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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張嵩駿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2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120702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所提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擬以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3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有色肉雞舍、堆肥舍、管理室、倉儲設施、配電場所、飼料桶及畜牧設施使用,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表(下稱系爭申請書),檢附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環境衛生維護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說明書等計畫書、說明書、配置圖、申請人單獨所有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㈡案經被告前以系爭申請案件係屬新設置畜牧場,申請飼養家畜禽規模雖未超過被告110年11月9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縣○○鎮之容養上限,二林鎮之在養雞隻數量已超過雞隻容養總和上限為由,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5月18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不予同意。惟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11年10月14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㈢被告續於111年12月2日召開新設置畜牧場第5次審查會(下稱第5次審查會議)重為審查,認原告申請檢附之廢棄物處理說明書第5點「處理說明」載稱:「排泄物每週清理1次」與實際經營方式顯有落差,其經營計畫顯不合理,改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12月16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原告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12年5月10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違法駁回系爭申請案件,影響原告對自己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合法從事畜牧業之權利,實係限制原告憲法所保障財產權工作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核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豈料,被告不僅在前處分之程序中違法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在作成原處分前之程序,依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針對系爭申請書有認為不明瞭或未臻完備之處,也未予原告進一步提出說明或補正之機會,顯然原處分除有諸多實質違法之處外,更已侵害原告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參與權的憲法保障,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相悖,是原處分有不適法之處,自當予以撤銷。
 ㈡被告召開第5次審查會議中,對其他第三人申請案認為有不明瞭之處,有先命該第三人補正,倘被告認為原告之廢棄物處理說明書第5點說明有不合理之嫌疑,理應與其他第三人申請案比照辦理,先命原告補正或說明才是,然而,被告卻獨漏原告補正之機會,已悖於憲法所揭示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規定甚明。訴願決定也未見訴願機關具體審查被告差別對待之合理性何在,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㈢所謂「經營計畫內容不合理」應係指經營計畫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不合於常理及常情,即實務上顯然無法實踐,邏輯上自然也無法透過進一步說明而使不於合常理的情形變成合於常理,或透過說明而使得本來無法實踐之計畫變得有實踐可能性,倘若經營計畫內容可以透過進一步說明而使其合於常理或常情,令一般人可以相信其有具體操作可能性者,即非經營計畫內容不合理,此時應屬於計畫內容說明未詳盡之情形,此亦有農委會畜產試驗所彰化種畜繁殖場代表於審查會議時之發言可參
