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
原 告 張孔澤(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育銘(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容(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芳(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玲(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惠堯
張惠鈞
共 同
原 告 巫佑豐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巫雪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梁宵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一、「原處分1(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處分2(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均
撤銷。」應更正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處分2(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二、查本院
前開判決理由欄項下,已詳述原告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處分2(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為有理由(第28頁第14至18列),
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依
前揭說明,屬漏載之顯然錯誤,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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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