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
複 代理 人 林修渝 律師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建輝
複 代理 人 謝佩軒 律師
參 加 人 陳娜慧
代 表 人 吳祚延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5月10日,以其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就
訴外人曾正仁滯欠之稅款(下稱系爭滯欠稅款)出具行政執行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嗣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即依
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扣押系爭帳戶,
惟系爭帳戶之存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18日以執行命令
予以扣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乃以105年12月6日中執廉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函送系爭滯欠稅款案至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由臺中地院105年司執字第115022號
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原告乃基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參加人簽署系爭擔保書之時間在系爭帳戶經強制執行扣押後,已損害原告身為債權人之權益
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擔保書保證之公法上債權行為。
三、經核參加人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書記官調查詢問系爭帳戶金錢來源及管領情形後,立具系爭擔保契約書表示願意擔任訴外人曾正仁對被告之系爭滯欠稅款之擔保人,提供該帳戶內所存金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之標的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詢問筆錄及系爭擔保書
可稽(分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頁及第49至52頁)。因參加人係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之需求,始簽署系爭擔保書供執,為釐清該擔保書
所載內容之本意、性質及效力等事項,自有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