 ㈣被告認為原告排泄物每週清理1次與實際經營方式顯有落差而駁回系爭申請案件,核其目的無非係為確保原告能妥善處理雞禽排泄物,進而達到環境保護之核心目的,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件雖可以根本性避免雞禽排泄物之產生而達到其行政目的,然而,被告達成此一行政目的之手段中,除了駁回此等侵害人民工作自由之最嚴重作法外,尚有命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作成附附款之行政處分等其他同樣可達到環境保護,但對人民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然,被告逕自駁回原告申請案,採取侵害人民權利最嚴重之手段,而原處分內容也未說明原因,實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相悖。
 ㈤依寶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案件可知,被告在另案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人民申請案時,會將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臚列於行政處分中。然而,觀諸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件之理由僅載為:「審查結果:旨案檢附之廢棄物處理說明書第5點說明:排泄物每週清理1次,與實際經營方式顯有落差,即經營計畫顯不合理……」等語,與被告於前揭另案行政處分詳載審查內容相比之下,過於省略。且觀原處分內容,究竟被告所認定實際經營方式意指為何?被告認為原告說明書所載「排泄物每週清理1次」等語,是哪裡不符合實際經營方式?是清理頻率太高抑或太低?被告認為合理的清理頻率又是為何?等等問題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之,換言之,單憑原處分目前所載內容,客觀一般人根本無法獲悉被告認為經營計畫不合理的地方在哪,不清楚被告如何認定事實、參考標準為何、如何裁量,以至於無法判斷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是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有悖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甚明。
 ㈥行政機關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而駁回人民申請案時,應提出具體證據支撐,並於行政處分中具體說明理由,然被告認為原告之計畫與實際經營方式顯有落差,卻未見被告於原處分內容提出具體證據為佐,原處分內容僅一語帶過,也未具體說明被告認定系爭申請案件顯不合理之理由,是原處分確有違法恣意,應予撤銷。
 ㈦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為同意裁量許可之準據,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就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尊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領域。僅行政機關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判斷餘地瑕疵時,如司法院釋字第553號理由書所提之未遵守應遵循之法律程序、或事實關係涵攝錯誤、或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或漏未斟酌其他重要事項等情事時,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因此前開合理性及必要性非得任由行政機關主觀心證為判斷,應遵守相關之法律程序、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等,亦即須非屬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處分所載駁回理由過於簡略,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於審查會議所邀請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人員,可能非全部均有飼養雞隻或環保之專業背景;且審查過程中,被告也未提出具體證據供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人員參酌,並充分討論,即恣意判斷原告申請書內容之合理性。
