬有據等語,雖係依據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前開發回意旨之法律見解而為判決,惟「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既經本院認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管理措施D仍屬吳榮林違規後評分結果,應非適用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復如前述,被上訴人彰化監獄主張該條適用,核有違誤,從而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依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作成管理措施C、D之適法性,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吳榮林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又此部分核屬法律見解問題,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撤銷申訴審議決議、申訴決定就此部分及被上訴人彰化監獄所為之管理措施C、D。又本院既已就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勝訴判決,即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嘉義監獄所為扣減吳榮林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B部分,核無違誤,嘉義監獄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吳榮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彰化監獄將上訴人吳榮林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之管理措施C,及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之管理措施D部分,經吳榮林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不利部分,則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管理措施C、D及關於上開2部分管理措施之申訴審議決議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八、結論:本件原審原告吳榮林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被告嘉義監獄之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