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鄭榮華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
當事人間
違章建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
裁判費依該事件應徵之起訴裁判費加徵二分之一,並應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
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
上開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針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據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楊 蕙 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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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