 ㈧再者,原告係申請飼養有色肉雞4萬4,000隻使用,數量未達被告公告之額度上限,被告竟在未有具體證據可證明原告經營計畫是否不具合理性?且未將證據作專業審查,即駁回原告本件申請,其心可疑,不僅主觀恣意,而有資訊不完全之判斷瑕疵,更彰顯被告僅係為解決陳抗問題,才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原處分,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工作權。被告對於原告「排泄物每週清理1次」之具體作法若有疑慮,卻也未通知原告補正說明,未予原告就執行方式進一步具體說明,顯然被告係在資訊不完全之情狀下作成判斷。
 ㈨原告在廢棄物處理說明書第5點記載排泄物每週清理1次等語,此乃因為法無明文規定清潔方式及頻率,原告欲優化雞舍環境問題,除批次清理外,另自主做每週局部審視清潔,不僅沒有實際經營不合理性,反而更符合專業文獻所記載及時清潔的頻率,而有助於環境及雞隻健康保護目的之達成。在雞隻飼養實務上,雞舍地面上通常會鋪設5公分以上厚度的墊料,供雞隻在其上活動,墊料的功用可以隔離地面濕氣,保持雞舍溫度,還可吸收雞隻排泄物之水份;因墊料潮濕,容易使雞隻發生消化道或呼吸道感染之疾病,如大腸桿菌病、球蟲病、慢性呼吸道病等,而雛雞長時間與排泄物接觸,恐大幅提高球蟲病的發病率,且易導致傳染病流行,因此,若發現墊料因與排泄物混合而受潮時,應及時清除雞舍內的排泄物與受潮的墊料,此有相關文獻資料為憑。被告訴願答辯稱實務上在有色肉雞飼養週期90天期間內通常不用清除有混雜雞隻排泄物而受潮的墊料,顯然被告認定的排泄物清理頻率與前開文獻資料所示清理頻率為及時,差距甚遠,亦即被告認定雞隻排泄物之清理頻率為90天以上,才是與雞隻飼養實務明顯背道而馳,不利雞舍環境與雞隻健康之維護,而不具合理性。原告清理方式為先架設臨時圍籬,將雞隻集中在雞舍的某一處,而後開始清理沒有雞隻的區域,將混有排泄物而受潮的墊料剷除後,再鋪設新墊料;而後將雞隻趕往已經清潔完畢的區域,同樣架設臨時圍籬後,進行雞舍中另一區域的清理排泄物工作,如此反覆分區域輪流作業後,確實會在1週內將雞舍全部範圍清潔一輪,是原告之經營計畫內容非顯不合理。
 ㈩原告所提出有關雞舍墊料管理之文獻,並未明文僅適用於白色肉雞,係一體適用於所有肉雞養殖場。相反地,觀被告所提出之養雞場墊料重複使用示範手冊,係專門適用於白色肉雞養雞場之示範手冊,既然原告係申請飼養有色肉雞,飼養週期及情況皆與白色肉雞不相同,自無該手冊適用之空間。何況,名為示範手冊,僅為眾多方式之一,而非法定強制做法,各養殖業者自可依各自雞舍的具體情況,採取更適合的做法。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文獻係為白色肉雞之飼養管理資料等語,與兩造所提客觀證據不相符,顯然係被告惡意曲解文獻資料,斷不可採。
 市面上的雞隻品種多以羽毛顏色來區分,主要可以分成白色肉雞和有色肉雞兩大類,其中有色肉雞包括土雞和台灣特有雞種等不同種類,如仿土雞、烏骨雞、鬥雞和閹雞等,品種多元,有色肉雞成熟所需時間較長,依不同品種,飼養週期可能為13至24周不等,而白色肉雞則因為育種改良之關係,生長成熟所需時間較短,飼養週期通常為5至7周。正因為白色肉雞飼養週期較短,從而才有重複使用墊料之可行性,然而,有色肉雞飼養週期較長,為白色肉雞飼養週期的3至4倍不等,為避免雞舍環境不乾淨、滋生細菌或墊料發霉等情況發生而導致雞隻生病,實務上有色肉雞養殖業者少有重複利用墊料者;甚者,有色肉雞因為品種多元,每一品種有色肉雞的飼養週期均不同,比如閹雞的飼養週期可能長達半年以上,飼養週期也會因為養雞業者與客戶契作契約約定之出雞日期而有不同,比如燉雞(常見於餐廳、婚宴會館中作雞湯料理使用)的飼養週期可能低於90天,被告究竟如何認定有色肉雞之飼養週期均為90天,實非無疑。由是以觀,被告答辯所提出有色肉雞飼養週期90天、雞舍墊料重複利用之經營方式等語,不僅與其所附文獻內容不相符,更與實務經驗不相符,被告認定的經營計劃根本才是不具合理性,被告以此為標準否准系爭申請案件,顯然有判斷瑕疵。再參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可知,白色肉雞與有色肉雞因品種差異,雞舍有不同的法定設備需求,益證白色肉雞與有色肉雞飼養所需環境及方式確實不同,不得以白色肉雞之墊料使用方式作為有色肉雞申請案的標準,由是反證,被告以白色肉雞之墊料使用方式作為原告申請有色肉雞案的審查標準,顯然有判斷瑕疵。
 原告所稱自主做每週局部審視清潔、1週內將雞舍全部範圍清潔一輪等語,係依原告從事雞隻養殖業多年之經驗,自主檢視雞舍環境並進行清潔作業,平均每週均有可能清潔排物物及墊料1次。而所謂清潔係指將髒汙的部位清除、排除掉,原告的意思係將含有排泄物、潮濕或發霉等不乾淨的墊料進行清除、更換作業,倘若原告自主巡視過程沒有發現髒汙情況,自無需要特別清除、更換墊料,被告卻辯稱原告1週內更換完雞舍內所有墊料等語,惡意曲解原告文義,抗辯實不可採。甚者,原告目前採取及時更換混雜排泄物或受潮、發霉墊料之清潔作業方式,所產生墊料成本低於原告營運總成本1%,成本極低,反而有效降低雞隻生病或死亡,提高出雞率,並減少委外清運業者處理雞舍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原告作法對於整體營運、收益、消費者食安之公益等,均有助益,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採清理方式不僅增加廢棄墊料數量,亦增加墊料使用之成本,與實務處理方向大相逕庭等語,純屬被告紙上談兵的個人猜測之詞,適足反證,被告所辯才是不符合實務經驗,核不可採。
 針對證人證詞表示之意見;
   ⒈第5次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中,邱副召集人奕志稱有色肉雞飼養週期至少長達90天以上等語,但有色肉雞飼養週期未必均為90天以上,顯然被告有以錯誤的事實及不完全資訊作成原處分,是有判斷瑕疵。
   ⒉而依證人證詞可知,清理與清運為兩件不同的事情。清理係指雞舍內環境清潔、整理及維護,屬於雞舍主人自主管理,將潮濕或發霉的墊料清出至雞舍外,堆置在雞場其他地方暫放,如堆疊室,基於雞隻健康著想,甚至可以1天做到2次,或者看到有需要清理的地方就隨時進行,可促進雞隻健康。清理並非清運,清理係由雞舍主人自行作業,與清運業者無涉。
   ⒊又清理的頻率係由雞舍主人自行決定,每天清理也可以,從而原告申請書中廢棄物處理說明書第5點處理說明載稱排泄物每週清理1次等語,具有實踐操作可能性,並無不合理。
   ⒋再白色肉雞與有色肉雞為不同品種,白色肉雞飼養週期較短,而有色肉雞包括紅羽土雞、黑羽土雞或黃金雞等不同種類,品種相當多元,有色肉雞飼養週期較白色肉雞為長,且會依品種、市場需求而有不同的飼養週期,不一定都是90天。由是以觀,被告提出養雞場墊料重複使用示範手冊,既係專門適用於白色肉雞養雞場之示範手冊,自不可當然適用於系爭申請案件。被告稱有色肉雞飼養週期均為90天等語與實務經驗顯不相符,以此錯誤標準否准系爭申請案件,係以不正確的事項及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而作成原處分,顯然有判斷瑕疵。
   ⒌實務上,有色肉雞的飼養方式,很少有重複使用墊料者,尤其原告申請設立雞舍地點所在的中部地區,確實沒有重複使用墊料的習慣。因此,被告以實務上都是重複使用墊料,原告所採方式將增加廢棄墊料數量及墊料成本等理由而否准系爭申請案件,顯然是以不正確的事項作成原處分,確有判斷瑕疵,被告前開理由才是與實務經驗大相逕庭。
   ⒍墊料成本不高,僅占總成本不到10%。且墊料取得容易;無論墊料肥沃程度高低為何,均有需求市場,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採方式成本過高而認定不合理,顯然與實務經驗相悖。何況,證人證詞也提及排泄物清理方式,除更換墊料外,尚有其他方式,從而原告所採排泄物每週清理1次之方式,未必衍生過多的墊料成本。甚者,原告係申請飼養有色肉雞,而非申請經營廢棄墊料處理再利用的堆肥業,墊料肥沃程度及其供需市場應非雞舍主人應優先考量者,只要廢棄墊料處理成本在原告可接受範圍,便沒有不合理,反而是如何促進雞隻健康才是原告申請飼養有色肉雞的首要任務,而原告所採方式,確實有助於保持墊料乾燥及蓬鬆,可促進雞隻健康,被告試圖誤導成原告所採方式將降低墊料肥沃程度、增加成本,顯然被告的判斷標準有違實務經驗,更係將與本件畜牧設施申請案無關聯性的因素作為原處分作成之考量,實有判斷瑕疵。
   ⒎墊料維護首重乾燥及蓬鬆,倘墊料潮濕者,便應當立即進行清理及更換,否則將影響雞隻健康,容易產生雞隻臭腳、臭胸等疾病,提高清理頻率,有助於雞隻健康。而墊料潮濕在實務上時常發生,且發生原因多端,無論新式或傳統的雞舍均會發生,換言之,實務上雞舍主人時常要進行雞舍及墊料清理,排泄物清理方式不僅有更換墊料,尚有其他方式。至墊料是否潮濕、是否應更換,則由雞舍主人依據自己的經驗判斷,又因每一個雞舍主人均有自己不同的飼養經驗,則每個雞舍主人對於墊料的清理頻率便有所不同,無誰對誰錯的問題。系爭申請書所載排泄物每週清理1次之清理方式,係依原告的經驗提高清理頻率,確實可以落實墊料清理與維護,將可以減少雞隻出現臭腳、臭胸等疾病,並避免墊料過厚的問題,證人證詞也證實原告所為確實係實務上有在操作的方式,有助於雞隻健康,並無不合理之處。
   ⒏我國沒有關於有色肉雞飼養方式的強制規範(部分證人雖稱有飼養手冊或規範,卻無法說出明確的手冊或規範名稱,或者稱自己也不會遵守其所謂的飼養手冊或規範),各個雞舍主人係依憑其過往經驗或者師傅的經驗傳承進行雞舍管理與雞隻飼養(諸如雞舍巡視及清理、墊料更換等)。既然原告的經驗及師傅的傳承確實可以做到排泄物每週清理1次,系爭申請書內容便沒有不合理之問題。何況,過往向被告提出並經核准的相同申請案中,也不乏有與原告採排泄物每週清理1次的相同寫法。是被告提出示範手冊作為否准及答辯理由,益證原處分確有瑕疵,應予撤銷,重新審查原告的申請案。
   ⒐實務上大部分雞舍主人每週甚至每天都會進入雞舍巡視,甚至有1日巡視多次的情況,而巡視項目包括檢查墊料有無潮濕、雞隻有無生病等,並且進行即時的處理及清理。因為雞隻對於雞舍主人具有熟悉感,如果雞舍主人基於自主管理,進行雞舍每週清理工作,並不會造成雞隻緊迫或躁動,且乾淨的墊料更有助雞隻生長,預防臭腳、臭胸等疾病,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採排泄物每週清理1次的方式,未必會造成雞隻緊迫或躁動,但肯定有效促進雞隻健康,利弊權衡下,原告所採方式沒有不合理。由此來看,被告以原告採排泄物每週清理1次會造成雞隻緊迫為由,認為系爭申請書內容顯不合理,顯然有違雞隻飼養實務經驗,更惡意曲解原告本意,足證被告以不正確的事項作成原處分,而有判斷瑕疵。
   ⒑證人江世琪根本無養雞的實務經驗,自不可能就本件提供有效專業意見,因此,證人江世琪之不可採信,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甚者,被告竟然聲請傳喚無實務經驗之人到庭作證,企圖以其證詞補充原處分之理由,適足可證,被告有違法故意。
 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設施許可使用案作成同意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營計畫內容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為裁量準據,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享有一定判斷餘地,被告亦嚴加審查,乃成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新設置畜牧場)審查委員會,邀請專家學者及產業代表參與案件審查,最終才作出行政處分,乃相當嚴謹,並非原告所稱行政裁量有顯然恣意之情事。又審查會並非僅審查有色肉雞案件,故被告所邀請委員皆為畜產業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審查會之專業度已甚明
 ㈡原處分乃原告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被告駁回之否准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所稱被告於審查會命第三人補正之案件,係經委員討論結果,認定該補正案之經營計畫合理,僅部分說明未詳盡,而給予以補正、補充說明之機會。而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因經營計畫顯不合理,致審查會委員認無從補正,準此,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一事。另被告於前處分時,因當時會議決議認為其雞隻應合併計算容養上限,遂依超過雞隻總和容養上限駁回,屬於程序上審查,故前處分未提及經營計畫不合理之處。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業對本件進入實質審查而認定原告所提計畫不合理,嗣作成駁回申請之決定。
 ㈣被告為慎重審查新設置畜牧場而成立審查委員會,本委員會成員係包括產業界代表、專家學者、中央畜產研究單位、被告所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被告水利資源處等等,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有主觀心證恣意為斷之情事,且被告所邀集之專家學者於學術界均有相關畜牧或環保背景,其均具有一定專業度,且被告非僅邀請專家學者,尚有產業界及農委會人員參與審查會,被告係參酌本委員會專業之審查意見作成駁回申請之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原告所提出文獻係為白色肉雞之飼養管理資料,而其文獻所提及時清除之受潮墊料,依前後文意旨,係指因水線漏水而潮濕之墊料,及時剷除應屬於突發狀況之緊急應變措施,於實務上,有色肉雞的飼養週期長達90天以上,一般而言於飼養過程中,若雞隻因為水便而造成墊料濕度較高,會補充乾淨且乾燥之墊料予以降低濕度,並積極尋找雞隻水便原因予以源頭解決,而除了因緊急狀況(如水線或飲水器漏水),導致地面局部積水,致使墊料無法再使用,才會予以剷除並舖上新墊料,而原告所提每當發現雞舍中的墊料混雜排泄物受潮,遂架設臨時圍籬採局部清除並於1週內更換完雞舍內所有墊料的方式,此種方式不僅增加雞隻緊迫,也並不符合經驗法則,且隨著廢棄墊料處理費用的增高、墊料價格提升,農委會係針對養雞場墊料重覆再利用出版示範手冊,遑論原告所採清理方式不僅增加廢棄墊料數量,亦增加墊料使用之成本,與實務處理方向大相逕庭。
 ㈥原告所提出有關雞舍墊料管理文獻之來源係境外網站,既無嚴謹格式且未註明數據來源,更無撰寫文章作者之姓名,文獻可靠信似無可採,而被告所提示範手冊,係為了證明目前養雞產業面臨廢棄墊料的處理費用增加、墊料價格提升,朝向減少廢棄墊料產出目標。則原告所主張的清理方式,與整體產業努力方向大相逕庭,且目前有色肉雞已有業者採用墊料重複利用,原告所訴,斷不可採。至原告斷章取義委員審查會議時之發言,亦難謂有據
 ㈦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補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不合理的部分,係依據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對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即廢棄物處理說明書)認為不合理而予以駁回等語。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前處分、前次訴願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等書件在卷(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5頁、第95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106頁、第41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51頁),認真正。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2項本文)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審查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五、畜牧設施。……」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經營計畫。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經核上開各該審查辦法規定,為農委會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之授權,就辦理有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依上開各規定意旨,可知申請人檢具申請書、經營計畫等法定必要書件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並非法所不許。主管機關經審查申請案件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之情形者,固應不予許可。惟所謂「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係指該經營計畫內容之實施,不具客觀合理性而言。申言之,基於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旨趣,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明示「為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之立法目的,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理由意旨,申請人就農業用地從事法令所許事業,乃職業自由之範疇,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情形,當指經營計畫內容在客觀上無從或難以實現,或實現有違確保農業用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等情形而言,核與申請人經營能力、經營方式或承擔成本能力等事業管理事項無涉。
  ㈣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件,無非以系爭申請書之廢棄物處理說明書第5點記載:「排泄物每週清理1次」,與實際經營方式顯有落差,符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之情形,為主要論據,此觀卷附原處分所載即明,並經被告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7頁)。惟有關養雞場雞隻排泄物(雞糞)之清理頻率,乃經營者維護養雞場清潔之管理方式,並非法令規範之事項,而中央畜產會雖編有飼養管理手冊可以參考,但僅說明要避潮保溫、施打疫苗及飼料如何餵養等,就雞隻排泄物清理頻率,並無詳細規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訊問證人即東海大學畜牧系教授陳盈豪在卷(見本院卷第435頁)。是以,若認為原告採行每週清理1次方式過於頻繁,將耗費高額成本,導致虧損,或易使雞隻躁動,影響發育成長,均屬養雞場管理層次之問題,與其申請農地作為畜牧(養雞場)設施使用之合理性不相關連,不能因此即謂其經營計畫內容在客觀上無從或難以實現,或損害農地合理利用之公共利益。況且,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件,如對於原告上開養雞場管理方式存有疑義,非不得請原告到場釐清,並容許其調整較久之清理頻率,被告捨此不為,逕以系爭申請案件之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為由,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容裁量濫用之嫌,於法未洽,無從維持。
 ㈤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同意之行政處分,核係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關於系爭申請案件之其餘法定要件,被告尚未審查(見本院卷第618頁),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作為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之裁量決定權,本院尚無從取代主管機關作成裁量判斷,自須由被告依職權詳加審查,始能由被告作成准駁之決定,故原告之訴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自屬可取,應予准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